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检察权研究的哲理性反思/江涌

时间:2024-07-12 06:2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涌 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 副教授


关键词: 检察权/价值论/形而上学
内容提要: 司法权标准存在先验性,经不起追问;研究缺乏价值论的引导,忽视宪法的罗盘作用;缺乏以普遍联系的、发展的、矛盾发展动力观的唯物辩证法思想为指导,存在孤立、静止、片面地看待问题的形而上学倾向;缺乏实践论引导,比较法的运用过于简单,甚至将本体论当作方法论来对待。


近10年来,关于检察权的属性问题和法律监督的合理性问题,观点之分歧、对立,讨论之活跃、持久在刑诉法的研究中尚不多见。面对纷繁复杂、眼花缭乱的各种声音,有必要跳出学科的束缚,变换视角,冷静地进行哲理性反思。哲学虽然不是“科学的科学”,但以前提批判为思维特点的哲理性反思常常能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科学史上,“日心说”之于“地心说”,“进化论”之于“创生论”,“非欧几何”之于“欧式几何”,“相对论”和“量子力学”之于“经典物理学”,无不是对人们公认前提大胆批判的成果。因此,“大科学家必然是大哲学家,不是大哲学家难以成为大科学家。”[1]对于社会科学更是如此,马克思、康德、黑格尔、韦伯、哈贝马斯等耀眼的思想家无不更是大哲学家。当我们在研究中踯躅不前、彷徨困惑之际,哲理性反思也许会在混沌中带来灵光的闪耀,让我们眼前一亮。

一、反思之一:本体论的先验性问题

什么是检察权?面对这一本体性追问,归结起来,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四大观点。前三种学说基于三权分立的框架,姑且称之为三权分法。法律监督权说与三权分法的视角并不一样,分类标准也不相同,逻辑上倒也不存在冲突、矛盾之处,可以和前面的某一种学说并列。法律监督权论的提出并未终止司法权、行政权之争,如万毅博士就认为“探讨检察权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主要是为解决检察权的独立性及其身份保障问题,因此,应当返回问题的始点,回归‘行政权——司法权’这一研究范式。”[2]于是,什么是检察权的问题就转换成什么是司法权的问题。

什么是司法权?司法权的界定标准是什么?持检察权是行政权的学者一般有两种标准,其一是认为“司法权是判断权”,其二是列举司法权的几个特点而将检察权排除在外。“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似乎并没有什么逻辑上的谬误,但是它能说明什么呢?法官审案固然需要判断,但检察官公诉难道就不需要判断?警察侦查破案难道不需要判断?笔者鲁钝,实在想不出什么样的权力行使不需要判断,立法、军事、外交、行政决策、行政裁决等,哪一样可以不做审慎判断而任意行事?司法权是判断权,是不是意味着需要判断的权力就是司法权呢?

在国内,不知从何时起,“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忽然成了一些学者的大前提。如有学者直接就在文章的开头写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执行权,但两者大有区别。它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3]这大概是国内“司法权是判断权”的较早的权威性表达。至于命题的成立理由,该学者后来在其专著中写道:“‘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其实无需论证,因为它是一个事实,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阐释;它是一个常识,我们只是把它加以强调;它是一个真理,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重申。”[4]优美的排比句掩饰不住内容的空虚,“司法权是判断权”这一命题强烈的先验性跃然纸上。当然,也有学者对“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做了论述:“司法权之所以是一种判断权,是由以下两个因素决定的:(1)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2)案件事实非经证据审查不能确定。”[5](P9-11)据此标准,不仅检察权是司法权,就连公安机关的职权也是司法权,因为它们都要审查证据、解释法律。所以该论者在其“司法权的理论起点”这一论题最后只能含糊其辞地说:“因此,在这三种权力中,司法权有着最为典型的判断权形态。”[5](P20)至于什么是“典型的”什么是“非典型的”,为什么“非典型的”权力就不是司法权等接踵而至的问题,论者没有给出答案。

