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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9:5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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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体人字〔2002〕137号2002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国体育事业,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解除他们因训练比赛所致伤残的后顾之忧,根据党中央提倡社会互助,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以下简称运动员)是指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所属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本着自愿参加,个人缴费、团体投保的形式,对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时,提供一定经济帮助,是对国家职工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互助互济,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全心全意为运动员排忧解难。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体育基金会)具体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的具体内容是:
(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和修订;
(二)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三)保险费和保险待遇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四)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资金的收取、筹集、管理和支出;


(五)运动员伤残等级鉴定;
(六)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聘任和管理;
(七)宣传和组织管理。
第二章 伤残互助保险的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毛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内:
(一)在训练、比赛过程中的;
(二)在训练、比赛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飞机失事因有航空保险除外)。
第七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
(一)有直接或间接使用兴奋剂行为的;:
i(二)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以外,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
(三)犯罪或违法的;
(四)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性比赛的。
第八条 运动员在发生伤残事故后,伤情严重的,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一周之内打电话或传真通知体育基金会,在指定医院作出伤残诊断证明之后,三十日内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九条 体育基金会在接到保险金申请书后的七日内,根据以下材料作出是否属于伤残互助保险范围的认定:
(一)运动员的伤残互助保险金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及有关诊断的原始材料;
(三)体育基金会进行调查的报告。
第十条 体育基金会在作出伤残认定结论后的十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运动员所在单位。
第三章 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一条 体育基金会成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事故专家鉴定组",作为运动员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制定《优秀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具体标准附后),为运动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由五至七名运动医学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伤残等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运动员在同一次伤残事故中发生几处不同等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最高者确定。若发生二项及二项以上同一等级的伤残,按该等级标准的上一级认定。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保险待遇标准分为十一级,最高一级为30万元人民币,最低一级为2千元人民币(具体标准附后)。
第十六条 运动员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按规定的保险待遇领取伤残保险金.
第十七条 在若干个保险年度内,运动员身体同一部位多次发生习惯性、劳损性伤病的,只按首次的认定给付一次保险金。若同一部位发生比首次认定的伤残等级高时,则按高等级减去低等级的差给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运动员在国内(外)参加了其他社会或商业保险,并获得保险赔偿的,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五章  伤残互助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体育基金会设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基金,基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法。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运动员个人的缴费;
(二)体育基金会通过相关活动募集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条 伤残互助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按年度缴纳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运动项目伤残事故风险发生率和职业危害程度分三类确定(缴费标准附后〉。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体育基金会办理团体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业务,凡运动员自愿申请参加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均应通过其所在单位集体组织投保.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应配合体育基金会向运动员进行伤残互助保险知识的宣传和教育,落实安全预防措施和伤残医疗抢救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运动员伤残情况,不得瞒报、虚报。体育基金会或鉴定机构调查了解情况时,单位应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为做好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体育基金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公布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执行情况和保险费支出情况,接受运动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伤残运动员及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对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体育基金会伤残保险金的支付决定不服的,可向体育基金会提出申请复查,对复查后仍不满意的,可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是指:运动员所属的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体育行政部门。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发生伤残事故的,由主管国家队的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二十八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投保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完整的保险周期。运动员所在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体育基金会报送下一年度投保运动员名单和缴纳规定的保险费。对于投保年度内新人队的运动员,可随时补办投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3.优秀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特级死亡或者成为植物人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脑部创伤而致极重度智能减退。
2.重度面部毁容,同时伴有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元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因股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因脑、脊髓损伤致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癫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
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脑部创伤而致重度智能减退。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运5度)。
3.三股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4.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股高位缺失。
6.双下股癫痕形成,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躁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股,或双膝、双躁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四肢大关节(肩、俄、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因脑、脊髓损伤而致截瘫及双下股功能完全丧失。
10.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三级。.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
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面部重度毁容。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3.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9毛(或半径≤10度)。
4.截瘫肌力3级或偏瘫肌力3级。
5.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皿度房室传导阻滞。
6.因外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
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1.因脑、脊髓损伤致中度运动障碍(非股体瘫),或中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痛,重度。
3.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癫痕面积〉70%O
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10
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8.单肢瘫肌力2级。
9.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元功能。
10.一侧躁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1.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二级。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毁容。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0
5.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度)。
6.双耳听力损失≥81dBEL
7.鼻缺损1/3以上。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或有椎管狭窄者。
9.四肢瘫肌力4级,或单肢瘫肌力3级,或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10.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1.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功能缺失。
12.一镜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因创伤18岁以下脾摘除。
14.因创伤胃切除3/40
15.因创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轻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痛,中度。
3.一侧完全性面瘫。
4.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0
7.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运30度)0
8.双耳昕力损失≥71dBEl。
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0.鼻缺损〈1/3、〉1/50
11.脊柱骨折后遗〈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2.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3.一拇指缺失。
14.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或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16.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7.一侧跺以下缺失。
18.一侧躁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度,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者。
20.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1.一前足缺失,另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2.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3.一债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4.因创伤胃切除2/3。
