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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应急用煤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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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应急用煤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191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应急用煤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应急用煤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铜仁地区应急用煤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全区发生自然灾害后的工业用煤和群众生活用煤应急需要,根据铜仁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关于研究部署2008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铜地煤调专议〔2008〕1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应急用煤储备数量:500吨。

  二、经费预算及来源:2008年需应急用煤储备资金30万元,从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拨付。

  三、储备地点:大龙火电厂。

  四、应急储备用煤的管理和使用

  (一)应急储备用煤的管理。地区煤炭局负责应急储备用煤的日常管理,保证煤炭安全并保持500吨储备量;大龙火电厂对地级应急储备用煤进行专库储存,并负责看护,保证煤炭安全。

  (二)应急储备用煤的使用。

  1、救灾用煤。由受灾单位提出申请或经行署安排,经地区煤炭局和财政局共同研究,核定用煤数量后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偿调拨。发生的运输费用由用煤单位自行承担。

  2、应急用煤。由应急用煤单位提出申请,地区煤炭局和财政局共同核定用煤量,按成本价进行有偿调拨。发生的运输费用由用煤单位自行承担。

  五、应急储备用煤资金的管理

  (一)地区煤炭局设立应急用煤资金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户管理,接受地区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并于次年2月底将上年使用情况报地区财政局、审计局。

  (二)应急用煤所需资金实行滚动使用。按成本价调拨的由煤炭局将资金及时收回存入专户,无偿调拨部分核销后由财政局从地区煤炭调节基金中补足。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三章 优 待
第四章 安 置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男性适龄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女性适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被征集服现役。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该级兵役机关负责办理。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宣传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征兵期间,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开展以兵役义务教育为中心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征 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男性适龄公民。
第九条 凡男性适龄公民均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山西省公民兵役证。
年满十九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已进行过兵役登记的,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山西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男性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核验。
任何男性适龄公民不得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公民应当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适龄公民依法服现役。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和本地区应服现役、免服现役和不得服现役的人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并对经过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当年的预征
对象。
第十二条 各地(市)每年征兵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各地(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按照征兵命令的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并不得突破征兵命令规定的人数与城乡兵员比例。
第十三条 在平时,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同级公安、卫生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接受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收受贿赂。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男性适龄公民应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进行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登记。兵役证上应注明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未征或拒绝、逃避征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在其兵役证上注明退回原因。
第二十条 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并经注册的山西省公民兵役证。未持兵役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但不得荒芜;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年人均纯收入的优待金,当年兑现。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筹集。
第二十三条 入伍前是城镇户口但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一定数额的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不低于该义务兵原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安排工作的,应参照接收单位与其本人入伍前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情况确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五条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当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在西藏、新疆、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条件艰苦的边疆、海防服役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家属所在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二十八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生产和生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到乡镇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安排工作,保证第一次就业。
接收安置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是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尽的国防义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对于退伍义务兵的入伍、服役、退伍等手续应严格审查,发现弄虚作假不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一律不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在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六个月内拒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
义务兵退伍后自愿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的,民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介绍就业、办理证照等方面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
(四)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基层人民政府责令登记;经批评教育仍拒不登记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受到处罚的公民仍应进行兵役登记。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由基层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一)有关单位和部门自当年征兵工作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
(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或安置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各自的职责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给予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招用或录取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应征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
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三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便利,或者故意将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行使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二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或安置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兵役机关或安置部门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处罚通知书。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县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未作决定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或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实施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体育与健康课程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订全民健身活动计划,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布局建议,由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城市社区、农村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应当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新建的非营利性全民健身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街道和乡镇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新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的同时,必须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渠道及管理单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益性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优惠。

  第十八条 综合性公园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必须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使用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设施和环境绿化,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公布公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