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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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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了大量行政案件,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审判的特殊职能作用日益彰显。但是,行政诉讼“告状难”现象依然存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之一。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有案不收、有诉不理的问题,现就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随着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行政纠纷日益增多,日趋复杂多样化,有的还呈现出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只有畅通行政诉讼渠道,才能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增进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理解与信任。诉讼渠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理解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根本属性,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实现司法的人民性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抓好行政案件受理工作,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

二、不得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

  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的法治发展程度,设计了符合实际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这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依据。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权利保障的需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要坚决清除限制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土政策”,严禁以服务地方中心工作、应对金融危机等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正确处理诉前协调和立案审理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诉前协调的作用,又不能使之成为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附加条件。要全面正确审查起诉期限,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

三、依法积极受理新类型行政案件

  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的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了解各阶层人民群众的生活现状和思想动向,了解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期待,依法受理由此引发的各种新类型案件,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要依法积极受理行政给付、行政监管、行政允诺、行政不作为等新类型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教育、劳动、医疗、社会保障等事关民生的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等涉及公民其他社会权利的案件;积极探讨研究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和裁判方式。对新类型案件拿不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先予立案,必要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不得随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作风 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
  
  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和行政庭要在行政案件受理环节加强协调、沟通与配合。要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受理案件的程序制度,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要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经审查确实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要认真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督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可以直接立案后由自己审理或者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审理。要改进工作作风,强化便民措施,简化立案环节,丰富立案方式,方便群众诉讼。对于情况紧急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要大力推行诉讼引导和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等措施,由于起诉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起诉状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要增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对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五、加强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审理上诉和申诉案件、受理举报、案件评查、专项检查、通报排名等各种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引发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的事件发生。要健全完善行政审判绩效考核办法,加大因违法不受理案件导致申诉信访的考核权重。要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要坚决抵制非法干预行政案件受理的各种违法行为,彻底废除各种违法限制行政案件受理的“土政策”。对于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要协助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作出严肃处理。

六、努力营造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良好外部环境

  要通过典型案例、普法宣传、诉讼指导等多种途径,加大行政诉讼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和水平,引导人民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要切实提高行政案件的办案质量,千方百计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加大执行力度,增强行政审判的公信力;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的救济;要采取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手段,严厉查处打击报复当事人的行为,使人民群众敢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正确理解和评价行政诉讼败诉现象,修改和完善相关考评制度,防止和消除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要更加主动自觉地争取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取得政府机关及社会各界的支持。通过不懈努力,使行政案件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得到根本解决,使行政诉讼制度在保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和谐稳定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1.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在其他部门滞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六条 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每月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出让土地的开发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应按如下范围列支:
1.补偿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2.开发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具体包括:
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
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土地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的单位面积开发费用乘以按图纸出让土地的总面积。单位面积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所在小区的总开发费用除以该小区的土地总面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具体比例应以不超过缴入金库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为准。
第十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0.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出让金收支季度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其中,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年度预算应于当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年度决算应于第二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出让金不缴入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相应的处罚。

三、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支会计科目包括三类,即:资金来源类、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收入。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受让方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将“土地出让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结转后本科目的收方余额。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数上缴金库。上缴时记本科目付方。
2.合同预收款。
财政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受让方预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证金)等,用本科目核算。预收数记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3.暂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运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支出。
清算、核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二个明细科目,即: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
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记本科目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冲销。
2.暂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暂付款时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结存类会计科目(即: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时记收方,提取时记付方。

四、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 工伤保险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州直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州直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驻州直兵团单位除外)。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州级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建立风险储备金、调剂金。工伤保险费应区别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州直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各县市提取的工伤保险储备金全额上解,存入州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调剂金按州直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上解,存入州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对各县市基金不足时的调剂。
储备金、调剂金不足使用时,由自治州财政垫付,并将超出预算部分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工伤认定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十四条,自治州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及原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申请再次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计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医疗期超过6个月的,须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未实行因公出差补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护理依赖的3个不同等级,分别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40%、30%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假肢、仪眼、假牙和配备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家普及型标准配备,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对1996年10月1日至《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前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职工,用人单位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其本人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1个月,六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27个月,六级24个月。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9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1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差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的标准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一)、(二)、(四)、(五)、(六)、(七)款和第九条(一)款规定的,发给48个月;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三)款、第九条(二)款规定的,发给54个月,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清偿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清偿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中,一至四级应清偿的费用交由经办机构管理;五至十级应清偿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清偿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享受的抚恤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破产关闭的用人单位,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待遇的手续,移交长期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管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破产关闭用人单位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清算组,由清算组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按照重新评定的等级支付。
第二十八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按月享受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每年进行一次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其符合工伤保险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结算办法,由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工伤保险费与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一致,并以此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劳动环境、伤亡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工伤保险差别费率按0.5%—2%的比例划分为五个档次,费率每一至三年调整一次(具体费率标准见附表)。
浮动费率是根据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伤亡事故、职业病统计分析和工伤保险费用支付情况的评估结果,每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在执行工伤保险政策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丢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未缴纳者,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暂行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施行中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新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