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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刑法的重构/秦德良

时间:2024-07-12 14:1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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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刑法的重构

秦德良

[摘要] 我国期货刑法的立法模式、犯罪体系、刑罚配置还存在一些问题。在立法模式方面,最好将期货犯罪规定于未来的期货交易法中;在犯罪体系方面,将原诱骗期货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拆散分别设立期货交易虚假陈述罪,期货交易欺诈罪;将原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行为不再以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而是单独设立为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将原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单独规定,以便明确其主体,同时增加单位犯罪之规定;增设私下对冲期货合约罪,期货透支交易罪。在刑罚配置方面,缩小同一罪刑罚幅度,增加资格刑种类。

[关键词] 期货刑法 立法模式 犯罪体系 刑罚配置


1999年刑法修正案,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期货刑法体系,这一体系基本上与我国期货交易发展水平、法治状况相适应,然而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立法模式

(一)期货交易与期货法制建设的三条道路

证券、基金、期货是现代经济社会重要的投资工具,期货因其独特的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而引起投资者的关注,然而期货交易本身具有高度的组织性、高风险性,因而各国一般都极其重视通过法律手段去控制期货交易风险。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地)通过立法规制期货交易大致走出了三条道路。首先是英美等国的自发型发展在先,立法规制在后的道路。美国从1848年创造了期货交易方式,一直到1922年才颁布《谷物期货法》,英国直到1939年才颁行《防止诈骗投资法》。英美“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与当时世界经济发展形势,英美法系的法律背景有很大关系。其次是中国香港地区、巴西等走出的“先规范,后发展”的道路,香港地区在筹建期货交易所之前先行颁布了《商品期货交易所(禁止)条例》,1976年9月颁布了《香港商品交易条例》,建立这些基本法规后,才于1976年12月正式成立香港商品交易所。这种“立法在先”的道路能充分享受期货立法的“后发性利益”,避免在期货立法道路上走弯路。我国大陆期货市场立法走出了第三条道路,即“边发展,边规范”,从1988年开始进行期货市场研究与试点,就不断以“暂行办法”、“试行办法”、“通知”、“暂行条例”等法规性文件对期货交易进行民事、行政规制。1993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草拟出《期货交易法草案》,惜一直未交付审议。1999年是期货交易立法的丰收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99刑法修正案(主要是期货刑法)予以通过并施行。“边发展,边规范”使得我国期货法已初具雏形,相信在最近几年,《期货交易法》必将通过实施。

(二)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是指期货犯罪刑事立法的表现方式,即在立法上,以什么样的方式规定期货犯罪,要么将期货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要么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要么在《期货交易法》中规定期货犯罪的刑法规范。立法模式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可以从宏观模式、中观模式、微观模式三方面去看。[1][P138-143]从目前国(境)外的立法实践来看,还没有在统一的刑法典中明确具体规定期货犯罪的立法例。之所以如此,大致有以下原因:首先,当代刑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是实体法律关系附有罪刑规定的越来越多,刑法典之外的刑罚规定层出不穷,即所谓“泛刑罚化”,以致许多民事、经济法规中都直接规定了刑事责任。在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社会及其成员的素质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泛刑罚化”和淡化自由刑、生命刑的“刑罚罚金化”是两个并行不悖的趋势,它与现代社会“泛经济化”或“泛商化”,法的调整趋于综合化、专业化、精细化、普遍化、民主化和文明化的现象或要求是一致的。事实上,现代刑法与行政法一样,业已形成社会经济等公共管理之具体内容从中分化出去的“离心力”。只是鉴于犯罪属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及政权对罪刑之关注程度远甚于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这种实际分化过程和时间较之行政法可能要缓慢得多。经济刑法,行政刑法、专业刑法等现象和概念的出现,已经显现了这种分化的苗头。这种现象代表着现代经济和法律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趋势,希望一部刑法典永远能够容纳所有的罪刑条款,或编纂一部“经济刑法”来包罗各种专业罪刑,都是不合时宜的,难以行得通的。从长远看,规范经济、社会秩序、政治和军事活动等具体规定,都将从刑法典中分化出去,最终使刑法“纯”化为刑事普通法和以自由刑制度为主干的“人身侵权法”。[2][P143-145]其次在于期货犯罪的特殊性,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一样是金融犯罪中的新成员,其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把握,比如在高风险、高回报,极具投机性的期货交易业务中如何认定“诈骗”行为,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同时,期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与一般经济犯罪、一般金融犯罪或一般财产犯罪相比,都是特别巨大,少则几十万,多则上亿元,而一般金融犯罪立案的起刑点也不过上万元,如果以此为参照确定起刑点,则打击面过大,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这些原因,致使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也比较特殊。从国(境)外立法实践看,期货犯罪的宏观立法模式为以下几种:

第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附属型立法模式。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期货犯罪立法模式亦是如此。美国刑法中的期货犯罪是规定在《商品期货交易法》中,不仅详细规定了期货犯罪的具体行为,而且规定了重罪、轻罪的不同刑事责任,是名副其实的附属刑法,与我国大陆期货法规“罚则”中仅仅概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全不同。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较多地考虑了期货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对与整个刑事法体系的协调性考虑较少,但这种立法模式针对性强,操作性强,功效性大,且易于修改,以适应期货交易这种复杂的交易形式且不致于引起太大震动,充分体现了务实的立法观与司法观。

