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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及2011年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2:2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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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及2011年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及2011年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0]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和2011年补助工作,妥善处理并轨后的历史遗留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执行期限。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为妥善解决并轨遗留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各级财政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社会保险费补助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实行总公司负责制。各总公司(含行业主管部门,下同)及所属企业要指定专门机构、安排具体人员,加强对出中心后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管理,做好中央财政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核、管理和清算工作,做到人员基础情况清晰、资料齐全、资金专款专用。

  三、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属地原则,切实将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要对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核,及时为中央管理企业出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单、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的基本要求

  (一)清算原则。

  1.享受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的企业和人员范围。享受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的企业范围限定在2005年享受中央财政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2006、2007、2008年中享受特定政策补助的困难企业;人员范围限定在2005年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2005年底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企业安置的“4050”人员(2007年底以前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

  2.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对困难企业为“4050”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按企业2006、2007、2008年的财务状况确定。对3年盈利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40%;对1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60%;对2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80%;对3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100%。社会保险费补助以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为计算依据。

  对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能单独提供“4050”人员缴费数额的企业,以统筹地区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核定的缴费额给予适当补助;对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内部医药费报销制度的企业,以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统筹地区规定缴费比例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专项用于“4050”人员的医药费报销。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行政区域内2010年度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情况进行初审。未经专员办审核盖章的中央管理企业申报材料,中央财政不予受理。

  (三)清算时间和基本程序。

  1.中央管理企业要在2011年2月25日以前将以下资料报送当地专员办审核:(1)企业2006、2007、2008年度财务报表;(2)2010年度企业为“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的内部医药费报销规定;(3)2010年度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专账;(4)“4050”人员名册;(5)《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表》(附件1),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如当年进行过调整的,须附相关文件;(6)《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表》(附件2)及其他相关资料。

  2.专员办需在附件1和附件2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如有不同意见或发现问题,须及时反馈企业限期修改。专员办要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清算审核工作。

  3.中央管理企业将经当地专员办审核后的报表等材料上报总公司,总公司要进行认真的审核汇总,确定报表与软盘数据一致后,将清算报告、装订成册后的相关附件(包括附件1、2)、软盘一并于2011年4月10日前报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各总公司的清算报告要包括以下内容:(1)参加清算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财务状况、人员情况等;(2)“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包括“4050”人员人数、中央财政预拨社会保险费资金数额、社会保险费资金实际缴纳数额等。(清算软件及软件说明下载请登陆:xgsoft2006@126.com;密码:xg2006)

  五、2011年中央财政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实行按半年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除核定补助标准的企业财务年度调整为2007、2008、2009年外,其余补助原则均与2010年一致。各总公司要根据企业2007、2008、2009年盈亏情况、“4050”人数、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认真测算预拨资金,分别在2011年1月、6月的前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2011年中央困难企业大龄职工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附件3)。

  六、各中央管理企业要加强对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虚报冒领或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企业,除收回中央财政已拨付的资金外,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表

  2.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表

  3.2010年中央困难企业大龄职工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加强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本市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农产品采购、进口贸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等,取得收入,应开给上海市统一发票。
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人民公社及其附属单位,凡在本市境内购进产品、商品,以及委托加工和接受劳务服务等,需要付款时,必须取得上海市统一发票或经税务部门批准认可的其他合法凭证,方可付款入帐。
第三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刷、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分为工商企业统一发票、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和临时经营统一发票三种,除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以外,必须在发票票面上分别套印“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或“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
工商企业统一发票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和其他有经营收入、收益的单位;并按经营行业的不同情况,分设相应类型的发票。
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适用于有证个体工商户。
临时经营统一发票包括集市贸易统一发票适用于临时经营活动,由税务机关直接填发。
第五条 国营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和从事地方公路、水运、搬运装卸业务的企业的统一发票,可由各企业自行设计,或经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格式内容由企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农村队办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合作社(组)、街道服务站(组)和个体工商户所需发票应向税务机关申请购用,一般不得自行设计和印制统一发票。
其他单位中除财务制度比较健全、发票需要量较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外,均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自行设计和印制的统一发票,其内容应包括:字轨号码、第几联、客户名称、产(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写累计金额、企业名称、地址、经手人、开票日期、银行帐号、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字号。
凡向税务机关申请购用统一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发票购用证,凭证购用。
第七条 银行、保险、邮政、电讯、水电、煤气以及按国家规定收取规费的单位使用的专用单据,铁路、交通、航空、航运部门的车船票、飞机票、货运单、行李票,学校学杂费和房管部门的房租收据等,仍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统一发票严禁伪造、私印、贩卖、重用、转让,不得涂改、撕毁以及弄虚作假等。
统一发票只准本企业、本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本人使用,不得代开或互相借用。
统一发票必须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不得以白条和收款收据代替统一发票使用。
第九条 承印统一发票业务的印刷厂,由税务机关指定;其他单位不得印制统一发票。
承印统一发票的印刷厂对印制发票要严肃认真。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发票专用章和发票的安全;必须根据税务机关委托印制通知书中批准的样张、规格、数量印制;并保证质量,按时交货。
第十条 凡使用统一发票的单位,要建立和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发票的印制(或购买)、领发、保管;必须设立领用登记册,严格领、用、存和缴销手续,按号码顺序使用;填开发票时,必须加盖本单位发票专用章;作废的发票,必须将各联粘贴在存根上,不得
撕毁;对已用过的发票存根,应妥善保管;如需销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对遗失、被窃发票的,应弄清情况,予以处理,同时报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备案,并登报声明作废。
使用统一发票的单位如撤销、合并、转业、停歇业,必须将已用的发票存根移交清楚,不得丢失。对未用的统一发票,须送税务机关截角销毁;如需继续使用,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凭证,不得付款入帐。如有违反,要追究财会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统一发票的印制、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配合税务机关,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
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外,税务机关可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的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补税罚款;
(三)对单位可加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加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可加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切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由上海市税务局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1983年3月28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7]3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安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89号)精神和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为规范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咸宁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1、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2、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质押合同;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市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15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政府要在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建立偿债准备金,并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10%,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1、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2、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3、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15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需修订或完善时商国家开发银行拟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