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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时间:2024-07-06 21:4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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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8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期货经纪合同要素》(JR/T 0100—2012),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月31日


附件:《期货经纪合同要素》.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2/P020130208520624219720.doc




ICS 03.060
A11
备案号JR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100—2012


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The elements of futures brokerage contract


2013 - 01-31发布
2013 - 01 - 31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目 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术语和定义 1
3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 3
4 客户须知 4
5 开户申请 4
6 合同订立前的说明、告知义务 5
7 委托 5
8 保证金及其管理 5
9 交易指令的类型及下达 5
10 交易指令的执行与错单处理 5
11 通知与确认 5
12 风险控制 5
13 交割与套期保值 6
14 信息、培训与咨询 6
15 费用 6
16 合同生效与变更 6
17 合同终止与账户清算 6
18 免责条款 6
19 争议解决 6
20 其他 6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券分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监会期货监管二部、广发期货有限公司、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华泰长城期货有限公司、银河期货有限公司、格林期货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铁斌、姜萍、潘祜、刘忠会、林书恒、肖辉、万晓鹰、宋珊珊、胡卫宁、张君君、王伟、李江、马文杰、孙会、运永恒、王曦等。

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期货经纪合同制定的必备要素,用于指导期货公司制定期货经纪合同。
本标准适用于期货公司与客户签署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合同》。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期货市场 futures market
进行期货交易的场所,由远期现货市场衍生而来,是与现货市场相对应的组织化和规范化程度更高的市场形态。广义上的期货市场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客户等参与者,狭义上的期货

市场一般指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
2.2 
期货交易所 futures exchange
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

法人。
2.3 
期货公司 futures company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2.4 
客户 investor
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机构或个人。
2.5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 China Futures Margin Monitoring Center Co.,Ltd
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决定设立的非营利性公司制法人,接受中国证监会领导、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能为:建立和完善期货保证金监控、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影响期货

保证金安全的问题;为期货投资者提供有关期货交易结算信息查询及其他服务;代管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参与期货公司风险处置;负责期货市场运行监测监控系统建设,并承担期货市场运

行的监测、监控及研究分析等工作;承担期货市场统一开户工作;为监管机构、交易所等提供信息服务;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2.6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证券公司 introducing broker
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证券公司。
2.7 
期货从业人员 futures practitioners
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期货从业人员为: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人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期货投资咨询机

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2.8 
期货交易 futures trading
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2.9 
期货保证金 futures margin
客户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2.10 
期货保证金账户 futures margin account
期货公司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管理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存管账户,包括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立的用于与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专用资金账户。
2.11 
期货结算账户 futures settlement account
客户在期货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期货交易出入金的银行账户。
2.12 
期货合约 futures contract
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2.13 
交易指令 trading order
客户下达给期货公司的指令,一般包括交易品种、合约到期月份、开平仓、买卖方向、数量、买卖价格等内容。
2.14 
开仓 open a position
客户新买入或新卖出一定数量的期货合约。
2.15 
平仓 close a position
期货客户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2.16 
持仓 open interest
客户开仓后尚没有平仓的期货合约。
2.17 
强行平仓 forced liquidation
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或客户的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控制期货交易风险。强行平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交易所对会员持仓实行的强行平仓;二是期货公司对其客户持仓实行

的强行平仓。
2.18 
套期保值 hedging
为了规避现货价格波动的风险,在期货市场上买进或卖出与现货商品或资产相同或相关、数量相等或相当、方向相反、月份相同或相近的期货合约,从而在期货和现货两个市场之间建立盈亏

冲抵机制,以规避价格波动风险的一种交易方式。
2.19 
结算 clearing
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买卖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2.20 
交割 delivery
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2.21 
手续费 fee
客户买卖期货合约成交后及交割完成后所支付的费用。
3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
3.1 明确期货公司应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提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发生的损失有可能超过存放在期货公司的所有保证金,客户应阅读并确认。
3.2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揭示的风险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
a) 保证金不足或违反交易规则被强行平仓的风险;
b) 市场出现极端情况或政策、法律法规、交易所规则变化时价格波动的风险;
c) 利用信息技术系统进行期货交易时存在的风险;
d) 其他非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所能控制的原因所导致无法正常交易的风险。
3.3 应提示客户不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规定的风险。
3.4 应向客户明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无法揭示从事期货交易的所有风险和有关期货市场的全部情形。
4 客户须知
4.1 明确期货公司应向客户提供《客户须知》,告知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应知晓的事宜,提示客户阅读并确认。
4.2 《客户须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客户需具备的开户条件;
b) 开户文件的签署要求;
c) 客户需知晓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期货交易风险;
2) 期货公司不得做获利保证;
3)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4) 客户本人须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5)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公示网址;
6)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有关规定;
7) 遵守法律法规、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规定;
8) 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资料的查询网址;
9)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10) 反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
5 开户申请
5.1 客户开户应填写开户申请表。
5.2 开户申请表(自然人)信息要素主要包括:开户人身份信息、指令下达人身份信息、资金调拨人身份信息、结算单确认人身份信息、客户期货结算账户信息、开户人签名。
开户人身份信息要素主要包括:客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
5.3 开户申请表(机构)信息要素主要包括:开户机构身份信息、开户代理人身份信息、指令下达人身份信息、资金调拨人身份信息、结算单确认人身份信息、客户期货结算账户信息、开户