第二是以1990年以前的日本以及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1990年前日本专门规范期货交易的是《商品交易所法》,也是认定期货犯罪的基础性法规,但对期货犯罪的具体适用还须运用日本刑法典关于欺诈罪、背信罪、业务侵占罪等的有关规定,最终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判定。德国的期货犯罪主要规定在德国交易所法中,但是,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用来惩治商品期货交易中的犯罪行为的还有其它一些法律。其中,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诈骗罪,第264a条资金投资诈骗罪,第266条背信罪,第284条非法开设赌场罪。信用业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刑法规定也曾经被考虑使用过。[3][P260]日、德的这种立法模式较多地考虑了刑法典的统一协调性及刑事立法的稳定性,较少考虑期货犯罪的特殊性,这在实践操作上有一定弊端,故日本于1990年通过了《商品交易所法》修正案,专门规定了不少的期货犯罪行为。

美、日、新、中国台湾、香港对期货犯罪立法模式的趋同反映了在高度市场经济化国家、地区,在期货交易非常成熟,期货交易法规非常完善情况下,期货犯罪立法模式的总体趋势。

我国大陆于1999年9月1日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中“罚则”对期货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规定仅限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附属刑法有名无实。1999年12月25日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主要是有关期货犯罪的。很明显我国期货犯罪的立法创造了第三种模式:规定于统一的刑法典中,并且将其与证券犯罪及其它金融犯罪完全规定在一起。

从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一般采取三种宏观立法模式:[4][P50]一是在统一刑法典中规定,二是单行刑法,三是附属刑法。97刑法实施后只保留了第一种模式,后在1998年又通过了关于外汇犯罪的单行刑法。在对期货犯罪立法前,有学者建议将期货犯罪规定在期货交易法中,即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5]还有学者提议将与证券犯罪完全融合在一起统一纳入“大一统”的刑法典中。[6]可见立法者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中国期货犯罪宏观立法模式最大优点是考虑到了刑法典的统一协调性,更重要的是如此立法更显得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然而,其缺点非常明显,首先是它忽略了期货犯罪的特殊性,尤其是它不仅放在刑法典中而且与证券犯罪完全一致,没有考虑证券犯罪与期货犯罪的不同。其次,不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如要保持稳定则适应性较差。期货交易法是需要经常修订的,期货犯罪也是如此,而修改刑法典不仅程序复杂而且易引起较大震动。相反若规定在期货交易法中不仅修改易,震动小,而且有利于期货交易的参加者、中介者、组织者、监管者更熟悉期货犯罪的规定,有利于预防犯罪。

中国期货犯罪宏观立法模式与中国的低下的法治水平有一定关系。中国人的整体法治意识水平低,简明扼要或许正符合中国人胃口,中国历代追求政治、经济、文化的大一统观念及实践也深深地影响了中国现代人的思维方式。立法水平低(粗疏简陋,缺少前瞻性),法治落后(只求简明扼要,否则难懂),惯于整体直观的思维方式(片面追求刑法典的“大一统”)造就了期货犯罪立法模式的当然性。随着中国法治的进步,期货犯罪立法可能会向美、日的立法模式靠拢。

从中观上看,根据完整的期货犯罪刑法条文在一部法律的条文结构中的状况,期货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为:集中型,分散型。前者指完整的罪刑条文在“罚则”一章予以规定,后者则分散在不同的章中。另外,根据罪状与法定刑的配制状况,期货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为一罪一刑模式和数罪一刑模式。各种模式无优劣之分。

从微观上看,根据期货犯罪罪状的规定方式,期货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为:罪状叙明式,法条违反式。

我国期货犯罪宏观立法模式是法典型,中观立法模式是集中型、一罪一刑模式,微观立法模式是罪状叙明式。真正需要改进的是法典型模式,我认为最好将期货犯罪规定于未来的期货交易法中。

二 、犯罪体系

(一)我国现行的期货犯罪体系

期货犯罪体系是指针对期货交易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期货刑法所设定的违反期货交易制度的各个犯罪所构成的统一体。99刑法修正案第一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期货犯罪体系: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罪;伪造、变造、转让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罪;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八大罪。其中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按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以非法经营罪处理。这一体系分别对期货交易中的重大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了刑事规制:从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到非法开展“地下”期货业务,从内幕交易到价格操纵;从挪用保证金到虚假信息、误导交易等方面,初步确立了期货犯罪体系,确立了国家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审批管理制度,期货交易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公开、公正、公平交易制度、禁止欺诈交易制度等的刑法保护。这对打击期货犯罪,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然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在我国大陆基本上还是新事物,该犯罪体系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二)现行期货犯罪体系的局限性及重构

从维护投资者利益,维护期货市场的健康稳定出发,我们有必要建立更科学、更完善的期货犯罪体系。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的通知

