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23:4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办发〔1996〕35号


一、根据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同级资产评估协会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
中央机构资产评估师注册由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各地资产评估师注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授权的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各地注册人员要报国家局备案,经注册的人员其执业资格在全国有效。
三、申请注册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2.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评估工作或从事审核确认资产评估报告工作的;
3.除获得博士学位之外,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工作实践经验,经单位考核同意;
4.遵纪守法;
5.注册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60岁)以内,个别优秀人员可延长一至两个有效期,但最高年龄不得超过65岁。
1996年考试合格者在第一次注册时可适当放宽。
凡国家认定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人员也为具备申请条件人员。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加盖年检合格及更新培训合格专用章。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因在资产评估或相关经济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执行完毕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4.受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考试和注册;
5.连续两年不执业,取消了注册证书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再注册;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一经获得,一直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宣布证书无效,如再注册需按规定另行考取:
1.受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处罚的;
2.因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的;
3.受刑事处罚的;
4.经查出不符合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报名条件的;
5.其他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做证书无效处理的情形。
六、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1.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申请表;
2.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3.学历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4.从事两年以上独立资产评估业务工作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考核鉴定材料;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再次注册者,应提交工作总结及应要求抽查的材料、单位考核意见、年检及更新培训证明等。
七、申请和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所在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提交上述第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资料;
3.受理申请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注册期内确定批准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对决定不予注册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其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资产评估机构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上级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准予注册的人员,由地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报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全国的注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直接或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理。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九、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期间,应主动接受资产评估知识的更新培训。在两次注册的间隔期内,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48个学时。培训后由注册管理部门在注册证上加盖培训专用章。
十、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主动接受注册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符合年检要求的,由年检主管部门加盖年检合格章。
十一、注册内容变更时,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异地变更时,办理注册管理的部门要根据原注册管理部门开具的变更事项通知办理注册变更。
十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由发证部门填写,并收取适当手续费。
十三、申请注册每年办理一次。具体办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十四、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实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紧急重大情况信息报送标准(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5〕4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 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紧急重大情况 信息报送标准(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制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紧急重大 情况信息报送标准(试行)》,是我省加强政府系统自身工作制度建设、切实贯彻落实2004 年7月召开的全国政府系统秘书长办公厅主任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 际,进一步健全政务信息报送制度和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制度,促进政务信息工作高效、规范 、有序和紧急重大情况的及时报告和处置。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紧急重大情况信息报送标准(试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 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工作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确保及时报送和处置紧急重大情况 而制定的。省人民政府值班室负责接收各地、各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的紧急重大情况信息。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 全保密”的工作原则,及时、准确上报紧急重大情况信息,信息内容应具备时间、地点、造 成损害情况、涉及范围、先期处置采取的措施、拟采取的措施等信息基本要素。凡发生紧急 重大情况,各地、各部门必须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黔府发 〔2004〕25号)的规定,在事发后4小时内将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对迟报、漏报、瞒报重 大突发事件并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需要,促进全省政府系 统政务信 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推动全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高效、有序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 厅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主要任 务是反映政 府工作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动态,当好政府领导的参谋和助手,为政府领导了解情况、实施 决策、指导工作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 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紧紧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不断拓宽领域、创 新方法,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级政府和下级政府做好 服务。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信息工作报送制度,严格遵守保密 规定,确保信息渠道快捷、畅通和及时报送。 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督查室是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收集、编辑全省政务信息 ;负责向省人民政府领导和国务院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负责对全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 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明确一 名负责人 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并配备政务信息工作专职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务信 息工作机构,配备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政务信息工作。
第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积极主动做好政务信息 的收集、整理、编辑、报送、审核、反馈和存档等工作。
(二)围绕一定时期内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本地区、本部门工作 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 性地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向政府领导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信息、专题信息或 综合信息。
(三)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务信息工 作经验交流,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加强政务信息工作 队伍建设,加强 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各地(州、市)人民政 府(行署)办 公室、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各信息直报点要明确一名政务信息工作联络员 ,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信息。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九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 ,适时明确信息报送要点,建立完善信息约稿制度和信息采用情况通报制度。
第十条 下级政府要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 级部门报送信息;约稿信息应严格按约稿通知明确的具体要求报送。
第十一条 向上级政府或部门报送的信息,要经本级政府或部门办公室主要负责人 审核、签发,必要时应经政府或部门分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工作 情况纳入省直机关 年度目标考核。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每月通报全省政务信息采用情况,年终进行考核评比。各 地( 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将政务信息工作纳入年度工作 目标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提高质量,增强针对性,为政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建 设法制政府、加强行政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服务。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息内容应全面、准确、及时;信息来源应真实可靠,做到数据准确,论据充分;信 息文稿应做到要素齐全,条理性、逻辑性强,文字简明扼要,表述准确规范。
(二)
重大紧急情况信息的报送按《省政府值班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三)
要坚决防止报喜不报忧、以偏概全,杜撰虚假信息等情况发生。要大力精简信息刊物 ,防止乱报滥发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要在为各级领导做好信息服务的同时,按照《全 国政府系 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依托政府系统办 公业务资源网、政府专网和政府门户网站,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及时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要加强同党报、党刊和其它新闻媒体的联系与沟 通,及时收集和掌握各种经济和社会动态信息,向各级政府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数据资料库及其管理 系统,确保政务信息安全、及时、迅速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适时安排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参加各种会议、阅 读文件、参与调查研究等,积极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做好工作创造条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根据需要适时修订。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紧急重大情况信息报送标准(试行)》(略)


