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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律师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方略/陈晨

时间:2024-07-09 02:1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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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律师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方略

陈 晨


2007年1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行了一系列修改,修改后的《律师法》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律师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加以完善和强化,对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法庭意见发表权等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以往的突破性规定,这些规定必将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活动(包括侦查工作、审查逮捕工作、公诉工作等)的开展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作为承担出庭指控犯罪任务的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将首当其冲地在法庭上感受到“平等武装”后的辩护方的冲击。公诉人员面对法律规定的新要求,如何更新观念,调整策略,应对挑战,已经成为亟需加以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律师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可能对刑事案件追诉活动造成的影响
(一)律师会见权的强化,可能给个别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干扰作证甚至串供提供有利条件。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虽然也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由于该条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一般犯罪嫌疑人不太可能有机会向律师要求“重点关注”某个证人或者提出与其他同案犯进行串供的要求。而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律师对于案件事实信息的全面掌握虽然有利于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但同时也将为辩方在侦查阶段初期就通过对关键证人施加影响而干扰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提供便利条件。也势必为个别不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提供方便。特别是一些律师全面获知了案件信息后,面对犯罪嫌疑人亲属的“穷追猛打”,很难保守案件秘密,往往不需要律师作出什么“提示”,犯罪嫌疑人亲属就很容易明白案件的关键点在什么地方,哪个共案犯或者证人的证言是定罪或者脱罪的关键,继而采取“措施”。而对于看守所外面发生的这一切,犯罪嫌疑人亲属往往可以像导演一样再指挥个别不良律师将信息传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破坏案件的侦查。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扩张,可能为辩方对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提供便利。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这一规定,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律师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规定。从文意分析,似乎也取消了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材料的规定(尚需法律或者有权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律师的自由取证权,很容易被用于对案件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押,但其亲属带着辩护人找到某些证人,然后由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取证。而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碍于情面或者出于种种顾虑而违背真实情况向律师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
(三)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可能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为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难度。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相比《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规定,律师的阅卷权得到了扩大。而《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控方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的同时,却没有规定辩护律师有向控方主动展示其收集、掌握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证据的义务,从而可能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的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一些辩护人可能为了获得在庭审中“出其不意”的效果,而将关键性的辩护证据留到开庭时才出示,造成公诉人的被动,为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难度。
(四)辩护律师出庭意见发表权的强化,可能加剧庭审控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对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出庭意见发表被赋予“豁免权”,一直以来被律师界所呼吁,这一次被写入《律师法》的虽然是有限的“豁免权”,但其影响不容小视。因为这一规定必然让辩护律师发表意见时“腰杆更硬了”。实践中,以往辩护律师就案件发表一些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渲染性的言论本来就不鲜见,有了“豁免权”作后盾,这种情况出现的势必更加频繁。面对辩护律师的一些哗众取宠的言论,如何把握好庭审主动权,并在庭审中(特别是在并不十分了解法律的一般公众面前)对犯罪作出有力指控,维护司法机关良好形象将是对公诉人的一个严峻考验。
二、公诉工作应对新律师法实施的策略之我见
笔者认为,对于新律师法的上述修改及可能对追诉工作的影响,作为公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好工作,以适应新法的要求,完成好法律赋予公诉人的职责。
一是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以积极的心态去迎接法律规定的新要求。在法律对控方与辩方的“平等武装”情况下,我们不能心怀抵触情绪被动地去适应法律,而应当将它看成是提高我们打击犯罪、指控犯罪能力的有利契机,积极地研究应对方法。尤其不能认为律师法不是刑事诉讼法,我们可以不执行它;同时寄希望于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不采纳甚至否定律师法的规定。既然律师法是国家法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更应该模范带头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是公诉机关要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配合,整合打击合力。公诉人应当与侦查人员加强联系,积极开展公诉引导侦查等活动,引导侦查人员围绕犯罪构成加强取证,并且有意识地多获取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加强案件证据的“抗干扰能力”。对律师的不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对有不良记录的律师由公安机关加强监督。
三有针对性地调整工作思路优化工作机制,削弱不良律师可能对案件追诉活动的影响力。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证、主罪复核,对案件证据体系进行必要的“加固”。对于案件的关键性的证人、书证、物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都应当进行复核。特别是极容易受干扰的关键性的证人证言,一定要进行复核。在复核时可以同时辅以全程录音录像加以固定。同时还应加强对证人证言的“动态保护”意识,对关键性的证人证言要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包括如果上诉后的二审宣判之前)的诉讼全过程都要加以“保护”。可以制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联系卡,在复核证人证言时,将联系卡交给证人,并告知他们如果自己人身受到威胁,可以立即向检察机关报告,由检察机关对其提供必要的保护。而如果有辩护律师向证人取证时,证人因为种种原因未如实作证,则可以在事后及时通知检察人员重新固定证言。
(2)加快审查起诉速度,以“快”制“敌”。新《律师法》造成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对案件信息全面掌握,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而其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却不一定肯让公诉人员“分享”,从而形成控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笔者认为,通过对案件的快速办理,降低这种信息不对称发生的可能性是公诉方可以考虑的一种选择。公诉人可以通过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了解案件证据情况,提前熟悉证据。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后,在保证律师阅卷权的前提下,公诉人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快速办结案件,“压缩”辩护律师作针对性调查取证的时间。
