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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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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19号


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三月二日







巴中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第18、19、20号部长令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均按照本规程办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部门预算编制前拟定下一年度的《巴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称市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第五条 市级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项目的采购活动。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通用性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市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方式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的法定代理机构。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保产品。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或服务的供应商。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第九条 采购人要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的原则和口径或有关规定,结合《巴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采购人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适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填制《巴中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申报表》(见附件1),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并按以下程序审查:市财政局业务主管科室审查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情况,确认是否已纳入预算和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查并提出政府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建议;市财政局领导审定。

小汽车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严格按照《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小汽车管理的通知》(巴府办发[2006]32号)要求办理编制核定手续,在采购计划申报时必须提供编制批复文件。

基本建设采购项目应履行有关审核批准手续,并按规定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时,需附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若采购人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需要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在报送《巴中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申报表》时提交书面报告,说明该项目的特殊性和其他正当理由,并附具体采购实施方案,报告应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委托代理采购与分散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照市财政局确认的政府采购方式,统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规程依法统一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

采购人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招标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3、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应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按规定的采购程序依法组织采购,并对代理事项承担责任。

第四章 采购方式及采购基本程序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组织者(包括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主管部门或采购人,下同)应当按《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第18、1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成立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定标,并经公示后按规定向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应按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改用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在采购实施前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政府采购组织者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谈判小组负责拟定包括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条款以及评定成交标准等事项的谈判文件,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条件、名单及选择理由,或公开征集、随机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与其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据此向采购人推荐候选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推荐的候选成交供应商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七条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政府采购组织者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条件,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可更改的价格;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政府采购组织者确定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并对相关供应商的资信、财务状况、技术、服务和市场价格进行调查,直接与其就合同条款等进行谈判,按法定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过程中,政府采购组织者应当及时将采购活动特别是评标、定标或谈判、询价情况进行详实的记录,按采购实施情况及采购结果填写《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见附件2),在采购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同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应当将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采购中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必须在指定的省级以上政府采购媒体公布。目前指定为四川政府采购网。

第二十一条 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政府采购组织者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通过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随机抽取,专家库不能满足要求时,可从政府采购候选专家名册中选择性抽取。

抽取专家时,政府采购组织者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2天向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出示单位介绍信、填报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申请书》(见附件3)和《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回避单位表》(见附件4),参加专家抽取和监督的人员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印留存。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及时与采购单位进行沟通、协调。需要终止采购活动的,应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和本规程的基本程序和要求,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采取适当形式向采购人和供应商公开,并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和本规程的基本程序和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制订相应的工作规程,制定政府采购各个环节间相互制约的监督运行机制。各采购单位主管部门的财务、审计部门和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各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组织者应对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询问或者质疑事项进行答复,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质疑在规定期限未得到答复的,可向市财政局投诉,市财政局在投诉处理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政府采购组织者暂停采购活动,暂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供应商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投诉未按规定处理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采购人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可向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采购合同的履行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文件,是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重要依据。采购人必须依法以书面形式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 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对未按规定报送政府采购合同副本的,暂停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其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签章后报送;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人审核报送。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前提下经书面报告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查同意后,可以与中标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涉及调整采购预算的,应按市财政局的规定办理相关的预算调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负责对本单位采购项目的验收。需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收的,应当在委托时予以明确。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机构参加验收工作。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市财政局可随时抽查核实,发现问题,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第三十一条 所有的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的具体程序为:

(一)申报用款计划。采购人依据批复或追加的部门预算,通过“金财网”申报政府采购用款计划。

(二)资金支付。采购人对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验收合格后,采购项目资金属财政资金部分的,由采购人通过“金财网”的“政府采购”模块录入、报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经市财政局业务主管科室审核下达支付令;属自筹资金部分的,采购人通过“金财网”报送其他资金支付申请,并填制《单位委托付款通知单》。

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复印件签章后送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采购人向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提交纸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或《单位委托付款通知单》。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复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因采购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政府采购节约的预算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完毕,采购人依据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盖章退回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委托付款通知单》和其他相关支付附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采购人要定期与市财政局、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对账。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

