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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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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197号)精神,落实党和国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进一步发挥各级工会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发挥其在促进我市改革、发展、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制定了《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广泛集中民智,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推进克拉玛依市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工会法》和有关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桥梁纽带作用,从宏观上、源头上切实表达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广大职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党的领导。政府、工会需要上联席会议协商的问题,需报请市委同意。

(二)服从服务大局。要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从推进改革发展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确定议题、研究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要把改革、发展中涉及广大职工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联席会议的重点。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负责人向工会通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行政措施。工会负责人向政府通报工会重点工作;

(二)通报上次联席会议议题的落实情况;

(三)研究工会动员和组织广大职工为实现政府提出的目标,完成政府所确定的任务,在建功立业活动中需要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四)研究解决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

(五)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有关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劳动保护、安全卫生、休息休假等职工劳动经济权益方面的重要问题,有关职工群众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职工民主政治权益方面的重要问题,有关保障职工文化权益方面的重要问题;

(六)研究需要工会与政府共同协商解决的其他重要问题,如:农民工权益问题、困难职工群体问题等;

(七)研究工会工作中需要政府帮助解决的问题。

第五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在每年初政府全体会之前召开,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与市总工会主要领导协商,并在会前一个月确定。

市政府提出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筹备,并将有关情况在会前提供给市总工会,市总工会可根据确定的议题,通过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反映情况,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

市总工会提出的议题,由市总工会负责筹备,并将有关情况在会前提供给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就议题涉及事项,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协调准备工作。

每次会议的议题以1至2个为宜。

第七条 联席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与市总工会共同负责,有关会务工作由市总工会办公室承担。

第八条 联席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相关领导主持。

第九条 出席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应包括:政府与工会的主要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政府与工会综合部门的负责人,与议题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可视需要邀请职工代表、先进模范人物参加。

第十条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或文件。

属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属市总工会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总工会组织实施,并在下一次联席会议上通报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分别负责解释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27号)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均适用本办法。石油、天燃气的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燃气管理工作。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地工作。

  第五条  燃气供求企业必须实行领导安全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墀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各级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的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对外融资、市场运作、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包括住宅小区建设),应按城市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怍合格的,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负责管理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紧急抢修燃气设施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就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的挖坑取土、碾压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区域性经营单位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瓶装燃气可以衽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办有关许可手续;

(三)持许可证,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四)持资质证书和许可文件等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等《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等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九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当地城市燃气、公安消防、技术监督部门申办审核手续。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自供单位若向社会供气,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审批手续,遵守燃气供应企业所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出售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设置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区域;

(二)必须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钢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不得占道经营;

(三)必须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经销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所设瓶装供应站(点)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经销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及变更经营场等,必须提前15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燃气供应企业的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二)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按期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七)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期间每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输配的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止岗。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动火作业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需动火作业的单位必须在动火作业前,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动火作业现场保卫方案,经审批领取动火放可证方可实施。动火作业单位在作业现场应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本品牌燃气器具的指定维修点及售后服务站,到销售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销售手续后方可销售。办理了销售手续的产品,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二)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三)安装燃气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装材料和配件,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四)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五)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检验人员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并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六)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七)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时间内派人维修;

(八)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上岗证: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1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的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安装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执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以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供气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必须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燃气供应企业许可,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接通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止和名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应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由于燃气器具安装、装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新型燃料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生活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节能器、燃气安全装置和燃气动力装置等产品。

第四十四条 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经营管理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8日和1995年10月18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荆沙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荆政办发[1995]65号)、《荆沙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荆政办发[1995]8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拟定的《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已经七月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市长办公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






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退休人员中年老多病、养老金较低的群体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属地管理办法。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第四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原则。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确保退休人员最基本的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管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由门诊医疗费救助和住院医疗费救助两部分组成,救助条件和标准是:

(一)门诊医疗费救助

维持市政发[1999]84号文规定的划入比例,提高划入基数,差额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养老金低于上年社平工资2倍的,以上年社平工资的2倍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2)70岁(含70岁)以上,且养老金收入低于上年社平工资的,以上年社平工资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费救助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发生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的10%救助。

(2)70岁(含70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患重大疾病,年度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的10%给予救助。

第七条 凡未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医疗救助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保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