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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0:0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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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政发[1986]37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改革是破旧立新、移风易俗的一项重大社会改革。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促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各市、县、区应设殡葬管理所,在建有殡仪馆(火葬场)的地方,殡葬管理所可与殡仪馆合署统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殡葬管理所为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本着精简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的任务:
  (一)认真贯彻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殡葬改革的实施办法,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执行殡葬改革的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三)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和提供悼念活动场所等服务事项;
  (四)办理殡葬管理、改革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实际情况设殡仪馆。以殡仪馆为中心,在半径五十至七十公里以内的交通方便地区,确定火化区予以公布。凡划为火化区的地方,除保留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墓外,其它的公墓区一律关闭,实行火葬。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逝世后必须火葬,不实行火葬的,不发给丧葬费和丧葬困难补助费;国家职工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和城、乡居民因搞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动用人力、物力为土葬提供服务。如有违反,要追究单位领导或批准者的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已建立火葬场的地区,少数民族自愿实行丧葬改革而采用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殡葬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


第十条 暂无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要积极改革土葬,由当地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以乡、镇、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划定公墓区;人多地少不具备条件划公墓区的川水地区,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教育群众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反迁或重建。对乱葬乱埋的,当地主管部门应限期迁葬或予平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主管部门负责清理,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破除一切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大搞铺张浪费或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主办丧事人员(包括丧主)要进行批评教育,是国家职工的,所在单位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殡仪馆要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增加服务项目,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具体管理办法由民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基建程序规定办理,专款专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改革殡葬,推行火葬的工作列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任务。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共同搞好殡葬改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把殡葬改革纳入“村规民约”、“街规民约”、“文明公约”,作为评选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改建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护纳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养路费是国家向纳费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资金。纳费人应当履行向国家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养路费征收和缴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征稽机构按省规定的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五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财政、物价、公安、农机、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征稽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和摩托车)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九条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准并负责办理减、免征养路费的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免征养路费。
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年由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一次。
第十条 下列车辆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拨款和教育行政经费购置以外的车辆;
(二)挂公安牌照按国家规定核定减、免征养路费以外的车辆;
(三)矿山、林场、油田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以外的车辆;
(四)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从农户家里往返自家农田途经公路以外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
(五)符合暂定减、免征养路费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减、免征手续或已办理减、免征手续后又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的车辆。
军队(包括武警)车辆按国家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纳费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派人驻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在其办理车辆落籍或异动手续的同时,办理养路费征缴手续。
外省车辆驻在本省2个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应当在驻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非农场、林场、油田车辆在农场、林场、油田落籍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农村拖拉机从事城镇运输的,按城镇拖拉机征费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征收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确定。征稽机构依据按率和按费额征收方式,可以实行按率定额、按比例或包缴的方法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养路费的计征吨位,由征稽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标定载重吨位与实际载重能力不符的,按实际载重能力核定计征吨位。
第十四条 养路费应当按月计征,纳费人自愿也可以预缴多月或全年养路费。按费额和按率定额缴费的,纳费人应当于每月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按率纳费的,纳费人应当于当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实行包缴征收的,征稽机构应当确定包缴额度,与纳费人签订包缴合同。合同双方应认真履约。
第十六条 对农场、林业、油田等有自养专用公路的单位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对按费率征收的车辆,实行租赁、承包等各种形式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能统一经济核算,也不能全部反映营运总收入的,应当按费额或按率定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纳费人在车辆新增、转入、转出、过户、改装、报废、省际之间相互调驻时,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改征、停征和初始登记等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年度审验或异动。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车辆报停,确需报停的车辆须经征稽机构批准。
车辆报停,纳费人应当按规定交存车辆号牌、行驶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恢复行驶时,应当先纳费后启用。
车辆当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期报停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纳费。新车从落籍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报停。
对按费率、按比例和实行包缴征收的车辆,不办理报停手续。
第二十条 报停车辆需要修理的,纳费人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申报,征稽机构批准后开具《车辆报修单》,纳费人在本辖区内持《车辆报修单》送修。送修车辆不得超出时限和路线,不得载货、载客。
第二十一条 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纳费人应当在停驶7日内持法定文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卖、转让的车辆,未到征稽机构变更征费手续漏征养路费的,由原纳费人缴纳;无法查找原纳费人的,由现车辆使用者或所有者缴纳。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向征稽机构提供准确的车辆统计资料,征稽机构应当每月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对车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缴讫凭证是纳费人依法缴纳养路费的有效行车凭据。养路费缴讫凭证,按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印制,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征稽机构管理核发。纳费人应当将缴讫证张贴在车辆风档玻璃内侧右上角,以便查验。没有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
驶。

