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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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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农业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农业局:
为加快我区一村一品发展,培育区域特色产业,创新经济增长方式,推动现代农业建设,带动农民增收,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自治区决定安排专项资金予以大力支持。为管好用好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农业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围绕自治区棉、粮、果、畜四大基地建设,支持农业产业化基础产业的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建设,促进农民增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发展,自治区设立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
为了加强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做到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快推动一村一品发展。根据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年资金额度1000万元。专项资金坚持“市场导向、效益优先,突出重点、扶优扶特”的原则。并建立项目库和专家论证机制。
第三条 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一村一品为重点的农业产业化基础环节的发展,即特色种植、特色养殖(包括水产养殖)、特色林果生产基地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各类特色产品的认证、加工、包装、储藏、保鲜、运输、销售,以及农业信息、农业旅游、农民合作等为农服务。
第二章 资金使用的范围
第四条 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范围:
1、一村一品发展,包括乡办村办经济组织发展优势特色农产品标准化、优质化、无害化生产基地,促进区域化布局,产业带发展的一村一品示范村建设;
2、促进一村一品产业化经营,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拓市场和建立企农利益联结经济共同体;有较强带动能力的农民专业大户;提供农业信息、政策法规、农业技术示范与推广的各类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涉农专业协会;
3、支持各类农产品的产品认证和无公害生产、绿色食品生产、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证,农产品品牌的宣传推介;
4、支持一村一品建设主体的培训;
5、支持一村一品发展政策调研;
6、通过以奖代补进行一村一品发展经验交流和表彰(具体办法见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资金以奖代补项目实施细则)。
第三章 申报、审定程序
第五条 每年年初,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相应发展规划、一村一品发展和农业产业化发展能力培育的主要任务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制定并下发专项资金年度项目指南,项目指南包括:项目资金重点扶持内容、上报时间、上报材料等具体要求。
第六条 各县(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项目指南确定的具体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项目,上报时应同时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见新财农[2005]46号)和有关证明材料。地(州、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对县(市)申报的项目进行认真审核,按照申请资金类别和优先支持次序进行排序后联合上报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
各地(州、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必须对申请支持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筛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方案,上报自治区主管领导审批后,下达年度项目计划。自治区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将项目资金逐级下拨各地州县(市)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各地财政国库部门应保证资金按时拨付。
第九条 各地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工作,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将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确保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同时,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项目规定的,将停止对该地、县农业产业化工作的扶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对触犯法律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实施地州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向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自治区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总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新财农[2005]7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九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中的“水利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等河道内开采砂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3、第六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4、第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9号文件发布)

  1、第十六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2、删去第十八条。

  三、关于划定郊区主要河道保护范围的规定(1986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51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严格执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从事挖砂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堆料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包括改建、扩建和翻建),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2、第四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五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0号文件发布)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条修改为:“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依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以奖励。”

  3、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六、北京市安装使用电网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1号文件发布)

  1、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私自安装使用电网,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或管理不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其电网,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2、删去第七条。

  七、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7号文件发布)

  1、第七条修改为:“用水单位通过水量平衡测试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按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第八条修改为:“不按本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在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不整治改进的,按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1988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99号文件发布)

  1、第一段中的“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具体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章,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修改为“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2、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施工现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修改为“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3、第三条中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4、第八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对施工现场治安保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施工现场治安保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5、删去第九条。

  九、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1989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7月1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1、第一条中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删去第二条中的“含暂保单位”。

  3、删去第十条。

  十、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89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公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水利局”,均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七条修改为:“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输水和保护河道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以上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责任书。”

  3、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河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4、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合作住宅的维修,由住宅合作社参照本市住宅维修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十三、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四条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4、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监理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5、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6、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7、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的,由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2、删去第五条、第十三条。

  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十五、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七条。

  十六、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六)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2、第四条修改为:“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

  “(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3、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六条中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去第十二条。

  十八、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修改为“市政市容管理”。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本市年度投资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二款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办理流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4、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8、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9、第十五条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0、将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十九、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二十、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市容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2、删去第七条。

  二十一、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公布,根据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号令修改)

  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发展改革部门”,均修改为“金融工作部门”。

  二十二、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02年6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公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十三、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公布)

  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修改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并且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

  二十四、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5号令公布)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主办者”,均修改为“承办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用工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在劳动力配置中的
作用,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新体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
第三条 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城乡协调发展、企业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市场调节供求、社会提供服务”的市场就业机制。
二、招工管理
第四条 企业招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第五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招聘员工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供空岗报告和招聘简章,经审查同意后,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收。企业需
向社会发布招工广告的,其广告制作和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有关规定。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聘广告均不得发布。招工结束后,
企业应在十五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办理招工备案、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六条 政策性招工、安置工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在招工时,除国家
规定不适合妇女和残疾人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提高妇女和残疾人的录用标准
或拒绝录用。
第七条 企业在招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押金等
费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费应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之内。
第八条 对用人单位招收技术工种的员工,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控制
制度,劳动者凭《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资格证书》
介绍,企业不得招收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技术性工种和岗位。
三、用工管理
第九条 企业用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
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要全面、具体、适用性强,便于双方
履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企业内部要彻底打破员工身份界限,将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内部劳动管
理,建立择优上岗、能上能下的岗位动态管理机制和职工能进能出的合理流动机制

第十一条 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
度,规范企业自身的劳动管理行为和职工的行为,逐步将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纳入法
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要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职工的各项
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办好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建册建
档,拟订培训与再就业计划,对已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
保险费,组织开展就业培训,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帮助拓展再就业渠道,促
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四、劳动关系的解除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自动消失
。进入改制后企业的,统称为企业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市场化用工和分配机制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未进入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区分不同情况解除劳动
关系。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已到期的,按合同规定解除劳动
关系;未到期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关系。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从以下两种安置办法
中任选一种改变原身份,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劳动关系:(1)按本人12个月工资
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2)一次性发放安置费,不
再享受失业保险。安置费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经济补偿加上国有职工年功补
偿,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12月+该职工工龄×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
发给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不高于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
(三)距法定退休年限不满5年的职工可不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由企业
一次性缴足其养老统筹金(企业部分)后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发给法定退休年
限前的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退休后的退休金、死
亡后的丧葬抚恤费由社保局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按第一款或第
二款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并退出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未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也可对富余职工发放
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改变职工原身份,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安
置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七条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改变
职工原有身份。
第十八条 未改制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
系,有相对稳定收入的,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新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
动合同。对已经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下岗
职工要解除原劳动合同。对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三年期内劳动合同期满3的要即行
终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进中心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对本人不进中心或进
了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当在三年期满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用人单位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同级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领取失业证。企业招用员工时应及时查验其失业证,确认后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
再就业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合并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如未实现再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件
〉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规定期限内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再
就业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五、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
适应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行业工种特点实行分类管理方式,对外来劳动
力供求总量的平衡。具体分类标准、管理方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布。
第二十二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增岗位招用本市城镇劳动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二)空岗报告后经调剂使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仍不能满足劳动力需求的;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收外来劳动力的,应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同
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缴纳再就业调剂金;用人单
位必须与招收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社会
保险和合同鉴证手续。
六、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和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实行劳动
监察,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处
罚。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