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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5-22 09:0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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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普遍推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为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意见如下:
一、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发挥有关农村基层组织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作用,绝大多数纠纷可以由它们调处。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季节性很强。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纠纷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二、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和财产处理问题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当的责任。
三、农村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问题
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
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安排劳务的经营自主权,某些临时性的劳务,如季节性的农活,果子的摘收、销售等,可以不经发包人同意包给他人。
承包人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风险,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属于转包渔利。如果转包的价额超出承包价额,而其超出部分大致接近于承包人的投资(包括劳务)加上由于投资(劳务)应当获得的正常利润,可以视为合理;如果悬殊过大,则应作为转包渔利论处。转包渔利部分应当收归集体或追缴国库。
四、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人劝阻无效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五、因自然灾害而产生的责任免除问题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审理涉及这类问题的案件,必须查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承包人对自然灾害的抗御情况,然后决定对承包人的责任是部分还是全部免除。如果承包人已经尽了自已应尽的责任,仍不能避免标的物遭受损失,可以全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如果既有自然灾害的影响,又有承包人经营不善的原因,则应按两个因素所占的比例,酌情免除承包人的部分责任。
六、发包方单方任意毁约问题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是因为发包方任意毁约或有关行政部门违法干预造成毁约而引起的。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毁约的应由行政部门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发包方赔偿,再由应负责任的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发包方无力赔偿的,如果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可以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如果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可适当延长承包期,并在承包期内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或者延期给付赔偿金。
七、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问题
审理因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对承包指标的高低作具体分析,主要审查指标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承包指标一般可根据承包前三至五年平均产量(或产值)并考虑合理增产比例予以确定。
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一般都以投标方式确定。有的承包人为了取得承包权,违背客观实际,盲目地提高承包指标,导致指标明显过高而无法履行。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理指标。但对指标基本合理,主要由于承包人本身不努力而完不成指标的,应当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发现人因缺乏经验,导致指标明显过低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如果承包指标基本合理,承包人通过积极努力和科学管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为此要求提高指标的,则不予支持,而应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八、承包人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问题
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注意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例如:承包土地不得破坏地力;承包山林不得乱砍乱伐;承包矿业生产不得乱开乱采;承包果园不得为短期收益而破坏果树的长期生长。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人劝阻无效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加倍赔偿,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前的债务,如果在承包合同中规定由其承担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如果承包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亦可酌情由承包人先予偿付,然后从应向发包人缴纳的承包金中扣除。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
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
十、合伙承包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合伙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待。合伙人众多的,可由他们选派代表(须经法院认可)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代表人一经确定,其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或合伙组织的全体成员有效。
十一、执行问题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凡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的,可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丧失给付能力的,可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的,应传唤其到庭,责令自动履行,仍不履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章的规定,强制执行。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孟祥虎 包头钢铁学院171# 014010

[摘要]:本文批判了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国家和完全归属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提出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以及同生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的观点,根据生命权的归属得出对待安乐死的方案。文章认为,立法机关既要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又要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合法化。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完全归属主要亲属
                 
