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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黄迎凯

时间:2024-05-15 19:1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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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资格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属于比较常见的一类案件,但在我国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公司在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的不规范,存在大量股东资格认定难题,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标准的不同导致认定结果的冲突。

  一、从一则案例说开

  原告A曾申请要求清算被告B公司,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而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诉称其已足额出资,并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股东身份,而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已出具申明,载明其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一切事情由该股东全权处理。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是股权转让申明还是工商登记材料,或者其它如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公司内部材料?这也引发了笔者的进一步思考,在处理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中,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来规范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二、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五个要素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需要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公司的有效成立需经过股东签订协议、出资、工商登记等法律程序,在此过程中会有以下法律文件对股东身份、持股比例予以明确:

  (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对公司以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经过登记的章程更是具有对内、对外的双重效力,对内是确定股东资格及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也应对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修改。

  (二)股东名册。顾名思义,股东名册即是记载股东事项的资料文件,我国《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具有证权性和宣示性,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但因为股东名册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未登记在册的实际股东并不必然不享有股东权利,其他如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亦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参考证据。

  (三)出资证明。股东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主要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股东的出资是股权形成的实质要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包含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内容。在此要明确两点:一是同股东名册的性质类似,未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不意味着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二是出资与股东资格并不完全一一对应,换句话说,出资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备要素和唯一证据,如显名股东的性质认定上。

  (四)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向社会宣示股东的具体情况,而非创设股权的必要程序,所以工商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体现在外部关系中,在处理与第三人股东资格纠纷时,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最重要的形式条件。

  (五)股权转让协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就股权归属所作出的约定,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等行为则是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具有出资证明、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记载不是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三、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综合分析

  从以上五个要素的分析可以看出,股东资格认定并不是简单地以某个要素为标准。事实上,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已经从过去只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的原则过渡到现今内外有别的原则,即从形式上的审查到实质上的认定,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一)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时,应当着重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下,股东名册具有股东资格推定的效力。实质上的权利人或者股权受让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完成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须履行的义务后,即可免除责任。既然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那么就有被推翻的可能性,如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司故意不履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且股东身份得到了公司的认可或享受了参加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分得红利等股东权利。

  (二)涉及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时,一般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实际投资及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尽管出资或者出资证明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但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即做出了补足出资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补救形式。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除了审查出资,还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股权比例等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实际行使的股东权利来推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涉及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时,则从维护社会交易稳定和公平的精神出发,以权利外观主义为原则,主要审查工商登记文件,即使登记内容出现瑕疵,善意第三人亦可基于登记的外观主义及公示效力获得信赖保护,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韶府令第105号)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3〕3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下列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依据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一)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
(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
(三)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
(四)因财物被抢、被盗、被骗或丢失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应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救助机构”分为市、县二级。市级“救助机构”是指韶关市救助管理站、韶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市儿保中心)、韶关市社会福利院及其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福利机构、护理机构;县级“救助机构”是指县(市、区)民政部门内设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同级社会福利院。按属地管理原则,市级“救助机构”中的韶关市社会福利院接收市辖区范围内不满6周岁以下流浪儿童的救助,市儿保中心接收市辖区范围内已满6周岁、不满18周岁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韶关市救助管理站接收市辖区范围内已满18周岁以上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县级“救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接收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安置。其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福利机构、护理机构,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和接受能力,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安置服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属救助机构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属救助机构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救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属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救助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机构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具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将其送往相关医院救治。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查验其身份及询问家庭住址。对自愿要求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履行告知、引导职责;对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相关医疗机构救治。
(二)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对组织、教唆、胁迫或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三)协助维护救助管理机构内的治安秩序,协助做好流浪人员身份查寻甄别及护送返乡工作。
(四)对在救助机构救助期内死亡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死亡鉴定,并出具死亡鉴定报告。
(五)做好采血和检验甄别工作。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采血、验血工作,对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甄别,对来历不明的未成年人一律采血、输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
(六)对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流浪乞讨人员,按规定为其办理集体户口登记手续。
城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机构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机构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及时联系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其护送到相关医院救治;遇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协助公安部门处理;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帮助和将其护送到相应救助机构。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经费及救助机构工作经费保障,将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及其救助机构要予以协助。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护送其到相应救助机构求助。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凭救助机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部门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查找不到父母或其它监护人而在机构内安置的求助对象,对不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开展替代教育,做好教育矫治;对适合入校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安排接受义务教育;及时安排本市户籍的返乡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指导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做好接收工作,对职业学校接收的家庭经济困难并符合条件的返乡未成年人予以资助或减免学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流浪人员按规定实行就业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救助机构及主管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机构所在的位置及联系电话,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七条 救助机构对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群众护送来的或自己前来求助的人员,应先予以接待。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予接收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求助人员不予救助的理由,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它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可由救助机构照料(期限为两年)。救助期满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受助人员应及时离开救助机构返乡或妥善安置。救助机构在对受助人员提供食宿的基础上,应积极做好联系接回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其它需护送的人员,救助机构应当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由救助机构提出协助送返建议,报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后,由救助机构安排工作人员送回其户籍所在地对口接收的救助机构。对在救助机构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未成年人在救助机构停留时间超过两年),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根据其本人的具体情况,将其妥善安置在同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费用,按照城市孤儿、“三无”老人标准,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九条 收治医院对护送来的流浪乞讨重伤病人员应予接收,并及时进行救治。接收时,收治医院在《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上签收。流浪乞讨伤、病人员经收治医院确诊患有传染病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并按照病情需要请专科医院会诊或转院治疗。
在收治医院收治的伤病人员,能联系到其直系亲属或愿意认领的其他亲属的,收治医院应通知其亲属来院办理病人接回手续,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其亲属负责。无法联系到病人亲属或者其亲属拒不接回的,待病人病情稳定后,达到出院标准的,医院可为病人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征求本人意愿,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救助机构求助并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救助机构经核实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不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如病人拒绝出院扰乱医疗秩序,妨碍医院正常工作的,收治医院可报警,由公安部门处理。
收治医院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救治病情稳定后,由收治医院护送到民政、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精神病人经医治,恢复认知能力,能讲清姓名、住址的,由救助机构负责协调或护送返乡安置。
第十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发现在本市流浪乞讨的需要急救的危重病人,应直接护送到就近医院救治或拨打120电话,交医院先行救治之后再补办交接手续。按就近原则收治需要急救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医院,应为病人提供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并在收治病人后的24小时之内通知属地救助机构派员到院负责甄别核实并签字确认。收治医院在属地救助机构确认其为流浪乞讨人员身份后,需在保证病人生命安全的前提下于2天内将病人转至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收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发生的治疗费用,无法联系到受助病人亲属或其亲属拒绝支付的,经救助机构与收治医院核实后,由救助机构从财政预算的救助经费中支付给收治医院。在财政预算救助经费不足的情况下,救助机构可向慈善部门提出申请,由慈善部门按照慈善章程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严格交接登记手续。在护送、接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过程中,各部门之间、各个环节之间应严格登记程序,认真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办妥登记表中各项手续,属生命垂危的病人可交就近医院先行救治后再补办交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信息。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
第十四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机构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进入救助机构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未经医治的;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及有精神障碍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求助人员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如有吸毒或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超过救助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机构或严重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救助机构应当终止救助,并及时通过110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救助机构应将受助人员入、离本救助机构,获得救助等情况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两年,伤亡求助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十七条 妨碍民政、卫生、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执行救助管理工作,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防洪的有关职责。

