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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00:0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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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2010年8月23日以粤教科〔2010〕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扬广东高校青年科研工作者勇于开拓进取的精神,鼓励高校优秀青年人才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研究能力,加强我省高层次后备人才的培养,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粤发\[2008\]15号)的精神,教育厅设立“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简称育苗工程项目)。为加强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育苗工程项目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坚持分类指导、分层管理的方针,遵循“限额申报、依靠专家、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三条 育苗工程项目分为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两类。

  第四条 省教育厅指导育苗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项目承担学校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育苗工程项目支持范围限于广东普通高等学校在编、在岗青年教师和科研工作者。

  第六条 本项目支持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道德高尚,治学严谨,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团队精神;

  2、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拟开展的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想,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计划支持的研究工作;

  3、一般应具有硕士或硕士以上学位,自然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下职称(含中级),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具有副高以下职称(含副高);

  4、申报当年1月1日,自然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32周岁,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36周岁;

  课题组成员一般不超过5人,年龄和职称与项目负责人大致相当;

  5、申报课题应围绕学科发展前沿问题、国家和省建设目标、社会发展需要研究;课题至少完成1篇SCI(CSSCI)索引检索论文、或2篇核心期刊论文、或取得政府采纳证明的调研报告等成果;

  6、鼓励对跨领域、跨学科的交叉学科、新兴学科等前沿问题的探索,优先支持有望成为学科新生长点,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的创新性研究项目。

  第七条 已承担省部级及以上科研项目的青年教师不得申报本项目。已获得资助的项目或项目子课题,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申请与立项



  第八条 育苗工程项目实行限额申报。项目应以学校为依托单位集中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九条 学校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按省教育厅申报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条 申报育苗工程项目需填写《广东省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育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和《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后,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计划资助的项目。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申报项目内容及评审情况负责保密,切实保护申请人和评审人的权益。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育苗工程项目获准立项后,项目负责人应立即按计划开展研究工作。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为1-2年。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课题组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代理或变更,若因故调离学校,或因故出国或其他原因,离开该项目研究半年以上的,项目负责人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研究期间,需更改实施计划、变更课题参加人、提前结题或延长研究时间的,项目负责人应提出书面报告由所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上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六条 学校对研究计划执行不力或难于按原定计划完成的项目,可建议予以延期、终止、撤销立项,经省教育厅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故终止、撤销立项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写出阶段工作总结,经所在学校审核签署意见后一式二份报省教育厅。

  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学校应将项目列入学校计划进行日常管理,并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项目的实施、完成,并按规定督促项目负责人做好项目的结题(验收)工作。

  

第五章 研究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育苗工程项目资助经费来源于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资助经费统一核定下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学校不得提取科研管理费,不得挪作他用。其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1、仪器设备费,指购置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费、存储设备、计算机耗材等。单件仪器设备费上限,自然科学项目4000元,人文社科项目2000元;

  2、实验、材料费,指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购置、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测试费;

  3、科研业务费,指计算、分析、文献检索,图书资料,印刷复印,国内调研,学术交流等费用。

  第二十条 对未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收回结余经费,经费已经全部使用的,将减少该校次年项目申报指标。

   

第六章 结题与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期满后6个月内,项目承担学校组织结题(验收)。项目负责人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交《广东省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结题(验收)报告》,经所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省教育厅。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项目不予通过验收:

  1、未完成《申请书》所规定的任务;

  2、预期成果未能实现;

  3、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4、擅自修改《申请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三条 项目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调研报告、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等,应注明“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资助”(英文:Supported by Foundation for Distinguished Young Talents in Higher Education of Guangdong, China)和项目批准号,未注明的不得列入结题(验收)材料。

  第二十四条 凡项目执行期满,未按规定办理结题(验收)的负责人不得申请省教育厅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五条 育苗工程培育项目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对某些探索性强的研究项目,因与预期不符难于继续开展研究的,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做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组织专家论证后,将课题研究相关材料和论证意见上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论证或其他形式予以核实,经核实通过者可准予调整或中止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负责解释。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

  (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

  (三)管道防腐设施;

  (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五)管道标志、标识;

  (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铁路、公路、水运通道、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征求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管道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开工3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建设及临时用地、用工、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管道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管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防洪、通航标准。

  第十二条 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5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60米;

  (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5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2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7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管道达不到安全距离要求且无法避让,或者管道覆土厚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安全保护方案,经专家评审并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且无法避让的养殖水域、蔬菜大棚、温室、经济作物、家畜棚圈、果园、林场等区域,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应当按照后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服从先开工建设和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的原则,由管道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所有权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时,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制定相遇区段的施工方案。在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的区段,一方按照其设计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对方采取特殊防护措施的,所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工程投产试运行60日前,将有关规划建设资料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管道规划建设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送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八条 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标识:

