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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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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汕府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


为提高公务员素质,不断提升公务员的服务水平和拒腐防变能力,促进勤政廉政、依法行政建设,进一步规范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有针对性地组织公务员参加相关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
  一、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务员必须学习的课程。
二、培训对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主要内容。
(一)廉政建设。
(二)依法行政。
(三)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
(四)职业道德建设。
四、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其中,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只适用于本系统内的公务员。
(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由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不得规定和设置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
(三)公务员所在机关是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培训主体。所在机关应当对本意见所列的主要内容,结合机关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培训。公务员已参加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当年度举办的脱产培训班学习,且学习了本意见所列培训课程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参加本机关当年度组织的相关培训。
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由与制发规章的机关有直接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关系的市级机关按照其上一级的省级机关的要求组织实施。
(四)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举办下列培训班,应当安排相应的强制性培训课程:
1、公务员初任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职业道德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4个课时;
2、公务员任职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8个课时。
五、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制度。
(一)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考核、登记管理制度。机关和施教机构应当对公务员参加强制性培训课程学习进行登记、考核,并将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记人公务员培训证书,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二)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按职能分工。对本辖区内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对本单位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对不按要求组织实施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由同级或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培训任务。限期内不能完成培训任务的,有关责任人员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三)经组织安排,公务员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按旷工论处,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公务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其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称职)以上等次。
(四)施教机构应当不断加强对强制性课程教育研究,改革教学方法,充实和完善教学内容,建立一支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有效地向公务员传授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基本内容和最新信息,提高培训效果。
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湖南省县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2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4月1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一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凡《选举法》已作了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重述。
第二条 把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这一改革,对于扩大人民民主,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加速四个现代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
第三条 民主选举是全省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民主选举的宣传教育活动。要使选民认识到,搞好选举,人民群众才能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管理国家大事,掌握自己命运,掌握民族命运
,从而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四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依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非党群众等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
本级革命委员会提名,各有关方面民主协商,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并报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组织、宣传、业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可由五至七人组成。选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选举工作组,协助基层搞好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为了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农村以生产队、街道以居民小组,工厂以车间班组划分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1、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贯彻执行,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2、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3、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4、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群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5、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
6、汇总选举结果,经审定代表选举合法后,颁发人民代表当选证;
7、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并负责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根据《选举法》第二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和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2、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3、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4、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5、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三十万以下的县,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名;人口在三十万至六十万的县,代表名额为三百五十至五百名;人口在六十万至九十万的县,代表名额为五百至六百五十名;人口在九十万以上的县,代表名额为六百五十至七百
五十名。不设区的市,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名。市辖区,代表名额一般为一百至二百名。人口较多的市辖区,最多不超过三百名。
第十三条 酝酿协商代表时,应照顾各方面人选。非中共党员最好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妇女最好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国家干部不多于百分之二十。解放军、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其他劳动人民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四条 代表名额原则上按照各选区人口数的多少和工作需要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或相当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领导机关的领导干部可分到熟悉他们的选区参
加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第十六条 在农村,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大队或人口少的公社,也可以单独划分。
第十七条 在城镇,较大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按系统划分;小的单位和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或分别划分。
第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划入所在地选区,或把几个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单位,也可酌情划为几个选区。
第十九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以单独划选区。或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居几地,其选民均应参加户口所在地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驻
农村的县以上企事业单位,可只参加县级直接选举,不必再参加所在社、镇一级的选举。
第二十条 不论农村、市、镇,选区划分不宜过大,每一选区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地区也可以稍多一些。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准确换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各选区要确定若干人员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其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选民原则上按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对下列人员,作如下规定:
1、户口在市的县属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市里不予登记,其家属仍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2、退休、退职、离休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又返回单位或已在外单位工作的,可在单位进行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如随外地亲属生活,户口仍在原工作单位,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可予登记,应通知原单位不再登记。
3、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户口仍留在原所在地,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并通知原户口所在地。
4、外地驻本地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和家属,户口不在本地的不予登记;户口在本地的家属应予登记;户口在本地的工作人员是否登记应征求对方单位意见。
5、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大中专学校的寄宿生、走读生,由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但应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6、农村逗留城镇人员,应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城乡两地确实无户口,或手持迁移证人员可在现住地登记,但不作落户的依据。
7、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当地群众、监护人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能否参加选举,应视选举时病情而定。
第二十五条 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聋人、哑人、傻子,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麻疯病人应登记为选民。麻疯病人的选民登记由专业医务人员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作到不使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和假释的人,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管制的;
2、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缓刑的;
3、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3、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4、刑事拘留的;
5、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强制劳动的以及少管所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
6、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拘役的。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2、没有改造好、未摘“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三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经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要有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原则上在本选区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一般以选民小组为单位酝酿推荐。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名额不宜过多。
第三十七条 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情况。选区要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以至预选,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在代表候选人提名过程中要向选民讲清注意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代表性,照顾到各个方面。在适当时候,向选民讲清楚各方面人选的要求,但不能因代表性而限制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经历、贡献等基本情况,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人、知名、知情,做到心中有数。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四十条 各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以各种形式尽可能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选民能够比较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在选举日前做好选举的各项准备工作,会场要布置得庄严、整洁,制作好票箱。计票员、监票员应由选民推荐(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并集中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 选票由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四十四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区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等不便到场投票的,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对于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各选区事先应逐个进行登记,由本人确定好委托代为投票人员,并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每个选民只能受托代一个选民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农村或居住分散的选区,以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大会应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和要求,然后检查票箱、发票、校票,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写选票的,必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四十八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要核对票数,计算有效票和无效票,向选民公布投票情况,并同时上报选区。
第四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要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从未当选得
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
第五十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经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确定有效后,在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写好代表登记表,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五十一条 选区要召开当选代表座谈会,组织代表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准备提案;特别要注意到那些没有代表的单位去广泛倾听选民意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以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在选举工作中挑动资产阶级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4、对于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关于镇和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根据《选举法》规定,镇、人民公社成立选举委员会。由镇、社的党、政、群众团体和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亦可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级选举中的具体工作。
2、镇、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以一百五十名左右为宜,人口特多的镇、人民公社不超过二百五十名,人口特少的镇、人民公社不少于五十名。代表的比例,应根据实际需要,照顾到各个方面,特别注意要有一定数量的社员代表和居民代表。
3、代表名额,原则上应根据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实际情况进行分配。
4、选区划分,农村以大队划分选区,边远的生产队、特大的生产队,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或与邻近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镇以居委会划分选区;社、镇所属单位一般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较大的单位,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划选区。
5、镇、社选举工作中的选民登记、酝酿推荐代表候选人,投票选举代表等工作均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参照县、市一级的作法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先在1980年选举试点县和市辖区试行,并在试行中修改补充。



1980年4月15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1996年9月25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穗府〔1996〕103号)部分条款作以下修改:
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五、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任务的。”
六、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四条,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级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



19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