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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1:5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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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或策划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机构依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具备房地产中介资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手续;
  (二)向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证明;
  (三)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明;
  (四)凭验资证明、中介资质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分为三级:
  (一)一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2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二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1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三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1个等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
  (一)一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二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


  第十二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具有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的;
  (三)被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在1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证、执业证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四章 中介业务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使用统一文本。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将受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因故不能履行确需转让的,应经委托人同意方可转让。
  按前款规定转让的房地产中介业务应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转让方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不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的规定明码标价,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时应开具发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二十七条 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四)为禁止转让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五)索取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降低其房地产中介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中介资质。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降低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中介资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管理的,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中介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当事人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0日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进交易,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托与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并对其经纪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经纪资格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5万元以上资金;
  (三)有2万元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人事务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设立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地点、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及其他从事经纪活动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经纪业务人员的管理,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经纪业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一方的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取佣金;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告知当事人各方;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等财物;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服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中介;
  (四)与交易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五)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六)骗取、占用委托方款物;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进行有损所有单位利益的经纪活动;
  (九)在本办法规定获取的佣金外,索取其他报酬;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业务后,可以根据交易成交额(人民币)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一)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为6%;
  (二)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为3%;
  (三)超过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为2%;
  (四)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0.5%;
  (五)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0.3%。
  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负担,但有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获取佣金的,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湖南省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取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期办理经纪资格证书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妇联 “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


关于印发《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妇联、市属妇委会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进一步推动我市“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


珠海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
二00三年四月十七日



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完善对“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使创建活动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推动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促进《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在我市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广泛动员全市广大城镇妇女为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多作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是指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中,其行业文明、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先进示范性的女性为主的集体、岗位。
第二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是以提高妇女素质为目标,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倡扬岗位文明、提高岗位技能和增加岗位效益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巾帼文明示范岗”是“巾帼建功”活动的重要载体,是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凝聚、团结、教育、带领各行各业妇女树立行业文明新风,为珠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围绕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结合行业发展要求,引导广大城镇妇女恪尽职守、诚实劳动、遵纪守法、文明从业、奋发进取,努力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和技能水平,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多做贡献。
第四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在女性比较集中的行业、单位中开展。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均可参加“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
第五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应纳入争创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紧密结合各行业、各单位不同岗位的实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展创新的原则,确保创建活动的质量,使“巾帼文明示范岗”的职业文明、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先进示范性。
第六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要与创建文明示范社区、文明示范村、镇相结合,激励和吸引更多的妇女自觉参与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建 岗 条 件

第七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条件:
1、女性占60%以上,岗位负责人中至少有1名女性,一般要求女性为3人以上(含3人)的集体;
2、岗位负责人政治思想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强,能发挥表率作用;
3、岗位成员的“四自”意识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受到公众的好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显著,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4、单位领导重视,把创建活动纳入整体工作计划,统一布置,定期检查,并能切实维护女工合法权益,努力为女职工的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
5、岗位内部管理规范,有明确的争创计划,有切实可行的学习、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有规范的行业服务标准、达标要求和奖惩激励机制;
6、有明示于众的创建“巾帼文明示范岗”标志,岗位工作环境整洁卫生,美观大方舒适,各项服务设施齐全完备、功能完善、运转正常;
7、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岗位成员中无违反计划生育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评选与授牌

第八条 我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的创建,实行申报核准制,采取自我申报、行业推荐、公众评议、自下而上、逐级报批的办法进行。除市直单位和中央、省驻珠海单位外,申报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的应先被评为区级“巾帼文明示范岗”,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示范作用。 申报程序是:申报—考核—核准—命名—授牌(表彰)。
第九条 市“巾帼文明示范岗”每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0月份集中接受创建单位申报,通过初步考核、验收后报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审批,经检查验收后,达标岗于次年3月由市妇联统一进行表彰授牌。
第十条 对评选出的“巾帼文明示范岗”以精神奖励为主,各区、各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奖励措施,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一条 珠海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负责对全市“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组织指导。日常工作由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负责有关管理规范的制定、督促检查落实以及年度申报、检查、验收工作。各区、创建单位、行业负责制定在本区域、行业、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颁布考核标准,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实行挂牌制度。“巾帼文明示范岗”牌匾是展示单位形象的重要标志,获得此荣誉称号的集体要将牌匾悬挂在岗位现场醒目位置,有条件的岗位要公布创岗条件和服务承诺等,同时要设立意见簿(箱)和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示范岗实行分级管理,采取自我测查、随机抽查、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强监督。各区评选出来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 同级妇联进行管理,有行业主管单位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其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同级妇联协助管理;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市妇联委托区级妇联和行业主管单位进行管理,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每年自查一次,由各区、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市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实行动态管理,年度检查之后,合格的保留荣誉,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岗位进行整改,半年后仍未达标的,其荣誉称号自行取消,由命名单位收回牌匾:
1、 集体中女性比例低于50%的;
2、 除特殊岗位外,岗位人数少于3人的;
3、 主要负责人中无女性;
4、 集体解散、改组、变更。
第十五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发生以下情况者,经核
实,由命名单位无条件撤销称号并收回牌匾:
1、 本岗中有违法和严重违纪现象;
2、 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3、 被舆论曝光,受群众检举,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 在文明单位评比、行风检查及社会治安检查中不合
格的;
5、 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6、 若单位撤并,视为自动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各区、各系统妇女组织要建立“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档案,完善“巾帼文明示范岗”申报、推荐、考核、命名表彰、奖励的档案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考核与管理应贯穿活动的始终,在确保创岗质量的同时,不断增强“巾帼文明示范岗”成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使创建活动保持持久的生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活动重在创建,各区、行业、系统可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计划、标准及管理办法,推动活动扎实有效地发展,更好地组织动员广大城镇妇女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新贡献。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市级以下各区、各行业、各部门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命名授牌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予以监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的权限,属于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