(3)强化对抗意识,针对辩护律师的会见、取证行为进行恢复性工作,将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的“冲击”力度降至最低。除了刚才提及的对证人证言进行跟踪式全程“保护”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应当全程“保护”。可以通过与监所机关加强联络和信息共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言行表现予以掌握。对于可能会出反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及时提审,了解其思想、态度有无变化,是否需要作一些有针对性的工作。
(4)加强庭审控庭能力的培养,提高公诉应变能力。对于律师的夸张性言词,公诉人应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发表意见,不可逞一时口舌之能,被对方牵着鼻子走,与对方做过多无谓的纠缠。但也不能一味回避,以免给不明就里的公众留下公诉人理屈词穷的感觉。对于一些绝对荒谬的观点和说法,公诉人可以以一些生活常识或者类比、归谬的方法简单驳斥,往往可以取得较好的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办学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推动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
改革办学体制和增加教育投入起了积极作用,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民办教育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的新问题。最近,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同志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问题作了明确指示:“教育事业历来都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对那些以办教育为名而牟取高利尤不能
容忍,请告各地区,各部门注意,并对此进行清理,妥善处置。”为认真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现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有关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学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得通过办学为企业或其他部门集资或变相集资。
二、民办学校依法收取的教育费用和筹集的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对尚未投入学校建设的资金应专项设立学校教育基金。
三、学校所设教育基金应建立有学生家长和捐资者代表等参加的教育基金管理监督组织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基金的利息和收益必须全部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应定期向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基金及收益的使用情况,必要时向社会或学
校师生公布。
四、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民办学校的收入、经费开支、财务管理和办学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或审计。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审批制度,对不具备办学条件和没有稳定经费来源及以盈利为目的的,不予批准。目前对于申请举办收取高额储备金的学校,暂不审批。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把民办学校发展纳入法制轨道,国家正在制定有关民办学校的法规,在法规颁布之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引导和管理,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1994年11月1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5]1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永州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等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五保户和贫困居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成员患大病,导致医疗困难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条 本办法救助病种限于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肝硬化复水及年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的其他特殊病种。
  因权属纠纷、安全、交通等人为事故引发病症不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照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轻重有别的原则,每人每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限额3000元。家庭成员当中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患第四条所述的病种的,可适当放宽救助标准。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其它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象,因患有第四条规定的病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到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4、本年度所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病史资料,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
  5、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6、已享受政府其它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7、其它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居民)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并在《医疗救助申请表》上签具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签具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建议,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知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告知申请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救助人数和平均救助标准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任务、县区财政努力程度等情况拟定分配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下达,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接受和鼓励社会团体、个人的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条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各县区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依法加强管理。
  (二)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三)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落实资金预算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县区民政专户。
  (四)县区民政部门按审批结果,将医疗救助金及时拨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机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实行救助金发放。也可根据实际,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它形式发放。
  (五)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金发放明细帐和救助对象台帐,并在每月底前将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的医疗救助金情况表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金年度统一结算,资金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病由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医疗服务。
  (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认真遵守各种规章制度,保证服务质量,节约开支,控制医疗费用。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依法进行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质监部门对医疗服务机构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对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和医疗服务机构中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要定期将城乡医疗救助政策、享受救助人员、金额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