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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0:5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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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规范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工作,根据《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工作。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损失评估的管理工作,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损失评估的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古树名木损失评估鉴定和执行赔偿工作。
  第三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评估,应当由林业、园林绿化调查设计或咨询评估乙级以上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鉴定费用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
  第四条 区(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评估结果及处理意见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林业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古树名木死亡或缺失为全部损失;造成树冠、主干表皮、根系、环剥(割)树干损坏超过60%,视为全部损失;60%及其以下为部分损失。
  第六条 古树名木损失按照树种基础价值、基本价值、树龄价值系数、生长位置价值系数计算。
  (一)树种基础价值,以每平方厘米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为单位,依照树木的珍贵稀有程度、培育的难易程度及现行地方园林绿化苗木价格标准确定本树种基础价值。
  本市古树名木树种基础价值见附件1《西安市古树名木树种基础价值表》。
  (二)基本价值,按照树种基础价值与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的乘积来计算确定。
  (三)树龄价值系数,树龄价值系数为树龄1000年以上的古树及珍贵稀有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名木系数为3.0,树龄满500年不足1000年的古树及名木系数为2.5,树龄满300年不足500年的古树系数为2.0,树龄满100年不足300年的古树系数为1.5。
  (四)生长位置及价值系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系数为3.0,城市建成区和县城内系数为2.5,乡镇所在地系数为2.0,其它所在地系数为1.5。
  第七条 古树名木损失价值计算方法。
  基本价值=树种基础价值×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
  全部损失的价值=基本价值×树龄价值系数×生长位置价值系数
  部分损失的价值=全部损失的价值×损坏部分的比例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赔偿费,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工程建设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由移植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赔偿费,按照谁管理,谁代收的原则,由市或区县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取,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古树名木全部损失的,损失赔偿费中的基本价值归其养护责任人,作为损失补偿;部分损失的,赔偿的基本价值用于本古树名木的修复保护工作。
  (二)基本价值以外的损失赔偿费上缴市或区县财政,用于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三)养护责任人盗卖或损坏古树名木的,其损失赔偿费全部收缴财政,用于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古树名木损失赔偿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损失评估鉴定书和损失赔偿通知书格式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胸径是指自地面1.3米高度处树干的带皮直径;地径:是指树干地面土痕处的带皮直径。
  本办法所称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是指乔木的胸径、灌木和藤本的地径横截面积。树干中空的按实心计算横截面积;主干缺失严重的,按现存部分推算还原周长,计算横截面积。树木胸径以下分枝或从基部萌生出幼树的,其胸径横截面积为各主枝或各萌生幼树与主干胸径横截面积之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7年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次会议选举下列人员:
1、补选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3人;
2、补选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2人;
3、补选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1人。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工作由本次大会主席团主持。
三、补选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实行等额选举。副主任候选人3人,应选3人;委员候选人2人,应选2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候选人1人,应选1人。
四、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提名和代表30人以上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位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应由提名代表填写《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说明提名理由。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可以是一个代表团内的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是不同代表团的代表联合提名。
如果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提名人应尊重被提名人的意见;如果提名人坚持提名,仍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但要向代表说明被提名人不同意作为候选人的意愿。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确定。提名登记表在截止时间以前送达大会秘书处组织组的,提名有效。
五、如果提出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应选人数,由大会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
六、预选选票和选票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选票印制三种:“补选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选票”、“补选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票”和“补选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选票”。
七、预选以代表团为单位,各代表团出席预选会议的代表超过代表团全体代表半数的,才能进行预选。预选实行人工计票。预选工作由大会主席团委托各代表团团长主持。预选监票员由代表团在不是候选人的代表中推定,计票员由各代表团在工作人员中指定。
预选选票中候选人的排列,以主席团提名和代表联合提名分别排列。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排前,以姓氏笔画排列;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排后,以收到候选人登记表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代表对预选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对预选候选人赞成的,在该预选候选人上方的空格内画“○”;反对的,在该预选候选人上方的空格内画“×”;弃权的,不画任何符号。