机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签章。
开户机构身份信息要素主要包括:机构名称、机构类型、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

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号码、有效期限等。
5.4 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
6 合同订立前的说明、告知义务
6.1 期货公司应说明已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告知义务。
6.2 客户应声明已阅读理解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并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7 委托
7.1 明确期货公司按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客户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7.2 明确客户代理人的定义、代理人行为后果及责任的承担。
7.3 明确客户变更代理人的通知方式。
8 保证金及其管理
8.1 明确客户查询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方式。
8.2 明确客户出入金的方式及具体要求。
8.3 明确客户应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必要时根据期货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
8.4 明确客户保证金所有权、保证金划转、保证金充抵、保证金调整的相关规定。
8.5 明确期货公司对客户期货保证金账户有关信息的保密义务,客户声明同意期货公司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客户相关信息。
9 交易指令的类型及下达
9.1 明确客户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及其操作要求。
9.2 明确交易指令核查方式。
9.3 明确客户应妥善保管密码及密码失窃、失密后的责任承担。
10 交易指令的执行与错单处理
10.1 明确客户下达交易指令的具体内容、期货公司对交易指令的审核权及审核内容。
10.2 明确客户对交易指令撤回和修改的具体操作要求。
10.3 明确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无法成交或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指令时的责任承担。
11 通知与确认
11.1 明确通知内容、通知时间、通知方式及其变更方法。
11.2 明确客户通过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进行查询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11.3 明确客户对通知内容的确认方式和确认效力。
11.4 明确客户对通知内容产生异议的处理方式。
12 风险控制
12.1 客户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权益变化等情况,并妥善处理。
12.2 明确期货公司计算客户期货交易风险的方式和方法。
12.3 明确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的条件、处理方式和责任归属。
12.4 期货公司应将强行平仓情况告知客户。
13 交割与套期保值
13.1 明确实物交割的申请时间、交割通知、交割货款的交收、实物交付及交割违约的处理办法。
13.2 明确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期货的交割事项。
13.3 明确客户申请套期保值头寸应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14 信息、培训与咨询
14.1 明确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信息服务方式、内容及责任归属。
14.2 明确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培训服务的方式和客户进行咨询的权利。
14.3 明确告知客户查询期货公司公示信息的渠道。
15 费用
15.1 明确客户应承担的手续费项目,并约定手续费收取标准。
15.2 明确客户应当承担期货公司向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代付的各项费用和税款。
16 合同生效与变更
16.1 明确合同生效条件和时间。
16.2 明确合同变更的条件、方式及生效时间。
17 合同终止与账户清算
17.1 明确合同解除权及其行使条件、方式和责任归属。
17.2 明确期货公司不能从事期货业务时客户持仓和保证金的处理。
17.3 明确合同终止的流程。
18 免责条款
明确期货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及其限制。
19 争议解决
明确争议解决方式。
20 其他
20.1 明确合同未尽事宜的处理方式。
20.2 说明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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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为了规范发展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保障银行合法合规经营,防止外部营销活动中不规范的推介行为损害银行声誉,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三、本指导意见所称外部营销是指银行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固定营业场所以外,由银行外部营销人员向消费者推介个人银行业务或零售银行业务的各类产品和服务的活动,包括:设立临时性摊位或路演地点、租用相对固定场所进行银行产品和服务介绍,外部营销人员上门造访与本银行尚无业务关系的客户等非实际交易性活动。不包括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渠道进行的实际销售活动或其他交易行为。



四、本指导意见所称外部营销人员是指银行负责招聘及用工管理的从事外部营销业务的银行内部员工,以及银行使用外部人力资源管理代理机构负责用工管理的外聘外部营销人员。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外聘外部营销人员。



五、银行采取外部营销方式推介银行产品和服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外部营销推介的产品及服务必须在银行的业务范围之内。外部营销的业务范围仅限于银行综合信息的介绍,推介银行产品,寻找和开拓客户资源,分发空白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申请文件。不得收取已经消费者填写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申请文件,不得接触现金及其他银行业务凭证和法律文件。

银行产品和服务的每个处理环节必须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银行固定营业场所内完成。



(二)银行从事外部营销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拟推介产品的种类、操作程序、内控制度、培训计划、外部营销人员的聘用方式、管理架构、薪酬计算方法、监督检查机制、外部营销人员资质等级分类制度等。



