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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网络社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2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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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网络社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网络社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网络社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长治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长治市网络社会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网络社会活动,进一步加强全市网络社会活动管理工作,促进网络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治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社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教育局、市政府新闻办、市保密局、市工商局、市政府信息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网络社会进行管理。
二、互联网接入服务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局协调各电信运营商负责对全市互联网接入服务进行管理,要建立全市域名数据库和IP地址数据库。
第五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域名注册申请者,要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进行域名注册服务和域名申请。具有域名注册资格的服务机构要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书》、《服务认证协议》、《技术许可协议》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证资格》复印件加盖公章后报市公安局进行备案,同时要将所注册的域名报市公安局进行备案。域名注册申请者在域名申请注册成功后,要将申请注册的域名全称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六条 各电信运营商和互联网接入单位,要按照《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建立IP地址分配使用逐级责任制。各IP地址分配机构对所分配的IP地址要到市公安局进行实名备案。接入互联网固定IP地址用户也要在接入网络一个月内到市公安局进行备案。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指导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
第八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一)拟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依法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工业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履行备案手续。
(三)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视听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做好各自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各级各部门的政府网站要重点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等栏目的建设。
(二)政府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要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实效性。
(三)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校园网站的管理和备案工作。
四、网络舆情管理
第十条 市政府新闻办(市新闻中心)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对网上出现的涉及意识形态方面的重大情况进行统一行动,做好应急情况下网上热点敏感问题的处理和舆论引导工作。
(一)市政府新闻办(市新闻中心)要加强对新闻网站和商业网站登载新闻的管理,对网站开办新闻时政类论坛进行前置审批和管理,对报纸等媒体涉及意识形态热点敏感问题内容的网上传播进行管理,对违规登载新闻的网站和传播有害信息的论坛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建立健全网络评论员队伍。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和涉及国计民生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都要指定专人担任网络评论员,负责对涉及本部门的网络话题进行引导。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协调电信运营商加强对电子公告服务进行管理。
(一)电子公告服务(BBS),是指在互联网上以论坛、聊天室、留言板、博客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从事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专项备案,未经专项备案的,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二)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实行用户注册制度和版主负责制度。
1、用户注册制度。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要求上网用户使用BBS前履行用户注册程序,填写注册表格,提供真实、准确、最新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等),用户注册后方可使用提供的所有BBS栏目和相关服务。
2、版主负责制度。网站开办BBS时应指定专人担任版主对BBS实施有效管理。版主负责监管该栏目的信息内容,除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外,应对登载的信息负有人工过滤、筛选监控的责任。一旦发现BBS的栏目中有违规内容,将追究网站和该栏目版主的责任并予以处理。
(三)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对信息内容进行先审核后发布,及时删除有害信息。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要保存日志60日以上,为公安机关检查提供用户信息。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注册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有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据《条例》予以处罚。
六、网络文化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网络文化产品管理。
网络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1、专门为互联网传播而生产的网络音像(含VOD、DV等)、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画(含FLASH等)等网络文化产品;
2、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和动漫画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网络文化产品;
第十八 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的互联网文化管理。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时应当到市文化新闻出版管理局进行审核登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 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出版管理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
第二十条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市广播电视局协同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罚。
七、网上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互联网上传播反动、淫秽、赌博等有害信息的行为,打击传播计算机病毒和攻击破坏网络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和打击网上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与互联网接入单位和信息服务单位要建立长效的快速的案件协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网吧等营业性上网服务场所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大中小学校、宾馆酒店、茶楼棋牌等公共服务场所的非经营性公共上网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对违法网站依法进行处理或向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等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网络巡逻警察队伍,在各主要网站设立网上报警点,严厉打击各类网上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互联网服务和计算机联网使用单位的信息网络管理组织负责人、管理和技术人员为重点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信息网络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管理和技术防范水平。
八、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印发《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
起执行。









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市辖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指导。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监察、信访、公安、工商、民政、教育、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用地范围内拟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事项进行拆迁调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调查申请后,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发出房屋拆迁调查通知。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需备案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五)项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拆迁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补偿安置办法、补偿资金概算、产权调换房源、周转用房房源、搬迁奖励办法,以及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存款证明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证明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在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 O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 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 O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实施房屋拆迁,也未办理延期拆迁手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招投标等委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的1 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出示拆迁委托书。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有5名以上拆迁工作人员和组织实施的部门。自行拆迁单位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办公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法规及相关的规定政策、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工作纪律、拆迁实施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及有关规定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拆迁办公现场应设立便民服务台和监督电话,接受被拆迁人的咨询和公开监督。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规划、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内未实施房屋拆迁,也未办理延期拆迁手续的,暂停期限终止。
