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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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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5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3年10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5年9月12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国有、集体、个体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旅馆、宾馆、饭店、招待所、接待站、酒家、浴室、停车场等(以下统称旅馆),其治安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地点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二)房屋建筑、电器安装、出入口和通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备有旅客财物寄存保管和安全设施,楼层服务台设置便于安全管理;
  (四)工作人员经安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还应当有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须到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业主、增加经营项目等,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更换或者交回《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旅馆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治安责任等事项,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旅馆必须确定1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旅馆业主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的职责是:
  (一)组织旅馆工作人员贯彻落实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抓好旅馆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
  (三)搞好本单位保卫机构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四)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督促整改不安全隐患;
  (五)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落实其他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无身份证件的旅客住宿,须经旅馆负责人同意,并由值班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旅馆应当按规定时间将《旅客住宿登记表》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查验,并将《旅客住宿登记表》装订成册,保存3年。


  第九条 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的旅馆,须经省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外事、旅游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定点。有定点旅馆的地方,接待单位应当安排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到定点旅馆住宿。定点旅馆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客住宿,应当查验护照或者身份证件,按要求填写《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
  无定点旅馆的地方,其他旅馆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旅馆不得设置色情活动的设施;不得欺诈、强拉旅客住宿。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建立门卫制度,门卫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掌握进出旅馆人员的动态,必要时查验出入人员的证件。会客人员进入客房,须凭有效身份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值班员应当向旅客宣传安排注意事项,动员旅客将贵重物品寄存,掌握旅客和人员来访情况,严格办理交接班手续。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旅客财物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财物寄存保管工作,严格财物寄存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被盗、丢失和冒领。


  第十四条 旅馆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辑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三)持伪造、涂改、作废的证件或者所持证件与身份不符的;
  (四)携带枪支弹药与身份不符或者非法携带危险、违禁物品的;
  (五)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十五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财物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认真查找失主。3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交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十六条 在旅馆住宿的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
  (二)不得私自留客住宿和转让、转卖床位;
  (三)带有枪支弹药的应当按规定交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机关代为保管。确因执行特殊任务必须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四)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
  (五)严禁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和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或者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指导旅馆保卫机构和人员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旅馆工作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旅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情况、抓获案犯有功的;
  (四)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旅客寄存的财物被盗或者丢失,由旅馆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未向旅客宣传寄存规定,应当寄存而未寄存的物品发生被盗的,由旅馆或者直接责任人酌情赔偿、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财物损失,由旅客自负。
  因旅馆工作人员失职或者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使旅客受到人身侵害或者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除依法追究治安责任人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旅馆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礼貌待人,严格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违法乱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旅馆住宿登记表》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县、市公安机关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2日湘政办发〔1986〕13号《湖南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5〕174号



现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是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互相协助,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所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一切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工作,都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吉林省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对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吉林商检局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吉林省地方性《种类表》,作为国家规定的《种类表》的补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吉林省的地方对外贸易、边境小额贸易货物和利用外资进口的材料、设备及其加工、生产的出口产品,按一般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吉林商检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七条 外贸订货部门对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检验和索赔等条款,作为检验依据。
第八条 凡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在货到后三日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需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有关的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理货单、检验证明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技术标准等资料。经商检机构检验后,签
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第九条 其他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应在货到后三日内向商检机构申报,申报时需填写进口商品到货申报单,由商检机构确定检验方式后进行检验。
凡确定由收货、用货部门自行检验或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进口商品,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或有关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报告单,由商检机构审核后,签发进口商品准予安装、使用、销售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一般应在索
赔有效期满前二十天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对进口机动车辆实行登记检验。用车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的,公安交通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用集装箱装运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的同时,还必须申请集装箱启封、拆箱检验。收货、用货部门自行启封、拆箱、致使货损、货差、无法判断原因和责任方而造成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由商检机构统一出证对外索赔。在商检机构出证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国外厂商透露检验情况。
已向外提出索赔的进口商品,如须动用,应经外贸订货部门和商检机构同意,并留出足够数量具有代表性的复验样品,以备国外厂商看货复验。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部分,应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外贸订货部门和收货、用货部门应将索赔结果报商检机构销案。国外厂商要求来人看货处理索赔,有关部门应会同商检机构研究谈判方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部门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以及有关规定的商品质量规格、重量、数量、包装要求和检验方法等,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四条 凡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部门应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于商品发运前十日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提供合同(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证书或合格检定单后方准出口。

