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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1:5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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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六号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广才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基层组织、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我市驻外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部门、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有依法准确、如实按期提供各种统计资料的义务。

第四条 市统计局主管全市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五)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资料。

(六)公布全市的经济和让会发展统计公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一)大型企业设置统计机构,车间、专业处(室)设专职统计人员。

(二)中型企业设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车间、专业科(室)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三)小型企业设综合统计人员,车间、专业科(室)设兼职统计人员。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设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专业处(科)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五)农村的村民。委员会设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二)检查、管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三)建立、管理本单位统计数据库,对外提供统计资料。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统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统计、核算、记录人员的培训,并定期组织业务学习,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章 原始记录

第九条 原始记录使用的票、卡、单、表、册(税务部门规定使用统一发票除外),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根据统计、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条 原始记录由车间、专业处(科、室)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票、卡、单、表、册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的记录。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成果。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的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记录。

第十一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码。

原始记录由部门或单位保存二年以上。

第四章 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按统计、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建立。

第十三条 企业要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由专业处(科、室)建立,基层统计台帐由车间建立。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建立。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要定期整理统计台帐,做到月、季清洁,年度累计清楚。

统计台帐由部门或单位长期保存。

第五章 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编码、统计表式、分类目录、计算方法、计量单位,依据统计台帐积累的资料认真填写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统计报表由专业处(科、室)或统计机构按分工填写,经统计负责人、单位领导人审核同意后,加盖公章上报。

第十八条 新成立或新迁入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在成立或迁入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在批准撤销后或迁出前的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统计报表报出后,发现有一般差错,应在五日内,将情况报告给报送机关,并在下月报表中订正;发现有重大差错,必须立即向报送机关报告,填写《统计报表订正单》后,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订正后的报表报出。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个体工商户、驻外单位、公民个人,必须按规定准确填写、如实提供、按期上报各种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统计资料。

