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张金磊

时间:2024-07-03 21:5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张金磊


  笔者作为一个从事法律实务的工作者,在办理劳动案件和人身损害案件过程中,经常会为案件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定性而苦恼,苦恼的原因不单纯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更在于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如定性为劳动关系,则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如定义为劳务关系,则直接走诉讼的途径即可。二者的法律适用就相差甚远了,前者依劳动法律规定处理,后者主要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依据处理。

一、什么是劳动关系
  什么是劳动关系?纵观中国法律规定,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只是分别在各自的第二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过,我们可以从部门规章中去分析、界定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第一条中这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结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劳动关系大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
  劳动关系主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组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1、用人主体
  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则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作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用人单位。
  依照前述的规定,用工主体就相对确定了;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让法律实务出现了混乱。该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非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这种规定直接造成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混淆,并且该条的操作性很差,根本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诟病,以后有机会再详细作文分析。我们暂且可以这样理解,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获得合法主体资格的手续,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只是该“用人单位”是非法的。
2、劳动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得知:一、形式要件上。作为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除与我国境内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外,还应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事业职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排除在“劳动者”之外。二、实质要件上。作为劳动者还要符合《民法通则》及劳动法关于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作为劳动者应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使用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但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劳动者还必须具有劳动能力,实务中,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认为是劳动者。
(二)主体的从属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者应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劳动关系形成后,劳动者应该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建立在平等资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但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就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合法管理。
(三)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本质就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提供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其与自己的生产资料结合,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生产程序。劳动者实质上是以其劳动力换取生活资料,即劳动报酬;劳动者输出的是劳动力。因为劳动力的存在与劳动者本身须臾不可分,所以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为劳动者是以劳动力换取劳动报酬,以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所以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财产性。
二、什么是劳务关系
(一)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及与劳动关系的渊源
  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由于国家法律对劳动关系有了较多的干预,所以通过法律规定明晰劳动关系相对容易。而对于劳务关系法律具体规定的并不多,我粗粗查阅了相关的法律,只在以下几处发现了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定义雇佣活动时提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劳务关系法律没有直接作出定义,加上其与劳动关系甚至雇佣关系的特殊关系,为了明晰劳务关系,我们有必要先简单梳理一下它们的关系。(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在学术上争议较大,我不作评析;作为一个法律实务工作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中“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我们可以认为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关系的一种,二者是包容的关系。(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系。劳动关系其实是起源于雇佣关系的,也即意味着劳动关系起源于劳务关系。前面我们讲到,劳动关系是以劳动力为交易内容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由于人身的隶属性,现代意义的劳动者实际上是与奴隶主、封建主直接不是单纯的劳动关系,而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了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的劳动关系。现代社会劳动关系之所以如此明确,是国家治理的需要;市场经济下,自然人和公司等经济实体是社会上最活跃的主体,统治者为了社会的安定,不得不对原本属于私法范畴的劳务关系运用更多公力进行干预,使其脱离传统民法的私法自治领域,渗入社会因素,进行社会法的管理。
  了解了劳动关系的起源,我们基本可以明晰,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实际上都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劳动关系被人为分离出,而公力不予过多干预的劳动力或劳动成果的交换关系,仍属于劳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王全兴教授认为“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只包括雇佣合同。学理上通常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强调的是劳动成果的交换。特征如下:(一)主体上。劳务关系的主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也可以是单位与单位之间。(二)从属性上。劳务关系的主体中,提供劳务成果一方与接受劳务成果一方没有隶属关系,更不需要成为接受劳务成果方的成员。(三)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强调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甚至劳务关系中可以没有报酬作为对价。
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史尚宽在区分二者时指出:“劳动法(亦称劳工法)上之劳动契约谓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劳动契约法一条)乃为特种之雇佣契约,可称为从属的雇佣契约”,并结合前面阐述,我们可以知道二者的区别如下:
(一)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劳务关系的主体相对广泛,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甚至单位与单位之间均可成立劳务关系。
(二)从属性不同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很强,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将其劳动力与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劳务关系的从属性很弱,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形式权利,履行衣物,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劳务成果。
(三)国家法律的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国家干预得程度很大,有专门的劳动法律制度进行规制;并且为了社会的稳定,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险等社会责任作了渗入细致的管理。
劳务关系国家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四)纠纷解决机制及法律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等劳动争议解决途径;依据的是劳动法律规范。
