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41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荆门市委、荆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直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荆发[2001]22号)精神,设置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规程、技术标准;研究制订全市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三)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政府委托对重特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四)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材料的安全状况,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评估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证和专用设备的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格认证,并负责监督检查。
(七)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矿山生产基本安全条件论证、颁证工作。
(八)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救护、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目前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十)负责全市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市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综合协调工作;承担有关会务、文秘、档案、保密、人事、财务和后勤管理等工作;编发《荆门安全生产》简报,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二)综合管理科
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的统计和安全生产信息工作;研究、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相应对策;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市安委会会议,起草市安委会的文件及市安委会领导讲话、报告等文稿;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法规与技术装备科
负责起草全市安全生产地方性规章,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保护用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和专用设备的生产、经营资格认证工作;监督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组织有关安全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技术推广;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对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资格认证,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监督检查石油、化工、贸易、电力、机械、冶金、轻工、纺织、医药、建材、烟草、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执行情况,安全生产条件论证、设备设施安全状况和职业危害情况;监督检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有关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组织、指导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企业经营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
(五)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监督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和职业危害情况;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监督乡镇矿山"三同时"执行情况;组织国有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山生产基本安全条件进行论证、颁证;负责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山企业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国有矿山企业伤亡事故和乡镇矿山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指导和协调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16名(依照公务员管理)。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7名(正科5名,副科2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2名。
四、其他事项
安检培训中心从市经贸委划给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特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