25.肾损伤性高血压。
26.因创伤一侧肾切除。
27.因辜丸创伤后萎缩所致血辜酣低于正常值,生精功能降低。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全身癫痕面积50%-59%。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5.双眼矫正视力运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6.双耳听力损失≥56dBEl。
7.一耳或双耳廓缺损2/3以上。
8.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9.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0.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1.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12.因脑脊髓损伤而致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13.脊椎峡部裂合并滑椎症或椎间盘突出症,有明显功能障碍。
14.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5.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7.肩、肘、腕、跺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18.一足除拇趾外4指缺损。
1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指癫痕畸形,功能丧失。却.一前足缺失。
21.四肢大关节(肩、肘、腕、筋、膝、躁、下同)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功能好。
22.下肢伤后短缩〈3cm、〉2cm。
23.因创伤肺叶切除。
24.因创伤成人脾摘除。
25.因创伤胃切除1/2。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损伤造成边缘智能。
2.全身癫痕面积40%-49%.
3.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4.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0
5.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度).
6.外伤性青光眼。
7.双耳昕力损失≥41dBHl或一耳昕力损失≥91dBHl.
8.一耳或双耳缺损〉1/3,〈2/30
9.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0.脊椎峡部裂合并滑椎症或椎间盘突出症,有中度功能障碍,神经电生理检查基本正常。
11.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12.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13.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4.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无功能。
15.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6.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1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1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指癫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影响运动功能。
20.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一级。
21.因创伤脾部分切除。
22.因创伤胃部分切除。
23.皮肤切割伤或穿入伤并发脏器伤术后功能轻度障碍,或皮肤切割伤长度2Ocm以上。
24.因创伤而致一侧辜丸附辜丸切除,术后辜酣值正常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失,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痛,轻度。
2.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或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3.双耳昕力损失≥31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1dBHL。
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1/5,〈1/30
5.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4个以上。
6.二个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后遗腰痛。
7.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8.脊柱压缩骨折前缘高度〈1/2。
9.四股大关节之一外伤性脱位,整复治疗后仍有功能障碍。
10.肌肉、肌臆、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有部分功能障碍。
11.椎间盘突出或峡部裂,有轻度功能障碍。
12.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3.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14.一手拇指关节功能不全。
15.一足拇趾未节缺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两趾缺失,或癫痕畸形,功能不全。
17.阳骨或跚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18.骨折内固定后,元功能障碍者。
19.皮肤切割伤或撕脱伤并发肌肉、肌臆、韧带创伤,术后功能好,或皮肤切割伤长度〉lOcm。
20.胸部挫伤引起咳血,治疗后无后遗症。
21.寰椎外伤性脱位,不合并瘫痪。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元功能障碍,元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2.全身癫痕面积〈30%。
3.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4.双眼矫正视力≤0.8。
5.双耳昕力损失≥26dBHL,或一耳≥56dBHL。
6.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7.一耳或双耳缺损〉2cm2.
8.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9.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10.一侧颜下颁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11.四大关节脱位,无功能障碍。
12.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骨关节病,无功能障碍。
13.四股大关节之一骨儒损伤,元功能障碍。
14.肌肉、肌臆、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6.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17.除拇指外,其余3-4指末节缺失。
18.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9.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元功能障碍。
20.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骸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元功能障碍,或半月板损伤未做手术但影响训练。
21.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者。
23.头部创伤造成脑震荡,无功能障碍。
注:
1.本标准主要依据(GB/TI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并结合国家优秀运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
2.运动性疾病的诊断标准依据《实用运动医学》1996年版。
3.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病情况可参照本标准中的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4.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一、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一寸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二、外伤性癫瘸已
要有运动外伤的确切病史,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有癫痛的临床表现,脑电图显示异常,CT或BMI检查确有病灶存在方可诊断.
重度:
频繁的癫痛大发作,每次发作时间特别长,一个月内发作两次以上.
中度:
频繁的癫痛大发作,发作时间可特别长,半年之内发作两次以上或频繁的癫痛小发作,发作次数每月可达三次以上。
轻度:
癫瘸小发作,长期服抗癫痛药能控制不发作或每月发作在二次以下者.
三、运动障碍
A、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股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界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非股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
三度
1.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完成。
四、关节功能
1.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
是指关节僵硬(或孪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糊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2.关节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是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五、关节骨前损伤(包括半月板损伤)的诊断
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六、骨关节病的诊断
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七、关节脱位
原则上应有整复前后的X片检查依据,如现场已整复,则应有施术医师的书面诊断证明,术后应补拍X片,排除其他创伤。
八、肌肉、肌臆、韧带断裂
除有临床症状外,应有客观检查影象诊断证据。
九、脊柱损伤
1.椎间盘突出、峡部裂及滑椎症,一般是指运动创伤发生后两周内所发生的伤情,不包括陈旧性病变。在确定诊断时,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2.诊断椎管狭窄时,除临床症状外,需有脊髓造影或MRI检查证据。
3.神经根性疼痛,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
4.脊柱骨折合并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神经科评残等级处理.
十、脊椎峡部裂、滑椎、椎间盘突出功能障碍程度
A.明显功能障碍
1.脊椎生理曲线明显异常,脊椎活动明显受限。
2.肢体肌肉萎缩,肌力明显下降,出现垂足或下蹲困难或肢行者。
3.括约肌功能障碍,出现排尿或排便功能障碍。
4.滑椎二度以上.
5.生理反射异常,并出现病理反射。
B.中度功能障碍
1.脊椎生理曲线异常,脊椎活动中度受限。
2.股体肌肉稍萎缩,肌肉僵硬有些痛,肌力下降。
3.滑椎一度
4.生理反射异常,有或元病理反射出现。
C.轻度功能障碍
1.脊柱生理曲线有改变,脊柱活动轻度受限。
2.股体肌肉僵硬,有轻度压痛,肌力稍下降。
3.生理反射存在或异常,元病理反射现象。
十一、面部毁容
A、重度面部癫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之四项者:
1.眉毛缺失;
2.双险外翻或缺失;
3.外耳缺失;
4.鼻缺失;
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须粘连。
B、中度具有下述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毛部分缺失;
2.眼险外翻或部分缺失;
3.耳廓部分缺失;
4.鼻翼部分缺失;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部癫痕畸形。
C、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之两项者占
十二、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轻度: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2.重度: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十三、肾损伤性高血压
肾损伤需有受伤病史及各种辅助检查证据(包括X片造影、B超等检查),高血压症状出现在肾损伤后,并应确认高血压的发生与肾损伤确有因果关系.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年a,舒张压≥12.7kpa)只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十四、血辜翻正常值及生殖功能损害
血浆测定计量单位为14.4-41.5nmol/L(〈360ng/dL)
1.重度精液中精子缺如;
2.轻度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30%。
十五、肾功能不全
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血尿素氮〉21.4mmol/L(6O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西干廓清值低于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177m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瘦痒等。
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西于廓清值低于正常的50%,血肌所水平、血尿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十六、心功能不全
必须有确切的病史及客观检查诊断依据(有原始病历记载)。
1.一级心功能不全: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既有心悸、气急等症状,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2.二级心功能不全: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3.三级心功能不全: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明创造成果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鼓励省外和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省实施专利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研究,对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给予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奖励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