商合字[200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厅(委、局)、商务厅(局),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境外投资信息服务,及时了解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动态,做好引导和协调工作,经批准,我部拟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合作司子站上搭建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库的主要功能是,发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为境内外各类机构和企业提供一个相互了解和沟通的信息平台,以加强中外企业间投资信息交流,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发展。申报加入信息库的企业可从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合作司子站下载“企业境外投资意向登记表”(见附件),如实填写、加盖企业签章并附上所需材料后,报送本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二、申报企业的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省)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三年赢利;

  (三)单个项目境外意向投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申报所需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连续三年财务报表;

  (三)企业境外投资意向登记表。

  四、信息审核及发布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积极向企业宣传、介绍信息库的功能和作用,认真组织好本地境外投资意向信息的申报、审核、统计和上报工作。对企业报送的信息按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意向信息汇总,按行业分类,以电子邮件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发送至商务部合作司境外加工研发处,电子邮箱为:

  hzjg@mofcom.gov.cn,  chenwenlin@mofcom.gov.cn

  商务部负责将上述信息在“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中予以发布。各地信息报送时间原则上为每年5月下旬和11月下旬,发布时间为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必要时,可不定期进行增改。

  各地要对本地公布的投资意向信息做好跟踪和统计工作,根据企业对外投资的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核实、更新,以保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各中央管理的企业按上述方式直接向商务部报送本企业信息。

  五、商务部(合作司)将负责上述信息库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通过政府公共网站等形式对外发布上述信息外,还将根据工作需要,为已经上报境外投资意向的企业提供相关国别投资招商信息、企业投资洽谈机会、境外投资国别政策培训、专业知识培训等服务,并通过组织企业境外考察,推动投资合作项目的落实。

  商务部欢迎国内外各类组织、机构、企业和个人为中外企业牵线搭桥,提供投资合作信息和咨询服务。

  特此通知

  附件:企业境外投资意向登记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21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网点监管,提升证券公司服务水平,增强证券行业竞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营业部设立
(一)证券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区域内设点),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按规定实施第三方存管。

2、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账户规范工作按期完成,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两年无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发生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但公司及时发现、及时自纠并已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造成重大后果,且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自报告之日起已超过半年。
3、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4、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两年未多次出现技术故障,未发生重大技术事故。
5、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了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清晰的操作流程。
6、建立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并着手建立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7、最近两年净资本及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8、最近三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公司不存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增设和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迁移和转让等受到限制且尚未解除或者重大重组整改事项尚未完成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9、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所在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
10、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
1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除符合上述第一款第1至8项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3名。

2、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

3、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拟设证券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必要的人员配置,聘任人员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拟任负责人已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3、有符合营业要求的技术设施,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

4、具有完善的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确立了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机制;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市场需求和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结合网点布局、人力资源、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充分评估设立证券营业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优先考虑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或证券营业网点相对不足的地区新设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抄送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就证券公司是否符合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征求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

符合条件可在全国设点的证券公司,一次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条件可在区域内设点的证券公司,一次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证券公司不符合设立证券营业部条件的,不得提出设立证券营业部的申请。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分期规范,分步实施”的原则,在2010年8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2、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清理完毕;

3、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出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申请,证监局审核申请材料,并对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决定,并连同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不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规范的证券服务部,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撤销方案的提交截至日期为2010年8月底。撤销方案中应当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承诺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撤销方案经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公司申请将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拟采用的证券营业部名称、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说明等。

2、证券服务部基本情况。包括设立的批复文件、工商营业执照、营业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人员名单、简历、资格证书、联系方式;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服务部业务、内控制度,信息技术系统情况等。

3、证券服务部合规经营情况。

4、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服务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拟撤销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经营状况、客户和员工情况、撤销原因说明等;

2、撤销方案。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历史遗留问题清理等;

3、证券公司出具的妥善安置拟撤销证券服务部客户和员工、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的承诺函;

4、证券服务部设立的有关批复文件;

5、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违规营业网点处理

(一)对历史遗留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违规营业网点),相关证券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底前予以清理并关闭。

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相关证券公司要积极组织和配合客户向当地其他合法营业网点转移;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符合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可在当地新设证券营业部,协助予以解决。

违规营业网点的账户规范工作、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和潜在风险等,由原证券公司负责承担解决。
(二)违规营业网点已经清理完毕,原有客户和员工已经妥善安置,内部责任追究到位,并经所在地证监局现场检查确认后,相关证券公司方可按规定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
(三)违规营业网点是被处置高风险公司遗留的,由证券类资产受让公司负责清理。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将客户平稳转移至其他网点,并妥善安置员工;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客户无法转移的,由受让公司通过新设证券营业部予以解决。
(四)违规营业网点所在地证监局负责监督违规营业网点的清理和关闭工作,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必须是基于调整发展战略、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营业部,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制定撤销方案,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营业部不得异地迁址。2010年8月底以前,证券公司确有优化网点布局需要的,在符合由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地区的原则下可按现有政策迁址。证券营业部因城市改造、终止物业租赁合同等原因须在同城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经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31号)、《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已公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