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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1:2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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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9] 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保障金。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参保办理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
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依照《秦皇岛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秦民[2006]49号)文件执行;县(区)属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缴费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级财政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保参合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门诊补助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从个人账户资金支出,个人账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出本人年度账户金额的门诊费用,凡符合报销范围的,经审核确认后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门诊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 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抚恤金、补助金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据实报销,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 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住院费用,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的住院费用,经城乡医疗保险报销、医院减免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予以补助,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患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其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不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日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实报实销,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三条 建国后烈士遗属、解放时期及建国后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8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二十四条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7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五条 病故军人遗属、改嫁烈士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6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4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0.5万元。
第二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住院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病住院,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由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可给予适当医疗救济,医疗救济及政府补助金额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免挂号费(含专家号)、各种药费优惠5%、检查费优惠10 %(包括化验、X线、心电图、脑电图、多普勒、B超、CT、DR)、手术费优惠5%、治疗及处置费优惠5%、住院床费优惠50%。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级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持有关身份类别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一站式”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县(区)已出台有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的要对照本办法,做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20日起实施。凡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旅游安全单位挂牌管理规则

云南省重庆市旅游局


重庆市旅游安全单位挂牌管理规则
重庆市旅游局


(1993年5月10日 重庆市旅游局制定 国家旅游局转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水平,如实反映安全工作状况,增加旅游者的安全感、信任感,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旅游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在全市实行旅游安全单位挂牌管理,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旅游安全单位”挂牌,是指有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局徽和“旅游安全单位”中英文字样的标志牌。
第三条 旅游安全单位是指经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检查验收合格,并颁发“旅游安全单位”标志牌的旅游涉外定点宾馆、饭店、餐厅和各类旅行社等。
第四条 旅游安全单位标志牌,既是反映一个旅游企业单位安全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荣誉牌。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由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旅游安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认真贯彻《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旅游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积极参加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召开的各种会议和开展的各项活动,并接受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领导重视旅游安全工作,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大单位应有一支素质较好的安全保卫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做到安全经费落实。
第八条 建立健全各项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将旅游安全管理的责、权、利落实到各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人,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种安全设施设备齐全,安全性能可靠。
第十条 明确各自的安全工作重点,必须做好防火、防盗、防爆、防食物中毒、防交通事故、防破坏等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年度无重大案件、事故;无旅游者伤亡、贵重财物盗窃案件。员工500人以上,车辆50台以上,客房300间以上的单位,重大案件,事故在一个以内,一般案件、事故在三件以内。其余单位一般案件、事故在三件以下。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财物盗窃案件,经采取措施及时挽回损失或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健全旅游者保险制度和境外人员紧急救援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经营旅游业务一年以上。
第十五条 按时上报安全工作有关情况、总结、报表等。

第三章 旅游安全单位挂牌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凡具备条件的单位,直接向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申报。
第十七条 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给予挂牌,并通报全行业。

第四章 旅游安全单位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有关旅游行业安全管理的文件、规定等及时传达贯彻,加强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条 加强安全保卫人员业务培训,并优先安排参加上级组织的业务学习、外出考察等。
第二十一条 协调旅游单位之间和旅游单位与其它部门之间涉及安全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每年进行一次年终审查,适时表彰奖励。

第五章 旅游安全单位挂牌的奖惩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安全的奖励:
(一)保持“旅游安全单位”一年时间的,在全市旅游行业通报表扬。
(二)保持“旅游安全单位”二至三年时间的,除通报表扬外,将给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安全机构负责人表彰奖励。
(三)保持“旅游安全单位”四至五年的,除按本条二款执行外,将给单位表彰奖励。
(四)保持“旅游安全单位”十年以上的,将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确属单位原因,发生案件、事故、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凡发生超过限额一件以内的,由单位及时制定措施,限期加以整改。
(二)凡发生超过限额案件、事故三件的,通报全市旅游行业。
(三)凡发生超过限额案件、事故三件以上,或发生特大案件、事故,以及隐瞒案件、事故的,将撤销“旅游安全单位”标志,并通报全行业。
第二十五条 凡被撤销标志牌的单位,必须待一年后,经检查、验收合格,才能申报挂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凡因条件不具备或不及时申报等未获旅游单位标志牌的,旅游年检、评选先进等将会受到影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0日

