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夜间“治超”符合《行政强制法》/宋飞

时间:2024-07-01 06:0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夜间“治超”符合《行政强制法》
作者:宋飞

曾经有一段时间,对车辆超载与超限的区别不是十分清楚。后来才搞清楚,车辆超载是指车辆运载的货物重量超过行驶证的核定载质量,而车辆超限是指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或装载总尺寸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常见的表现形式是擅自改变车厢长度或挡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的行为。
而据统计,70%的道路安全事故是由于车辆超限超载引发的,50%的群死群伤性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与超限超载有直接关系,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二是严重损坏了公路基础设施。超限超载车辆的荷载远远超过了公路和桥梁的设计承受荷载,致使路面损坏、桥梁断裂,正常使用年限大大缩短,不得不提前大中修。全国公路每年因车辆超限超载造成的损失超过300亿元,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额损失。三是导致了道路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以竞相压价承揽货源,以超限超载来获取利润,超的越多,赚的越多,形成了“压价→超限超载→运力过剩→再超限超载”的恶性循环,正常使用年限在10年左右的货运车辆2至3年后即报废。四是造成车辆“大吨小标”泛滥。为迎合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需求,一些汽车生产厂商竞相生产“大吨小标”车,一些汽车改装厂和修理厂也纷纷非法改装车辆,影响了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上述问题说明,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造成道路运输市场扭曲,诚信水准下降,严重损害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阻碍了现代道路运输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严重危及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由于夜间能见度低,所以在夜间检测车辆很难辨认来车是否超限。一些超载超限车辆车主和司机利用夜幕掩护,逃避超限检测、强行闯卡、阻挠执法。于是夜间“治超”,就显得势在必行。
现在新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这一条文似乎是不允许治超人员在晚上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行政强制的。但是,仔细阅读这部新法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即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
我们不难发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的禁令并不包括“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治超人员在夜间对超限超载行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下挡板后查封车上货物、暂扣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应该是合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不光在治乱,也在治软!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已经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九月十一日

  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鼓励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措施,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二)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成长型中小企业的认定工作;

  (五)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发改、经贸、建设、科技、财政、劳动、质监、税务、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全面准确反映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劳动和社会保障、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专业技能和安全技术培训。中小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交易的权利。

  支持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垄断行业和领域;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引导中小企业投资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领域;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业的改组改制。

  第九条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循环经济、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节能技术和产品,积极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严禁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及产品。

  第十条 鼓励创办公司制中小企业。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经营危险化学品和涉及重大安全的企业外,其他涉及登记前置的,在企业具备法定的有关材料,经企业创办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其核发期限为一年、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企业取得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后,经变更登记程序,核定经营资格;期限届满,企业仍未取得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成长型中小企业在创办期和创业辅导期需要贷款的,政府出资扶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在一定区域内发展以产品为纽带、具有区域经济特点的企业集群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工商、财税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主决定工资水平,所得税前列支的工资支出依据国家税收规定办理:

  (一)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完善;

  (二)已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三)企业盈利并利润增长。

  第十六条 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和资源综合利用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符合就业资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补贴。

  第十八条 机关干部自愿辞职创办中小企业,现任职务年满5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按提高一级后的职务核定档案工资。

  符合安置条件的复转军人和国家计划内的大中专毕业生创办中小企业的,复转军人3年内保留工作分配权,凭本人证件和企业的证明参加安置;大中专毕业生3年内保留工作派遣权。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产业化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中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并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按国家税收规定以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依据调整后的税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和生产经营设备等固定资产,符合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范围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转让服务。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从地方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本地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支持小企业创业辅导;

  (二)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四)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五)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六)支持中小企业培训体系、管理咨询体系建设;

  (七)支持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制度建设;

  (八)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九)支持中小企业节能减排;

  (十)支持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

  (十一)支持产业集群发展;

  (十二)其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多种形式的民间融资办法,依法激活民间资金投向中小企业。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搞好上市辅导,支持和帮助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贷款支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循环经济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第五章 信用担保

  第二十八条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以及失信追究机制。

  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的建立、风险补偿和补贴。

  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对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生产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以及登记的无形资产,可以与担保机构依法设定抵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财产他项权登记。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国家科技计划研发经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资金;在创业辅导、信息化建设、教育培训、技术服务、金融协作、法律服务和企业家评选等方面,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立体化、全方位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发展要求,加强政务网站、基础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公开政务信息,及时公布政策法规,设立网上公众留言等交互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实施名牌战略,鼓励中小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完善市场准入机制,为中小企业申办生产许可提供政策、管理、技术、人才支持。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标准化战略研究,引导和推动中小企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制定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协调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中小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四十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加入有关协会、团体,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其参加,或者向其强行收取会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第四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并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务、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检查、审验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订购报刊杂志、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鉴定、培训、考核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和控告。

  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控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或控告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中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7月11日生效日期1997年 7月11日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
  致力于加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为进一步发展在文化领域的合作,
  根据1992年12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俄方派遣,中方接待: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代表团以就文化合作进行谈判(3人,7天);
  --文化工作者代表团(4-5人,7天);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协商于1998年在中国举办“俄罗斯文化节”(200人以内,10天)。

  第二条 中方派遣,俄方接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以就文化合作进行谈判(3人,7天);
  --文化工作者代表团(4-5人,7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协商于1997年在俄罗斯举办“中国文化节”(200人以内,10天)。

  第三条 双方将协助两国创作协会、教学机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它文化单位之间建立与发展直接联系并全力支持它们的合作。

  第四条 双方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之间开展文化合作。

  第五条 执行本议定书项目的费用以如下方式确定:
  派出方负担本国代表团的往返旅费,
  接待方负担在接待方国家领土上的住宿、膳食和交通以及为派出方代表团成员提供紧急医疗。
  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以其它方式确定费用。
  实施本议定书项目的其它条件,包括实施项目的具体日期,由双方相互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不排除在商业基础上举办文化活动的可能性,这些商业活动将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止。
  1997年7月11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