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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4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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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拟定的《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市安监局 2010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发〔2006〕20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0〕202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企业,烟花爆竹批发、储存企业,非煤矿山企业(不含砖瓦、矿泉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船舶修造和拆解企业、运输企业、冶金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市政工程、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水利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参加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其它企业应当参加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上一年度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根据需要成立工作推进领导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督促检查工作;做好保险经纪公司的把关、认定和委托工作;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非煤矿山企业、船舶修造与拆解以及市政府考核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财政政策的支持,风险抵押金的转换等相关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收集整理和查处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市政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各类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进和投保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交通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与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六条 雇主责任保险(或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企业雇佣的人员(包括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人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或患职业病而致伤残、死亡,根据劳动合同而应由雇主承担的医药费、经济赔偿费及有关诉讼费的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障投保企业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的保险。

  第七条 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或急性职业中毒,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医疗救治、经济赔偿、应急抢险以及相关诉讼产生的费用等。

  第八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岗位工作的员工全部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保范围。

  第九条 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近年来我市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的实际,原则上企业(除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30万∕人。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

  第十条 在统一招投标,根据不同行业领域的危险程度确定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基础上,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实行能够真实反映参保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状况的安全标准化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评定情况、年度安全生产先进集体评定情况、从业人员规模情况、年度实际事故发生情况等相配套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促进参保企业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自觉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措施,积极主动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一)安全标准化调整系数。投保单位通过三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通过二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通过一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二)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调整系数。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市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投保单位被命名为省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国家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年度被评为区县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被评为南京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被评为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被评为国家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以上(一)至(三)项保险费率的优惠比例累计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

  (四)从业人员规模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从业人员规模2000至5000人(含5000人),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30%,投保单位人数规模5000人以上,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40%。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年度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10%;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20%;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30%。一年内发生多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提高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十二条 采取委托保险经纪公司统一管理,集中组织招投标,实行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公正、公开、公平。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委托省内有实力、有良好信誉和服务水平的保险经纪公司对全市具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资质、条件审核,组织公开招投标,现场宣传推介,选择具有较强的承保与赔偿能力、健全的服务网络、良好的市场信誉、科学合理的理赔程序和服务优质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确定各行业统一的保险方案。

  第十四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第十五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简化投保手续,建立快速理赔通道,并将相关规定和服务承诺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整合保险资源,创新承保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行的要求扎实推进。

  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防止不当竞争,形成行业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积极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推动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检查。

  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拒不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一律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受委托承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政府相关部门、保险公司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安全责任保险数据库,建立专业化的服务保障队伍,及时收集反馈信息,监督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要求为投保企业提供规范、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专家队伍,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并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以及表彰奖励等事项,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保障体系建设。

  市、县两级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按规定用途进行提取和使用,并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充分运用经济保险价格杠杆的手段,激励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本办法第十条已有明确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投保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企业,保额不足或未在中标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赔偿限额到原保险公司补足差额,保险期满后应当到中标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在中标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企业,保额不足的、险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原保险公司补足险种和差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驻马店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驻马店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驻马店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确保地下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调查勘探是调查了解地下文物遗迹分布情况的重要手段,是进行考古发掘的依据,是保证地下文物免遭建设性破坏和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文物调查勘探应纳入城乡建设的管理与审批程序。
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土地、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
(一)涉及已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
(二)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 在我市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文物勘探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市外单位来我市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须在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在我市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
(二)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确保工作质量,严禁恶性竞争;
(三)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四)积极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调查勘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然后自行联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物调查勘探单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实行逐项目备案制。文物调查勘探单位与建设单位达成协议后,在工作开展之前须携带协议书到文物管理部门接受备案管理。
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质量的管理。文物调查勘探单位在调查勘探结束后应及时报请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如验收不合格,须按照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重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文物破坏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没有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报告提交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与建设单位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应报省文物局统筹处理相关事宜。
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其实际价格在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内与文物调查勘探单位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市场成本,以保证文物调查勘探的质量。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单位的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定期培训与考核各文物调查勘探单位的领队和业务人员。
第十五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市外人士和其他人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市外人士和其他人士,可以授予“固原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推进我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我市确定城乡发展规划或计划、促进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革新改造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且贡献突出的;

(三)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我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我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为资助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为推动我市其他方面发展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授予“固原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推荐,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四条 推荐“固原市荣誉市民”的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固原市荣誉市民推荐书》,推荐工作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或者是华侨的,由所涉及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申报,市外事侨务部门初审后,送市民政部门审核;

(二)被推荐人是市外人士的,由所涉及有关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审核;

(三)被推荐者是其他人士的,由所涉及有关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审核。

荣誉市民推荐书的发放工作,具体由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收到推荐“固原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市民政部门统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固原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授予决定后,颁发《固原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颁发《固原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举行授予仪式。

第七条 对获得“固原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给予以下礼遇:

(一)可以贵宾身份参加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

(二)享受市政府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