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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和早餐示范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1:4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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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和早餐示范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和早餐示范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

商办服贸函[2012]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和早餐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申报、实施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内贸资金管理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项目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项目申报工作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申报项目要有利于提高行业专业化水平、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化水平。对于符合国家产业规划、积极贯彻国家标准、认真执行国家统计制度的企业重点予以支持。根据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和早餐服务需求,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年度项目安排。

  二、严格项目申报

  家政服务企业(机构)和餐饮企业可按当年下达的业务文件要求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报。项目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和机构的基本信息表

  (五)项目招投标文件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项目建设方案

  (八)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以及利息支付凭证等文件

  (九)社会绩效评价报告,包括服务家庭数(或人数),服务满意度、投诉处理情况、承担社会责任情况等内容

  (十)项目验收报告

  (十一)项目审计报告

  (十二)其他材料。

  三、认真组织项目评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参与评审的专家应由5人以上单数的人员组成,包括行业、信息化、财务和商务领域的人员。与申报企业和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评审工作。项目评审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专家对项目的评审结果和当年下达的财政预算额度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商务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项目申报所列材料的复印件和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文件。

  四、加强跟踪问效

  凡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支持并报商务部备案的项目,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须建立企业和项目档案。项目资金拨付后6个月内,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独立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和绩效评价。审计和绩效评价报告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留存外,须报商务部备案。

  对虚报、骗取、截留、挪用支持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收回资金外,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7月9日

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查、报批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使用某一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 使用海域面积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使用海域面积三千亩到一万亩,或围填海四百亩到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一千亩到三千亩,或围填海二百亩到四百亩的,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一千亩以下,或围填海二百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全国海域使用审批的统一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不符合《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要求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凡需要申请海域使用项目,申请者应在申请立项前就项目的选址、用海类型、区域及面积等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提出用海意向报告。
第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者应根据《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开展海域使用项目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七条 凡是涉及影响他人利益的海域使用申请项目,应先行达成协议。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正式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1.海域使用申请表(附申请使用海域位置图);
2.工程建设或开发利用项目申请立项报告及批准文件;
3.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身份资格证明;
4.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
5.有关资信证明;
6.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和材料。
对海洋资源、生态环境以及相关产业影响较小的海域使用项目,如小规模水产养殖等,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减免第2和第5项材料要求。
第九条 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按审批权限审查上报。对于应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省级(含省级)以下各级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2个月内,完成审查上报,上报时应附具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在审查期间,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范围、面积及其它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和确认。
第十一条 在对海域使用申请完成审查后,上述有报批权的主管部门应提出审查意见,并填报《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报批时,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1.海域使用申请表;
2.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查意见;
3.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4.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及其评审结论;
5.其它有必要报送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得到人民政府的批示意见后,应尽快向海域使用申请者作出书面批复,并抄送项目所在地下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者在接到海域使用批文后,应遵照有关规定按要求缴纳海域使用金,再由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于不同意的海域使用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者。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凡是外资或中外合资海域使用项目,主管部门在核发海域使用证的同时,必须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和材料有:
1.当地人民政府的批示意见;
2.海域使用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
填报机关:_________(盖章)
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____
填 表 说 明
1.此表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海域使用申请表”填写;
2.填写内容要求准确、清楚,没有歧义;
3.“申请者”为海域使用申请人姓名或申请单位名称;
4.“申请者”为个人的,申请者姓名与法人代表要一致;
5.“联系人”为具体办理申请使用海域的人员。
6.“项目性质”中的“类型”指海域使用类型,如港口、航道、旅游、
围海、养殖、盐田、倾废、油气开采、保护区、军事或其它类型,可填1~3
个;
7.“项目性质”中的“公益性”和“经营性”为选择项目, 在被选择
项后打“√”;
8.“使用海域位置及占用海岸线情况”要附图;
9.“顶点坐标”为申请使用海域的各顶点的经纬度, 数据必须由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定;
10.如填写不完,可另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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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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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名│ │ 电话号码 │ ┃
┃ ├───┼─────────┼─────┼─────────┨
┃法人代表│ 职 位│ │ 邮政编码 │ ┃
┃ ├───┴─┬───────┴─────┴─────────┨
┃ │ 通讯地址 │ ┃
┠────┼───┬─┴───────┬─────┬─────────┨
┃ │ 姓 名│ │ 电话号码 │ ┃
┃ ├───┼─────────┼─────┼─────────┨
┃联 系 人│ 职 位│ │ 邮政编码 │ ┃
┃ ├───┴─┬───────┴─────┴─────────┨
┃ │通讯地址 │ ┃
┠────┼─────┴───────────────────────┨
┃项目名称│ ┃
┠────┼────┬───────────┬────┬───────┨
┃ │ 类 型 │ │ 公益性 │ ┃
┃ ├────┼───────────┼────┼───────┨
┃项目性质│ 投资额 │ │ 经营性 │ ┃
┃ ├────┴──┬────────┴────┴───────┨
┃ │ 用海面积 │ ┃
┃ ├───────┼─────────────────────┨
┃ │ 用海起始时间 │ ┃
┠────┴───────┴───┬─────────────────┨
┃使用海域位置及占用海岸线情况: │ 顶点坐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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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 纬 │ 东 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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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海域用途及具体作业方式: ┃
┃ ┃
┃ ┃
┃ ┃
┃ ┃
┃ ┃
┃ ┃
┃ ┃
┠──────────────────────────────────┨
┃项目其它有关审批文件和材料: ┃
┃ ┃
┃ ┃
┃ ┃
┃ ┃
┃ ┃
┃ ┃
┃ ┃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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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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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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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批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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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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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税区人员车辆进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保税区人员车辆进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保税区的正常秩序,促进广州保税区内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广州保税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设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进出管理。
第四条 凡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需要进出保税区的,凭护照和各类签证通行。
第五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进出保税区的,应凭其本人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在本市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
第六条 凡已在我国各进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出境手续的华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进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之一即可通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四)《港澳同胞回乡证》;
(五)《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七条 国内人员进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从事商业或其他业务活动的人员持保税区管委会核发的《广州保税区进出许可证》;
(二)在保税区内工作的人员持保税区管委会核发的《广州保税区通行证》;
(三)持有多次往返港澳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通行。
第八条 凡进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管委会核发的《广州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
第九条 除保税区内的职工和执勤人员的非机动车辆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进入保税区。
第十条 《广州保税区进出许可证》、《广州保税区通行证》、《广州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分临时和长期两种。长期进出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临时进出许可证只限一次使用;长期通行证有效期为一年,临时通行证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广州保税区进出许可证》、《广州保税区通行证》、《广州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由保税区管委会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人员和车辆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和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不得擅自携带、载运保税区内的货物和物品。
第十四条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许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保税区内居留或住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一百元至两千元;违反海关管理法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广州保税区的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



1993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