   安乐死背景


近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非同一般,法学界人士对此出言谨慎,各国立法对安乐死的态度也诸多迥异,不同历史阶段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有所发展。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历史的焦虑也是不容忽视的干扰因素,三十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铺垫。英国于1961年通过的《自杀法案》禁止协助或煽动自杀。1998年,美国病人托马斯。伍克在凯佛基安医生帮助下完成安乐死。这医生为宣扬安乐死将整个过程拍下来,录像拿到美国 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放。一年后,凯佛基安医生因二级谋杀罪名服刑15年。“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使给予‘安乐死’合法地位仍受到诸多反对。”(1)
  而许多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对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不鲜见。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2年4月,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 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对错误观点的批判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厘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
  生命权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人类的行为应当促进社会的生存与发展,规定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的这个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独立宣言》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2)现实的情况是有史以来从未出现人人生而平等的社会,美国至今未实现人人生而平等。无论自然界还是社会领域,只要发展就会有力量的变化,就会产生力量分布不均衡,而一个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在于是否有力量保障,即力量是决定权利分配的依据,法律从来都是在暴力的支撑下才成为法律,所以不平等的力量分布下实现人与人或人与组织平等是不现实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3)《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4)以上宣言的共同的观点为生命权是当然由自然人享有的天赋权利,国家只是加以宣示。这种观点仅是价值判断或称为天赋人权观点,不是科 学的分析和论证,仅仅是价值的分析。“法者天下之公器。”(5)从价值分析上来得出生命权的应然不一定会采取价值判断的结论,更不一定采取天赋人权的价值判断的结论,所以天赋人权的观点不能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从实证分析上看没证据表明人的权利从“造物主”那里获得,“造物主”是什么东西并没有证据来证实。权利只有法律才能赋予个人,权利如果能赋予,也能被收回;也有可能只授予个人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利用生命;还有可能,生命权未被授予个人,这些可能的实现依赖于立法者的意愿。
  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6)所以生命完全属于个人没有任何依据。个人如对自己的生命有完全处决权,个人结束自己生命有可能极大的损害社会利益。假如个人为了逃避责任而选择自杀,这将严重破坏社会关系,对其他个人或社会造成损失,这种死亡不利于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这种死亡将必然难以为社会认同。当个体完全拥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时,“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7)指望这个生命对社会无害是困难的,有独立人格的人才可能自己处理好自己与自己的关系、自己与社会的关系,自己与自然的关系。基于这种考虑,完全给予个人生命权未尝不可。多数人不具备独立人格-——对人、社会、自然关系充分认识的能力,难以确保这种人对社会有社会责任感。所以国家不应当给予个人完全生命权,个人也必然没有完全生命权。
  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8)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置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生命权的合理归属