各单位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统计人员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更改统计人员依法报送的统计夸资料。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定期归档并按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按规定管理。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在涉外和面向社会宣传等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统计资料进行综合性、专题性分析,发挥统计资料的作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时申请或撤销统计登记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出现差错逾期不报告、不订正的,责令其订正,处单位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二十条一款规定,不按期报送统计资料的,除责令按期报送外,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二十条二款规定,单位领导指使统计人员虚报、瞒报、拒报和更改统计资料的,除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外,并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使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乡(镇)的国家机关和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保工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金保工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劳社部函
[2003]174号),规范和指导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我们起草了《金保工程劳动力市
场信息系统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电话及联系人: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联系电话:(010)84201077
  联 系 人:明 宏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司
  联系电话:(010)84201459
  联 系 人:顾 颙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
  联系电话:(010)84201274
  传 真:(010)84221571
  联 系 人:张加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金保工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劳社部函[2003]174
号),规范和指导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也称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下同)是金保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的总体规划,按照金保工程建设的总体部署,
在统一建设各级数据中心和中央—省—市广域主干网的基础上,推进各项劳动力市场信息化
应用。通过实施金保工程,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成果,推进就业服务体
系制度化社会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制度化使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上一个新的台
阶,为建立规范的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管理体系、科学的宏观监测体系和完善的公共服
务体系提供支持。
  系统建设目标是:到2005年底,地级以上城市系统以“数据集中、服务下延、全市联网、信
息共享”为目标,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信息服务“一点登录,全
市查询”;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劳动力市场供求监测,为各级劳
动保障部门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
  二、城市系统建设要求
  今明两年城市系统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在十五期间,地级以上城市系统以“数据集中、服务下
延、全市联网、信息共享”为目标,在在统一标准的基础上建立全市集中式就业服务和失业
保险资源数据库,和实现市内联网,的基础上,统一业务经办系统,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
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实现“一点登录,全市查询”的信息
服务模式。
  (一)数据中心建设
  各城市的劳动力市场和社会保险等系统共建统一的数据中心。数据中心分设支持前台业务经
办的生产区、支持信息交换和共享的交换区以及支持宏观决策的决策区。劳动力市场和社会
保险共用一个交换区,并逐步实现生产区的整合。
  1.各城市要在数据中心生产区建立集中式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资源数据库,将全市职业
供求、失业保险参保、失业登记管理、就业登记管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优惠待遇管理等就业服务方面的业务信息,以及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待遇审核、失
业保险金发放等失业保险业务信息,全部集中起来,统一进行管理,支持市、区县、街道各
级前台进行上述业务办理,实现市内各区县之间、上述各项业务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
有条件的城市也要将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职业技能鉴定等信息纳入集中式资源数
据库进行管理。目前各地已建系统中实行区县独立建库的,要按照统一标准定期将数据集中
到市里,先期建立起市级全集数据库,随着网络的完善,最终要过渡到集中式数据库。
  2.各城市要在数据中心交换区按照全国联网和数据交换的总体部署,建立统一标准的就业服
务和失业保险交换资源数据库。十五期间的具体任务主要是:根据劳动保障部制定的统一标
准,按照对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的工作要求,将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
金领取情况的原始信息由生产区转入到交换区,建立起本市全部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保险金
领取情况的基础信息库。对于使用劳动99软件的地区,劳动保障部将统一开发并免费提供生
产区向交换区的数据转换程序;目前未使用劳动99软件的地区,应自行开发相应的数据转换
程序。
  3.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综合月报工作。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起综合月报制度,定期向省、部
传报当地劳动力市场综合月报信息。
  按照劳动力市场综合月报要求产生的职业供求统计类信息和失业保险综合统计信息,以及其
他统计类信息保存在决策区,为宏观决策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监测提供支持。
  (二)市域网建设
  劳动保障市域网以全市统一的集中式数据库为中心,主要以业务专网和互联网两种方式实现,
业务专网主要支持业务经办,互联网主要支持公共服务,同时也支持网上职介等网上自助业
务的办理。
  1.各城市劳动力市场综合服务场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成局域网,并通过与全市统一的
数据中心联网,实现与辖区内各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条件的街
道互联。其中能够与社保系统共用场所和线路的,要与社保系统共用。全部目前尚没有进行
市内联网建设的地区,要尽快着手建设;已经实现部分经办机构联网的,要进一步扩大联网
规模和覆盖面;与社保系统分别建网的,要进行整合,并统一连入部—省—市广域主干网。
  在电子政务外网建成前,市域主干网先租用国家电信部门专用线路;待其建成后,则利用电
子政务外网作为联网平台。
  2.对于社区和专网延伸不到的街道,要通过互联网实现与数据中心的联接,支持在街道、社
区进行公共信息服务和相关业务处理。
  (三)业务应用系统建设
  各城市要依靠城市集中式业务资源数据库和市域网,进一步完善业务系统功能,扩大系统应
用范围,将劳动力市场各项主要业务纳入到系统中进行管理,全面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
信息化,实现劳动力市场各项业务之间,以及劳动力市场业务和社会保险业务之间的协同管
理。
  1.充分利用全市集中的职业供求信息,对岗位空缺登记、个人求职登记、中介服务、招聘管
理等职业介绍业务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
记、再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管理、职业培训管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就业管理与服务业
务,统一纳入到信息系统当中;要利用信息系统对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的参保登记、基数核
定、基金征缴以及参保职工失业后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进行管理,对个人缴费进行
记录。通过统一建设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优化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实
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职业介绍及其他各项就业服务业务待遇之间
的有机联系。通过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实现劳动力市场业务与社会保险业务的
衔接(包括五险统一征缴情况下失业保险金发放与失业保险费收缴之间的衔接),并逐步通过
基本信息的共享,实现两大业务的协同管理。
  2.各地新建系统和系统升级时,应使用部里统一组织开发的劳动99软件。劳动保障部正在
现行的劳动99二版软件基础上,组织开发基于三层结构技术路线的劳动99三版软件,并计
划于今年下半年投入使用。人口较多的大中城市和其他经济发达的中小城市,应优先采用劳
动99三版,以从根本上解决数据向上集中、网络和服务向街道、社区延伸的问题,并借助劳
动99三版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核心平台标准统一、“可分可合”、信息共享的特点,实现两大
系统的衔接与共享。同时劳动保障部将出台劳动99三版软件本地化规范,对于本地的一些特
殊需求,各地可在此规范内通过对软件进行本地化予以解决。目前不需要或不具备条件采用
三层结构软件的城市,仍可采用劳动99二版软件,对于网络向街道、社区延伸的问题,通过