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铁路、航运、银行等部门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合格检定单办理承运和结算;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五条 其他出口商品,由生产、经营部门按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检验,做好检验记录,保存足够的样品。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抽样检验和核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并审查、办理注册工作。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加工生产和贮存出口食品。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集装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检验。经商检机构检验符合清洁、卫生、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签发验箱合格证书后,方准装运。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海运出口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厂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申请性能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厂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使用鉴定。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并签发性能鉴定征书和使用鉴定
证书的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经营部门不准使用,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第十九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及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防止受损变质或货证不符。
第二十条 已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出运时应重新检验或查验合格后换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吉林省出口商品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国外提出索赔或退货时,必须经商检机构审核。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有关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仲裁、司法机关的指定,由商检机构或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统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主要有: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标志鉴定;货载衡量、积载鉴定、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集装箱的监视装箱、拆箱、封箱、启封、清洁、密固、冷藏效能及装载条件检验;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受理国内委
托检验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全省一切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部门和进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以及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专业机构的检验组织,检验设备,检验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卫生状况,生产工艺和设备,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监督检查。
(三)出口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有关品质及检验条款等的监督检查。
(四)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部门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监督检查。
(五)其他与进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督促与组织验收,驻厂监督检验,定期或不定期巡回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加贴商检标志,封识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外贸易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运输计划及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有权对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或抽样检验,发现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不准销售,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吉林省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都必须向商检机构登记,填报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商品质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商检机构采取相应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凡属实行质量许可证的出口商品,生产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会同主管部门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实行质量许可证的商品种类由吉林商检局会同主管部门下达施行。
第三十条 对具备检验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及其有关检验人员,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发给检验认可证书和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检验证,在商检机构监督指导下,执行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并对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撤销登记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检验认可证书,收缴进出口商品检验证,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由商检机构执行。被罚者应在接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十日内向商检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自第十一日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纳罚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罚款决定有异议的须在缴纳罚款后的十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对
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的,由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和滞纳金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出证。对检验需要所抽取的样品,商检机构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给报验单位出具抽样凭据,检验剩余样品,报验单位应在通知限期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
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检机构及指定的专业检验机构和认可检验单位的检验人员,必须持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方准执行进出口商品和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上述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的辅助人力、工具、用房、检验仪器设备、试剂、水电等。
第三十六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5日

淄博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淄政发[1993]50号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其他行业和项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一)新建企业和三资企业;

  (二)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放开企业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和项目外,允许企业经营。由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确定和调整。允许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突破现行按小类品种核定的法律规范,依据企业的经营能力和自身条件,按照行业大类、中类规范用语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扩大企业自主经营权。

  第四条 简化企业申办变更项目程序。企业变更以下事项,可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

  (二)经营范围(除第二条(二)至(四)项规定的范围外)和经营方式;

  (三)增加注册资金(本);

  (四)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

  (五)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五条 企业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股权转让,凭产权、股权转让双方在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标准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放宽注册资金限额。改变注册资金按企业实有资本核定的办法,逐步采用按出资人缴纳的资本金核定注册资金;对注册资金一次注入有困难的,可分期注入;对经营风险比较低的公司,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50%即可核定。

  第七条 企业经济性质由原来按资金来源核定改为按产权核定。允许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集体资财存量兴办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放开企业经营方式。允许有经营能力的企业从事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项业务,不受注册资金限制。

  第九条 对企业通过转产、停业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调整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条 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自企业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办妥手续。

  第十一条 弱化对企业的日常性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以企业年检为主要内容的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年检,纠正和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第十二条 企业到市外、省外销售产品,外地企业到我市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不准设置障碍。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运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及有关的基础资料,采用公告、档案阅览、计算机查询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及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