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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1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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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8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第三次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5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盟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现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含广场、旅游景点)、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无动力的坡道、缘石坡道、盲道、行进盲道、提示盲道;

(二)有动力的无障碍电梯、升降台等垂直或斜向通行的设施;

(三)标志性的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地面设施性的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抓杆;

(五)公共场所和家庭生活性的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和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广电、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要求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盟内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七条 盟内各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医院、邮局、银行、民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与服务业单位的营业和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优先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开展无障碍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九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通达、实用、便利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设计建设: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并有提示点,应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井、树木等障碍物;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低视力患者和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六)无障碍设施要颜色鲜明,应当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无障碍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八)各地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应加配字幕和手语翻译;

(九)有楼层的大型商业与服务建筑、大型文化与纪念建筑、交通与医疗建筑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和无障碍洁具;

(十)火警、匪警、医疗救助、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十一)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街道办事处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6号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六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实施意见,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区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的需求,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核减为补充的住房保障制度。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发放的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租金核减是指: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对现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期间内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地局及市、区财政、民政、计划、建管、规划、税务、国土资源、物价、公安等部门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一)市房地局主管我市城区内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二)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筹措和监管工作。
(三)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区民政部门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在区民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初审登记及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发放工作。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五)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六)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有关收费的核定工作。
(七)公安部门驻地派出所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对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户籍审核工作。
(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筹措工作。第五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项收费执行经济适用房相关优惠政策。市、区政府购买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
(一)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安排必要的廉租住房资金,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上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出租收入;
(四)社会捐赠的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的方式筹集,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兴建廉租住房小区。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现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六)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应具有太原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其中1人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其他家庭成员居住2年以上的;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连续享受低保待遇1年以上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4平方米(含4平方米)以下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五)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六)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现住房证明材料,包括:申请家庭现居住住房以及以申请家庭成员名义承租或拥有产权的它处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明、公房租赁合同(证)、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二)低保证明材料;
(三)享受优抚待遇的,需出具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人口状况证明材料,包括: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保障家庭的情况调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初审后,在其工作单位和所属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城区民政部门。
各城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核,根据每年的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在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确定年度初选保障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房地局备案。市房地局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社区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每年的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资金情况,在初选对象中,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年的保障对象,并将结果予以登报公布。未列入保障对象的,依次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拒绝接受保障方案的家庭,须重新申请登记。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部门和申请人应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退出意见,变更审批登记程序按申请审核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
(二)配租住房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原住房使用面积)。
(三)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原住房使用面积)。
(四)租金补贴按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租金补贴面积标准的部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补贴8元。
(五)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式:
(一)享受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报市房地局备案后,保障对象与出租人签定统一格式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到所在城区的街道办事处领取租金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太原市廉租住房租赁契约》,报市房地局备案。并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并享受租金核减的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四)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城区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城区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马政[2006]19号)《2006年第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增强我市防御洪水能力,充分发挥城市防洪工程效益,减轻洪涝灾害,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和《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征收范围

凡在我市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受益户,均应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河费”)。市区以长江、慈湖河、采石河堤防及与之成圈堤防保护内的区域为城市河费具体征收范围。

二、征收标准

(1)工矿、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和房地产、电力等工交生产企业,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超额递减、分档累计计收。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为2.0‰;

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为1.5‰;

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含1亿元)至10亿元以下(不含10亿元)为0.75‰;

年销售收入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为0.5‰。

(2)商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仓储、地质勘查、社会服务(公共服务、居民服务、旅馆、租赁服务、旅行社、娱乐服务、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应用服务、其他社会服务)、农、林、牧、渔等企业或单位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超额递减、分档累计计收。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为1.0‰;

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为0.75‰;

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含1亿元)为0.5‰;

上述(1)(2)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所有企业。

(3)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计收。

对新开办的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经核实审批,3年内免征河费。

三、征收方式

河费的征收主体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河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或按季度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具体征收方式委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规定落实。

四、使用和管理

河费属于事业性收费,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主体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河费是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五、河费征收自2006年度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