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46号


--------------------------------------------------------------------------------

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4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
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绍兴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及为建筑工程所用的构配件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主管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建工质监站)是对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业主、承包商及中介服务机构在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行监督的建筑工程,其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由市建工质监站核验。
  国家各部、委及省政府直管且实施监理的大型建筑工程项目,经市建筑业管理局管理审核同意,可以自行组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列入市区监督范围的建筑工程项目,在工程开工前,业主须持建设批准文件、报建书、建筑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副本、工程预算、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建工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市建工质监站接受质监后,要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第六条 业主应配备相应的工程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监理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设计交底,参与施工技术交底,负责检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设备的合格证、持保书及有关试验报告,组织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施工承包商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与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资持等级相符合,工程开工前,承包商应将工程项目经理、持术负责人和质量检查人员名单报市建工质监站备查;市建工持监站应将指定的监督人员通知业主和承包商,并拟定监督计划;业主和承包商要积极配合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承包商尖切实加强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建立健全技术负责人现任制和质量自检制度,切实保证建筑工程质量。
  第九条 基础、桩基、地下室、框架结构等主体工程在隐蔽前,由承包商会同业主提供隐蔽工程初验意见和技术资料,经市建工质监站检查核验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施工程序。
  第十条 建筑工程基础上竣工后,由承包商向业主递交竣工报告,会同业主、设计单位、使用管理单位,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标准进行质量等级初评,初评合格后一个月内,由业主向市建工质监站填报竣工枋验申请,并会同承 将初评资料和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报市建工质监站核 验质量等级。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经市建工质监站核验合格,确定质量等级,由质监站发给《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后,业主方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时,承包商应向业主递交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在工程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商负责返修,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建筑原材料、建筑构配件、混凝土和砂浆试块等测试,必须由建筑业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审查批准具有检测资格的检测单位(试验室_进行,他们出具的检测报告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生产。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健全生产原始记录,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原材料必须试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张土邓制松件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加盖检查合格印章,出具合格证,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 第十六条 使用绍兴市区以外企业生产的建筑构配件,必须经市建 监站检查认可,未经检查认可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定期向市建工质监站报送产品质量报表,接受市建工质监站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造成质量缺陷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与正常使用的,为一般质量缺陷。一般质量缺陷发生后,由承包商提出处理方法,经业主同意后,承包返修,并报市建工质监站备案。
  第十九条 凡造成工程结构倒塌、明显倾斜、严重的不均匀沉降及平面位移、结构要害部位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年限,设备及其相应系统的使用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为严重质量事故。发生质量事故后,承包商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建工上和建筑业主 告,并尽快会同业主、设计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方案,经市建工质监站核查同意后,进行返修加固处理。
  严重质量事故自理完毕后,上业主组织承包商、设计等单位向市建工质监站递交事故自理报告。
  第二十条 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个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处理。市建工质监站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市建工质监站在调查处理事故时,有权射程 夺关单位调阅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市建工质监站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可给予表扬或提请主管部门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为主未按规定输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主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三)承包商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 勘察、设计、设施以及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地所和;并可处以承包的工程等价百分之一至百分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中介服务机构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工作守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质量监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业主、承包商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质量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执行监督任务,共同做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阻挠、刁难质监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质监人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惩处。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核验检测费的收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各县(市)及绍兴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工上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