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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督促程序制度/严正

时间:2024-06-22 04:1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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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修改的民诉法一大特点就是体现司法高效便民的原则,这点从增加立案调解、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等可以看出,今天笔者要谈的新民诉法中的督促程序也体现这一原则。

  一、新民诉法中督促程序的变化。《决定》中涉及督促程序的条文有二条,一条是“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另一条是“五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

  1、法院对于符合督促程序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转为督促程序,前提是当事人没有争议。这有利于法院为当事人选择一个更加便捷的维权途径,有利于更加高效的配置司法资源。

  2、对于支付令失效、适用督促程序不能达到目的的案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明示拒绝的除外。这点有利于法院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当事人认为事情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却不能得到解决,对司法产生不信任,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纷争。

  3、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的书面异议,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现行民诉法中债务人对支付令的书面异议,只要一经提出,支付令即失效,对于异议理由,法院根本不需要审查,只要有书面异议就成。在实践中,这点让支付令流于条文,效用不大。笔者办理过的支付令案件中,大多数债务人均提出书面异议,理由虽千奇百怪,但也只能做出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无疑与设立督促程序的初衷相悖,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了讼累,耗费了司法资源。

  二、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可能面临的问题。

  1、法院认定异议成立与否的标准。申请支付令的标准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无其他债务纠纷,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针对该债务本身。而判断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进行审查,这些在现行民诉法中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也没有操作经验,异议成立的标准在新民诉法施行后如何确定应当有所规定。

  2、法院对债务人异议审查后的结果。因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实践中也没有操作过,对于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书中是否需要阐述法院认定异议理由成立的原因,如果债务人提出证据,法院是否需要对该证据通知当事人质证,有如诉讼程序一样。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是否还需要裁定支付令有效,是否需要阐述理由不成立的原因。这些都是新民诉法施行后可能面临的问题。

  三、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十五日内如果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支付令,只有失效和有效,没有效力暂定等上诉一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这个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因此,对于督促程序的救济途径,目前只有人民法院院长主动纠错这一种。随着新民诉法的施行,相信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越来越多,因此,对于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也应相应的完善。

  新民诉法中对督促程序的修改有望改变社会及法院本身对该程序的有关看法,能否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更迅捷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2]国管房字第102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领导原则同意,并经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开始施行,现印发给你们。
  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 并按系统分别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由各部门审批。
  各部门在实施本方案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 及时反映情况和问题。
  特此通知。

