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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1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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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细则》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细则》已经2009年6月4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榆林市实施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职权法定、程序正当、权责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均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人事、监察、机构编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和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并以政府名义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审核确认和公布的具体工作,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未经公布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在本市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也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以及配合其他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进行逐项分解,并落实到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机关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登载或置于本机关公开办事场所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新法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订、修正、废止,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能划分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三)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评议考核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职权是否分解落实;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否规范;
  (五)行政执法程序和采纳证据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和行政执法案卷是否规范;
  (八)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和结果;
  (九)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十)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考评机构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考评机构负责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评。考评机构应当由本级人事、监察、法制、机构编制和考核办等部门参加。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考评,并充分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以组织考评为主。
  第十二条 考评机构应当明确评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量化各项考核内容的具体指标,制定评议考核工作方案。考评之前和之后,考评机构应当将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以及程序和考评结果,分别通过下发文件的方式在各自考核范围内公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考核的分值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专项考核中占有适当比重。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作为依法行政的一项主要内容,应纳入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第十三条 考评机构要高度重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作用。通过案卷评查,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考评机构要积极探索新的评议考核方法,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要将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机关与执法人员应当于年末进行一次自我考评,自我考评报告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报上级考评机构。  
  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必须认真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外部评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公开办事场所设立公众意见箱,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号码并指定专人负责,接受群众的情况反映、投诉或举报。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得分情况,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合格,60─69分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行政执法机关被评为优秀以下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行政执法人员被评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终公务员考核时应被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行政机关绩效评估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考评档案,将其纳入部门依法行政档案,作为考评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考评档案,作为考评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
  执法考评档案应当包含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以及执法基本情况、学习培训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奖惩情况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先进:
  (一)行政执法机关首长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或者本机关有5人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被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的终审裁决的;
  (四)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低,或“创佳评差”活动中被评为较差单位的;
  (五)行风评议名次偏后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行政职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七)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八)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的;
  (九)不使用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执法案卷不完整、不规范的;
  (十)拒绝、拖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拒绝、推诿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行政执法决定在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中被认定违法或变更、撤销以及引起行政赔偿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根据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由其领导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并能主动纠正,且危害后果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