在国外,“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似乎并没有明确的出处。汉密尔顿说过:“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6]但他并没有说“司法权是判断权”,更没有认为其它权力不需要判断或者有判断的权力就是司法权。众所周知,汉氏所指的司法部门主要是美国的司法部门,并且,其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显然与事实相悖。将这样的带着“硬伤”的片言只语当作大前提,无疑有失严谨。有学者认为“对于司法权,托克维尔早在100多年就曾直接视为‘判断权’,也就是裁判权的意思。”[7](P4)顺着论者的指引,详细查阅了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一书的相关章节。托克维尔说:“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8]这其实说的是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是“案件裁判权”。而“案件裁判权”是不是就等于“判断权”?历史和现实表明,如何裁判案件,不同司法模式下差异甚大,绝不仅仅只是“判断”,并且,托氏没有任何地方说“判断”专属于司法权,而其它权力不需要“判断”。整篇文章,没有地方表达了“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更看不出判断权何以成为界定司法权的标准理由。另外,有些学者列举的司法权的特征作为司法权界定的标准也令人困惑。比如有论者认为司法权应当具备终局性、中立性、独立性、消极被动性的特点。[9]还有论者认为司法权应当具备独立性、被动性、公开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等。[7](P13)然后将检察权与之比较,认为检察权不是司法权。比较两位学者列出的司法权特征,共同点是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两学者的标准明显是针对审判权,且主要是美国的审判权设定的,其论证思路究竟是先有司法权标准,还是从审判权特征中倒推出司法权标准?并且,奇怪的是,公正性居然没有被列为司法权的标准,难道司法不以公正为显著特点?离开了公正,司法还有什么存在意义?可是一旦将公正性列为司法权标准,检察权就同时具备了司法权公正性、独立性两大特点,检察权的司法性是不是反而被强化?另外,如果严格以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为标准,将会发现符合标准者寥寥无几。英国的上议院是终审法院,法院权力的终局性不能完全成立,其独立性因此也不彻底,英国的法院因此还不能算作司法机关;法国、德国的法官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下积极主动,明显不符合被动性特点,其法院当然不能算作司法机关;中国的法院积极主动,只有审判独立而无法官独立,有时审案法官还要听命于审判委员会,并且,法院居然还行使执行权,那就更不是司法机关了。那么,只有当下美国的法院才是司法机关,这恐怕有些太骇人听闻吧?即便如此,当美国法官按“藐视法庭罪”行使权力时,被动性似乎也不复存在,更遑论其创设判例之时,难道这世上原来没有司法机关?并且,据此标准,司法权又如何与仲裁权相区分呢?某种意义上说,仲裁权比司法权更具有独立性、被动性、终局性,而仲裁权与司法权的差异其实也不难发现,就是司法权具有国家强制力而仲裁权没有强制力。那为什么不把国家强制性列为司法权的标准之一呢?而一旦将强制性列入司法权特征,检察权无疑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那么,检察权岂不更是司法权了?显然,学者的司法权标准不仅来路不明,而且客观性、逻辑性值得商榷,不能完全排除为了论证的需要,主观上刻意裁剪的嫌疑。

二、反思之二:价值论的缺位性问题

与其追问检察权的本质是什么而莫衷一是,不如厘清中国的检察权是什么,承载着什么样的价值与使命;与其在本体论的泥沼中挣扎,不如以价值论的视角重新审视中国的检察权。不难发现,法律监督权说跟三权分法的分类标准不同,法律监督是检察权行使所要达到的效果和目的,是一种价值性范畴,而三权分法其实是从检察权的行为方式上作的区分。研究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或者行政权,主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应该按哪种权力模式运作的问题。显然,这是目的与方式的区分。因此,探讨法律监督权问题,无需与三权分法相联系。

关于检察权应不应该定位为法律监督权,争论同样激烈。尽管结论各异,但是论者们的研究路径却十分相似,通常是“国外如何、中国如何、历史如何、现实如何,所以应该怎样”的套路,即都是一种在休谟意义上的“从事实到应当”的路径。根据“休谟定理”,规范性的命题不可能基于纯粹的事实性陈述而获得理由。[10]即,不能从“事实”中推导出“应当”。既然法律监督是检察权存在的目的,那么,法律监督权其实就是属于“应当”这样一个价值性范畴,怎么可以仅从“事实”中推导呢?学者们这种“从事实到应当”的方法路径是不是有些单向和片面了呢?显然,价值论处于缺位状态。众所周知,价值是一种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所以,是否将检察权建构成法律监督权取决于我们这个国家的需要。理论上,众多思想家早就指出监督权力的重要性。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11](P362)“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2](P154)现实中,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国作为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制约权力、监督权力是责无旁贷、义不容辞的。因此,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追求一种监督制约权力的价值完全具有正当性。我国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明确的宪法定位,已指明了检察机关建设、发展的方向。建构检察权、解释检察权,均应从法律监督的角度进行。但是,在后续的制度建设中并没有按照法律监督机关的标准赋予检察机关各种应有的职权。这种制度跟进的断裂,导致法律监督机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名不副实,给人一种法律监督就是诉讼监督的错觉,以至于有学者干脆主张“建立以公诉为龙头的检察职权体系。”[9]制度层面的不足导致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工作中也感到法律监督权偏软,实效不足。那么,当普通法律与宪法不一致时该如何应对?是修改宪法适应普通法律,还是完善普通法律支撑宪法?