代表对预选候选人投赞成票的人数,不能超过应选人数。
各代表团的预选情况由预选主持人和监票员签字后,报大会秘书处组织组汇总,向大会主席团报告。由大会主席团根据预选候选人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应选名额,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选举。
八、选票中所列正式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画排列。如经过预选,按预选得票数多少顺序排列。
九、代表对选票上所列的每一位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但弃权的不得另选他人。对候选人赞成的,在该候选人上方的空格内画“○”;反对的,在该候选人上方的空格内画“×”;弃权的,不画任何符号;另选他人的,在另选人空格栏内写上另选人姓名,并在另选人上方的空格内画“○”。
代表不能委托其他代表代为投票。
十、大会选举时,发出的选票数与参加选举的代表人数相符,才能进行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十一、每一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十二、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十三、大会选举实行人工计票。选举大会设总监票员2名、监票员8名,对选举过程进行监督。总监票员、监票员由代表团在不是各项候选人的代表中推选,经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讨论后,大会通过。
选举大会设总计票员2名,计票员31名,在监票员的监督下进行工作。总计票员、计票员由大会秘书处在大会工作人员中提名,提交大会主席团确定。
十四、选举大会会场设8个票箱。主席台上设1个,按代表座区设7个。各个座区的代表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十五、大会投票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十六、计票完毕,经总监票员确认选举结果有效并签名后,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结果。由执行主席指定工作人员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候选人、另选人的得票数,包括赞成票、反对票和弃权票。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当选结果。
十七、本选举办法未尽事宜,由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十八、本选举办法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实施。

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强对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的管理,保证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财政部、水利部研究制定了《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8/001e3741a2cc0ed5992c01.doc
附件

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以下简称普查经费)的管理,保证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普查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经费。
第三条 普查经费使用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论证原则。按照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普查经费必须按规定用于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三)分级负责原则。全国水利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分别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按照普查工作任务核定年度预算;核批单位经费用款计划,并按规定方式支付资金;对普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普查经费政府采购事项进行监督管理;核定并拨付补助地方经费。
第六条 水利部主要职责:组织编报本部门普查经费年度预算;审核编报本部门年度普查经费用款计划;对本部门普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普查经费绩效评价工作;组织实施本部门普查经费政府采购事项;提出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普查经费补助方案。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主要职责:编报本单位普查经费年度预算、用款计划和决算;承担本单位普查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经费开支范围使用资金;按照所承担的任务或合同约定组织项目实施,合理安排预算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水利部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编制水利部普查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编制兵团系统水利普查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总后勤部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编制军队水利普查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水利部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总体方案,提出中央补助地方普查经费安排建议,商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补助经费控制数,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联合等额编报资金申请,上报财政部、水利部。财政部审核后按预算管理程序将补助资金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普查经费安排的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普查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水利普查组织实施经费,包括用于前期准备工作、清查登记、填表上报、成果分析及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运行费等经费。
(二)水利普查试点经费,包括用于试点任务实施、数据收集汇总分析审定、试点宣传培训、普查员补助及专用设备购置等。
(三)水利普查基础数据处理及软硬件环境建设经费,包括基础资料购置与数据处理、普查软件设计及开发、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等。
(四)水利普查专用设备购置经费,包括购置GPS、便携型植被覆盖度摄影仪、专用扫描仪及附属设备、流量计量设备等。
(五)水利普查培训宣传经费,包括用于水利普查国家级培训、专项宣传以及宣传品印制等。
(六)与水利普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普查经费用于与项目实施和管理有关的办公费、会议费、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邮电费、培训费、测试化验费、维修(护)费、租赁费、设备购置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临时聘用(含借调)人员劳务费等其它水利普查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普查经费不得用于缴纳罚款、违约金、滞纳金、归还贷款本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楼堂馆所建设、交通工具购置以及工资性支出。
第十六条 普查经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做好经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八条 普查经费结转结余资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使用普查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均属国有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普查经费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规。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在普查经费使用管理中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