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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0:5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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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九日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专业保障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根据《国防交通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以下简称专业保障队伍),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内按一定建制组建的,在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人员物资运输、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及通信保障等任务的组织。

  第三条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组建、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交通保障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建与管理

  第五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编制本地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指导专业保障队伍的组建、整组和训练,协调处理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保障队伍完成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的交通保障任务;协调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任务中的技术勤务保障和生活食宿保障,协调处理专业保障队伍完成任务后的善后工作。

  第七条交通、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专业保障队伍,组织专业保障队伍整组和考评,负责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的调度、集结、编队及相关的技术勤务保障工作,具体协调本行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保障任务和完成保障任务后的善后工作。

  第八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通信管理部门应把专业保障队伍的组建、管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按照交通、通信管理部门要求组建运输、工程、通信等专业保障队伍,并配备责任心强、专业技术熟练、身体健康的人员以及技术状态良好的运输装备、工程机械和通信设备。

  专业保障队伍的管理人员由组建单位的现职领导担任。

  第十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把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提供训练教材,指导教育训练。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相对稳定,负责专业保障队伍的日常管理,制定训练计划组织教育训练;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编制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报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实力。

  第十二条专业保障队伍建制为大队、中队、分队。

  市(州)组建专业保障大队或中队,县(市、区)组建专业保障中队或分队。

  第十三条专业保障队伍参照以下标准编制:

  (一)汽车运输专业保障队伍,80辆车以上编为大队,30辆车编为中队,15辆车编为分队;

  (二)公路工程专业保障队伍,200人以上编为大队,80人编为中队,30人编为分队;

  (三)船舶运输专业保障队伍,20艘船舶编为中队,10艘船舶编为分队;

  (四)装卸、航道、打捞等其他专业保障队伍,50人编为中队,30人编为分队;

  (五)铁路、航空、通信专业保障队伍按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组建。

  第十四条专业保障队伍名称,由国防交通地区名称、专业分类、序列号、建制级别四部分组成。序列号使用中文数字。其文字表述为:国防交通××市(州)××保障大队第×中队第×分队。

  铁路、航空、通信行业专业保障队伍的名称按本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命名。

  第十五条专业保障队伍组建后,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省级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验收并授队旗。

  第三章 队伍使用

  第十六条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管理使用专业保障队伍。

  第十七条平时特殊情况下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由同级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下达任务。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需要调用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由省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军事训练和演习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由省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省政府、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或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令下达任务。

  第十九条专业保障队伍受领任务后,应当迅速集结,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向使用单位报到。

  第二十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任务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必要的条件。

  专业保障队伍配属部队执行任务时,由部队管理并负责技术勤务保障和生活食宿保障。

  第二十一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途经地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二十二条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按照《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工程保障队伍执行抢修抢建工程保障任务时,属于该工程管理部门正常养护修建范围的,由该工程管理部门按工程造价付给费用;超出该工程正常管养修建范围的,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或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按当时当地的工程造价结算支付抢修抢建费用。

  第二十四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发生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的,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的规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专业保障队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碍、干扰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管理部门,是指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申对“海水晶”“海水素”等产品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关于重申对“海水晶”“海水素”等产品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文件
运行盐办函[2001]16号

关于重申对“海水晶”“海水素”等产品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曾于2001年8月17日下发了《关于对“海水晶”
“海水素”等新品种盐是否作为食盐的请示的回复》(运行盐办函[2001]12号),
对“海水晶”“海水素”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个别省市在执行中对回复意见
的理解有偏差,对此再重申如下:
  1、“海水晶”“海水素”等类似产品,由于其在生产中加入了微量元素,通
过对盐进行再加工,已改变了盐的理化性质。因此,其既不属于食盐(包括渔业
用盐)也不属于工业用盐。为此,允许其生产企业自行按照经营合同正常销售、
运输。
  2、为了落实食盐专营,维护食盐市场秩序,此类产品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如发现作食盐销售,违反盐业法规,盐业部门应依法处理。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7月30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是指:


(一)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戏剧、曲艺、诗歌、音乐、舞蹈、绘画、工艺美术等;


(三)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物、设施、标识以及在节日和庆典活动中使用的特定自然场所;


(六)保存比较完整的民族民间文化生态区域;


(七)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具有民族民间代表性的传统节日、庆典活动、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以及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九)民族民间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事务、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教育、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需要保密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对于征集、搜集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进行系统的整理、归档,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对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像、录音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国外、境外团体、个人以研究或者营利为目的,到本省进行民族民间文化考察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除经依法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某种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群众公认为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民族民间文化形式和内涵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和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四)大量掌握和保存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团体,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能或者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弘扬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


(三)坚持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四)保存关于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七条 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者推荐,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初审,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或者村寨,可以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或者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


(一)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


(二)具有民族文化典型特征;


(三)民族传统文化保存较好;


(四)历史悠久、建筑典型、民风古朴,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区)、乡(镇),可以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


(一)具有历史悠久、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文化艺术,并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二)形成独一的文化艺术种类,并且有广泛群众基础和较高的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二十条 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完好,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区域,可以划定为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


(二)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相同或者相近;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以及民俗相同或者相近;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


第二十一条 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命名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划定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意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宣传和弘扬本地区本民族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开展有关文化艺术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自然风光与民族民间文化相结合,采取有效措施,发掘、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开发传统民族民间文化产品,提升旅游业文化品位,拓展旅游服务项目,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和恢复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以及特定的自然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有重点地开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深入挖掘、整理、开发、提高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以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文献、典籍、戏剧、音乐等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开设贵州省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网站和建立电子信息库,扩大宣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市场运作,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第二十八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


(三)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优秀文化项目的保护和开发;


(四)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和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的建设与管理;


(五)其他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当地民族民间文化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养,发挥博物馆、文化馆、艺术馆、文物管理所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区民族民间文化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中小学应当将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机构可以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开设民族民间文化课程,培养民族民间文化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或者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人和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文化、民族宗教事务、建设、旅游、交通、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拍照或者摄录的资料;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对接待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将没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部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和研究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和损害民族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或者遗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