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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2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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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1999年6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物价局(委员会)、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和《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为了指导各地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进行管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既要考虑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兼顾不同地区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做到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见附件),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规定,组织制定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可以采用排除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也可以采用准入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
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适当增补,但不得删减。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但必须严格控制调整的范围和幅度。
五、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对于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所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具体的个人自付比例,并可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临床适应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限定使用和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未列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六、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属于按排除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或属于按准入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进行适时调整。各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要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作相应调整。
八、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另行组织制定有关规定。
九、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的工作中,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管理工作。


为了指导各地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其他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六、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七、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本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八、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管理工作。

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三)各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投资[2007]116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指导企业做好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写工作,规范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特编写“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说明”,现印发你们,供有关方面借鉴和参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是对项目申请报告编写内容及深度的一般要求;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说明,是对通用文本的详细解释和阐述。在编写、审核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同时借鉴和参考通用文本及说明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在编写具体项目的申请报告时,可根据拟建项目的实际情况,对通用文本中所要求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如果拟建项目不涉及其中有关内容,可以在说明情况后,不进行相关分析。
三、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时,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审查。
四、为了适应各行业的具体情况,我委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通用本的基础上,逐步制定和完善特定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文本。行业本的制定,既要遵循通用本的一般要求,又要充分反映行业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需要对通用本的内容进行适当增减。
五、此次所发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的文本将另行编制。
六、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的要求,凡需报我委核准招标内容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项目申请报告中包括有关招标内容。
七、2007年9月1日以后报送我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均应按本通知的要求进行编写。

附件:一、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
二、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2000.01.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配套与附属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仲裁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自身建设,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和工艺,不断完善检测手段,提高质量检测人员的素质,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检测单位与人员
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依据《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水科教[1994]171号)的有关规定设立,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准,方可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九条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批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时,必须明确其可检测的业务范围。检测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工作。
第十条水利部批准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是水利工程质量的最终检测。
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本流域、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的最高检测单位并报水利部备案。
仲裁检测由最高检测单位或最终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除符合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有所检测内容的专业知识、能力;
(三)熟悉国家、水利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四)具有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颁发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批准检测人员所在单位检测资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颁发。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或其它有关部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规定或其它特定需要,要求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监造)等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委托具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如下事项和内容:
(一)检测工程名称;
(二)检测具体项目内容和要求;
(三)检测的依据;
(四)检测方法、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抽样方式;
(五)完成检测的时间和检测成果的交付要求;
(六)检测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方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水利水电行业标准;
(三)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的其它标准和文件;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技术说明书;
(五)其它特定要求。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方法和抽样方式:
(一)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没有规定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委托方予以确认;仲裁检测,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各方的共同约定进行。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成果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包含如下内容:
(一)检测项目名称(合同名称);
(二)检测委托单位;
(三)检测类别;
(四)检测时间
(五)检测项目
(六)抽样项目
(七)检测数量
(八)检测依据
(九)检测地点
(十)主要检测仪器设备
(十一)检测内容;
(十二)检测结果及结论;
(十三)对有关检测事项的说明;
(十四)检测人员(不少于2人)、报告编写人、校核人、批准人签字;
(十五)检测单位盖章。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数据可靠、结论准确、签名齐全。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具体写明原因。
第二十条对存在工程安全、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检测单位应在报检测委托单位的同时,报项目法人和工程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须在收到检测报告的15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如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向原检测单位或具有仲裁资格的检测单位申请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终局检测结论。
第四章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仲裁检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对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检测单位和人员,由批准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由该检测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对在质量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提供不公正检测数据的,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限制检测范围,直至取消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