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13: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
  (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
  (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九条 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第十条 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其中: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其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16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原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略)

关于积极开展防灾减灾科普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积极开展防灾减灾科普宣传工作的通知

科协办函普字〔2009〕31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防灾减灾日”的批复》(国函〔2009〕1号),自2009年起每年5月12日为“防灾减灾日”。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减灾委员会关于做好“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的要求,中国科协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积极开展防灾减灾科普宣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指示精神,从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把积极开展防灾减灾科普宣传工作作为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公益事业抓紧抓好,广泛普及灾害自救互救知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灾害风险防范意识。

  二、要积极行动起来,充分发挥科普工作主力军的作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防灾减灾宣传工作。号召并发动有关专家,制作针对性较强的防灾减灾科普宣传品,组织学会专家、利用科普大篷车等科普设施,面向各城区和广大农村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三、中国科协将开发、集成的部分防灾减灾科普宣传资源整合建设了“防灾减灾日”科普资源专栏,在中国科协网、中国数字科技馆、中国公众科技网等网站上展示,供各地下载使用。各级科协要把各地制作的宣传品图样和版式放到相关网站上进行展示,并提供下载服务。

  四、中国科协将在4月30日前将防汛抗旱、防台风及风暴潮、地质灾害防治、防震减灾4种科普挂图配发全国科普基层组织;同时将制作“科学防灾避险 保障生命安全”公众安全避险逃生知识主题科普展板,配发给中国科协所属188辆科普大篷车,并在全国开展科普大篷车防灾减灾科普宣传联合行动。

  五、请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部署制定科普宣传方案,积极开展工作,并于4月30日和5月25日前分别将重点活动备案表(格式见附件)和防灾减灾科普工作总结报至中国科协科普部。

  联 系 人:王大鹏 王春林
  电 话:010-68571887
  传 真:010-68571886
  电子信箱:wangdapeng@cast.org.cn

  附件:2009年防灾减灾科普宣传重点活动备案表
http://www.cast.org.cn/n35081/n35488/n11202777.files/n11202776.doc



