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六、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
附件: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
编号:×××号
各外汇指定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境内机构或个人)申请向____________________(境外机构或个人)支付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合同号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总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币种_______,已支付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本次支付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已在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_____________元,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_____________元。
经办人:电话:(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年 月 日 经办人:电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一、“支付项目”按照合同列明的项目名称填写。
二、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支付金额”应为含税金额。
三、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已缴纳税款项目”填写“零”。
四、《税务证明》一式三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并编号。一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由申请人办理付汇手续使用。
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
(国检检〔1994〕30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解决现用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不统一等存在的问题,国家商检局于今年4月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局车检人员会议,委托广东商检局制作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小样和北京商检局制作了“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并由广东商检局代国家商检局发函各直属商检局征求了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商检局核定了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现就有关启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全国商检系统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使用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
二、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尺寸为长(297毫米)×宽(210毫米),用胶版纸质地的纸质印制,表面以淡黄色CCIB连成的图案为底色,在台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之间正中处有一个CCIB的莹光防伪暗记,右上角流水顺序号№×××××字母№前为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见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流水顺序号字母№前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见附件2。
三、全国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见附件3,印章直径为40毫米、铜制。各直属商检局使用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顺序号一律规定为(1),各直属商检局所辖各地方商检局所需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内的顺序号依次刻成(2)、(3)等等,由各直属商检局根据所辖局的多少统计并编号,报北京商检局抄国家商检局备案。
四、请广东商检局负责印制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请北京商检局负责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
五、各直属商检局应在1994年11月15日以前把所需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数量函告广东商检局,把所需“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数量及编号函告北京商检局。
六、请各直属商检局和广东商检局、北京商检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印制、刻制工作。
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
2.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流水顺序号字母N0前各直属商
检局的代号表
3.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略)
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报验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公布的《种类表》,进口机动车辆为法定检验商品。
一、用户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持本单证并车辆到当地商检局办理换证手续。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不得改装,如有质量问题,到当地商检局申请检验,凭本单证出具证书,由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三、本单证只供商检局登记和出证之用。本单证应妥善保管,切勿遗失,涂改及复印件无效。
1.发货人:
(外文)
2.收货人:
(外文)
3.品名及型号:
(外文)
4.唛 头:
5.合同号:
6.发票号: 发票所列数量:
7.船 名: 提(运)单号:
8.装货港: 卸货港:
(外文) (外文)
9.提(运)单日期: 进口日期:
10.保证行驶里程: 质量保证期:
11.底盘号: 发动机号:
12.检验情况:
经办人: 签证日期: 商检局盖章
报验单位: 联系人: 电话:
使用单位:
附件2: 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流水顺序号字母№前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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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各直属商检局名称 │代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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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北京商检局 │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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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天津商检局 │T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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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河北商检局 │H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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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山西商检局 │S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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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内蒙古商检局 │N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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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辽宁商检局 │L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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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吉林商检局 │J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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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黑龙江商检局 │H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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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上海商检局 │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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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江苏商检局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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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浙江商检局 │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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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安徽商检局 │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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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福建商检局 │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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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厦门商检局 │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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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江西商检局 │J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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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山东商检局 │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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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河南商检局 │H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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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湖北商检局 │H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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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湖南商检局 │HN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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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广东商检局 │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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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海南商检局 │H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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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广西商检局 │G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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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四川商检局 │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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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重庆商检局 │C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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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贵州商检局 │G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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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云南商检局 │Y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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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西藏商检局 │X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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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陕西商检局 │SX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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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甘肃商检局 │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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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青海商检局 │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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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宁夏商检局 │N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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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新疆商检局 │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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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7年7月30日传真来的《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
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历史遗留未经依法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决定同意原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的,应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登记发证。
19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