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 证监发字[1995]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会(证管办):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信息传播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一些单位和
个人利用各种媒体(报纸、广播、电话等)传播不当信息,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损害
了投资者的利益,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有鉴于此,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
会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市广播电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市公安局五家
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践表明,这个规定对
规范当地证券市场的信息传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进一步搞好监管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现将这一规定转发给你们,希望你们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并参照上海经验,作出相应规
定,切实抓好对本地区证券信息传播的管理工作。
附:《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苦干规定
1994年10月31日 沪证办[1994]116号
一、为了加强对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有关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坚持客观、准确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散布虚假信
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三、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信息,是指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或其他法定
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信息;证券经营机构、证券
咨询服务机构以及股评人员预测证券市场行情走势等作出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分析
报告、评论等。
四、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媒体,包括:
(一)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
(二)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并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
(三)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各类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
五、本市证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邮电、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
职责,负责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监管。
六、各类传播媒体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工作及其人员的管
理。
七、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应该根据主
管部门批准的宣传、报导宗旨,严格限定在其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以内,不得随意扩大。
八、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传播证券市场信息
时,只得传播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已经公开的信息。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销售未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证券专业出
版物。
经批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只得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发行,不得在社会上
公开陈列、张贴、销售。
经外省市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不得在本市印刷、出版,
不得在市场上陈列、张贴、销售。
十、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发行单位购进证券专
业出版物的,必须在销售前向本市书刊市场管理部门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证
券专业出版物的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十一、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编印的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等,
只得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不得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传播。
编印单位对编印工作应有严格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应报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二、非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不得编印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
等,已经编印的,一律停止。
十三、各类社会性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只能由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举办,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前报其上级单位备案。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活动3日前,就活动举办的地点、时间、人数、规模以及安全保卫工
作措施等情况,向举办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备。如规模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秩序
的,应按有关举办大型活动的规定,于7日前到上述公安部门办理申办手续。
证券业从业人员不得在此类活动中从事股评活动。
十四、股评人员在向公众进行股票行情分析时,只得传播已经公开的证券市场信息,不
得传播虚假信息,不得对本人买卖的股票进行评论。
十五、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予以处罚。
十六、本规定已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京政发〔1988〕112号 12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 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第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有权查阅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料和各种票证。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营业车辆,须申报审批;减少营业车辆或歇业的,必须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的,应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运营证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停驶登记。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按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条件:
一、男55岁,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并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纪守法。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并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包括出租的会议用车、外事单位用车和包车),除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三、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
四、出租小客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五、出租小客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六、车内必须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七、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或有不良行为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服务质量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以及单位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准向乘客索要礼品;不准接受小费;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
四、在运营中,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包租车除外),并在一切有条件准予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
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论路程远近,尽量满足乘客合理要求。
六、夜间去远郊运营或出本市运营,须向本单位报告或向就近营业站点登记。
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服务质量的审验。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及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单位或公共场所,应由各该单位或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以下简称营业场所),对出租汽车运营进行调度和管理,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必须对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车辆和乘客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等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除特殊情况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外,均应与其他出租汽车一样,统一按序排队,听从调派,不得阻挠其他单位的出租汽车接送乘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应设立调度员,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调度员负责现场调度,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授权其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发给工作证件和标志。调度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营业场所的出租汽车进行调度,按序派车。
二、维护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监督、检查出租汽车驾驶员执行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四、纠正、制止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其他规定以及不服从调派等违章行为。
出租汽车调度员工作时,必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调度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无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其非法运营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的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多收费额5至20倍的罚款,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十七条 违反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管理规定,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由计量管理机关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或减少出租汽车运营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对擅自减少或变相减少运营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每减少一辆罚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的运营车辆,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九条 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户本人处以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不佩戴服务标志。
三、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
四、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或私揽业务。
二、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乘客招手不停车。
三、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服务质量审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累计达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累计达12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在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仍继续驾车营业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影响极其恶劣;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场所的单位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欺行霸市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的调度员对营业场所管理不善,造成秩序混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营业场所调度员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不按规定调派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取消其调度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多收费、乱收费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影响极坏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不按时交罚款的,每逾期1日加罚原罚款额的5%。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罚没款由执行处罚的机关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
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驾驶员驾驶证,须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准。
第三十条 不服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或从业人员,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复议。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于10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各种运营票据、证件、罚款单据等,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198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