第三十五条 采购组织者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报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统计信息,采购人负责报送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项目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统计信息由市财政局汇总后按规定的渠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局要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监察局要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重点监督和抽样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对采购数额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广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组织者应当邀请有关监督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巴中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申报表

2-1、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未分包)

2-2、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分包)

3、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申请书

4、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回避单位表

附件:单击打开.xls
http://www.cnbz.gov.cn/uploadfile/20090327151008271.xls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业经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7年4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并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采取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监督等综合措施,共同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建立有利于女孩成长及女孩家庭发展的社会经济政策和养老保障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系统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并接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统计、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召开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第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有利于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发展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禁止在医学检查中有告知或者暗示等传递胎儿性别信息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的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过批准的开展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
  第十条 认为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性别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后,方可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诊断专业;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乡(镇)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担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于购买后三十日内将所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分别报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有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单位,应当建立设备使用的管理制度。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单位签订责任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并且妊娠十四周以后人工终止妊娠的,再生育按违法生育处理,但因医学需要或者丧偶、离婚、伤残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终止妊娠、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分别向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为妊娠十四周以上已婚育龄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予以登记,并记录胎儿性别。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个人购买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确保账物相符,防止终止妊娠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再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随访服务登记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孕期保健、咨询等经常性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制作、出版、销售有关胎儿性别选择的图书、宣传品、电子信息和其他出版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处理机关给予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学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医学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职权予以查处或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逾期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移送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测绘局 波兰国家测绘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在测绘科学技术、教育和共同完成工程项目等方面进行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包括如下领域:
  一、科技合作。其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制图等各个领域,主要为:
  (一)卫星大地测量技术的研究。
  (二)大面积水平网、水准网、重力网的建立,整体平差理论与方法以及结果的分析研究。
  (三)利用大地测量成果对地球动力学的研究。
  (四)对遥感资料的计算机处理技术的研究。
  (五)遥感技术在国民经济规划、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应用技术的研究。
  (六)高精度工程测量方法的研究。
  (七)地籍测量的野外实施与室内数据处理技术以及多功能地籍测量数据库的建立、管理与应用。
  (八)地图复制及缩微技术。
  (九)专题地图制作理论和技术。
  二、生产技术合作。其范围包括同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制图等有关的各种工艺技术,主要为:
  (一)就相似的现代化设备的正确使用和改造问题交流经验。
  (二)就两国各自生产的某些测量及制图设备的设计、规格、检校等问题进行交流。
  (三)就有关的测绘立法、测绘规范、技术标准、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进行交流。
  (四)交换、出售或转让大地测量、其他测量及制图的技术。
  三、教育合作。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交流双方测绘院校及测绘专业的教学经验。
  (二)相互邀请教授和专家进行讲学。
  四、合作进行工程项目,包括按双方国内或第三国的要求在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制图及工程测量等工程项目中进行合作。
  (一)在第三国进行的合作,包括共同获取工作任务,共同进行各项准备工作,进行投标,共同完成外业内业等。双方分工时应考虑工作任务的具体情况及接受任务国家的条件,工作中要密切协作,以保证获得最佳的经济效果。
  (二)双方在第三国共同获取的商业情报均应保密,以利于同第三者竞争。
  五、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对上述各领域的合作,应根据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或纪要实施。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技术专家、管理专家或代表团。
  二、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
  三、联合组织或参加对方组织的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交换双方认为合作活动所需要的技术成果和其他材料。交换出版物。
  五、双方合作承担第三国的测绘工程项目,或一方承包另一方为第三国承担的测绘任务。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人员交流原则上应对等进行,派出方负担其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接待方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特殊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二、双方同意,在人员交往中,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情况,接待方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护。随行家属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
  三、合作进行工程项目费用,应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执行。
  双方每年通过会议或通信联系,在第三季度安排下一年的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中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应协调波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双方同意,在根据本议定书的第二条第四款所进行的活动中,波兰测绘组织GEOKART可在具体工作和项目的实施中代表波方。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以修改或延长。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和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为便于工作,双方同意以英文作为双方工作语言。一旦发生分歧时,可持英文本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国家测绘局代表           国家测绘总局代表
    王增藩              A·什曼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