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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2 06:5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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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登记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市登记管理机关对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量技监、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

  (二)依法处理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提供咨询、培训以及登记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市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法应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区(县)直属事业单位;

  (二)区(县)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区(县)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市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由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网络办事服务系统)

  本市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开展网上登记、年度检验、发布公告、信息服务和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第八条(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经费来源证明;

  (八)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九)住所证明;

  (十)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条(设立登记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住所、开办资金等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因合并、分立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交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十五条(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核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统一向社会发布有关公告。

  第十七条 (年度检验)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度检验开始前,通过报刊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以公告形式通知事业单位按时参加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对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审查、诚信等级评估等方式,依法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年度检验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对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投入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证书的重新申领)

  事业单位未按时参加年度检验,致使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废止的,应当按照设立登记的规定,重新申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九条(开展活动的要求)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证书的使用)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四)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五)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六)兴办企业,申领有关证照;

  (七)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八)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九)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人员聘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办海关事宜;

  (十三)有关部门要求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条(印章销毁和封存)

  事业单位在办理名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将印章同时上交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确有必要暂时保留印章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印章并办理封存手续,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封存。封存期限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者注销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

  事业单位在封存期限内需要使用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有在编人员信息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报送或者确认实有在编人员的有关信息;实有在编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和年度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处理)

  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活动的处理)

  未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经废止,仍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事业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其举办单位,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实有在编人员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未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报送或者确认实有在编人员有关信息,或者在实有在编人员发生变动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有关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其举办单位,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6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辖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必要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卫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二)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三)监督指导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工作;
(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执行情况;
(五)查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和对外劳务合作机构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七)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了解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到用人单位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回答提问,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如需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止。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并负责对驻广州市的省直属及中央、部队所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
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组织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检举控告应说明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
检举控告可写明举报人的姓名、联系地址及电话。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对检举控告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可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提出处理意见,听取当事人申辩。
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违法行为需下达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在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间内不执行,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等手段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绵阳市市、县(市、区)两级食品药品监管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绵阳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管负总责。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对各园区范围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食品药品监管职能。各园区具体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由园区管委会指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监管职权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日常监督管理职权。

  第四条按照合法合理、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原则,对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职权做以下划分。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以下对象:

  (一)药品、药包材、药用辅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

  (二)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公司、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体药店;

  (三)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市级疾控中心、血站、计划生育用药用械单位;

  (四)医疗器械法人经营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单位;

  (五)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的特大型餐饮单位。

  (六)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保健食品、化妆品批发公司及零售连锁公司、专卖店、超市专柜,专业美容院。

  除上述对象外的食品药品监管由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各园区范围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由各园区管委会负责。科学城辖区范围内的食品药品监管由科学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以及其他重大活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许可的事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分别由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在其规定出台前,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暂受理、审批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的特大型餐饮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其他餐饮服务许可暂由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各园区管委会受理、审批。

  第七条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重大复杂案件的范围由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文规定。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各园区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本园区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同时报送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单位。

  涉及跨县(市、区)、跨园区案件的,应及时报送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报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或决定管辖。

  第八条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市药品、医疗器械、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对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