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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率/罗锦锋

时间:2024-07-12 08: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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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率

罗锦锋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特别程序、公示催告和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所有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均适用调解。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繁重的审判工作强度和大量执行工作压力,也为当事人减轻了诉讼成本,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当事人的申诉、上访。“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指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人民法庭要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可见,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调解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说,如何做好调解工作,总结调解经验是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结合审判实践,现就如何提高调解成功率谈几点浅薄体会。

  一、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为了提高调解的成功率,调解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一是认真阅读原告的诉状,了解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审查判断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二是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要认真听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的看法,认可程度、争议焦点以及相互间的差距。三是尽量全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权利。在知悉原告请求、被告答辩的基础上,为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当事人强调其拥有调解的权利及调解的优点,比如能缩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诉讼费可以减半收取,还能利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可以免去以后强制执行的执行费用以及以后执行的麻烦等等。

  二、通过诉讼代理律师做好调解工作。
  律师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支持者和协助者,在调解工作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对调解的影响是深刻的,因为当事人信赖自己聘请的律师,对自己律师提出的建议通常会言听计从,因此,在对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一般通过律师来对当事人施加影响,让律师劝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因此,在对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应积极做好代理律师的工作,争取律师的配合,让律师和当事人沟通,发挥其疏导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通过代理律师做好调解疏导工作是促成调节的有效途径,有一部分律师却不仅不会促成调解的进行,还会阻碍调解的顺利进行。碰到这样的律师,法院就不应该再通过诉讼律师进行调解工作,而应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早日与当事人确定调解的时间。在日常工作中,法官对于哪几个律师支持调解工作,哪几个律师反对调解工作应该做到心中有数。对于比较陌生的律师,可以先同律师进行接触,试探一下律师的意见,再决定下一步应该怎么做。

  三、巧妙利用其他社会力量促成调解。
  法官在主持调解时,由于身份限制,很多话是不能自己来说的,同时基于案件的一些情况,仅靠法官一个人的力量是不够的。因此,法官要善于寻求法院以外的各方力量,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形成合力,共同调解。如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亲属、朋友以及所在单位、村、屯等相关人员做好调解工作。这些人与当事人都有血缘、地缘、情感等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平时与当事人接触距离较近,当事人对他们有一种信赖感和依附力,通过他们与当事人进行交流、沟通、协调,劝导,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使当事人改变态度,达到法情相融的效果,起到“催化剂”、“润滑剂”的作用,从而
提高案件的调解成功率。

  四、适当运用诉讼保全等手段,增加当事人参与调解的主动性。
  如果当事人仅仅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很多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都抱着得过且过的心态,也没有主动参加调解的心理冲动。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就会给当事人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压力,激发当事人希望迅速解决纠纷的冲动。法院在这个基础上再对当
事人进行说教就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了。

  五、把握调解时机,提高调解效率。
  掌握调解时机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法官在进行调解时要选择最佳时机,既不能操之过急,又不能坐失良机,应尽量一次调成,如果一次调解不成,让当事人长时间思考则会夜长梦多,有的当事人不是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而是到处拉关系,说情,有的当事人本来想解决问题,但由于他人的挑拨刁难,无事生非,以种种借口搪塞,本应履行的义务也不履行。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成本较小的案件在开庭前调解,可以避免双方在激烈的庭审辩论中激化矛盾,效果会很好。对于部分矛盾容易激化、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则要求法官始终保持冷静,控制好调解的时机和节奏。在调解过程中要善于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引导双方当事人多用对方的思维方式及行为习惯理解对方的所作所为,并从对方的角度了解他人的苦衷。通过角色互换,多感受对方的心理,进而缓解矛盾,为调解打下伏笔。让当事人学会换位思考时,法官本身也应该更处处为当事人着想,要想到如果我是当事人,我处于当事人的境地,我会如何。有些案件,需待双方当事人冷静之后再做调解工作。如离婚案件,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如果在双方的气头上进行调解,必定是事半功倍,闹不好还会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有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这时法官可乘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和好的可能
性便会大大增加。
  总之,调解工作是以解决各类矛盾纠纷为目的的一项艰苦工作,也是疏导人际关系,倡导诚信友爱社会风尚,构建和谐社会,保持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作为一名肩负民商事案件审判责任的法官,要把调解作为民商事案件结案方式的第一选择,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调解中,要摸清当事人的思想动态,根据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对症下药,以情动人,使问题和矛盾圆满解决。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关于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52号)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原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承制公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0年8月24日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2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已经外经贸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保证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符合效益、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维护配额管理商品的正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外经贸部对部分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

  第四条 下列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实行配额招标或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
  (二)根据多、双边协议的规定,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
  (三)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商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下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

  第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

  第二章 出口配额商品目录

  第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章 出口配额总量

  第九条 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外经贸部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
  (二)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
  (三)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额总量作出调整,但有关调整应当不晚于当年9月30日完成并公布。

  第四章 出口配额的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许可或资格,并且近三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四条 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配额申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的申请审核、汇总后,按外经贸部的要求,上报外经贸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出口商品配额的申请;其他时间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将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分配给本地区的配额数量内,按本办法及国家关于货物出口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配额分配给本地区提出申请的出口企业。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配给本地区的申请企业。

  当国际市场存在不稳定因素时,外经贸部可将下一年度出口配额分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不少于总量70%的配额下达分配;剩余部分将不晚于当年6月30日下达。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配额分配时,应当充分考虑申请企业或地区最近三年内该项商品的出口业绩、配额使用率、经营能力、生产规模、资源状况等。

  第二十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外经贸部可以对已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配额进行增加或减少的调整:
  (一)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内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各地区或中央管理企业配额使用进度明显不均衡。

  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定期对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配额使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收回已分配的配额并重新分配。

  第二十二条 地方企业应当及时将其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交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将其在本地区内重新分配或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交外经贸部。

  中央管理企业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直接交还外经贸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还配额,并且未能在当年年底前将本企业或本地区配额全部执行完的,外经贸部可以在下一年度扣减其相应的配额。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将配额分配及调整结果同时通知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及调整方案应当于该决定公布之日起30天内上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文件,按照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出口配额许可证,凭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以伪报商品名称、少报出口数量等方式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或未经批准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商品配额证明、批准文件或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商品配额、批准文件或者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配额分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国家关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指定经营管理规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可以通知其纠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外经贸部作出的配额分配决定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配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6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1月2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