教育部关于批转重新修订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转重新修订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2006年2月9日

教民〔2006〕1号

  为进一步加强东北三省中小学朝鲜文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朝鲜文教材审查工作,提高教材审查质量,根据《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民厅〔2004〕5号)有关规定,结合朝鲜文教材审查工作实际,全国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对《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工作章程》进行了修订。经研究,我部同意重新修订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工作章程》,现转发你们执行。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东北三省中小学朝鲜文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朝鲜文教材审查工作,提高教材审查质量,根据教育部《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民厅〔2004〕5号)有关规定,结合全国朝鲜文教材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是教育部领导下的朝鲜文教材审查、审定机构。

  第三条 全国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在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指导下,主要审查朝鲜族中小学部分学科课程标准、朝鲜文版教材及其他教学辅助资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全国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由15人组成。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审查委员会委员由朝鲜族中小学教育教学专家、教师和教育行政领导干部组成,由教育部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每届更换人数不超过1/3。主任、副主任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届。

  审查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依据国家制定和东北三省中小学朝文教材编译出版协作小组商定的朝鲜族中小学课程设置,审查委员会下设学科审查小组。学科审查小组由该学科专家、中小学教育教学研究人员及教师组成。

  学科审查小组成员(以下简称学科审查员)由全国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每届更换人数不超过1/3。

  第六条 聘任审查委员会委员、学科审查员,根据工作需要,在东北三省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推荐人选的基础上进行。

  第七条 全国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常设工作机构,与东北三省中小学朝文教材编译出版协作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第八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学科审查员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秉公办事。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熟悉课程标准,了解朝鲜族中小学教育及教育改革的实际和发展趋势。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学术造诣较深,兼通朝、汉两种语言文字,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对朝鲜族中小学教材有一定的研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教材审查工作。审查委员会委员年龄在70岁以下,学科审查员年龄在65岁以下。

  第九条 审查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审议全国朝鲜族中小学部分学科课程标准。

  (二)负责审查、审定全国朝鲜族中小学自编教材、编译或翻译教材以及其他教学辅助资料。

  (三)指导各学科审查小组工作,研究解决课程标准的审议和教材审查工作中提出的问题。

  (四)做好教育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学科审查小组职责:

  (一)审议本学科的课程标准和教材,向审查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审查报告。

  (二)研究在审议本学科课程标准和教材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学科教材建设及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向审查委员会提出建议。

  (四)参与优秀朝鲜文教材的评选工作。

  (五)做好审查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处理审查委员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全国朝鲜文教材审查工作,协调各学科审查小组的工作。

  (三)负责组织朝鲜文教材建设及使用情况的调查研究。

  (四)建立和完善学科审查员信息库。

  (五)做好教育部交办的各项工作。

  (六)管理和使用教材审查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教材审查、审定原则和标准

  第十二条 教材审查、审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体现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三)贯彻国家的民族政策,符合朝鲜族中小学实际,体现民族特点。

  (四)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体现朝鲜族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和学科教学目标。

  (五)符合教育部制定和辽、吉、黑三省教育行政部门商定发布的朝鲜族中小学课程计划、课程标准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六)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联系学生的生活经验,反映社会科技发展的趋势,具有自己的风格和特色。

  (七)编译或翻译教材,其内容必须准确无误,文字表达必须符合朝鲜语规范化要求和学生的年龄特点,通俗简练。

  (八)符合国家公布的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教材内容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观点正确,有利于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有利于继承和发扬朝鲜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坚强意志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二)内容科学,观点正确,材料、数据准确、可靠,编写顺序合理。

  (三)符合我国国情和朝鲜民族的实际,体现时代精神,反映现代教育改革成果和科学技术发展成就。

  (四)从学生所熟悉的环境和事物出发,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注重素质教育,结合基础知识、基本训练以及实验等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创新意识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教材的容量、深度、广度和难易程度适当,内容精练,深入浅出,可读性强,富有启发性。

  第十四条 教材体系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学习水平和学科自身的知识结构,合理安排各学科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科学的教材体系。

  (二)有利于实现学科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能力的提高,形成良好的思想、情感、意志和品格,养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三)注意学科内各部分内容间的相互衔接以及与其他学科内容间的联系。

