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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1:4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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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16号


  《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201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焦作新区以及各进出市道路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空地、车站、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桥涵、路灯、隧道、交通工具上,利用户外广告牌、招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体、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载体张贴、悬挂、设置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设立户外广告联审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重要问题,组织开展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合审批和相关管理工作。

  各城区户外广告管理部门按照区域划分,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合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园林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联合审批,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资源,应当有偿使用。广告资源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园林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和各城区政府,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编制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区域(节点)等全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宜设区、限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下列情形和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消防、电力、通信、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以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构筑物形象的;

  (六)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和区域,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医院、体育馆以及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或楼体;

  (二)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线杆、灯杆、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三)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铁路桥设置广告以及横跨城市道路设置跨街广告;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分级管理的制度。

  区级户外广告审批应按照市级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审定的方案进行,并将审批结果报市级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设施或大型显示屏等,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设置许可证按缴费年限办理;

  (二)未经招标、拍卖或利用自有产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设置许可证按年度办理;

  (三)门头牌匾设置实行一店一牌,不设定设置期限。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资料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不具备发布户外广告资格的设置者,应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一)户外广告招标、拍卖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公开招标、拍卖。

  (二)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向财政部门缴纳招标、拍卖所确定的价款后,办理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

  (一)采取协议的方式:户外广告设置经相关产权单位同意后,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其设置规格、样式、位置等基本情况。符合要求的,经联合审批同意,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办理设置许可证。

  (二)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由产权单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拍卖。符合要求的,列入年度计划,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拍卖价款作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其中60%作为产权单位场地租金,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拨付于产权单位。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招标、拍卖或其他方式重新取得设置许可。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安全、美观,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必须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变更广告画面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在全市重大活动中需要设置公益广告时,各商业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在设置期限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定期维护和保养,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或画面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的构架连接点出现焊缝裂痕、螺栓及锚固节点松动时,设置者应当及时修补及紧固。

  对照明灯具、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绝缘材料损坏、导线外露的电线、电缆应当及时更换,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确保用电安全。

  第三十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一日内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唬⒁婪ǜ栊姓Ψ!�br>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现有户外广告的处理方式:

  (一)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按原许可期限执行。

  (二)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未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关于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2年第12号令)同时废止。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政府同意《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督促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国家外经贸部等7 部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以及有关的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港澳台商和外商(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
  第三条 联合年检(以下简称年检)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蚌埠海关等部门参加。
  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室( 以下简称年检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第五条 年检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年检办公室集中受理企业申报,企业应按规定将年检材料同时送达年检各部门;审核由年检各部门分散进行。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股东(出资人)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六)企业外汇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每年2 月底前向年检办公室申领联合年检报告书( 在海关注册的企业同时领取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3月15日前向年检办公室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部门受理、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有不予通过年检情形的,应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审查合格并在1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其他年检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意见的企业办理年检手续,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
  (五)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外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批准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五)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年度审计报告;
  (五)验资报告(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财政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财政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查帐报告;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外汇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企业留存联;
  (三)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签约情况表、变动反馈表(仅限有外债的企业提交)。
  国税局、地税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税务登记表;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复印件( 仅向地税局提交)。
  海关:(仅限在海关注册的企业)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报关注册登记证正本及全部报关员证件;
  (四)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
  第九条 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年检时按照各自职责主要审查内容:
  外经贸委:
  (一)企业代码填写情况;
  (二)合同、章程的履行及条款的变更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
  (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情况;
  (三)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营业执照情况;
  (四)有无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经贸委:
  (一)生产经营情况;
  (二)产品进出口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财政局:
  (一)财政登记情况;
  (二)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外汇管理局:
  (一)外汇帐户开户情况;
  (二)外汇收支情况(进、出口);
  (三)借用外债情况;
  (四)外汇买卖情况(结汇、购汇);
  (五)利润及再投资情况;
  (六)外汇财务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国税局、地税局:
  (一)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四)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情况;
  (五)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税务登记证情况;
  (六)有无欠税、逃税或其他税收违法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海关:
  (一)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
  (二)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五)有无欠税、逃税等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年检各部门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验资报告或年度审计报告不真实的,年检办公室可以责成其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三条 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
  A级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良好的;
  B级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具体认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B 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年检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其他年检部门不得擅自收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没有经营地址的;
  (二)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
  (三)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四)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 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未通过年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委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3月15 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不申报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年检中发现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企业通过年检后,年检各部门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数据资料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录入和汇总,汇总资料分送年检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告〔2011〕第6号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1〕第6号


为进一步完善市场价格发现机制,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公布)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新发关键期限国债是指新近发行的记账式附息国债中的关键期限国债,不包括记账式附息国债中的非关键期限国债和记账式贴现国债。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应当对1年、3年、5年、7年和10年5个关键期限中至少4个关键期限的新发国债进行做市,并且在每个关键期限最近新发的4只国债中至少选择1只进行做市。

三、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券种单笔最小报价数量为面值1000万元人民币。

四、做市商确定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券种之后,当日不能变更,并且应当对所选定的做市券种进行连续双边报价,双边报价累计时间不能少于4小时,并且在开盘后30分钟内报价。

五、做市商应当根据本公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积极开展做市业务,履行相关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将为做市商对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提供相关支持措施。

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进一步完善交易系统,为做市商对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提供便利。

八、中国人民银行将进一步推动做市商评价指标体系的完善,并根据考评情况对做市商进行调整。

九、本公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