第三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有权依法对纳费人及其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一)到纳费人单位或住地进行稽查,核对车辆、查阅帐簿资料、记帐凭证、报表和询问有关问题;
(二)上路对无养路费缴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进行稽查;
(三)到车辆集中的停车场站、货场、码头、施工现场、货物集散地进行稽查。
第二十六条 上级征稽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下级征稽机构进行相互稽查或联合稽查。
第二十七条 纳费人应当接受征稽机构依法实施的征收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详实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隐瞒事实或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组织稽查时,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做出的处罚决定当场不能执行时,可以暂扣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号牌和车辆,限纳费人如期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纳费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证照和放行车辆。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和证照,必须开具省交通征稽机构制发的暂扣凭证。
车辆暂扣期间的保管费用由纳费人承担。征稽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和证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和遗失。被扣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征稽机构稽查时,对未携带有效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纳费人在15日内能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当全额退回抵押金;不能出具的,征稽机构将抵押金作为养路费收入上解。
第三十条 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制音像、复印复制和照像。
第三十一条 征稽人员稽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着统一标志服装,出示执法证件;征稽车辆应当设统一专用标志,安装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公开办事制度;
(二)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秉公执法;
(三)严格掌握养路费减、免征条件,确保养路费应征不漏;
(四)廉洁自律,不得刁难纳费人、弄权勒卡、收受贿赂;
(五)严守征稽纪律,不得乱扣车辆、滥施处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使用管理按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坚持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养路费、冻结养路费存储专户、强行划拨养路费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对征收的养路费应当专户存储,日清月结,按规定足额上解,不得坐支、截留和占用。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应加强养路费内部审计和稽核。财政、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养路费征缴和使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额30%的养路费:
(一)报废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的;
(三)调驻外省车辆,未按规定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预缴和停征养路费手续的,或返籍后未及时恢复正常纳费手续的;
(四)未在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并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
(一)新增车辆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养路费缴纳手续的;
(二)在籍车辆逾期缴纳的;
(三)改装车辆逾期办理变更手续,造成漏缴的;
(四)经批准送修车辆不按规定时限、路线送修或载货、载客的;
(五)报停车辆超过规定的报停时限未纳费的;
(六)按率纳费单位少缴、漏缴或拖欠的;
(七)少报载重吨位造成漏缴的;
(八)提运途中的新车未缴纳的;
(九)纳费人使用无效或空头支票造成漏缴、滞缴的;
(十)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手续,造成漏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一)连续漏缴3个月以上或被暂扣车辆证、照1个月以上不接受处理的;经核准减、免征车辆和不征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处应征额1倍的罚款;
(二)外省籍驻在本省3个月以上车辆,未在驻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处应征额1倍的罚款;
(三)无牌照未纳费或报停偷驶的,处应征额2倍的罚款;
(四)假报车辆使用性质漏缴的,处应征额2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顶替、转借、盗用缴讫证的,除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没收缴讫证并处以应征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张贴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责令其按规定张贴并处20元罚款;
(二)不接受查验养路费凭证及有关证、照的,责令其接受查验并处30元至50元罚款;
(三)不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有关帐表和资料的,责令其按规定提供,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缴讫证或缴讫证已超过使用期限通过本省的,应课收本省费额标准1个月应征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后,另一地征稽机构不再收取。
第四十二条 对以围攻、谩骂、威胁、暴力等行为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暂扣车辆,纳费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或未按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执行达3个月以上时,征稽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抵缴养路费、滞纳金和处罚款项等费用,余额返还纳费人。
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纳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征稽机构在纳费人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纳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征稽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占用养路费的,应立即全额返还,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章公路养路费的全部条款和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同时废止。

附注:废止《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中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具体条款内容是: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以对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场集散地和其他车辆存放处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征费稽查;确需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时,必须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成联合征费稽查组,负责上路稽查。
养路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标志车辆,佩戴国家规定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依法征费。
第五章中的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外,在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检查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没缴纳的,不予检车和办理落户、过籍手续。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规定费额外,每逾1日,处以5%的滞纳金;对故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应缴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至5倍的罚款。
对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以扣留车辆;扣留车辆半年以上仍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行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补足应缴的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金额返给原有车的单位或个人。
联合征费稽查组上路检查时,对未缴纳养路费当即又不能补交的可以扣留驾驶执照。限期到指定地点补交。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仍进行检车、办理落户、过籍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滞纳金列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1997年12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2002年2月9日
国税函[2002]146号


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有关税、费的次序问题
  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以下费用:
(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二)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三、关于报刊、杂志、出版等单位的职员在本单位的刊物上发表作品、出版图书取得所得征税的问题
  (一)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出版社的专业作者撰写、编写或翻译的作品,由本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而取得的稿费收入,应按“稿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在校学生参与勤工俭学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在校学生因参与勤工俭学活动(包括参与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活动)而取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