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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时间:2024-05-29 10:4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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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18日以粤府〔1994〕1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的“省水利电力厅”改为“省水利厅”。
2.删去第五条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东深供水河(渠)道、水库原有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必须对污水进行清污处理,经环保部门会同省水利厅验收,符合标准后方可排放。”
4.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省水利厅按有关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东深工程公安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8年1月18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7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程序,明确地质灾害责任主体,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责任认定(以下简称责任认定)是指本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进行分析论证,科学判断地质灾害成因,从而认定责任主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责任认定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认定应当首先对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是自然活动的,应当认定为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是人为活动的,应当认定为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六条 对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当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责任主体为两个以上的,应当划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大型及以上地质灾害和跨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并对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的责任认定可指定区县主管部门进行。

各区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中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质灾害责任进行认定: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需要分清责任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对其造成损失申请对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责任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主管部门在进行地质灾害应急处理时,发现地质灾害可能系人为活动引发的,应当及时对有关证据进行保护,在险情排除后,再组织进行责任认定。

第十条 从事责任认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受委托从事责任认定工作的评估单位应当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十一条 认为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对其造成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提供遭受地质灾害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认为可以证明致害责任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进行责任认定的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责任认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引发因素简单、致害责任争议不大、直接依靠现场调查可以明确致害责任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地质灾害引发因素复杂,需要通过现场勘测、技术分析、科学计算等手段才能明确致害责任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当事人在主管部门作出认定意见前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主管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或主管部门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主管部门自决定进行责任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灾害现场进行技术调查;

(二)专家在完成技术调查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责任认定意见;

(三)主管部门在专家出具认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专家意见出具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普通程序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部门自决定进行责任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责任认定技术调查工作;

(二)受委托单位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任务,并将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汇交至主管部门。责任认定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灾害的基本情况、灾害成因分析、责任认定意见等,并由单位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三)主管部门自收到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市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家库中抽取3—5名专家对认定报告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出具评审意见;

(四)主管部门在评估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报告和评审意见出具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受委托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调查时,主管部门应派员进行取证。

主管部门派员进行取证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记明情况附卷。

主管部门和专家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关参与证据保全工作。

第十六条 直接参与认定工作的人员或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近亲属;

(二)与认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认定公正性的情形。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调查工作结束前提出。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发现承担责任认定的单位或专家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认定结果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组织听证,具体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应附具送达回证并留存根备查。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组织责任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单位,省属驻甘南有关单位:
现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

(州法制办 2011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保障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从各级人大、政协及社会团体、行业协会、街道社区、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中聘请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代表性。
(二)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和参政议政能力。
(三)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敢于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条 聘请社会监督员的程序: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通知,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的人选情况进行初步筛选,上报州政府确定后,颁发社会监督员聘请证书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方面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体职责是:
(一)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检举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并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二)现场了解行政执法活动,对违法行政行为可以当场予以制止;
(三)应邀参加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考核、评议等活动。
第六条 社会监督员监督程序和监督结果处理:
(一)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存在问题和具体事项应详实记录,以便核查;
(二)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可以直接向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问题,能够立即解决和纠正的,应当及时解决和纠正;不能立即解决和纠正的,事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向社会监督员反馈;
(四)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以权谋私或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公务活动,不得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监督员的聘期为2年,期满自动解聘。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聘期内要求解聘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州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续聘的重新办理聘任手续。
第八条 社会监督员在行政执法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纪情形的。
第九条 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社会监督员日常联络、组织和协调工作。
(一)组织社会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了解、反映社会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社会监督员的保障制度:
(一) 社会监督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配合,积极接受监督;
(二)社会监督员可以根据监督需要查阅有关部门的文件和资料;
(三)州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社会监督员参加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和业务知识学习,并赠阅有关简报、文件等材料;
(四)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组织召开社会监督员工作交流会议,征询意见和建议,通报行政执法运行情况;
(五)社会监督员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由州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