  (二)情节严重,有故意违法情形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影响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行政赔偿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给予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由其主管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违法或不当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违法、不当或不作为的,应当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拒不追究的,领导机关有权责成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责成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领导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已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不枉不纵。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以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0日起施行。

电信卡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王春晖


目前,市场上各类电信卡大致有IC卡、IP卡、充值卡、上网卡等类别。应该说,种类较多的电信卡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用户,满足了不同层次的用户对电信的需求。但是,伴随着电信卡服务的出现,电信卡有效期问题、余额处置问题、IP电话低价销售,带来的互联互通等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特别是电信卡余额处置问题,更成为社会热点问题。2005年3月3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和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下称: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联合向四大电信运营商(中国移动、中国网通、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致函,正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电信卡是一种有价证券。它代表着购卡人与电信企业之间订立的一种电信服务合同。因此,有关电信卡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电信卡是分次履行的预付费合同。电信卡上标注的有效期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就持卡消费者而言,对于已享受的服务可从预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对于未享受的服务则无付费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义务终止,卡中如有剩余金额,则要承担返还义务。经营者随意侵吞卡内余额构成不当得利。 三、电信卡上载明的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者,电信企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履行说明义务;当双方对某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时,应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尤其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免除应尽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致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的,应视为无效。目前,市场上的电信卡虽有不同面值、不同种类可供挑选,但在过期后卡内余额处理问题上,消费者却没有选择余地和协商可能。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消费者主动明示的情况下,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推定他人“放弃号码和所封存的余额”,是逃避自己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做法。 四、电信卡打折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给消费者。电信卡打折销售是电信市场自身运行不规范、电信运营商相互不正当竞争的结果,其风险理应由经营者自己承担,而不能向消费者转嫁,更不能以此为由拒退余额。在实践中,完全可以采用明折明扣、卡上标注打折印记等方式,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电信卡余额不退”并非国际惯例。据四直辖市消协向部分国外消费者保护组织调查了解,在电信卡问题上,有些国家根本不设置有效期,有些国家允许通过其他方式消费卡内余额,对此并未形成所谓“国际惯例”。
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认为,电信卡到期后服务的终止与卡内余额的归属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卡内余额包含着电信运营商还未提供服务的对价,如果消费者要求退还,并愿意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电信运营商应扣除相应成本后归还给消费者,或采取经消费者同意的其他方案。如果消费者愿意转存,电信运营商应予同意,并不附带显失公平的限制条件。各电信企业“要从解决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问题入手”,针对“电信卡余额不退”等突出问题,认真倾听广大消费者的呼声,提高企业诚信服务的意识,使电信卡余额的归属问题能早日得到解决。
笔者拟通过对电信卡法律性质的分析,对上述问题作简要评述,并提出若干控制与救济的意见:
1、关于电信卡法律性质的界定 。
电信卡是电信用户与电信企业之间关于设立电信服务的合同依据,其法律性质应该是一种债。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由此可以看出,这里讲的“债”不能理解为民间所称的债。我国民间中所称得的债实质上只讲的是债务,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现代民法上的债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表示的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债务人。因此,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关于电信卡过期余额应归属消费者的函”中的描述和请求,都是债的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债权问题,即电信卡的持卡人请求出售电信卡的电信运营商给付足额消费的权利。当然,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积极地履行,否则,任何债权的实现都是一句空话。就债务人而言,债务的本质是其负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债务人对债务履行的消极性也成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然而,债权的实现与债务的履行必须符合通用的债法原理,下面依据债法原理就电信卡的法律性质作如下解析:
其一:电信卡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电信卡的法律关系中,持卡人为权利主体,是债权人;出售电信卡的电信运营商为义务主体,是债务人。当然,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是相互对立和相互依存的法律关系。
其二:电信卡设定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也就是讲,持卡人只能向出售该电信卡的电信运营商主张权利,而能不能及于其他电信运营商。例如固定电信运营商发行的在移动电信运营商网络上使用电信卡,尽管持卡人接受了移动通信服务,但是持卡人是与固定电信运营商建立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因此,持卡人只能向特定的固定电信运营商主张债权。
其三:电信卡设定的债权具有任意性。电信卡设定债权的任意性,是指电信运营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认的商业准则的前提下,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设定电信卡债权的内容。当然,由于电信卡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电信运营商在设定电信卡债权的内容时,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购卡人注意有关的免责条款。
其四:电信卡设定的债权具有时效性。时效性是债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债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存在,不能允许存在永久的债权。如果设置无期限的债权,就会使债务人永久失去交易的自由,这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
2、关于电信卡有效期设定的法律问题。
鉴于债的设定必须有时效性,因此,电信卡设置有效期是符合债具有期限性的法学理论的。电信卡设定的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无论债权债务都具有时限性,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债务是有期限的义务,不能永久存续,期限届满,债权即归消灭。在合同之债中,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中必须规定期限,当事人未于合同中规定期限的,法律视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履行,债务人有权随时履行债务。债务同样也具有期限性,不存在没有期限的永久债务。在移转标的物的债中,债务因履行而消灭。在具有期限的债务中,债务因期限届满而消灭。在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惯例中,移动公司常常在“预付卡使用规范”中约定:“(1)不可储值预付卡:预付卡使用设定日起一个月内有效,一个月期届满,本卡门号及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将自动失效。启用一个月内,通话费已使用完毕,仍可受话至一个月届满为止;(2)可储值预付卡:自每次完成储值设定日起三至六个月有效,有效期届满,本卡门号及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将自动失效,但用户若于期满前就该卡再储值,则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可以累积使用。”
