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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1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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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108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在全市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进行出生人口缺陷干预,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轻群众因残致贫负担的有效举措。为了切实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借鉴外地经验和做法制定的《张掖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张掖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婚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和各县妇幼保健机构(以下通称婚检机构)负责市区群众和各县辖区群众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取得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同级民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获准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对外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第五条 婚检机构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配备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医技人员和必要设备,以确保婚检质量。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七条 婚检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结婚登记时,必须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条 婚检机构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级婚检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除进行婚检的当事人双方凭有效身份证明进行查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部门的批准,不得进行查询。
  第十五条 准备结婚对象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检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以是否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为基本检查项目。
  严禁开展与婚检目的无关的检查项目。
  特需检查项目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基本检查项目:
  男性为:体格检查、胸部透视、结核菌素试验、乙肝三项+乙肝表抗试验、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
  女性为:体格检查(含女性专科检查)、胸部透视、结核菌素试验、乙肝三项+乙肝表抗试验、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阴道分泌物检查(滴虫、霉菌、淋球菌)、B超检查(子宫及附件)、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
  第十七条 婚检机构在婚检收费中,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量降低收取的费用,严禁违背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核定的标准乱收费行为的发生。
  男女双方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由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免费提供。
  基本检查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婚检费用实行政府补助与个人承担相结合,市、县区财政须将婚检补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张掖市婚姻服务中心婚检补助标准暂按市财政补助40%,区财政补助40%,婚检对象自付20%的标准执行,婚检补助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各县婚检财政补助标准和婚检对象自付标准由各县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未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婚检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张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8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电力部


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1997年3月20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加快电力工业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指导、规范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境外经济组织、个人(简称外商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电源开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源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力项目)利用外商投资,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发展规划,并应按照外商投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条 电力项目利用外商投资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地区发展对电力的需要;
(二)国际资本市场的融资成本;
(三)受电地区电价承受能力;
(四)项目财务结构;
(五)外汇平衡方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应按照加强电力外资项目经济评价工作有关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评价。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应服从国家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外商投资范围:
(一)新建火力发电厂(包括热电联产);
(二)新建水力发电厂(包括抽水蓄能电站);
(三)新建核电厂(站);
(四)新能源或新技术发电项目;
(五)老电厂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九条 外商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与中方合作者合资经营,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与中方合作者合作经营,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立投资经营,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但核电项目和25万千瓦及以上水力发电项目除外;
(四)购买中方境外发行的股票和境内B股;
(五)盘活电厂存量资产,购买中方现有电厂的部分股权,与中方成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通过与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成立项目公司,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通称特许权BOT投资方式);
(七)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国家鼓励外商投资水电、核电、新能源、新技术、抽水蓄能、老电厂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中国境内中西部地区电源项目。国家要求新建火电厂一般都要使用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机组。国家严格限制2.5万千瓦及以下的冷凝式火电机组和燃油常规机组,以及其他高能耗、高污染项目。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核电站和总装机2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应由中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电力项目的商业运行期(合作经营期),火电厂一般不超过20年,水电厂一般不超过30年,核电厂(站)一般不超过25年。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及实际情况确定,但是不得超过上述年限。
合资、合作经营期满后的清算、移交,以及合营期间出现终止合同、需进行清算、移交的情形,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在公司合同、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外商独资建设的电力项目的经营年限和清算、移交,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注册资本及占总投资比例,中外方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章 项 目 审 查
第十四条 申报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时,应提供经公证的能反映外商法律地位和资本信用证明的法律文件和证明。
第十五条 电力部负责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或审批:
(一)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包括购买中方电厂的部分股权)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外商独资项目报告;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合营公司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
(四)购电合同;
(五)其他需要审查或审批的协议。
第十六条 电力部对申请批准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后,凡按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决定同意或不同意报批。决定同意的,应书面报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决定不同意的,应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七条 电力部对项目建议书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电力发展规划、计划;是否符合项目所在地区生产力的布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外商法律地位、资金、信誉情况,以及经营方式、投资总额、各方情况、财务结构、融资方式及条件等事项。
电力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的内容包括:电力建设项目的技术、经济和商务依据;项目的资金及主要建设条件是否落实;项目的经济评价;贷款偿还能力及责任是否落实;设备的技术水平和供货能力;项目的预期电价水平;项目关键要素多方案的比较与综合分析;项目各项要素的科学、合理、可行性。
电力部对合同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是否符合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必备条款是否具体、明确、完整。

第四章 设备采购和外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在主设备采购时,应按照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安全可靠、价格合理的原则,一般以招标方式进行。
国家鼓励使用国产设备。
设备国内采购应按照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设备国际采购应按照外商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项目的外汇平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同等条件下,国家优先批准以人民币结算的项目。