  (一)管道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被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管道穿(跨)越河流的地段;

  (五)管道穿越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的地段;

  (六)管道穿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地段;

  (七)管道经过的路口、村庄;

  (八)其他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有关管道保护以及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群众护线等工作。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

  管道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单位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检验。

  检测检验单位应当对检测检验结论负责;管道企业应当将检测检验报告报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专职护线人员发现有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三条 鼓励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管道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将管道委托其负责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给予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管道发生泄漏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

  (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以及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

  (六)危害管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经管道企业同意后,双方签订安全协议。

  爆破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开工10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事先报告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管道企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

  (二)架空、埋设电力线路或者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进行河道、沟渠清淤、疏浚或者整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土炼油场(点)、小化工厂以及原油收购站(点)。

  第二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事故抢修,可以优先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事故抢修完成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因管道日常巡查、维护保养或者事故抢修作业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经管道企业同意,当地农民可以在管道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在日常巡查、维修保养或者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管道保护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管道保护和安全运行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违法运输的石油、天然气和成品油有权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环境监测,及时处理涉及管道企业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安全保护;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和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沿线居民进行重特大事故应急措施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六条 在依法划定的管道保护区内违反管道保护法律、法规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影响管道安全的设施,由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管道保护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拆除管道的,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拆除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者标识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或者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通知管道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设立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土炼油场(点)、小化工厂以及原油收购站(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维修保养或者事故抢修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道企业不履行管道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致使管道遭受损坏或者造成管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年十月十六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
二十四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富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民族
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政策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七条 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与其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为政廉洁,秉公办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遇有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引进和优待、鼓励外地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事业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富川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外县籍国家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授予荣誉证书,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富川地处边远山区的特点和财政状况,对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制定经济建设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普及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粮食生产。
农民承包的耕地、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和电力的基本建设和管理,努力提高水利和电力工程效益,严禁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普通建立劳动积累制度,依法投工和集资兴修水利和农田排灌系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县适宜种植烤烟的优势,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烤烟种植,办好烤烟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全县烟叶收购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发展烤烟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适宜种植烟叶的优势,发展烟草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调整林种结构,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对外销售。
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由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自治县社会集资、合股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租赁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制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加强木材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和国家、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集体或个人发展牛、猪、家禽养殖,加强饲料、良种、防疫体系建设,办好畜牧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发利用水面资源,加速发展渔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扶持和发展乡镇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水库搬迁移民工作的指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财力、物力和技术方面扶持贫困地区农民和库区搬迁移民进行开发性生产,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
贫困乡、镇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矿产品、木材、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水果、药材等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优先供应原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有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乡村公路、道路和农村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龟石水电厂在枯水期的发电量百分之七十留给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乡村的建设、规划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特别是重视适龄女童入学受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业余教育、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私人办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专业需要,择优录用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西岭瑶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中、小学民族班。鼓励教师到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西岭山区任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及边远山区小学在人员编制、办学条件,教学设施、教育经费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地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或者实行定向招生或保送入学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布局和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扶持下,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逐步建立和健全具有自治县特点的各级各类科学
技术研究、推广和管理机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引进、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努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团体、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努力发展文学艺术,办好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图书馆,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对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管理和研究工作,保护名胜古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施,制定计划生育的办法,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决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为每年元月一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3月20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原条例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其中“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一句修改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三条 原条例第四、五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作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第四条 原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五条 新增“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六条 原条例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题目。
第七条 原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作为条例第九条。
第八条 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
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
第九条 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新增“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
第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的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的题目。
第十三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遇有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
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条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制定经济建设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普及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粮食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
第十九条 新增“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适宜种植烟叶的优势,发展烟草制品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调整林种结构,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制定木材
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对外销售。”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二条 新增“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由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作为条例第二
十九条第三、四款。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社会集资、合股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租赁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加强木材市场的管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和国家、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四条 原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扶持和发展乡镇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五条 新增“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贫困乡、镇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矿产品、木材、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水果、药材等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新增“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优先供应原料。”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有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新
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五章题目修改为“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题目。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第三款修
改为“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作为四十条。
第三十二条 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新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专业需要,择优录用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作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 原条例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地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或者实行定向招生或保送入学的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原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引进、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努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新增“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二、三款。
第三十七条 原条例第六十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第四款修改为“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
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三十八条 原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施,制定计划生育的办法,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作为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四十条 原条例第六章题目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题目。




199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