波斯纳有句名言:“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13]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指引方向、表达价值,而不能像普通法律那样制定详细的制度规范。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包括有些上层立法者普遍缺乏宪法意识和宪政精神,所以在具体的法律制定中,缺乏紧扣以法律监督为主题的意识,导致大量法律中没有体现出法律监督的目的。但这些并不能证明宪法这个“罗盘”是失灵的,恰恰相反,社会转型中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的客观存在印证了当年制宪者的深谋远虑。宪法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的规定,为我国监督、制约权力,反腐倡廉提供了现成的宪政资源。“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4]对普通法律尚且如此,对于宪法更应心怀信仰,当现实与宪法不一致之时,我们是轻言否弃宪法迁就现实,还是以宪法为指导改造现实?正如在大海之中,当航线偏离了罗盘的方向时,我们应该是扔掉罗盘按原来的路线继续向前,还是应该按罗盘的指引调整方向?答案不言而喻。

三、反思之三:认识论的形而上学问题

如何认识检察权?如何认识检察权在各国的外在表现及其内在原因?面对这一问题,有着唯物辩证法和形而上学这两种不同的认识方法和思维方式。“唯物辩证法用普遍联系的观点看世界,形而上学则用孤立的观点看世界;唯物辩证法用发展变化的观点看世界,形而上学则用静止不变的观点看世界;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形而上学则否认矛盾的存在。”[15]而如今我国的检察权研究中,有某些形而上学的倾向。

第一,缺乏普遍联系的意识,孤立地看待检察权。检察制度不是孤立的,从法治的角度看,它既是我国的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部件,同时还是我国宪政制度的有机构成。而从政治的角度看,它不仅是国家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权力运行机制,还是国家防治腐败、统一法制的权力监督机制,是人民当家作主为理念的民主、法治国家制度体系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对检察权的研究,不应该也不可能脱离这一大的制度背景。那些认为应当将检察机关简化为公诉机关的观点,显然仅将视野局限在刑事诉讼这一狭窄的领域。这些论者的主要依据往往是英美的检察制度,而不顾不同国家之间政治、法制、社会等客观方面的巨大差异。孤立的视野必然是片面的。孟德斯鸠在谈论“法的精神”时早就说过:“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务的秩序也有关系。”[12](P6-7)

不少人对于法律监督的理解也很孤立、片面。其一,将法律监督的方向片面地理解为“上级监督下级”。如有论者说:“法理上,法律监督权的内部构造和运作机制表现出两个最显著的特征,即上下性和单向性。在权力位阶中,监督者必定处于上位,被监督者必定处于下位,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非平等的;法律监督行为是针对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监督者可以监督被监督者,而被监督者却不能反监督监督者。”[16]这种逻辑显然与我们的日常经验相悖。试想,监察部是行政监察机关,专门从事监督活动,难道它就比其它部委乃至比国务院的法律地位还高吗?事实上,监督至少有三个向度,即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为了行使管理权,因而具有管理的功能;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是为了相互制约,因而具有制衡的功能;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则是为了提请上级注意自己的行为,具有提示的功能,同时,作为一种民主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功能。”[17]不同向度的监督虽然具体目的并不相同,但根本目的却是一致的,就是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其二,对于国家的权力监督系统视而不见,将法律监督片面地、孤立地理解为国家唯一的监督机制。有论者说:“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是检察法律监督模式最根本的制度性缺陷。”[16]其实,我国的权力监督系统是多方位、立体的,绝不仅仅只有法律监督这一种机制。并且,法律监督权本身也是受实体法规范、程序法制约的,是一种有限度的、程序性的权力。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监督法官,但检察官自身也受法官的制约,最明显的在于检察官的权力被限定为程序启动权和建议权,实体处置权、决断权主要还是掌握在法官手里。另外,还受被告及其辩护人、受害人以权利方式制约。此外,还有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媒体监督、舆论监督等,检察官如果是党员的话,还要接受党纪监督。置如此严密的监督系统于不顾,担心法律监督权异化为绝对权力不免有些杞人忧天。