生命权归属的应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生命权。一切的重大关乎以上主体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抉择都必须经过以上这些主体的一致同意,不能忽略一个方面的主体,但有个前提是这个生命没有罪大恶极。一个生命如果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罪大恶极,阻碍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国家应该代表社会的利益,剥夺这个严重危害社会的生命而不必经过三方面的主体一致同意。国家在处死罪大恶极的人的问题上拥有绝对力量优势,拥有绝对的社会正义性和体现了社会的利益性。任何一方越权剥夺生命都要受到国家的惩罚。这样才会自觉地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样才合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才有利于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共同生存与发展。从力量上看,生命权归属的实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以及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共有生命权。个人生命上有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特别是生命个体的近亲和对生命个体有权利可以主张的个人。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对生命都有相当大的力量影响,这些力量共同影响着这个生命的状态。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影响是任何主体都无法忽略的。比如,个人下定决心自杀,国家的法律对其没有任何威慑力。所以要对对生命有利害关系和力量影响的人进行充分考察,洞悉他们各自的力量对比,做出最合适的权力分配。忽略或者轻视了一方的利益和力量就会出现意料不到的情况,违背了法律的可控性,这不是立法的本意。
  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以下意义:一、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亲子代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避免了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被以合法的形式损害和完全剥夺。没有罪大恶极的生命不被以合法的形式剥夺已为多数法制国家重视,并起到保护个人生存权的巨大作用。有些情况下,因为过分强调保护个人的生存权却忽略了个人的舒适死亡的利益,认为让个人舒适死亡不是在保护人权。法律的使命是让人们平等地享有生命、自由和尊严,它是维护社会道德的最基本准则。《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不得使人受到非人道或丧失体面的待遇的权利。如果法律不允许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这种法律根本不是保护社会利益,而是危害社会利益,危害个人的生命尊严,阻碍个人利益的实现,成为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的桎梏,应当认定它为恶法予以废除。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对自己实行安乐死。病人热爱自己的生命,但无法忍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在恢复健康无望、生命感受生不如死的情况下,他们希望社会给他们一个体面的死亡。在中国,这并不是偶然和个别的现象,每年都有大量的垂危病人在病痛的蹂躏下悲惨地去世,他们临死的惨状让亲人们无法承受。由于我国没有安乐死法案,这些病人只能在剧痛中坐以待毙。冲破不适宜观念,废除不利于保护个人、社会和国家尊重个人人权利益的恶法,给予个人应当得到的尊严。确保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不被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剥夺,这样就可以避免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过多的干涉个人生死选择的自由,尊重个人人权,维护了个人生命尊严。二、国家有权对罪大恶极的生命进行严厉惩罚,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人因为可以行使对自己生命重大抉择权利而不受惩罚而为所欲为,从而保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的这个权力来源于社会的授权。人不能无限的行使权利,当他一方面的权利行使过度,必然要以另一方面的权利牺牲作为代价。当罪大恶极的人过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必然要为此付出代价,包括剥夺他的生命权。虽然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但并没有废除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剥夺,在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予以剥夺这一点上没有不同,只不过剥夺的程度不同而已。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对申请有发言权就避免因为实施安乐死而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比如债务人要求安乐死就不应批准,应鼓励他还清债务,然后才能安乐死,这样会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个人实施安乐死有可能损害到申请者主要亲属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各个主体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忽视这些人对安乐死申请者生命的发言权,至少会一定程度上会保护他们的利益。为了类似这种要求安乐死的人没有尽到义务的情况,没有尽到自己的重大义务而实施的安乐死应当认为非法,这样就可以促进一些人因为惧怕可能因为没有尽义务而求活痛苦,求死不爽进而比较积极的尽到自己的义务。
   安乐死立法建议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9)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10)《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1992年起我国全国大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礼义法度者,应时而变者也。”(11)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如下:一、个人主体以及其他对这个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依其对生命的权限进行行使,否则便是不合法;二、当个人的生命已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的确来自疾病本身确认病人尽到自己应该尽的义务,病人的主要亲属也都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安乐死;三、个人对生命权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是罪大恶极,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四、国家不能容忍剥夺生命的权利由其它主体侵犯,想自杀的人也不能不经过国家同意擅自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如果自杀未遂,国家一定给予惩罚,当然惩罚的方式要因自杀者的情况灵活掌握,这样做目的是限制生命还有意义的人自杀;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治疗,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参考书目:(1)王利明主编《民法》,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独立宣言》。
  (3)《人权宣言》。
  (4)《世界人权宣言》。
  (5)唐。姚崇《执秤诫》。
  (6)曹诗权、李政辉著《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05.
(7)《荀子。性恶篇》。
  (8)H.D.P.李(H.D.P.LEE)译本《理想国》,473页,(企鹅丛书,伦敦,1955)。
  (9)张田勘著《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
(10)陈礼国著《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20020510.
(11)《庄子。天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2号
2006-06-0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解释以及废止。

  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订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 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法条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

  (三)具有较长效力期限,短期内不会频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级要求较高,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法有效规范的。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规章立项建议,并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计划完成时间。

  第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条 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主办部门以及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一条 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补报的立项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该立项建议报主席、分管副主席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每年度末法制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一同报主席办公会审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分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或者由法制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条文较多的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主体;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法律责任;

  (五)解释权;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应当写明拟废止的旧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三)增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向其书面征求意见;对于涉及不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起草前款所称规章,起草部门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与起草过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规章的体例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与国务院部委、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商要点、公开征求后的主要反馈意见以及听证会的主要争议点应当写入规章起草说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相关的文字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该规章是否列入当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该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是否与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有效衔接;

  (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被保险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该规章是否体现了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的改革精神;

  (五)该规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是否有效协调了起草和听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六)该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该规章的具体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有关各方存在严重意见分歧,而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一)规章送审稿在起草阶段未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

  (二)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作了重大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在规章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原起草部门,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一)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起草部门立法权限的;

  (二)体例、内容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有关各方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无法有效协调的;

  (六)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文告上全文刊登。

  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告》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中国保监会发布。

  

  第六章 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999]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