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业经二○○四年八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四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用工单位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监察、公安、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工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劳动合同样式文本。
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
第六条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有权申请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组织。用工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农民工可以申请加入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帮助、指导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十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
用工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领取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工资支付名册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条用工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五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施工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工程款支付信用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
工资保障金在工程合同价款中列支。
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启动工资保障金,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补交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后满六十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用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签署同意的竣工报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工资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审查,经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日内,将工资保障金本金和利息退还用工单位。
第十七条 工资保障金的交纳、发放和补交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用工单位自行决定的无效,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予以确认,出具书面证明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鉴定,并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人实施行政干预,导致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开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用工单位信用档案,或者未定期进行信用等级评估的;
(三)挪用、侵占或者未依法发放、退还工资保障金的;
(四)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部门对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单位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收回违法发放的施工许可证,并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依法受理投诉或者答复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交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二十五条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工单位按照违法行为涉及的农民工人数每人五十元处以罚款;对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样式文本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的;
(四)不能按时支付工资且未出具应付工资凭证的;
(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的。
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工单位退还已经收取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并对用工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的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以外的城镇就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浅析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类型
刘忠杰 国庆富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势必会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肯定一部分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笔者将对表见代理进行粗浅的分析。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一项制度,表见代理主要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产生的,即无权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能够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则构成表见代理。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将使本人对于善意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我国在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我国在合同法中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特征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从形式上看,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第二,从法律效果上看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否则就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就狭义的无权代理而言,只有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所说无权代理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如果代理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或者本人曾经向第三人表示其已向代理人授权,无论本人的授权是否明确,代理人的行为都构成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一般来说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
(二)、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相对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称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三)、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何从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
(四)、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相对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相对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相对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行为是有效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相对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相对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五)、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或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或者相对人应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却因过失而不知,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的,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一般而言,代理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的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表见代理的分类
(一)、虚假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
此种表见代理是指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的意思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这其中以授权事实表示行为为要旨,所谓授权事实表示行为是指本人以自己的行为向善意相对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但实际上并未授权,该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表现为本人以言语或行动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后者表现为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不置可否。而这种行为并不是真意授权。
(二)、权限逾越型的表见代理。
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受某种限制,但却因本人的某种过失行为造成足以令相对人相信代理人的代理权未受该限制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这其中通常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本人在对代理人委托授权时,存在着授权不明的情况。二是本人在授权时,对代理人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却并未在委托书中载明,或向相对人发出授权通知中未加以说明。
(三)、权限延续型的表见代理。
是指代理权因法定事由终止,如代理权被撤销,代理事项完成或代理期限届满但却因本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原代理人代理权续存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此项表见代理的成立亦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本人撤销代理权时,本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相对人或收回授权委托证书,但其竟未能这样做或及时这样做。二是代理权定有期间或限于特定的委托事项,本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未予载明,期间届满或特定事项完成后,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相对人。
以上笔者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分类作了粗浅的分析,望法学同仁提出意见以共勉。
刘忠杰 国庆富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