事实上,电信卡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与用户约定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了公平原则,没有规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该条款就应认定为有效。
3、关于电信卡余额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目前常见的电信卡余额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用户取得电信卡后,在明示或暗示的有效期内没有使用完毕;二是用户取得电信卡使用一段时间后,剩下的余额不够一次计费数额的零头;三是有效期内用户不能再继续使用电信卡,如长时间离开电信卡可以使用的国家或地区;四是因用户不愿意再继续使用电信卡,如觉得使用电信卡不方便;五是由于电信企业的原因用户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如受理电信卡程序故障等,该种情况一般很少见。近年来,由电信卡余额退还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不断发生。在中消协所列的电信领域的十大“霸王条款”中,第一项就是充值卡过期后卡内余额不退的问题。
事实上,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 24日下发的《关于治理当前电信服务热点问题的指导意见》就强调,电信卡有效期过后,卡内仍有余额的,各电信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其发行的电信卡设定有效期时,应合理设定,并在卡面显著位置予以标明。为方便用户选择和使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尽量延长电信卡的有效期、使用期,适当增加电信卡业务的品种,发行低面值的电信卡。
关于电信卡余额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电信卡的性质属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因此,电信用户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没有消费完,电信运营商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至于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认定的关于“经营者随意侵吞卡内余额构成不当得利”的说法,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不当得利”也是一种债,其核心内容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 显然,这里的“没有合法根据”主要指侵害人违反了法律对特定权益归属的分配,违反此种“归属的分配”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该指出:不当得利除了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外,还应包括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显然,持卡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余额未能消费完被封存,是持卡人本身的合同不适当履行所造成的,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电信企业和电信用户要受到双方此前通过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达成的合同约束和限制。也就是说,虽然电信卡余额不能被电信企业无偿占有,但电信用户也不能根据自己主观意图随意使用电信卡,而必须遵守此前达成的协议。否则,必须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基于以上情况,可以采用以下处理办法:
其一,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企业的原因而不能继续使用时,则电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电信用户可以要求更换与余额等值的其它同种类的电信服务,也可以要求返还现金,造成用户损失的,电信企业应赔偿用户的损失。对于已使用的电信卡余额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退还时,一定要进行检验方可退还,但是检验的时限不能太长,要体现效率原则。
其二,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用户的原因,致使电信用户不能或不愿继续使用电信卡时,则电信用户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要求电信企业返还现金或者更换电信卡。就是说,电信用户最终得到的不能是电信卡余额的全部,而是扣除掉违约金后剩余的部分。但电信企业不能根据“过期作废”等格式条款的约定,无偿占有电信卡余额的全部。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也应该部分返还电信卡余额。由于多数用户的电信卡都是以折扣的方式购买的,而各营业网点销售的电信卡的折扣是不同的,因此,各营业网点销售销售此类卡时,一定要出具发票,并应在发票上注明电信卡的编号和价格。这类电信卡余额退还时,用户必须证明自己是该卡的所有人,并出具购买发票。
有一点必须明确:无论是电信卡过期余额继续使用的问题,还是余额的退还问题,持卡人必须与售卡的电信运营商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如果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电信卡余额问题的处理就有障碍。例如2003年11月2日一位电信用户与广东电信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签定了一份《流动市话小灵通用户协议》,办理了小灵通无月租预付款业务,其后又以299元购买了电信公司提供的无线市话小灵通一部,并预存了150元话费。2004年5月20日,该用户购买了一张面值30元的“广东电信电话付费充值卡”。同年6月12日,他以小灵通丢失为由到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了销户手续。由于销户时得知所购付费充值卡内尚有余额21.18元,用户要求退还卡内余额,遭电信公司拒绝。2004年6月14日,用户以电信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向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信公司退还自己付费充值卡余额21.1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元。
  清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电信用户与电信公司订立的《流动市话小灵通用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用户所购买的电信公司的付费充值卡实质是一种消费凭证,购卡后,即享有与该卡面值等额的电信服务;用户在付费充值卡尚有余额的情况下,请求电信公司为其小灵通销户,是他单方解除与电信公司间的电信服务合同的行为,亦是对付费充值卡中余额可享有服务权利的一种自愿放弃,故要求返还卡内余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该用户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第三,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企业和电信用户以外的原因,如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电信用户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时,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但此时电信用户遭受了损失,电信企业得到了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责任的原则,如果电信用户能证明自己为电信卡的合法持有人,并且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的原因不在自己,电信企业一般应为电信用户更换电信卡或返还现金。
4、由于电信卡退卡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电信卡退卡纠纷主要涉及电话卡尚未使用或已经使用,由于电信卡本身的质量问题,或电信运营商方面的责任导致用户无法使用相应的电信服务,或者在使用中未达到运营商的服务承诺,或者是用户在电信卡有效期没有使用,致使电话卡过期等引发纠纷,导致用户要求退卡。比如有的用户用钝器刮密码涂层,致使密码被刮损无法进行辨认,用户要求退卡的;或者是由于电信网间互联互通问题引发的通信质量低劣,如有些电信运营商出于竞争的目的,故意对其它电信运营上出售的,在其网络上使用的IP电话直拨业务实行限呼、拦截等,引起用户退卡的;还有的用户在电信卡有效期没有使用,致使电话卡过期被封,引起退卡的,以及有些电信充值卡有效期设置较短,用户不能在有效期消费完卡内余额,造成卡内余额被封存,引起退卡纠纷的。
根据信电信卡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信息产业部分别与2003年12月与2004年1月,组织召开了电信卡市场管理会和电信卡管理专家咨询会,专门就IP电话卡低价销售,及其过多销售带来的互联互通中的“通而不畅”;神州行、如意通等充值卡使用有效期较短,用户不能在有效期内消费完卡内金额,造成卡内余额被封存;用户对有效期过后电信卡余额作废等热点问题进行了研讨。消费者代表、中国消费者协会、部分通信管理局、各主要电信运营商和有关法律、经济专家就这些热点问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电信卡实质上是格式合同;2、有效期的设定得到认可,但有效期限的设定不要太短,且有效期临近时不得再销售;3、对未超过有效期的电信卡,若因电信企业的原因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退卡,电信企业应当提供退卡服务;4、在有效期内,当卡内余额不足以保证最后一计费单元通话时,各电信企业可采取余额转移、赠送话费、充值延期、允许最后一计费单元通话等多种措施保证消费者将余额足额消费。
