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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问题/郭建龙

时间:2024-07-13 09:3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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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新刑诉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是我国刑事司法人性化的一个重要体现,其目的是给犯轻罪、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因短期羁押造成交叉感染,防止他们因为犯罪的印记而影响其工作、生活。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实行“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诉法修订后设定的新制度,现实中具体适用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本文中,笔者结合实践,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所附条件的设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果、帮教考察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 条件 考察 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一些犯轻罪的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决定暂不起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这是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设定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在我国,犯罪是一个极具道德评价意义的概念,一个人一旦通过法院判处有罪,也就意味着国家给这个人打上了罪犯的烙印,贴上了罪犯的标签。无论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或者通过程序和实体如何淡化,犯罪评价对于一个人的名誉、前途带来的负面影响都是巨大的,即使回归社会,这个污点也不会随之消失。再者,由于未成年人辨识能力差,在监管期间容易被交叉感染,进去时是“单面手”,刑满释放后可能成为“多面手”。附条件不起诉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机会,让一些具有悔罪表现的轻刑罪犯免予打上犯罪的烙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是法律是有局限性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具体的适用操作,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慢慢完善。笔者试图结合办案实践,分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标准、条件设定考察中应注意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果、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帮教管理等问题,推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范。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该制度,应该深入理解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含义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的规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个关键条件。但是,这里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该认定为法定刑罚,还是认定为结合具体案情需要判处的刑罚?有学者称,刑罚分则中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两条:一条是刑法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是比较少的,这样写意义不大。但是,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法定的最高刑与可能判处刑罚这两个概念。《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给一些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一个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其立法本意绝对不局限于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该理解为根据具体案情,结合量刑标准的规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二)如何理解“有悔罪表现”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就要进入社会生活中。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而“有无悔罪表现”就是断定犯罪嫌疑人有无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参考。根据刑诉法第271条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是“具有悔罪表现”的罪犯。有悔罪表现反映了一个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处理。但是,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罪犯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并不容易。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每个犯罪的人都会期望减轻处罚。一部分人会通过真诚悔罪来争取宽大处理,而还有一部分人则是期望通过掩饰罪行来逃避处罚,这些人表面上可能表现的非常有悔意,内心却并不一定悔罪。那么如何将真诚悔罪和只是“口头悔罪”分清楚呢?笔者认为,由于人的思想是无法直接看到的,只能通过人的言语表达和行为表现一致性来推定。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1.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正常的思维,悔罪首先要认罪。而认罪就是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比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时间、地点、目的、起因、手段以及犯罪事实,特别是在主要犯罪事实和重要环节上不能够避重就轻。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嘴上悔罪,但是在供述时不老实供述犯罪事实,常常是顾左右而言他,捡一些无关紧要的事说,而对主要案情回避不谈,也不应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但是,犯罪嫌疑人正常的辩解不能算是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主动交代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和事。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和事,对于佐证案件事实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个真心悔过的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应该全面、客观地供述与案件有关的人或事,比如同案犯、现场的证人、作案工具的去处等等,使案件形成证据链条,全面还原案情,以确保快速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性案件。

  3.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损失。按照常理,如果损失是由自己造成的,就应该承担弥补损失的责任。一是要积极退赃,比如在抢劫、盗窃案件中,应该尽最大努力如数退还所得赃款赃物。二是积极赔偿被害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应该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赔偿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的犯罪嫌疑人口头上表示愿意赔偿,但是却始终不作出赔偿的行为,这样也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具有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的才能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

  4.深刻认识犯罪的危害。犯罪嫌疑人必须认识到所犯罪行给他人、家庭及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诚恳地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三)正确理解“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个适用条件就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但是,如何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在一般情况下,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被法庭采用方可作为定罪的证据。而附条件不起诉却是不经过法庭质证而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学者称,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不通过法庭审理的质证,不能够合理地确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质证是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拆、复制上述材料。也就说明,检察机关据以定罪的所有证据,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同时,刑诉法第271条还赋予了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三方中任何一方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均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提出。尤其是赋予犯罪嫌疑人绝对的异议权,犯罪嫌疑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因此,上述措施足以监督检察机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准确性。

  (四)正确认定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第173条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触犯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具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两者都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表现。主要区别有六点:一是适用主体不同。酌定不起诉是既适用于成年人,也适用于未成年人,而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二是适用罪名不同。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针对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罪名,而酌定不起诉不限于该三章的罪名。三是对悔罪表现的要求不同。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悔罪表现,而酌定不起诉不要求必须有悔罪表现,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悔罪表现,符合条件也可以做酌定不起诉处理。四是稳定性不同。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暂时性、临时性的决定,最终的结果可能是起诉,也可能是不起诉。而酌定不起诉则具有稳定性。五是救济方式不同。附条件不起诉赋予了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三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在酌定不起诉当中,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六是刑期要求不同。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而酌定不起诉没有具体刑期要求,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有学者称:虽然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存在以上不同,但是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仍然可能存在重合的地方。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比如有的未成年嫌疑人触犯了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而且还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是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比如胁从犯、立功、自首等等情形。笔者认为,由于附条件不起诉要有一定的考验期,要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一定的限制。而酌定不起诉作出后程序上就相当于一种无罪认定。从这种意义上看,酌定不起诉的处理要轻一些。因此,遇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既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也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时,应该先考虑酌定不起诉。但是对于在社会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日常存在明显的不良行为的,应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设定

