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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提供担保如何确定财产保全当事人/李开磊

时间:2024-07-23 08:3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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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

  雷某受某建筑公司雇请从事杂工工作,在工作工程中从三楼摔下,后鉴定为二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雷某诉来法院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诉讼过程中,雷某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建筑公司存款1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雷某的财产保全案受理后,建筑公司提供了秦某的房屋作担保,秦某也自愿提供其房产作担保,并书写了自愿担保承诺书。请问能否查封秦某的房产?若能对秦某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案当事人应如何列?

  【主要观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保全财产的范围似乎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但第一百零二条并未禁止对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我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可以提供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作担保,只要案外第三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物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一旦出现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即可执行被保全的财产。不管是保全谁的财产,只要达到了保全的目的,使最终的裁判得到执行,就可以进行保全。

  如果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可以保全,那么当事人怎么列?而且有人不明白,申请保全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但保全的又是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首尾不相符,原因何在?经过上面的分析,我认为保全案外人的财产在实体上是没有问题的,现在主要研究程序上怎么操作。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一是列案外第三人为被申请人,直接裁定保全案外人的财产;二是列诉讼案件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但要在保全裁定中阐明案外人自愿提供担保,裁定保全案外人的财产。

  本人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是: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不可能知道保全谁的财产,即使知道也没有理由申请保全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因此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只能申请保全本案当事人的财产,而不能申请保全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同时,案外第三人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将其列为保全案件的被申请人。在保全裁定书中应作如下类似表述: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价值×元的财产。同时,案外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书写了承诺书。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押××(案外人)价值×元的财产。

  综上所述,上述案例中可以查封秦某的房产,但财产保全裁定应列被告(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


  (作者单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 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 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价格〔2008〕937号


铁道部:

你部《关于沪汉线合宁段客货运价的函》(铁财函〔2008〕37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沪汉铁路合宁段(三十里铺—永宁镇,不含两端车站,以下简称合宁段)旅客、货物运输实行特殊运价,与执行统一运价的国铁运营线路实行分段计费。

二、合宁段旅客运输价格在现行国铁客运各车型、列车速度等级和席别运价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0%,但既有旅客列车调整经路,改经合宁段运行后的票价不得超过现行票价。具体票价由你部确定。

三、除整车农用化肥外,合宁段本线发送或到达货物,在合宁段内运输价格以每吨公里0.16元为基准,允许上下浮动,浮动幅度最大不超过20%。通过货物运价,按不超过本线发送或到达货物实际运价水平,及既有计费经路实际运费负担的原则,由你部确定。

整车农用化肥运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农用化肥铁路运价优惠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42号)规定的农用化肥运价优惠政策执行。

合宁段货物运输不另外收取铁路建设基金。

四、合宁段旅客、货物运输杂费及延伸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你部和我委及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自2008年4月18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设立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
前款所说的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第三条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除另有规定者外,合作双方应当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外国企业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利息所得,出租或者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五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征收地方所得税的应纳税的所得额,与税法第三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相同,都是按照本细则第九条所列公式计算出来的所得额。
第六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说生产规模小、利润低的企业,是指全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外国企业。
第七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利润率低的企业,包括深井开采煤矿资源、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
第八条 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计算纳税。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一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5.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6.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2.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
4.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服务业:
1.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营业支出+管理费用)
2.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其它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条 下列各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或损失:
一、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所得税税款和地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风、水、火等灾害损失有保险赔款部分;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款;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总机构直接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提供总机构的证明文件和单据凭证,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会计报告,经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列支。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在合同中订有摊销总机构管理费的协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可以按照合同确定的方法列支。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属于正常借款的,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用于同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提供确实的记录或单据凭证,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一。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期逐年计算折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使用期限又较短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列为费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在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中,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合作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从国外运进自有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当提供该项资产的原价和已使用年数的证明以及有关的市场价格资料,重新按质估价。不能提供确实证明的,由企业估价,报当地税务机关按质核定其价格。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的月份起计算折旧。年度中间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月份起计算折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先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以原价的百分之十为原则;对于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采用综合计算折旧的,可以不留残值。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最短年限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最短年限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最短年限为五年。
外国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财政部批准。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各类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从事开采煤矿资源的企业,比照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并延长了使用年限的,所发生的支出,应当作为资本支出,不得列为费用。
固定资产提取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二十条 转让或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残值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受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和其它特许权等无形资产,按照合理的价格所支付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月份起,分期摊销。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在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中,作为投资的前款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月份起,分期摊销。
前两款无形资产在受让时或者作为投资时规定有使用期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期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商品、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和副产品等的盘存,应当按照成本价计算。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和加权平均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需要变更计算方法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国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其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其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
外国企业承包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资源的工程作业,按其承包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外国的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都以其在中国境内装载客货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二十六条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收入额。
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收入额。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的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解释如下:
股息,是指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或分享的利润;
利息,是指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贷款的利息;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以及垫付款、延期付款等项的利息;
租金,是指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商标权等而取得的收入;
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项所得以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前条所说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国际金融组织,是指联合国所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金融机构;所说优惠利率,是指比国际金融市场一般利率至少低百分之十的利率。
第三十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信贷业务的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所说的存款利息所得,不包括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家银行按照低于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存款所取得的利息。低于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支付的款额,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的金额,以及用有价证券、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规定的分季预缴所得税额可以按照实际计算的季度利润额预缴,也可以按照本年度计划利润额或上年度所得额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四分之一预缴。
第三十四条 外国企业营业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营业期间的所得额,适用税法所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企业的开业、停业,应当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按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外国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除另有规定者外,还应当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第三十七条 外国企业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相应延长汇算清缴的期限。
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实行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各项会计记录必须正确、完整,都应当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第三十九条 外国企业所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记载,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四十二条 外国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季预缴所得税,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所得税应补、应退的税款,按照纳税年度终了的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进行退
补。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违反税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四条 外国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五条 税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所说的偷税、抗税,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的所得额或收入额,逃避纳税或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抗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接受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金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外国企业按照税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



198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