                           中国科协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执行权运行若干观念刍议

杨雁滨 邹德柱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论文提要:本文通过对执行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剖析,围绕着执行程序,执行公开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等方面进行探讨,从分析执行观念入手,寻找转变观念、摸清症结、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力求通过笔者粗浅的认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全文共计5385字。
对于法院系统来说,“执行难”的问题是确确实实存在的,围绕着如何解决“执行难”,人们可以举出若干种方式、方法,然而不管用什么样的方法,在实践中取得的效果都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归根结缔,那就是忽略了一个最根本的问题——观念。对执行权的认识上的不正确的观念始终左右着人们的思维方式,用这种不正确的思维方式来指导日常的执行工作,其结果可想而知。
在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的思维定式里,“必须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实现”是执行工作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在这一目标之下,我们的执行人员披星戴月,恪尽职守,超负荷地工作着,然而付出与收获却无法得到统一。总体来说,我们的责任心不可谓不强,力度不可谓不大,干劲不可谓不足,“执行难”这个现实的“黑洞”却依然无法消除,不断吞蚀着我们的能量,甚至神经和意志。许多老百姓觉得,案子到了法院,你就得给我一个满意的说法,就是不论有什么困难,不论被执行人有无偿债能力,也不论你用什么样的方法,最终必须给我执行完结,否则就是“空调”,“白判”,就是打“法律白条”。而我们的许多执行人员,甚至领导者自身也抱着这种错误的观念,如果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不到实际履行,就是法院的工作不到位,就是失职。这种把法定职责与法律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划等号的错误理念一直左右着许多执行人员的头脑。由此,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在这种巨大的压力之下,出现了许多这样或那样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程序规则,甚至践踏被执行人人身权利的种种问题。为了结果可以忽视过程。往往是得到了结果上的公正,却失去了程序上的公正,以侵犯一方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时下,围绕着执行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姑且不去讨论执行权的属性等深层次的理论问题,仅就基层法院在行使执行权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规则做一番探讨。以期把新的思维方法和新的执行观念贯彻到日常的执行工作中去,从根本上消除旧的观念对执行工作产生的束缚和羁绊。
一、程序至上的观念。
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许多违反程序的现象。有的搞“包产到户”。案子分到了执行员手里,往往“从一而终”,“个自为战”,个人耕种个人的“地”,别人一般不予过问,至于是丰收还是欠收,全看自己的能量,“烂”在地里也是责任自负,缺少统一调动和群体协作。有的大权独揽。集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身,就象一块“抹布”,锅也擦,碗也擦,灶台也擦,越弄越脏,又不及时清洗,最后一塌糊涂。还有的时限和效率观念淡漠,无论是送达执行通知书还是强制执行,整个执行过程随意性极大,何时去,何时不去,是这样办还是那样办,全凭自己说了算。这种执行中的随意性其根源就是特权思想,这种特权思想也是滋生腐败和滥用执行权的最主要的原因。
对于执行工作所应遵循的程序,《民事诉讼法》、《执行工作若干意见》等都有相对明确的规定,我们无须花更多的精力去探讨,只要抓住一条,认真遵循规定的程序去做。如立案后如何分配案件,由谁发出执行通知书,如何开展强制执行,对执行异议怎样处理,如何适用中止等,这些问题让我们逐一去研究,落实措施并不难,大多是现成的东西,许多方面虽然法律规定得不具体,如立案到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间,由谁发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如何运作等等,但搞出一个规定不过是三、五天的功夫,而且各地法院的各种各样的执行新举措、新规定铺天盖地,令人目不暇接,我们完全可以信手拈来,只要适合自身的特点,符合执行工作的特殊要求和规律,就可以用,不必把自己闷在屋里闭门造车,使笨功夫。立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可以是三天,也可以是五天,可以由执行长发出,也可以由主执法官或是别的什么角色发出,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可以根据本院人员情况确定专人,也可以设兼职。这些都不是关键,关键是有了规定,如何能照章遵守不走样,出现了毗露由谁去追究。再多的规则挂在墙上当画看,定了也是白定。因此,要千方百计地向干警的头脑中灌输程序观念,真正让执行人员把程序作为执行工作的“生命”来看待。对于没有严格遵循程序办事的,要坚决果断地进行相应的处理,哪个环节出现的问题,就在哪个环节处理,不能推拖或视而不见。出现了问题,该换人的换人,该警告的警告,该处罚的处罚,问题严重的,可以暂停职务,降职使用,或者干脆让他走人。要动真格的,这样才能触及灵魂,以儆效尤。要确实让干警看到我们严格遵循程序,认真执行规则的决心。提到程序,就不能不提监督。工作的日常运作与工作的监督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监督的难度与工作运行的难度相比有过之无不及。一些法院偿试在执行局内部实施自我监督,这个想法很好,但失之于幼稚,自己的刀往往销不了自己的把,必须由院里专司监督的机构来执行监督职责。可以尝试由审监庭来办,也可以找监察室,总之在现有的情形下,执行监督还是要象审判环节一样,靠外部来实施。
二、执行公开的观念。
老百姓对执行工作不理解,甚至一些党政机关的领导也不甚明了,撇开其他一些原因,我们的执行工作公开化程序不高,缺少透明确实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执行工作本身缺乏透明度。案件到了执行局,老百姓往往撒手不管,偶尔问一下进展,催一下结果,而执行人员也懒得沟通,只顾闷着头去干,当事人来了就应付了事。历经艰险,吃苦受累,老百姓却不领情不道谢,谁知道你在干什么。
事实上,近年来执行的效率在我们的努力下确实逐渐在提高,而老百姓对我们的理解,信任却没有根本的转变,这都是缺少勾通带来的后果。推行公开化有两个明显的好处,一个是让外界监督自己,可以有效避免“暗箱操作”,“幕后交易”。再一个是让外界了解自己,知道你究竟是怎么干的,可以得到更广泛的理解和支持。二是我们的宣传效果不佳。各级法院在开展执行时都提倡要抓宣传。但宣传的效果不是一、两次法律咨询,三、五篇新闻稿件就能解决的,宣传的任务更多的落在我们每个执行人员的肩上,要靠他们在办理每一个案件时,结合案件对当事人进行宣讲。许多活动不是刻意去追求,而应体现在不经意间,在日常的工作中养成一种良好的习惯,培养一种乐于宣传,擅于宣传的意识。指导举证,解释法律,介绍情况等等,这些都是很好的机会,老百姓也最容易在这个时候受到教益。