第九条 申请国家立项或者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项目立项前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和支付报酬。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付奖金和报酬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生的经济效益,可以作为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专利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等业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该专利广告。

第十五条 举办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资产管理,防止专利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

(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

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专利执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

图纸、帐簿等原始凭证;

(三)现场检查、勘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物品的行为,导致涉案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

当事人或者证人在接受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时,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并且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就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咨询、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侵犯专利权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和专用工具并予以公告;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没收侵权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

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以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行使封存或者暂扣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则

  为规范我市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一、组织机构及职责
  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部门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市和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在政务公开办,各部门工作机构设在办公室。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公开范围。根据《条例》第二章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确定本行政机关所属公开范围,并将范围内的公开内容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二)公开方式。我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方式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同时,采取信息公开查阅点公开和部门查阅公开等形式。
各行政机关要把本行政机关网址和信息查阅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地址、查阅时间、联系方式等编入《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三)公开程序。(具体程序参见附件1)
  (四)公开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一)依申请公开范围。除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程序(参见附件2)
  1.提出申请。
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填写《白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3)。该表复制有效,可在受理机关领取,也可以在指定网站上下载。
  2.递交申请。
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当面填写并递交《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站申请等方式递交填写完整的《申请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传真左上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邮件主题中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个人递交申请时,要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递交申请时,要同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各行政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3.初审。各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申请表》后,将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及时登记并出具《白山市XXX局(单位)中止受理信息申请告知单》(见附件4),要求申请人补充或更正。
以下情况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及时登记并出具《白山市XXX局(单位)中止受理信息申请程序告知单》:申请获取的信息如属于本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4.受理。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有效身份证明属实,同时不在中止受理申请程序范围内的,即时登记并出具《白山市XXX局(单位)信息申请受理单》(见附件5)。各行政机关要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各行政机关可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
  5.详审。对受理的申请要详细审查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是否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是否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
  6.收费。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发生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7.答复。对于单项申请,各行政机关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白山市XXX局(单位)信息申请答复单》(见附件6),属于公开范围的,答复所申请的公开内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若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信息的,可以将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四、不予公开政府信息
  (一)不予公开范围
  1.涉及国家秘密
  2.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3.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难以确定是否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以公开。
  (二)不予公开程序
  1.本机关审核对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需经本机关审核后上报保密主管部门;涉及国家秘密的,需按有关规定设定密级。
  2.主管部门审核。保密主管部门对部门审核上报的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进行审核确认。
  3.报备。经审定后的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由部门及时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
  五、监督和保障
  (一)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或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举报。对举报调查核实的,要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4.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5.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6.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二)实行考核评议
  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社会评议制度。各级政府机关要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工作。各级政务公开办要切实做好督促检查考核工作,积极开展社会评议,并通报考核、评议结果,奖优罚劣。

  附件: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
   3.白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4.白山市XXX局(单位)中止受理信息申请程序告知单
  5.白山市XXX局(单位)信息申请受理单
  6.白山市XXX局(单位)信息申请答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