第二,缺乏发展意识,静止地看待检察权。我国的检察制度创立时间并不长,文革中还曾经中断,在制度建设、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某些问题很正常。出现了问题,是研究、解决问题完善制度,还是全盘否定另起炉灶?关键看制度存在的根本条件有没有消失,凸显的问题是否无法解决。我国的检察制度,其存在基础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显然没有任何变化,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运行无效或者明显不公,因此,另起炉灶的设想既不严肃,也不认真。事实上,我国检察制度出现的问题都是发展中的问题,都是可以通过研究加以解决的问题。比如,检察机关行政色彩较浓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检察独立的制度保障来解决;对于公诉人当庭监督可能影响法官中立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加以解决。不止我国的检察制度应该根据实践动态的改革、完善,其它国家的检察制度也经常作改革完善。不仅检察制度如此,各国大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同样也处于进行时状态。纵观各国检察制度、诉讼制度,遇有问题即重起炉灶的做法未尝有闻。

第三,缺乏矛盾的发展动力观,错误地对待矛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其实就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而独立审判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审案受到非法干涉,妨碍司法公正,显然,二者的目的具有同一性。斗争性则表现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行为可能非法干涉法官的独立审判。这显然不是无法调和的矛盾。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是不接受任何监督,法官同样要接受各种制度的制约,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这就使对于审判的法律监督有了存在的基础。关键在于合理设计法律监督的方式及具体的权限。现在已经从当庭监督改革为庭外监督,有效缓解了控审之间的紧张关系。这就是矛盾推动发展的鲜活例证。另外,矛盾的普遍性告诉我们,即使我们畏惧矛盾、回避矛盾,或全部照搬某些西方国家的模式,矛盾照样存在。邯郸学步、淮橘为枳的教训在我国的法治探索进程中并不少见。孟德斯鸠在周游列国后感叹:“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12](P6)

四、反思之四:方法论的简单化、错位性

如何改革、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以实践为检验标准,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在理论与实践的动态循环中,不断丰富、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无疑是正确的方法论。遗憾的是,当下的检察权研究借助实证方法的很少,尤其对于那些语出惊人的批判者们,笔者从未见到有谁通过实证的方法去证明:因为检察机关同时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刑事案件的法官就因此而枉法裁判了,或者刑事诉讼明显不公正了。检察官的存在是不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原因?要证明这一点其实很简单,只要比较一下刑庭法官与非刑庭法官“出事”的数字即可见分晓,如果明显高于非刑庭法官,那么结论将变得可信起来。没有任何批判者提出过此类数字。想到这一点很难吗?显然不是。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出事”的法官却主要不是刑庭的法官,这些非刑庭的法官下有最基层法院的审判员,上有各级法院的领导。这些是不是反过来证明:检察官的在场正是刑庭法官“出事”少的原因所在?

比较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但比较必须客观、全面。有些学者常以美国为例,认为美国抗辩式的刑事诉讼非常公正,而美国的检察官只是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法律监督者。事实上,美国人自己却清醒得多。以法律现实主义著称的美国大法官弗兰克对美国的诉讼制度中的“富人游戏”、“司法竞技”现象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一句话,律师的目标是胜诉,也就是说在斗争中赢得胜利,而不是帮助法院发现事实。”“我们现在的审判模式好比是在一位外科医生做手术的时候,往他的眼睛里撒胡椒粉。”“即使有了世界上最优秀的律师,如果开庭之前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支持案件所必需的证据调查,一个人可能还是会输掉他本来应当胜诉的案件。”[18]另一位美国大法官弗里德曼在其《法律制度》中多次坦言美国法官的阴暗面,比如“一份底特律交通法院案件的研究发现某人如果穿脏而皱的工作服上法庭比穿笔挺的西服上法庭更有可能被法官投入监狱。”“被告是受害人,法院官僚主义只关心把工作干完,他们处理人就像肉类加工厂处理牛肉。”[19]显然,美国大法官的切身感受打破了美国的司法神话。这给我们对简单比较的研究方法敲响了警钟。