劳务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我国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间的复杂关系,是国家运用统治力量管理社会的过程中造成的;更与我国建国后三十年激进的经济发展思路有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劳资合流、政企不分,劳动者与企业间基本形成了行政关系,社会上不容许有闲杂人等,造成了劳务关系的远离;而劳动关系因为其所谓的资本主义色彩,法律也对其讳莫如深。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系明晰,不单是民法学家梁慧星认为的应将雇佣合同纳入到合同法进行规制那么简单的事情,它有其深层次的原因。比如,人事关系从本质上属于什么性质?人事关系中员工的权利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程序规定能否真正得到实质救济?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深层次原因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界限模糊原因基本同源。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湘国资〔2004〕104号

各监管企业:
为加强监管企业财务监督,规范监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订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国资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状况,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编制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由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省国资委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报表附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应当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上报。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等进行监督,并组织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全面、完整、真实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本办法所称各级子企业包括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遵循会计全面性、完整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及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反映企业各项经济业务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现金流入(出)等状况,不得漏报。
(二)企业不得存有未反映在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得有账外资产或设立账外账,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小金库”。
(三)企业要按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将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五)企业所属基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企业财务并账;暂未并账的,应当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第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真实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二)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定,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四)企业不得采取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减值准备计提、转回的方式,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不得计提秘密减值准备,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五)企业应当客观反映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以保证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可靠。
第九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遵循会计稳健性原则,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可比性原则,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持一致;因特殊情形不能保持一致的,应当事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二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各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形发生较大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三条 企业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中,对报表各项指标的数据填报不得遗漏,报表内项目之间和表式之间各项指标的数据应当相互衔接,保证勾稽关系正确。
第三章 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
第十四条 集团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层层合并,逐级编制企业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包括: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境内全部子企业;
(二)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子企业;
(三)所属各类事业单位;
(四)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含技改、下同);
(五)按照规定执行金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
(六)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将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进行充分抵销,对涉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和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现金流量等财务决算的相关指标数据均应按合并口径进行剔除。
第十六条 各级子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与企业集团总部不一致的,企业集团总部在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对企业集团总部或子企业的财务决算数据进行调整,然后再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所属合营子企业应当按照比例合并方式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国有投资各方占等额股份的子企业,应当由委托管理一方按合并会计报表规定进行合并,或者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过程中,境外子企业与企业集团总部会计期间或者会计结账日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集团总部的会计期间和会计结账日为准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凡年度内涉及产权划转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原则上应当以企业年末结账日的产权隶属关系确定。结账日尚未办理产权划转手续的,由原企业合并编制;结帐日已办理完产权划转关系的,由接收企业合并编制。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子企业可以不纳入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但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报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经济鉴证证明:
(一)已宣告破产的子企业;
(二)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企业;
(三)已实际“关、停、并、转”的子企业;(四)近期准备售出而短期持有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子企业;
(五)非持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企业;
(六)受所在国或地区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企业。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更,应当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变更范围及原因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财务决算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违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决算的报表附注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决算报表的编制方法;报告期内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影响数额;
(二)财务决算报表合并的范围及其依据,将未纳入合并财务决算报表范围的子企业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实现利润、税后利润以及对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的影响分户列示;
(三)企业年内各种税项缴纳的有关情况;
(四)控股子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项目注释。企业在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附注中,除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项目注释外,还应当对企业总部财务决算报表的主要项目注释;
(六)子企业与企业集团总部会计政策不一致时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影响;
(七)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八)或有事项、承诺事项及其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九)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
(十)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的其它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以及省国资委要求披露的其他专门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实现利润、利润分配和企业盈亏情况;
(三)企业重大投融资及资金变动、周转情况;
(四)企业重大改制、改组情况;
(五)重大产权变动情况;
(六)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资本保全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及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完成情况;