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流域管理机构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一)黄河、渭河、泾河、洮河、大夏河、湟水、大通河、白龙江、黑河、疏勒河、石羊河、讨赖河等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负责管理;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市、州(地区)以及跨县(市、区)的河流、河段,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上确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黄河外)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州(地区)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水利、气象、林业、民政等部门对山洪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易发区和危险区,划定重点防治区,并进行公告,设立永久性标志,制定防治规划及避险和脱险预案,对险情征兆明显地区,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矿企业、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布局和设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七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和预警制度,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和扩大流域林草植被。

第八条 河道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淘金、挖砂、取土、挖窑、挖筑鱼塘、修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工作的活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污、厂房、仓库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项目在按程序报批立项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和水库保护范围内建设旅游设施,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审查同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防洪安全隐患以及影响河道、水库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防洪规划,加强对城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城区的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排洪沟道堆放、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不得擅自填堵、覆盖排洪沟道,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覆盖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库安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完善重点水库水情、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加强对水库大坝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电力、农垦、煤炭、地质矿产、有色金属、建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水库、水电站、尾矿坝、灰坝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企业采取防洪措施,确保库坝及下游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侵占、擅自使用水文设施以及防汛通信设施;确需移动或者占用水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水文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不得在水文测验河段内从事采石、挖砂、淘金等影响水文测验作业的活动。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修建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排洪设施。交通部门或者建设管理单位指定的临时道路应当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是具有行政职能的常设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防汛抗洪工作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及其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三)负责监督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汛工作计划,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并组织实施洪水调度;

(五)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

(六)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七)检查督促防洪工程的建设和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

第十八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4月15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及气候异常变化情况,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汛期时间。

第十九条 防御洪水方案按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干流防御洪水方案依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上确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黄河外)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流、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地区)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兰州、天水、平凉、临夏、武都等5座重点防洪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拟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河流、河段和重点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编报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

大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经市、州(地区)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中型水库和重点小(一)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余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计划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汛期防洪调度指挥权,按照批准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规定,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项目法人编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严格执行已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水库在泄洪前,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下游人民政府通报水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防洪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清淤疏浚河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清淤疏浚,保持行洪畅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对执行防汛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气象、水文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气象、水文部门提供的信息,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抢险任务的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和监督管理,负责工程的安全运行并保证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安排防洪工程年度计划并筹措所需资金,逐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防洪资金除国家规定可用于防洪的各种专项资金和社会捐赠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铁路、公路、民用机场、矿山、电力、通信、油田、管道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根据防洪规划和国家防洪标准的要求,兴建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八条 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江河治理;

(三)水文设施、防汛信息系统、生物工程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四)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五)防汛物资储备;

(六)防汛调用物资的补偿;

(七)防汛工作经费;

(八)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防洪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在遇到防洪抢险等紧急任务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农村和城镇劳动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依照防洪规划投资整治河道和修建防洪工程设施。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汛抗洪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防汛抢险指令,依法履行防洪职责,坚守岗位,及时、准确传递汛情灾情信息,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并组织排除,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监察,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