还有更为糟糕的研究方法,这就是将本体论范畴的探讨延伸到方法论之中。关于检察权的本质按三权分法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等观点。这三种学说哲学上都是一种“理念论”,如果仅作本体论的追问,问题也不大,但学者们却是将其当作方法论来研究,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本质主义、整体主义的缺陷。“理念”的概念,源自柏拉图,是指心灵的眼睛看到的东西,是一种为人理智所认识但又外在于理智的存在,是事物的原型,人们对“理念”的认识、掌握,只能通过“分有”、“摹仿”的途径实现。[20]表面看,“理念论”追问的是检察权的本体论问题,但是,寻找本体只是手段与工具,真正目的仍是通过证成检察权的某种“本质”去引领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理念论”事实上转换成了方法论。这一看似不经意的转换,隐藏了难以克服的缺陷,这就是:将部分特征误读为本质,以偏概全,排斥本质以外的特征。

尽管对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争议很大,但学界对检察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特征分歧并不大。这就是检察权同时具备司法权的独立性、公正性特点和行政权的主动性、组织性特征。既然检察权同时具备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特征,将其所谓的“本质”硬性纳入其中的一种难免显得牵强附会,因此,双重属性说相对客观些。但是,将检察权“本质”定性为兼具司法权、行政权的“双重属性”无疑又与“本质”之概念相矛盾,哪里有双重的“本质”呢?“本质”作为事物的原型,也就是“理念”,自然纯之又纯,不应该与其他事物的原型相混淆。一旦混淆,说明所寻找到的“本质”并非真正的“本质”。林钰雄教授就说:“平心而论,司法官署说(即双重属性说)与其说是理论上解决了争论百年的行政官—司法官之争,毋宁说是跳出此一争论的思考窠臼,因为本说并未真正回答传统的提问方式,也不认为此种提问方式有何重大意义或可资解决何等问题。”[21]

以部分特征为本质,实际上就是以局部代替整体、以个性代替共性、以特殊代替普遍。论者在得出“本质”的结论后,再从“本质”出发,将与“本质”不符合的其他特征“改革”掉,即是“理念论”的全部思路!这其实是以事物的一部分特征为依据,去否定、取代事物的另一部分特征。这无异于管中窥豹,盲人摸象,只能误入歧途!这在检察权的研究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如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一般先预设司法权的几个特征,如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等,而检察权只符合独立性这一个特点,不符合终局性、被动性其余两个特点,于是推导出检察权不是司法权,由于三权分法的非此即彼性,检察权只能是行政权,进而主要按行政权的要求作重构。既然只是行政权,独立性特点也不必保留了,司法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同样也应淡化、取消。这种纯粹思辨的方法论可以休矣!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11月19日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宣传。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以及绿化等。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节能统计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情况。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成设计、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所售商品房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当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
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载明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其维护要求,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其使用要求,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及其使用、维护要求。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进行节能改造。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旧城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装修、用能系统更新,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建筑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高耗能的大型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采取必要的保护、修复措施。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规定的建筑实施围护结构改造或者更新主要用能设备的,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条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检测,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民用建筑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水源或者地源热泵空调等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地理气候条件,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利用不少于1种的可再生能源。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的技术设计,并按照技术标准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农村房屋建设使用太阳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大型工矿、商业企业,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利用建筑等条件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鼓励可利用建筑面积充裕、电网接入条件较好、电力负荷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进行光伏发电项目集中连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设计和审查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工程进行验收。



第六章 发展绿色建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技术路线,并将绿色建筑比例、生态环保、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用等指标,作为约束性条件纳入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鼓励按照生态、低碳理念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城市新区,进行旧城和棚户区改造,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制度。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竣工验收后,大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1年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对其性能效果进行评价,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颁发绿色建筑星级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其他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由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 建立民用建筑设计、施工、部品生产等环节的标准体系,支持集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工业化基地建设,推行新建住宅一次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运用产业化技术建设民用建筑,提高民用建筑生产效率,降低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推广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需要采用没有相应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
取得国家规定星级标准的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或者定额补助。
第三十九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为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
(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发展绿色建筑等。
(三)绿色建筑,是指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五)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用产品偿还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用产品偿还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1983]65号

1983-03-0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沪税政一(1983)73号文收悉。财政部(82)财税字第348号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款所说“偿还价款的本息”,是指购进设备,引进技术,由外商垫付款或由我方延期付款所应付给外商的价款和利息,全部用供货偿还的,才能对外商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如果只是利息部分用供货偿还,价款部分仍要现汇支付的,则仍应对其利息征收所得税。
  来文所说,你市×××公司从美国××公司引进年产100吨ABS树脂的生产线和技术,如果其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全部由×××公司用产品ABS树脂偿还,可以从宽掌握,对美国××公司收取的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