(八)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九)本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十)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决算数据与报送省国资委的财务决算报告数据及披露的财务信息应保持一致。
第五章 财务决算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省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国资委社会中介机构选聘委员会”择优选取。其中,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采取企业推荐报省国资委核准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相关指标数据和报表附注,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报表和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重要财务指标有关数据。
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企业,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纳入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财务决算报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调整的重大会计事项进行披露,并就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执业,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三十一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子企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有关单位,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其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内审的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以保证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负责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组织、收集、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将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省国资委。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做到“统一编报口径、统一编报格式、统一编报要求”。
(一)符合省国资委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口径要求。
(二)使用统一下发的财务决算报表软件填报各项财务决算数据。
(三)按照要求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的财务决算报表、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级次如下:
企业集团除报送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集团总部及二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二级以下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应当并入二级子企业报送;如果属于企业集团的二级子企业,又属于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则应报送三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三级以下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则并入第三级子企业报送。
设立境外子企业的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境外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
(二)企业集团总部及二级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三)企业集团应当附报三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以正式文函向省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
(二)企业年度间主要财务决算数据的变化情况;
(三)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的范围;
(四)对于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它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及附送的各类资料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册,材料较多时应当编排目录,注明备查材料页码。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等应当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批复
第三十九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上报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审核认定,根据审核认定的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就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批复。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依据批复后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企业绩效评价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等工作。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以及财务决算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在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严重故意漏报、瞒报,尚不构成犯罪嫌疑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省国资委禁止其今后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财务决算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帐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五条 为保障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省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由“省国资委社会中介机构选聘委员会”从中介机构备用库中择优选取,并由省国资委委托。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采取企业推荐、报省国资委核准方式确定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一个企业原则上统一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资产较大、所属子公司较多且分布地域较广,可委托多家(一般不超过3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
第八条 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应当明确由承办企业总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得低于50%,同时负责该企业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及集团合并报表的审计,并对出具的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责。
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应当搞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同一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二次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第十条 企业与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且其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省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它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省国资委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省国资委同意后,可按程序予以更换。
第十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十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又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省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十九条 企业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对监管企业财务决算进行审核认定,根据审核认定情况,出具每户企业的审核报告,并对每户企业的决算进行批复。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情况进行审核,出具财务决算审计质量报告,归纳其执业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一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省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可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应纳入而未纳入报表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主要说明内容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事业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的情况;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或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及其金额是否合理;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根据省国资委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债务重组、改制改组、关闭、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它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省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属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审计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内部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省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进行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省国资委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审计。
