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范财政及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行为,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2001年5月18日发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省、市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 基金监督的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七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九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 每年度终结前,由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按要求分别汇总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并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三条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应编制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批复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执行,并按要求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有关征缴规定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实行一票征缴后,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或一次性缴纳费用不足的应建立相关台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转移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六)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经办机构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征集的基金及利息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或由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缴存时,应当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生育保险待遇支出等。
(二)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个人账户继承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和有关补贴。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办法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四)个人账户继承支出是指职工个人因私出国出境定居、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或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等情况,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返回给个人的费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门诊补助和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因工致残支出、因工死亡支出。
因工致残支出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因工死亡支出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应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以上各项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九条 基金结余是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三十条 基金结余除预留不超过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
第三十一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3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其中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 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接收经办机构征缴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及时划缴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九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一)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二)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定期与财政专户对账,财政部门应按期提供财政专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并加盖财政专用印章。
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基金账账、账款、账实相符,并及时传递数据和凭证。
(三)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四)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四十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经办机构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每年度终结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三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同级政府批准的基金年度决算分别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社会保障监管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障监管工作的重大事项;负责协调全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监管工作;组织对各有关单位执行社会保障政策以及依法缴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检查情况;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障监管工作的有关情况等。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监督组织机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制定年度监督计划,明确现场监督的单位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一)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到被监督单位对基金管理水平、基金资产质量、基金收益水平、基金流动性等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现场监督主要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挪用基金案件的检查处理。
(二)非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通过报表分析,对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管理运营基金的活动进行全面、动态的监控,了解基金管理的状况、存在问题和风险因素,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和纠正措施。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基金征缴、基金支出和基金结余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基金征缴监督主要是监督企业缴费行为,有无少报参保人数、少报工资总额、故意少缴或不缴费;经办机构征缴的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缴入收入户管理,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
(二)基金支出监督主要是监督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受益人有无骗取保险金行为等。
(三)结余基金监督主要是监督有无挤占挪用基金、动用基金的行为;结余基金收益状况,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
第四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进行催缴,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以下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的;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的,由同级财政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本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实行集中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资金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1号
现发布《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筑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与管道设备。
第三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温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筑安监机构具体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执行国家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标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义务,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有关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安监机构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七条 文明施工增加费是建设单位用于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的专项经费,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工程施工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手续,不得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搭建店面或将建设用地另作它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筑安监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通知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章 施工企业及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实行各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推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工程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具体由建筑安监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要求,防止伤亡和其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劳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培训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由市、县(市、区)建筑安监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及工程项目部必须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员从事安全管理。
专职安全员应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并落实企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的各项制度,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责任制;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施工机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规定与建筑安监机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经理部已组成,人员按规定已到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齐全;
二、施工现场“五小设施”、“三通一平”已落实完成,“五牌一图”已设置齐全。施工用地已用围档封闭,排污及防治噪声污染措施已制订;
三、已办理施工现场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各项制度齐全。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5个工作日内,与符合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自安全生产责任书签订后3个月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建筑安监机构提交延期报告;延期超过9个月的,需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建筑安监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中止施工满6个月的工程恢复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重新与建筑安监结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五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总包的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措施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方案,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一、大面积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
二、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起重吊装、塔吊等机具的拆除与安装;
四、模板工程;
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六、其它特殊作业。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完成基础分部工作量50%、主体结构进度完成50%、主体结构结顶、装饰分部工作量完成30%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建筑安监机构申请施工安全达标验收。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建筑安监机构逾期未验收的,应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
有关单位批复施工企业进入下道工序时,应同时审查建筑安监机构颁发的施工安全达标标牌。
施工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由专人管理,做到及时整理,完整归档。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建筑安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情况作出书面评价,并作为项目经理资质升级、复审及企业安全资格认证的依据。
第六章 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致使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以致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三十五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立即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监机构、公安机关、总工会、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扩大,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要积极配合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监机构工作人员在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监机构是指市、县(市、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