被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因违规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纠纷的解决途径;
(九)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货币补偿并在本市重新购置住房的,其所购买房屋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和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迁私房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邮政、电信、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涉及在读中、小学生的,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选择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校就读,学校应视同学区内学生,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借读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
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 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当事人调解,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 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和按1:1.3的比例办理货币补偿款提存。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及社会公益性项目拆迁工程,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按期完成搬迁。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三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 O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出具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房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 5日内,报城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对拆迁人实施房屋拆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拆迁场地验收,房屋拆除完毕经拆迁人申请发出验收合格通知。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1 5日内,将拆迁档案资料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可制定房屋拆迁提前搬迁奖励办法,对支持拆迁、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予货币补偿。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
拆迁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安置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九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需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对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实施补偿。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物所占土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拆迁时应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建设、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或者答复。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评估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拆迁当事人抽签或者拆迁估价机构竟标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符合资质等级、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名单,供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资深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成立柳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
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共同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共同委托评估的,视为对估价结果无异议,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共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估价结果或另行评估报告之日起1 5日内,可以向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
拆迁当事人自收到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报告之日起1 5日内,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的结果无异议。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本市最小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最低补偿标准和最小户型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市区内不同地段两处以上的安置房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要求,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住宅房屋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拆迁产权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拆迁补偿安置尚未完成前,拆迁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安置用房,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安置房源。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价格可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装饰的,除可移动的装修装饰部件、材料外,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装修装饰部分的重置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会同造价、物价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装修装饰材料市场情况,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装修装饰补偿指导价格,供拆迁当事人参考。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装修装饰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营利性的事业。
第五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三条 拆迁下列情况的房屋,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被拆迁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减免产权调换所补差价,并适当减免超出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的部分差价。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被拆迁人是孤老、孤儿、孤残且确属生活困难的。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予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五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费提存。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迁补助费;安排临时周转房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现行迁移安装收费标准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或者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过渡期限以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准。
因拆迁人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九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4%的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补偿款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承租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 O元以上5 O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 5%以上5 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侮辱、威胁、殴打另一方当事人以及阻碍房屋拆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四)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 0 05年1 2月1日起施行。2 003年1 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 003】81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0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结合目前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需求;医疗补助办法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和对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具体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6.5%。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1、用于补充职工个人帐户,每年度补充记入的具体标准:在职职工和64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为(缴费年限×1元/年+5元)×12;
  65周岁以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1元/年+10元)×12;
  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1元/年+15元)×12。
  缴费年限包括2000年12月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计算至退休之月。
  2、用于补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在职职工补助40%,退休人员补助60%。
  3、用于特殊慢性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补助标准: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补助不足部分的80%。
  第六条 实行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治疗审批制度。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填写《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审批表》,附本人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近期的相关检查、化验结果等材料报市医保处,经医疗保险专家组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确定1~2家一级以上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
  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以一年为一个结算周期,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医保处负责医疗补助经办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审计制度,对医疗补助经费开支情况严格审查后再予支付。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补助经费的监督、检查、审计。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原执行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医疗补助结算年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