  “条件”一词在源于民法,在民法中可以理解“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与否,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附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以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来决定检察机关起诉与否的一项制度。关键问题是检察机关以完成何种附加条件来最终决定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何种义务,起到惩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因此,条件选择是否恰当,是否有对犯罪有针对性,将直接决定最终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能否正确设定条件,关键是要分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需要纠正的主要行为等等,以使设定条件更具针对性。且设定的条件要做到三个有利于:一是有利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教育改造。所附条件不能太难,也不能太过容易实现,以能够让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感受到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以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使其弃恶从善,或者是能够使其通过履行义务改正陋习,避免再次犯罪为宜。二是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由于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应该重点保护的个体,尤其是犯罪造成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身体损伤的案件,在条件设定时,要重点考虑如何使被害人得到赔偿,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是有罪不起诉,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检察官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基础和依据。在设定条件时,要重点考虑如何通过设定条件纠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促使被害人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和解,从根源上化解矛盾,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对于具体的条件设定,笔者认为应该分为必要条件和选择条件。

  (一)必要条件

  必要条件是每个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必须设定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笔者认为,这四条是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的需要遵守的法定条件。从规定的内容看,此类法定条件是为了更好地约束和矫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行为,促使其更好地改造,因而是每个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都要设定的。

  (二)选择条件
用虚假罚单收取罚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河南省辉县市检察院 郝建强

李某是某地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一天,李某找到某个体印刷厂厂长梁某,向其提供样单,让其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并约定获利后两人分成。2005年3月至10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用假交通违章罚单向违章车辆收取罚款共计5万元。按照协议,李某按30%分给梁某1.5万元,剩余3.5万元自己侵吞。
在对本案定性问题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其中,李某是主犯,应当负主要责任,梁某是从犯,负次要责任。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和梁某内部分工明确,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是积极参与、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是主犯,梁某在李某的授意下实施了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的行为,是从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从主观方面讲,李某和梁某有非法骗取罚款的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从客观方面讲,李某向梁某提供样单,授意梁某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梁某实施了为其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的行为。李某实施了用虚假罚款单迫使行政相对人——违章驾驶员“自愿”交出的钱款的行为。李某和梁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相对人——违章驾驶员对自己财物的所有权。因此,这种观点认为,李梁二人是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当然,在本案中,李某利用自己的交警身份,只是为了使自己的诈骗行为具有更大的欺骗性,是一个从重量刑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梁某是贪污罪的共犯。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罪主体符合。罚款行为与提供假交通违章罚单行为紧密相连,没有梁某提供的假交通违章罚单,李某的罚款行为就无法实施,没有与交警身份相关的罚款行为,就没有制作虚假罚款单的获利性,二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其次,虽然假交通违章罚单是假的,但被罚者不明知,且罚款行为以违章为前提,所以罚款所得款项应视为“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李某利用了其交警身份的职务便利。李某作为交警,其职责包含对违章车辆驾驶员进行交通法规教育和罚款,以及将罚款向财政部门上缴的义务。该案中,李某用虚假罚款单收取罚款,隐匿而不上缴,属于以“欺骗”的手段,将罚款“侵吞”的行为。关于共同犯罪方面,梁某向李某提供假交通违章罚单,并按照议定比例分成,其共同犯罪故意明显。综上,应按贪污罪追究李某及梁某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上路收取罚款和分赃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制作虚假罚款单的行为是一种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实行犯决定论”的观点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应以李某的行为性质定性,梁某构成从犯。按照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对梁某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以贪污罪共同犯罪论处。其中李某是主犯,梁某是从犯。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代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用电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三条 反窃电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范与查处本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网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检查窃电行为。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采取积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行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电检查与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用户了解供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调查,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用电情况和窃电和赤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关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并依法调查确认;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持有经审核批准的《用电检查工作单》,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无故拒绝和阻挠。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护现场,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的装置等手段取证。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取证后,应当通过所属供电企业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移送证据材料,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确认和处理。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向窃电的用户开具省级供电企业统一印制的《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要求该用户按所窃电量和供用电合同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在通知用户后,按照下列程序中止供电:
(一)对220伏居民照明用户和220/380伏非居民照明、营业照明及动力用户或者10千伏用户,经供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35千伏以上用户,经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用户,供电企业必须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供电企业对窃电的用户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承担了窃电责任,并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向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三条 被供电企业确认窃电的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法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用户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由接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但要减掉已交结算电费的电量。
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立案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案;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和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立即向用户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窃电装置的,没收其窃电装置。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为其恢复名誉。供电企业错误中止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在中止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止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以内向用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反窃电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权、徇私舞弊、以电谋私的,供电企业应当取消其用电检查资格,并视情节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