开发补充软件的方式予以解决。目前未使用劳动99软件的地区,要按劳动保障部统一的数据
标准和结构,转换数据系统,保证数据的统一和规范。
  (四)公共服务系统建设
  充分利用金保工程统一建设的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12333)、政府网站和社区服务平
台,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
  1.利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就近服务,在社区开展基于全市集中式资源数
据库的信息服务,包括劳动保障政策咨询、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信息的查询、岗位空缺信息
发布等;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通过社区平台,将部分业务的受理下放到社区,为社区公众
提供方便。
  2.利用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12333),面向社会公众,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和参保人
员,提供各项劳动保障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3.在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政府网站上,为社会公众提供政策法规、职业供求、政策法规、工
资价位、市场分析等信息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应利用网站开展网上咨询、网上职业指导等服
务,开展网上招聘求职、推荐结果网上反馈、网上培训报名等自助式服务。
  三、省级系统建设要求
  今明两年省级系统建设的任务是:指导省内各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劳动力市场信
息系统建设依托金保工程统一建设的省级数据中心和中央—省—市广域主干网,以全面推进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劳动力市场信息监测(月报、季报、工资指导价位)和异地职介
等金保工程全国联网应用为重点,为宏观决策和劳动力市场监测提供支持。
  1.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全国金保工程的总体部署,确定本省劳动
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并切实承担起指导和监督各城市信息系统建设
的责任。要督促检查各市统一标准的执行情况、统一软件的使用情况和各项联网应用的开展
情况;要根据各城市的不同情况,指导各城市的系统建设,争取省内已经实现前台业务计算
机管理的城市,在十五期间实现全市联网;目前尚未完全实现前台业务计算机管理的城市,
十五期间实现计算机管理,具备条件的,实现市内部分经办机构间的联网。
  2.在劳动保障部的统一组织下开展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工作。省级数据中心要按照劳动
保障部的统一要求,集中省内各地市上传的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信息,
建立符合劳动保障部统一标准的全省全部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数据
库,并按要求定期上传到部数据中心,为在劳动保障部建立全国全部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
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数据库提供支持。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的监测指标、数据
库结构将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联网传输软件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开发并提供给各地使用。
  3.做好基础信息的收集工作,确保数据质量。各省要指导和督促各市的劳动力市场季报、综
合月报以及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信息的上报工作,确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各市数据上
报情况和上报的数据质量。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应采取由城市上报省里,由省集中(不汇总)
后上报部里的上报方式;其他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仍由城市直接上报部里。对于已经实现全
国联网的地区,应将月报的上报渠道转移到专网上来。
  4.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测工作。要充分利用数据中心集中存储的各类
信息,对全省及各市劳动力市场和失业保险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为宏观决策提供支持;
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引导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地运行。
  四、创造条件,为劳动力市场信息化建设提供保障
  1.积极筹措资金。各地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力市场建设费用专项用于信息系统建设。已经
将劳动力市场纳入金保工程一期项目立项的省,应按照国家关于金保工程立项的有关要求和
程序,抓紧完成立项工作。
  2.加强培训工作。在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组织的信息系统建设培训的同时,省、市两级劳动
保障部门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本省、本市范围内的培训工作,提高信息系统队伍的整体
素质,提高各级业务部门应用系统的操作能力。
  3.加强调度指导。劳动保障部将于2004年7月起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
月调度制度之中,对各地的系统建设情况和联网应用开展情况统一进行调度。各地应按照调
度制度的有关要求,认真如实填报。对系统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
报告。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7号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三条 下列用字均属社会用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及中小学教材等;
(二)公文、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区名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等名称;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
(五)以各种形式刊播、张贴的广告;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牌匾;
(七)电影和电视节目的片名、制作单位、演职员姓名表、说明字幕等;
(八)电子计算机、电脑的信息处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商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广播电视、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严格执行下列标准:
(一)印刷体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六五年一月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其中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写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书写以国家汉语拼音正词法委员会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一九八七)》为标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批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化字;
(五)错字、别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允许使用繁体字:
(一)翻译和整理出版的古典书籍;
(二)历史名人、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迹;
(三)历史文物或具有历史意义遗址的铭文;
(四)国际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题词;
(五)书法艺术作品;
(六)一向使用繁体字的出口注册登记的商品名称及其他包装;
(七)建国前创办的文物字画、中药等商店的牌匾。
第九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公正、规范、容易辨认;
(二)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具有装饰用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十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社会用字如需使用外文,应当中文和外文并用,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十一条 凡使用社会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审核制度,各部门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社会用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如对选定规范字掌握不准,可请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购买用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牌匾、标牌、锦旗、证书等。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的社会用字,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纠正。
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六个月内纠正有困难的,可另外制作用字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小型副牌,悬挂于明显的位置。将来重新修整时用字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使用不规范社会用字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每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施行后仍制作、使用不规范社会用字的,每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由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