应当把执行公开的观念贯彻到整个执行过程的始终,包括执行案件立案、举证须知,申请人,被执行人义务告之,执行各环节的期限,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执行中止的条件等等,都应当让当事人明了,这样做不仅会使执行工作更加公正、规范,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有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也是推行公开化的重要环节。执行工作的结果是为了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这是勿容置疑的。但如何实现这一目的却不是法院一厢情愿就可以办到的,做为申请人,他有提供证据,勾通情况,反映信息等各种责任,他的作用与执行的效果有着必然的联系,他应当尽自己所能,主动配合,协助法院开展执行。他不仅在诉讼阶段承担胜诉与败诉的风险,也同样在执行阶段承担权利能否得到实际兑现的风险。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始终让申请人对整个执行工作进展情况了如指掌。 同时,还要让申请人始终参与执行活动。实践中,常常存在执行人员与申请人缺乏有效的勾通与联系的情况,有的执行人员撇开法律,全凭自己的“三寸不烂之舌”。象“泥瓦匠”砌墙,泥干了加点水,泥稀了加点土,垒上就大功告成,墙垒的好不好,雇主是否满意,合不合质量标准则一概不论。还有的对双方当事人采用“背对背”的方式,当事人之间互不接触,执行人员往来穿梭,向这个讨价,为那方还价,成了一手托两家的“中间人”,当事人完全是被动者的地位。执行人员无法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动态,财产变化情况,因而错失良机,申请人也对执行过程不甚了解,对法院付出的努力不知晓,许多误解往往就是缺乏勾通的结果。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对申请人举证要在立案环节就给予重视。可以根据申请人举证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一些法院实行的“备案制”可以有效消除“呆案”、“死案”流入执行程序,值得我们借鉴。同时,对于申请人无法举证,但能够提供线索的,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去调查查证,这是我们行使执行权的一部分,也是对申请人举证发生困难的一种法律补救手段。单纯从法律角度来说,对申请人举证进行指导不应当是法院的责任,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及群众的整体法律素养又决定了这种特殊制度确有存在的必要,可以在进行指导的同时,提倡申请人聘请律师介入执行程序,对申请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这样,即可以填补申请人法律上的“盲点”,又可以帮助法院减少工作量,提高执行效率,应当在实践中进行大胆的尝试。在接触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时,也要尽可能地保障其知情权,让他了解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逃避或抗拒执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做到这一点,无论结果怎样,我们的工作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运行。
当然,执行公开首先应确定一个大前提,就是严格遵循法律。诸如“当事人选执行员”、“申请人选强制措施”等制度,其科学性和法律性值得商榷。有些所谓的执行新举措,新办法没有什么实际效果,或者纯粹就是追求轰动效应,哗众取宠,甚至根本就是与法律背道而驰的。
三、平等的观念。
在某些错误的执行观念影响下,一些执行人员不顾被执行人的现有条件如何一味督促其履行生效的法律义务,久而久之,在一些执行人员的眼里,被执行人平等的地位失去了,他们的法律权利被忽视了,可以对他们无限制地使用压、卡、吓、逼的方法,只要达到其履行的目的,什么样的手段都可以用,这是极端错误的。执行程序也是法律程序的一种,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也仍然与申请人一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我们不是在替“财主”催“租子”,而是站在中立的角度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实现公正与公平。现实中存在的对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态度上的反差会极大地刺激被执行人,使其对执行程序产生逆反情绪,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不能厚此薄彼,即要体谅当事人追债之难,也要切实理解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之苦,被执行人凡没有触犯刑律的,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他们与申请人的地位,权利都是平等的。对他们的民事权利的侵犯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这一点应当引起执行人员的高度重视。我们要树立在平等的条件下靠正当的手段解决问题的观念。对有履行能力却逃避、抗拒的,要坚决采取强制措施,绝不手软,面对那些确无履行能力或暂时缺乏履行能力的,还是应当按有关程序办事,该“放水养鱼的”,该分期偿付的,该中止执行的,视情况不同及时做出处理。
执行中的种种陋习,其根源还是我们对执行工作的认识不到位。打破“执行难”的局面,关键还是在思想上,思想观念转变不过来,仅靠遮遮挡挡或修修补补,无济于事情的解决,必须从根本上认识到这样的问题,我们执行案件就是在执行法律,也就是在执行程序,如果我们能够认认真真地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按程序规范执行,用法律约束执行,尽心竭力,行法律之能事,该强制的强制,该中止的中止,该终结的终结,那就没有什么可难的了。即使无法达到让当事人的债权得已实现的目标,我们的执行工作也仍然可以完成其“公力救济”的作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在转变执行观念时,特别要注重领导者观念的转变,包括执行局的正、副局长,也包括主管的院领导。我们经常听到诸如执行人员素质不高的说法,这确是一个客观事实,但最主要的还是领导者的素质问题,皮之不存,毛之焉伏,这个比喻也许不贴切,但执行工作领导者不换一下脑筋,让执行队伍整体观念都有一个飞跃是不现实的。做为领导者,首先要善于“换脑”,把原有的落后了的观念洗掉,用新的思维占据主导。二是要善于实践。做为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我们所经历的必竟很少,我们的眼光必竟不宽,我们的素质也不是很高,我们无需花太多的精力去研究什么措施、方法,而是善于结合本地实际,大胆剪裁,用他山之石克本地之难,吸收性的批判,总结性的提高。这是一种捷径,也是最合理、最“实惠”的实践活动。三是要敢负责任。敢于亮出自己的观点,看准了就要负责到底,有问题就要敢于处理。同时,做为领导者,要多学习,使自己头脑充实一些,眼光深远一些,思路开阔一些,不能让自己仅仅是一个忙忙碌碌的纯粹的“执行官”或者“一介武夫”,而应该努力把自己培养成为有睿智的头脑,过人的胆识,出众的素质的真正意义上的带头人。
以往在抓执行队伍时,常常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想起来就眉毛胡子一把抓,出了问题就事论事。应当从执行队伍的自身特点出发,着力培养队伍的职业素养,从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职业形象、职业机制、职业保障上下功夫,使执行人员真正从思想上、观念上增强责任感、危机感和紧迫感。真正变要我学为我要学,这样,队伍素质就会有根本的改变。
对基层法院来说,行使执行权就是运用法律“公力救济”的功能来实现社会所公认的,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公平。这种公平不仅体现在结果上,更体现在我们追求公平实现的整个过程。只要我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积极的,负责任地履行了应尽的职责,穷尽我们所能运用的各种法律手段,我们就是在依法行使执行权,依法履行了我们的职责,也就无愧于我们的职业和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