附: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在同一市、县内的房改政策、 办法和具体步骤应当统一,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 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的规定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结合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以下简称中央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为逐步改变租金过低, 不能保证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的状况,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目前, 房改在起步阶段以提高房租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一)合理调整公房租金。调整公房租金包括新房新租、 现住房分步提租、收取租赁保证金和超标加租。
  1.新房新租。 中央机关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包括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不包括互换房),实行新租金标准。 新租金标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数为0.55元。
  2.现住房分步提租。 对现出租的公有住房分三步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第一步,自1992年6月1日起, 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50%(即每平方米0.275元);
第二步,自1993年1月1日起, 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75%(即每平方米约0. 41元);
第三步,自1994年1月1日起, 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集中管理的部级干部宿舍,在执行新租金标准的基础上, 仍按原规定加收管理费。
  3.收取租赁保证金。各单位新分配的公有住房, 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也可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
  4.超标加租。职工租住公有住房, 对超过住房标准的面积实行加收超标租金。 超标准部分的超标月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楼房为1.34元,平房为1.05元。
  住房是否超标以户计算,可按国发〔1983〕193号、 国办发〔1983〕39号等文件的规定计算, 也可参照北京市关于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和分室原则计算, 即: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4平方米,家庭每个人面积标准之和,再加5平方米, 即为每户住房面积标准。丧偶、离婚、 大龄(30周岁以上)未婚职工按两位职工计算。夫妇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者, 视同有一子女计算。有大龄子女的家庭, 还可按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它单身成员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男性年满26周岁、 女性年满24周岁的同性未婚家庭成员分室的原则,作为辅助条件计算。
上述规定,只作为计算每户住房面积是否超标加租的依据。 每户是否超标,由职工所在单位和产权单位共同核定。
  (二)有条件地出售公有住房
  1.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 近期售房主要是机关集中宿舍区以外的零星、分散的单元式住宅楼房。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2.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职工购房时, 可以一次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三)建立住房公积金。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 在中央机关住房制度改革起步以后,结合工资制度改革、 职工收入逐渐增加的情况,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办法;正确引导消费,积极稳妥地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四)建立中央机关住房基金。 中央机关各部门应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建设部颁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综字第31号),建立住房基金。
  (五)集资合作建房
  1.集资建房,各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 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建设职工住房。
  2.合作建房,各单位可组织需房职工, 自原参加成立住宅合作社,建房、修房和管房。
  二、补助办法
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 因租金改革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成员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1990〕统制字1号文规定计算)5%的部分,可由职工提出申请, 由所在单位给予房租补贴。因住房超标而增加的租金,不予补助。
用于房租补贴的资金由住房基金内列支。
  三、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实施本方案中的具体事项, 可依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配套文件办理。
  (二)中央机关各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可以成立不增机构人员编制的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按系统分别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也可责成现有房管部门,承担此事。在房改起步阶段的改革开始以后,要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 进一步地加强研究住房制度机制转换的问题。
  (三)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机关住房制度的改革均按本方案执行。
  中央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住房制度的改革可参照本方案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方案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方案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白山市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5]3号
2005-03-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白山市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确保就业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六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部署,抓住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责任机制,以人为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努力促进2005年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目标任务
  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点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技能培训鉴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8个方面30项工作。
  (一)就业和再就业方面(9项)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
  4.城镇登记失业率;
  5.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
  6.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7.劳务输出人数,其中省外劳务输出人数;
  8.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
  9.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
  (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面(2项)
  10.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
  11.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与省联网。
  (三)技能培训鉴定方面(4项)
  12.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
  13.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
  14.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人数及创业成功率;
  15.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其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
  (四)养老保险方面(5项)
  1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其中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人数;
  17.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8.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
  19.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其中社区管理率;
  20.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季到位率。
  (五)失业保险方面(2项)
  21.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22.失业保险费征缴额。
  (六)医疗保险方面(2项)
  23.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
  2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
  (七)工伤保险方面(2项)
  25.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其中高风险企业参保率;
  26.工伤保险缴费率。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4项)
  27.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
  28.市县财政低保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29.市与省、县实现网络连接;
  30."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
  三、责任期限
  自2005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四、考评方法
  考评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县(市)区政府落实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由市政府负责考评,采取市考评督查组考评与市直相关业务部门日常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目标责任制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对半年初评情况进行通报,年终总评采取将各类指标实际完成情况与日常工作情况加权评分的办法进行综合平衡后排序,并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具体考评时,对能够量化的指标进行定量考评;对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综合评定。考评工作采取深入基层、查阅表册帐卡、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五、奖惩办法
  经过综合评定,对年终总评综合工作位次居前2名的,评定为综合工作先进单位;对出色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且排位在前2名的(扣除综合工作先进单位),评定为单项工作先进单位;同时,对在实际工作中开拓创新意识强,效果显著,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和单位,评选为创新工作先进单位,并予以表彰奖励。对目标责任制贯彻落实不力,目标任务完成不好,或由此引发频繁集体、越级上访和突发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
  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组织实施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等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件: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指标解释




附件: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指标解释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指报告期内通过各种渠道和各种形式创造出的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指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与自然减员人数之差。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是指在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4种人)在报告期内由下岗、失业状态转为就业状态的人数。自然减员人数是指报告期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人员和因伤亡减员的人数,包括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的离退休人数及在职人员伤亡减员人数。 3.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指利用民间资本,下岗失业人员自己创业或社会各界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当年新办的,招用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8人以上,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成功项目。 4.劳务输出人数:指报告期末农村劳动力在户籍所在乡(镇)以外地区就业和城镇劳动力在户籍所在市州、县(市)以外地区就业的人数,包括向省内其他地区、省外和境外输出就业的人员。省外劳务输出人数:指向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出就业的人员。 5.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指报告期末各级财政安排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拨付到担保基金专用账户的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拨付到位的担保基金金额)。 6.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指报告期末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累计为下岗失业人员实际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 7.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指报告期末最低应完成纳入试点范围企业的在册不在岗职工,与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规定,最低应完成解除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实际人数。 8.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指到报告期末金保工程信息化建设要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9.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 10.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实现就业人数与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数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培训后就业人数培训后就业率=  ×100%    参加培训人数 11.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12.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指报告期实际发放基本养老金占报告期应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实际发放金额基本养老金发放率= ×100%    基本养老金应发放金额 1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指报告期末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占报告期末企业退休人员总数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社会化管理率= ×100%     企业退休人员总数 14.工伤保险参保人数:指报告期末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高风险企业参保率:指将矿山、建筑施工、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企业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 15.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应保尽保率是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与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应保尽保率= ×100%    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分类施保率是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与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分类施保率= ×100%     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是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与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 ×100%      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 16.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指省与市县实现低保信息网络联通,省可以通过网络查看市县低保工作信息。 17.“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指全面建立“阳光超市”制度,并进行规范化管理(有规章制度、有操作规程、有明细账册),充分发挥救助作用。注:其他指标解释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