  第十五条 教材的语言文字及插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练,应体现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版式设计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和趣味性。

  (二)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和教材内容紧密配合。

  (三)引文、摘录要准确。

  (四)名称、名词和术语均应采用国际统一名称或国家统一规定名称。外国人名、地名采用通用译名。汉语文用字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要求。

  (五)标题、字母、符号和体例必须规范、统一。

  (六)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和符号。

  第十六条 教材中的作业和练习应当配合教学内容,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内容要精选,分量要适当,不要加重学生负担;注意能力的培养,富有启发性,安排要有层次,能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内容、形式要多样;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搜集处理信息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要注意联系生活实际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据要准确。

  第十七条 教学软件、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应当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形象生动;内容要科学,符合课程标准的要求,富有教育性,给学生以美的享受;教学软件和音像教材要充分体现先进的教学思想和科学的教学方法,注重教学实效,音像、图画具有启发性、趣味性,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音像教材要符合教育部电教部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教学软件要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四章 教材审定(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送审的教材必须是经东北三省中小学朝文教材编译出版协作小组批准立项的教材。编写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之前,分两次向审查委员会办公室申报送审目录(包括送审时间)。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送审目录制定审查计划。

  (一)送审的新自编教材(包括教学挂图、图册和电化教材)必须为定型成品,不得以未成品送审,同时要附上送审报告。送审报告应包括教材编写指导思想、原则、教材体系、结构和教材特色。

  (二)新版翻译教材,由出版社出版后,报送审查委员会审查。审查委员会于每年5月和11月集中审查各学科翻译教材。

  (三)教材审查采取通讯和会议两种审查方式。教材审查时间一般为自编教材1个月,翻译教材2个月。

  (四)送审教材必须报送审查办2套,学科审查员各1套。

  第十九条 送审的教材先由审查委员会委员和学科审查员于审查会议前进行个人审阅。审阅包括:
 

  (一)阅读送审报告。

  (二)根据审查标准认真审阅送审教材,并提出修改意见。

  (三)归纳整理对送审教材的意见,填写审阅表。

  第二十条 在个人审阅的基础上召开审查会议,对送审教材分科进行审查。审查会议必须有2/3以上审查员出席,其审查结果方为有效。审查会议的一般进程是:

  (一)根据工作量安排审查日程。

  (二)逐一审查教材,经过充分讨论,集中审查意见和修订意见,并起草成文。

  (三)根据对各送审教材的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分别做出审查结论。

  (四)填好审查报告表,报审查委员会主任签批。

  第二十一条 审查报告集中体现国家对送审教材的权威性意见,其内容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审查意见:对送审教材的特点、优点和缺点做出评价,并指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

  (二)修改意见:指出送审教材中的错误、不妥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对其中重大政治性、科学性错误必须全部写明。

  (三)审查结论:根据教材审查情况分别做出以下三类结论。

  第一类,审查通过。教材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并报审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出版使用。

  第二类,复审。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但问题较多、较严重,需做重大修改,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审后报批。

  第三类,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但具备可以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二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教材出版时,在教材封面上标明“经全国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XXXX年审查通过”字样。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审查、审定教材要严格按照审查程序和审定(审查)标准进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积极扶持,不得以个人或某一学派的学术观点作为衡量教材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审查中实行编审分开的原则,教材的主编、编者或顾问不得兼任审查委员和本学科审查员。

  第二十五条 审查人员不得将讨论情况和意见私下透露给编写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编写人员一般回避审查会议,如确实需要可请主编到会。

  第二十七条 教材实行编、审负责制,编写和审查各负其责。对于审查通过的教材,编写单位或编者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完全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时,应及时向审查委员会提出说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按照审查意见对教材进行修改,要追究编写单位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审查通过的自编教材,由教材编写单位根据试用情况进行全面修订时,应按规定将修订教材送审查委员会审查、审定。送审教材要附上教材试用报告,试用报告应包括教材试用情况、效果和学校对教材的评价。

  第二十九条 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一律不得进入课堂。

  第三十条 朝鲜文教材审查经费,由教育部给予支持。审查委员、学科审查员审查教材,按工作量付审查费。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全国朝鲜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章程自教育部批准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