按照《电信服务规范》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卡类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不得发行超出服务能力的电信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持卡用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告知用户使用方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有效期限以及其他应当告知用户的事项。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做出对持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单方面免除或者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责任,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电信卡有效期过后,卡内仍有余额的,各电信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但电信卡是格式条款,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电信运营商在发行电信卡时,遵循了公平原则,并设定了合理的有效期,电信用户应该予以遵守。如果由于电信用户自身的原因致使电信卡过期,致使电信运营商付出成本的,电信用户应承担电信运营商由此支出的成本,这本身不违背债法原理。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区保密工作。
盟市、旗县保密工作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在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系统、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机关、单位应接受保密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
第四条 凡属国家秘密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依据保密范围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和《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按照《实施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有确定密级权的机关、单位,应将确定密级情况,每年汇总上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
第六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双方或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将争议事项、理由、意见提交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同时上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在未批复前,应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
第七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作出变更或解密标志;不能作出标志的,应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并作出文字记载。
秘密事项公开发表或保密期限届满的,免予通知。
第八条 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有不符合保密范围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应当变更密级或解密的,应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变更或解密,并通知产生该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
第九条 属于科技方面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的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应及时报告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条 科技成果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在论证的同时确定相应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一条 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列出本机关、本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具体项目,制定本机关、本单位确定密级的具体程序,并报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销毁以及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存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有必要的保密场所及相应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须明确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重点部门或部位,制定专项保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进行办公自动化建设,应同时采取相应保密技术和管理措施。
使用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技术措施,并接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技术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经常进行保密检查,完善保密制度,改进保密措施。
边境盟、市、旗和涉外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保密制度,切实做好涉外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应提前十天报有决定权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绝密级和涉及全国性的机密级、秘密级资料,报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机密级资料,报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秘密级资料,报盟市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
单位审批;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资料,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报有相应权限的军事机关或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经批准后,提供机关、单位应及时报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应在会议纪要或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外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邮寄或携带出境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批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举办各类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因特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有相应的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对重要会议场所应进行防泄密技术检测;
(二)限定参加人员和传达范围,规定保密纪律;
(三)禁止使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通信设备,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四)制发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加强管理;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兴建可能对国家秘密的安全造成危害的工程,应事先征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及时查明泄露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内容、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的基本情况,报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地执行公务发生泄密事件,应及时向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保守国家秘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依照《实施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举报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不及时上报或隐匿不报的,根据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