(三)采取设立摊位或路演地点、租用相对固定场所开展外部营销活动的地域范围仅限于银行注册地址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域。



(四)外部营销场所不得长期持续存在,摊位使用或租用时间一个季度累计不得超过15天;连续使用或租用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银行参加外部组织的大型会展活动的,经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可将连续使用或租用时间延长至展销会期限。



(五)外部营销人员在从事外部营销业务时,必须佩戴所属银行的标识,并出示载有本人姓名、所属银行、客户投诉电话等相关信息的名片。



(六)银行必须对产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确保消费者对银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之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七)银行不得采用不正当方式促销。银行在推介产品和服务时,向消费者提供的赠品或免费发放物品的价值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六、银行应加强对外部营销人员资质的管理。



(一)银行应建立严格的聘用制度。在聘用外部营销人员时,应有严格的录用程序,确保外部营销人员具备必要的相关知识和能力。

(二)银行应建立外部营销人员资质考核制度、资质等级分类制度。对外部营销人员的资质和能力进行考核、分类,保证推介不同风险等级产品的外部营销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分类制度应包括资质分类标准、资质分类与推介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外部营销人员分类名单等。银行应将资质分类制度在外部营销过程中以适当的方式披露给消费者。



(三)银行应对外部营销人员的人数进行一定控制,以保证银行有足够的能力实施对外部营销人员的有效管理。



(四)外部营销人员不得兼任本银行以外的任何职务;银行聘用外部营销人员时应要求其出具原所在机构的推荐信或者无不良记录的确认书。



(五)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外部营销人员档案。



七、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培训机制。对外部营销人员的培训应包括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一)外部营销人员上岗前,银行应对其进行系统规范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包括金融行业特点、银行产品知识、风险控制、客户服务礼仪、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银行应通过适当方式测试培训效果,作为上岗资格认证的依据。



(二)银行应编写相应培训资料,并由具有丰富银行从业经验的培训师来完成培训任务。



(三)在职培训应定期实施,内容至少包括更新业务知识及重申合规要求等。



八、银行应加强外部营销内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



(一)银行应针对外部营销业务制定详细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制度至少包括外部营销行为规范、培训计划以及监督检查机制等内容。



(二)银行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和差错处理程序,确保客户投诉和差错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并能够迅速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银行应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投诉情况和处理情况、内部监督检查结果等。



(三)银行在外部营销人员的考核、奖励制度建设方面,不应以推介业绩为惟一指标,还应设置合规性和客户满意度等指标。



(四)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外部营销宣传材料的文档记录。



九、银行应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管理措施。



(一) 银行应规范外部营销活动中的推介行为。外部营销人员不得向客户进行误导性及欺骗性的宣传解释,不得虚假预测或夸大陈述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对由于外部营销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银行应规范外部营销的宣传推介材料。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费用、佣金的详情必须公开、透明。对于价格浮动或收益浮动产品的推介,银行必须在相关材料中以易于理解的方式明示。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者片面的宣传。



(三) 对通过外部营销推介的产品,银行应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以明显的和易于理解的文字表达在宣传材料和产品与服务的申请文件中,提示内容的表述应真实、清晰、充分,示范的案例应具有代表性。



(四) 外部营销人员应严格遵循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



(五) 银行在外部营销活动中,如遇到消费者对外部营销推介的材料或信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有任何疑问,应能够向消费者提供直接查询服务。



十、银行用于外部营销宣传的传媒工具不受限制,可以包括发放产品手册,在杂志、报刊、电台、电视及网站上刊登广告等多种方式。但对外宣传应当避免夸张、虚假的内容,保障宣传的真实性,并应满足本指导意见中有关营销范围、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要求。



十一、对违反本指导意见规定的银行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企业、承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是国家对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经济责任实行审计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按照承包经营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审计分工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骨干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本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业。
上级审计机关可授权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社会审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开展审计查证所需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指导和检查监督,保证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质量。
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政府规章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第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效益的真实情况;
(三)技术改造和国家资产的维护、增殖情况;
(四)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五)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完成情况;
(六)企业缴纳税、利和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七)发包、承包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分阶段进行。承包经营合同订立时,主要监督企业核实资产、债权、债务;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主要审查、评价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承包经营合同终结时,主要核实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对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应根据审计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资产盘查、清理情况;
(三)承包经营目标的测算依据;
(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财务分析;
(五)企业承包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任期总结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并作为评价企业和对企业年终结算、兑现效益工资、奖惩承包经营者的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重大问题,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
(二)确定的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及递增、分成比例突出不合理的;
(三)企业经营活动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
(四)严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执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
(六)政策方面需要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执行。 审计前企业应进行自查,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并做好其他各项准备工作。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 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地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