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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时间:2024-05-20 14:0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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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1988年6月7日,最高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总检察长(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及两国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进一步加深两国检察院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保障对方国家国民在本国刑事诉讼中的权益。
第二条
1、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尽可能考虑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尽快完成请求事项。
2、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可以请求派员到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就案件的有关情况直接提供补充信息和建议,派出人员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为此目的,如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认为有必要,也可以邀请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派出代表,被邀请人员的费用由邀请方负担。
第三条
其他方面的合作包括:
1、正式和专业代表团(组)互访,讨论两国检察工作的基本问题,交流经验,实地了解检察院的组织和活动范围以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2、互换检察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了解检察机关工作的形式和方法。这种交换计划和条件将通过信函确定。
3、相互交流有关法律和检察工作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4、相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检察》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的《法制问题》期刊上发表检察人员的文章。
第四条
双方或其代表将根据需要举行会谈或通过信函,协商合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和执行本议定书的方法。
第五条
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和另一方的同意,可通过谈判对本议定书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时起十个月以后失效,否则本议定书永远有效。
本议定书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复之波兰人民共和国总检察长约瑟夫·热塔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光签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 ]766号

2002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摩托车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十个委、部、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整顿摩托车行业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109号)。为了抓好此项工作的落实,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摩托车生产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具体内容部署如下:
一、检查范围:所有摩托车生产企业,重点是重庆、广东、江苏、浙江等地的中小摩托车生产企业。
二、检查时间:2002年9月—10月。
三、检查年度: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若发现有涉嫌偷骗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内容:
(一)增值税检查
1、增值税销项税额方面的检查内容
(1)有无隐匿收入,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2)有无视同销售,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3)有无价外收费,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4)有无其他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2、增值税进项税额方面的检查内容
(1)有无利用非法票据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2)有无利用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3)有无虚列运费和擅自扩大运费抵扣范围,从而多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4)有无其他多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二)消费税检查
(1)自产自用的摩托车(用于赞助、广告等方面),是否按规定计提消费税;
(2)价外收入(代垫运费、返还利润)是否并入销售额征收消费税;
(3)是否存在将销售收入挂在往来帐上,减少应税收入的情况;
(4)是否存在化整为零、虚开发票、将整车按零配件开具发票,并按零配件纳税的情况;
(5)包装物收入是否按规定计提消费税;
(6)在计征消费税时是否存在扣除外购摩托车轮胎已纳消费税的情况;
(7)是否存在设立销售公司,降低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的情况;
(8)是否存在关联企业相互之间采取低价供应零配件,低价供应摩托车,以减少计税收入,侵蚀税基的情况;
(9)委托加工的摩托车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消费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
(二)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于2002年11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报告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和稽查局)。报告中除写明上述检查内容外,还应对摩托车行业征收管理的总体情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所造成的税收流失(要有数据)、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措施、完善摩托车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和征管措施及建议加以阐述。同时,认真填写“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企业明细表”(附件1)、“企业纳税情况明细表”(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纳税情况汇总表”(附件3)、“销售公司纳税情况汇总表”(附件4)、摩托车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汇总表(附件5)。
(三)各地上报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要在寄送纸质材料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互联网将电子文件报总局,其中,总结报告的文字部分统一为Word文档形式,汇总报表为Excel电子表格形式。
NOTES信箱的地址为:“总局税收专项检查”邮箱
E-mail信箱的地址为:Xtc2002@sina.com

附件:1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企业明细表(略)
2、企业纳税情况明细表(略)
3、摩托车生产企业纳税情况汇总表(略)
4、销售公司纳税情况汇总表(略)
5、摩托车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家畜及其产品的食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家畜及其产品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依法设立的违禁药物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对家畜及其产品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测工作。
  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贸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是指国家公布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药品、各种抗生素滤渣等药物、物质或产品中含有的上述药物、物质。


  第五条 医药、兽药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严禁医药、兽药企业向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和家畜生产经营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六条 严禁家畜生产者使用违禁药物饲养家畜。
  家畜生产者(经营者)必须主动接受监测机构对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对检测不合格的家畜,监测机构应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


  第七条 从事家畜收购的批发经营者,其收购的家畜必须经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屠宰。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家畜,严禁屠宰,应退回原饲养地或自行销毁。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家畜违禁药物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家畜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违禁药物抽样检测,检测中对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九条 家畜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家畜生产、销售、收购活动,委托监测机构进行家畜违禁药物检测的,其检测费用应当由家畜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


  第十条 屠宰厂(场)、家畜及其产品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屠宰的待宰家畜必须由监测机构进行违禁药物抽样检测,未经检测,不得屠宰。
  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待宰家畜必须经监测机构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已经屠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销毁。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的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的违禁药物及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产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检测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接受违禁药物监督检测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家畜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的,没收违禁药物,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者(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收购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及其产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屠宰未经检测或含有违禁药物家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屠宰厂(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有关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人体健康造成损失的,致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家畜以外的其他食用动物产品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