第三十三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开展正常审计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国资委将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内部通报;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通报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披露而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省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核,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0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4月2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自1982年以来,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333件。经1993年以前的多次清理,已明令废止49件。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逐步实施,现行省人民政府规章中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些与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特别是与西部大开发战略不相适应,有些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经过全面清理和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一批对66件规章予以废止。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牲畜交易税  云政发〔1983〕53号  1983.4.15   暂行条例施行细则2  云南省经济技术协  云政发〔1983〕169号 1983.11.21   作管理暂行办法3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  云政发〔1984〕40号  1984.3.18   管理暂行办法4  云南省关于加强基  云政发〔1984〕56号  1984.3.29   本建设计划管理、   控制基本建设规模   的补充规定5  云南省扶持生产专  云政发〔1984〕138号 1984.7.6   项基金暂行办法6  云南省关于女职工  云政发〔1984〕149号 1984.7.23   劳动保护的规定7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4〕228号 1984.12.24   行国家有关城镇住   宅标准的补充规定8  关于划分税种、核  云政发〔1985〕32号  1985.3.12   定收支、分级包干   财政管理体制的暂   行规定9  云南省关于科研所  云政发〔1986〕5号   1986.1.4   改革的若干暂行规   定10 关于人防工作改革  云政发〔1986〕47号  1986.4.24   的实施办法1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6〕62号  1986.4.26   于搞活国营大中型   企业的若干具体规   定12 关于进一步放开、  云政发〔1986〕56号  1986.5.15   搞活国营小型零售   商业、饮食服务业   的补充规定13 云南省汽车客运管  云政发〔1986〕63号  1986.5.27   理办法1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6〕66号  1986.5.28   于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个体工   商户所得税暂行条   例》细则15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  云政发〔1986〕69号  1986.6.6   彻执行《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推动横向   经济联合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实施办   法16 云南省殡葬管理实  云政发〔1986〕104号 1986.8.1   施办法17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6〕130号 1986.9.21   行《国营企业实行   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的补充规定18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6〕130号 1986.9.21   行《国营企业招用   工人暂行规定》的   补充规定19 云南省基本建设和  云政发〔1986〕169号 1986.12.7   技术改造项目的安   全生产、尘毒治理   设施实行“三同时   ”的暂行管理办法20 云南省《家畜家禽  云政发〔1987〕9号   1987.3.7   防疫条例》实施办   法21 云南省测绘管理暂  云政发〔1987〕33号  1987.3.8   行规定22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  云政发〔1987〕92号  1987.5.18   理暂行办法23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87〕81号  1987.6.20   大中型企业承包经   营责任制试行办法24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87〕81号  1987.6.20   小型工业企业租赁   经营试行办法25 云南省植物检疫实  云政发〔1987〕107号 1987.7.13   施办法(农业部分   )26 云南省大宗食品卫  云政发〔1987〕110号 1987.8.25   生管理细则27 云南省违反食品卫  云政发〔1987〕110号 1987.8.25   生法规处罚细则28 云南省农村水利劳  云政发〔1987〕166号 1987.10.6   动积累办法29 云南省建设占用征  云政发〔1987〕203号 1987.11.14   用林地、砍伐林木   补偿标准暂行规定30 关于加强烟草专卖  云政发〔1988〕21号  1988.2.17   管理的暂行规定31 云南省民办科技机  云政发〔1988〕43号  1988.4.1   构管理办法32 云南省国营企业职  云政发〔1988〕67号  1988.5.2   工退休费用实行社   会统筹的试行办法33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  云政发〔1988〕93号  1988.6.8   收费管理试行办法34 云南省企业升级奖  云政发〔1988〕108号 1988.6.26   励办法35 云南省水利水电工  云政发〔1988〕150号 1988.9.2   程绿化暂行规定36 云南省经济合同管  云政发〔1988〕197号 1988.11.10   理暂行规定37 云南省查处假冒劣  云政发〔1988〕212号 1988.12.9   质商品暂行规定38 云南省工业交通企  云政发〔1988〕224号 1988.12.29   业设备管理实施办   法39 云南省处理土地权  云政发〔1989〕11号  1989.1.17   属纠纷暂行规定40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46号  1989.3.19   于棉纱、坯布实行   原料供应与产品调   拨挂钩暂行管理办   法4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95号  1989.6.8   于加强红糖小机榨   管理的规定42 云南省农业发展基  云政发〔1989〕147号 1989.7.10   金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43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188号 1989.10.16   于加强批发企业和   批发市场管理的暂   行办法4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229号 1989.12.19   于在治理整顿中坚   持和完善企业承包   经营责任制的若干   规定45 个旧矿区管理规定  云政发〔1990〕     1990.3.146 云南省有价证券管  云政发〔1990〕50号  1990.3.9   理暂行办法47 云南省城镇社会劳  云政发〔1990〕69号  1990.4.7   动力管理暂行规定48 关于中老两国人员  云政发〔1990〕87号  1990.4.19   出入边境陆地口岸   的暂行规定49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  云政发〔1990〕84号  1990.4.20   理暂行规定50 云南省农村集体土  云政发〔1990〕112号 1990.6.2   地承包经营管理办   法(试行)51 云南省乡镇企业城  云政发〔1990〕92号  1990.7.20   镇私营企业个体工   商户和乡(镇)村   建设用地管理暂行   办法52 云南省实施《技术  云政发〔1990〕154号 1990.11.19   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办法》的若干规定53 云南省《全民所有  云政发〔1991〕78号  1991.5.7   制企业临时工管理   暂行规定》实施细   则54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  云政发〔1991〕82号  1991.5.8   程项目安全卫生初   步设计和竣工验收   暂行办法55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  云政发〔1991〕116号 1991.7.4   征收实施办法56 云南省森林防火实  云政发〔1992〕79号  1992.5.3   施办法57 关于各地、州、市  云政发〔1992〕86号  1992.5.6   扭亏增盈奖罚办法58 云南省促进科技成  云政发〔1992〕199号 1992.9.27   果转化为现实生产   力的若干暂行规定59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  云政发〔1992〕266号 1992.12.27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   法60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92〕267号 1992.12.31   工业企业转换经营   机制实施办法61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  省政府令第5号       1993.9.18   资勘察开采矿产资   源规定62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  省政府令第6号       1993.10.5   管理实施细则63 云南省劳动监察规  云政发〔1993〕224号 1993.12.13   定64 云南省城建监察实  云政发〔1993〕225号 1993.12.15   施办法65 云南省国有企业职  省政府令第12号      1994.3.31   工失业保险办法66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  省政府令第24号      1995.5.19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