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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时间:2024-07-06 17:0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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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本经济特区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发挥律师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和配合律师行使执业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考核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控告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控告人和检举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在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或者通过考核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员除外。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准予变更的,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第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拟设立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产证明;

(七)住所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登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执业证书,注销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满1年的;或者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见证业务。律师办理见证业务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方便,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六)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七)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八)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十条 省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依据省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通报制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记录制度,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集体讨论研究。省律师协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经济特区律师人事档案,也可以指定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集中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依法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200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张福森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4年4月2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增强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密切结合,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适当比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保证建设质量。城市建设各项设施必须加强维护,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使用需要。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市建设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建设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占用期限归还,按标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或挖掘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通过县级市、县城和镇时,城区路段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干线公路统一的技术标准投资建设;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增加的工程,由县级市、县城和镇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由道路两侧的建设单位按临街面的长度合理分担。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水水质标准,并不得超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提高循环用水率,降低耗水量。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应当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高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多种燃气气源,并积极研制和引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发展燃气事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应当逐步推行集中联片供热。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中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

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及建成的园林、风景点和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的园林和公共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退还,按要求标准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应当加强养护。禁止任意砍伐城市的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古树名木应当明显标志并建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干线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应当种植行道树和花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能影响交通视线。
现有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和行道树,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行道树以及其他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应当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由住宅小区统一管理。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管理指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橱窗,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以外的区域乱摆摊点。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建筑垃圾、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医疗卫生单位产生的有害垃圾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应当在夜间进行。粪便、垃圾应当封闭运输。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竣工验收后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与原有的文物古迹、重要设施相适应,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相互协调。
第三十八条 凡在规划区进行建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手续,未经申请或者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住宅、办公、商业、文教、卫生等用房,应当实行配套建设,综合开发。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路口,应当改建为立交或者设置其他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筑施工应当合理安排工期,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竣工的同时,施工场地必须清理完毕。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有历史意义的、有文化艺术价值的建筑和文物古迹,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加保护。
第四十三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征购相应比例的绿地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依法收取税费、利用国内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外资金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非住宅建设项目和没有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征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商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
计划并组织实施。年终节余的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城市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和绿化实行监察。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察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者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乱摆摊点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影响城市卫生的;
(三)随地便溺、吐痰以及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和未按规定补植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的;
(六)在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退还、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
(二)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未能按规定工期完工的;
(三)建筑竣工未同时清理施工场地的;
(四)擅自将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街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园林、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的;
(六)擅自在城市设置广告、宣传画廊等设施的;
(七)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擅自改变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
(八)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不设遮挡设施、乱堆物料,影响交通或者城市卫生、市容的;
(九)侵占人行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设置信号和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
(五)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及经营专用设备、专用车辆的;
(六)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资源的;
(七)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
(八)任意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古建筑物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及罚款数额,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执罚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城市建设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
第五十九条 阻挠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和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