第五章 上网电价及电量
第二十条 利用外资电力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上网电价的确定,应当符合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应促进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控制工程造价,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上网电价可采取容量电价和电量电价两部制结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应采取峰谷分时电价。
第二十二条 上网电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审批原则,由项目公司与相关的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后,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火力发电厂设备年平均利用小时数由所在地区电网经营企业根据本地区电网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负荷预测情况确定,并以此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收购电量的依据。
水电厂、核电厂(站)设备年平均利用小时数应根据项目及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章 合同及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各方应根据投资方式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或中外合作经营合同;项目公司应对该项目有关的事项与有关法人签订购电合同、建设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调度协议、燃料供应合同、运行维护合同等法律文件。
外商独资电力项目和BOT项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合资、合作项目的中方不得自行许诺保证外方的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电力合资经营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营的目的、范围和规模;
(二)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合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资金筹措;
(三)设备采购;
(四)电力购销、结算方式及货币;
(五)利润分配方式;
(六)外汇平衡安排;
(七)建设(包括电厂送出配套工程建设)及建设期,包括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
(八)运行维护及燃料购销;
(九)合营期限,合营期满资产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合作经营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作经营的目的、范围和规模;
(二)注册资本与合作条件;
(三)合作各方的责任;
(四)设备采购;
(五)电力购销、结算方式及货币;
(六)建设(包括电厂送出配套工程建设)及建设期,包括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
(七)运行维护及燃料购销;
(八)收益的分配和亏损及风险(费用)的分担;
(九)外汇平衡安排;
(十)合作期限、终止和清算(移交)。
第二十七条 购电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先决条件(包括并网技术条件、电厂配套送出工程等);
(二)上网电量及电能计量;
(三)电价、电费计算,结算方式、结算货币;
(四)发电计划,超发电量与欠发电量;
(五)调度管理;
(六)反送电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调度协议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并网技术条件;
(二)电厂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技术出力、日负荷曲线和调峰容量,月度发电计划;
(三)检修计划、电能计量;
(四)调度管辖范围;
(五)并网点和解列点;
(六)电网安全措施及事故处理;
(七)收费依据、标准、支付办法;
(八)人员培训、考核及认证。
第二十九条 运行维护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行维护范围、内容;
(二)运行规程和运行标准;
(三)年度运行及维护计划;
(四)运行维护成本、运行维护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货币;
(五)事故处理及检修;
(六)职工培训;
(七)委托和受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燃料购销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燃料品种、计量单位、数量及质量、煤质分析指标要求;
(二)购销年度计划;
(三)价格,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
(四)运输方式及风险承担;
(五)验收。
第三十一条 贷款合同、建设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
合作公司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我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电力施工企业承建电力项目。

第七章 合同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争议应首先通过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选择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和中方经济组织、个人对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将项目的贷款签约情况、项目执行情况、进度表、贷款及还本付息情况等,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电力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并在项目建成后,对项目进行评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事宜,依照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电力建设项目利用外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目前,各地各级开展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在制度建设上取得了不少经验。但一些地方评估工作过多、过繁,给学校增加许多负担,产生了一些负效应。山东省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对此有一定针对性,现转发你们,可供参考,希望各地建立科
学的督导评估制度,以推进基础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制度
为了在全省构建以实施素质教育为目标,全面科学地评估基础教育学校办学水平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国家教委、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决定自1998年起,在全省建立对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制度。为保证督导
评估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根据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立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为了督促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履行职责,转变职能,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办好每一所学校(园);一方面督促、指导学校(园)遵循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和教育规律,深化教育改革,优化学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对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制订工作规划,搞好部门协调,建立健全运行机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
工作。
二、对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因此,各地必须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督导评估队伍。督导评估工作由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协调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处(科、股)室及教研、科研部门共同进行。必要时,也可约请同
级人大、政协、民主党派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督导评估结束后,各级教育督导室要写出督导评估报告,一方面向学校(园)和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馈,一方面报上级教育督导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并将督导评估结果予以通报。对市县两级的督导评估工作
,省政府教育督导室要组织检查,检查结果报省政府及省教委,并予以通报。
今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控制对中小学校(园)的各种检查、评估,凡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名义进行的检查、评估,一律纳入综合督导评估或由督导室组织、协调。
三、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方案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国家教委1997年2月颁发的《普通中小学督导评估指导纲要(修订稿)》和我省有关法规、政策制订。它是对全省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督导评估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各地要认真组织施行。鉴于各地存在的经济和教育
基础的差异,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评估细则或实施办法,但对方案的指标体系不能随意变更,评估标准也不能降低。
四、省定督导评估方案适用于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对儿童、青少年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普通中等教育的机构。主要包括:城乡各级各类幼儿园,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其他类型的中小学校和
非全日制学校的评估指标、办法,由省另行制定。
对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采取学校(园)自评与督导机构督导评估相结合的方法。学校(园)要建立自评制度,每年自评一次。督导机构的综合督导评估在自评基础上定期进行。各级督导机构的分工是:市(地)负责对高(完)中和直属学校(园)的督导评估;县(市、区)负
责对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的督导评估;企业督导机构负责本企业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
五、正确处理督导评估与行政性评估的关系。督导评估是由督导部门代表政府进行的评估。它既有督学的性质,又有督政的性质。对中小学、幼儿园的督导评估,不仅综合性强,涉及到学校(园)工作的各个方面,而且面向每一所学校(园),是对一个地区基础教育发展水平的全面评
价,最具权威性。因此,督导评估应当成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行政性评估的基础。今后,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奖惩学校(园)考核校长,以及分配高一级学校的招生指标,都要以督导评估的结果为依据。对幼儿园督导评估的结果应成为幼儿园升类的基本依据和基础。凡督导评估定为优
秀等级的中小学,才能被评为规范化学校或被授予先进(优秀)称号;连续两年达不到优秀等级的,建议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规范化学校或各种先进(优秀)称号。凡申报省级实验园、省级示范园验收的一类幼儿园,必须经督导评估定为优秀等级并经省认可;否则,不予验收。



19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