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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李凌云

时间:2024-07-22 11:0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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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

李凌云


内容摘要:雇主与雇员合同(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关系;雇主与个体劳动者(self-employment worker)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the contract of service)关系。这两种合同关系在理论和法律层面上容易区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被混淆。英国是判例法国家,通过考察各个时期的典型案例,我们能够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指导思想不断发展的轨迹。
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合同来规定的。当然,在大多数时候,一切进行都很顺利,雇主和劳动者常常不需要样按照合同行事,并且可能受到一些没有合同效力的非正式的约定和习惯的影响,法律被遗忘了。然而,一旦出现任何问题,最终还是要按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因此合同对于调整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但不同类型的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合同性质不同。我们必须将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与签订劳务合同的个体劳动者区分开来。
进行这样的区分有以下五个原因:首先,我们援用的保护劳动者的法律规范通常只对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有效,而不能适用于个体劳动者;其次,在普通法中,每个雇佣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都是默示承认的,而在其他合同关系中却不存在; 第三,交纳税金和国家保险金的责任也因雇员与个体劳动者的地位不同而有所不同;第四,许多获得社会保障利益的权利只有雇员才能享有;最后,比起对个体劳动者,雇主对雇员所要负的注意义务和对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要大得多。
怎样将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区别开来?雇佣权利法案(Employment Right Act)对我们的帮助不大。它将雇员定义为签订了雇佣合同的人,而这里的雇佣合同是指关于提供劳务的合同(the contract of service)或学徒合同(the contract of apprentice)。因此我们只能到判例法中寻找答案。回顾一个世纪以来英国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的典型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几种方法:
1. 有效控制认定法(Effective control test)
早在十九世纪,调整雇用关系的法律是《主仆法》(the law of master and servant)“个人就是按照主人的命令以他应该的方式进行工作的人。”也就是说,主人能够有效地控制仆人的工作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家庭佣人或者非熟练手工业者进行工作方式的控制可能会奏效,但是对那些掌握某种特定技能或从事工作时需要相当程度谨慎的劳动者来说,这种控制就很能实现了。不仅是外科医生,就连足球运动员也不可能受雇主的控制,因为球员们的工作方式明显让足球经纪人很难把握。在1910年“沃科诉水晶宫队”(Walker v.Crystal Palace FC)一案中,一位名叫沃科的足球运动员在休假期间意外受伤,遂提出工伤赔偿。上诉法院将问题的焦点集中在雇主是否有权控制球员的工作方式,何时何地实施了这种控制,球员在假期享有那些权利。如果足球俱乐部的控制已经延伸到甚至不准球员假期居住公共房屋,那么法院就不难认定沃科是雇员,有权得到工伤赔偿。
2. 一体化认定法(Integration test)
1952年的著名案例“斯蒂文ž福登和哈里森诉麦当劳和伊万丝”(Stevenson Fordan and Harrison v.MavDonald & Evans)确定了一种“一体化认定法”。这种方法更加重视雇员工作的内容,认为“在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是企业生产经营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在个体劳动者所签定的合同中,虽然其工作也是为企业服务,但是并不是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而只起到辅助作用。”但是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所谓的“三叶草组织”(shamrock organization),这种观点就显得越来越不适用了。“三叶草组织”有三种不同类型的劳动者。第一种类型是永久的全职的劳动者(the permanent, full-time workers)。他们通常掌握着某种不可替代的专业技能,并享受传统上与雇佣关系相结合的各种社会保障,如养老金、医疗保险,并且能够获得提升;第二种类型是补充劳动者(the supply workers)。他们只是完成某些特殊的任务,与企业不存在永久的雇佣关系;第三种类型是灵活劳动力(the flexible workforce)。这种劳动者在当地劳动力市场上通常很容易找到,因为是在他们需要的条件下进行工作(比如做兼职或是在家里工作),只要时间安排合适他们就愿意工作,并排只按工作的时间取得报酬。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后两种劳动者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企业的雇员。不具有雇员身份的劳动者对雇主往往很有吸引力,因为可以减少管理和其他经济负担。单从工作的内容上看,后两种劳动者所做的工作也常常是企业事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拿医院的清洁为例,过去医院都是雇佣清洁工来做这项工作,并且还要雇佣专门的管理者进行监督。而近些年,医院则与清洁公司签定合同购买清洁服务或是将以前的清洁工作为一个整体,同他们的代表签定合同。显然,清洁工不再是医院的雇员了,但是清洁工作对医院的正常运作同样是不可缺少的,一体化认定法在这里显得无能为力了。
3. 多因素认定法(Multi-factor test)
60年代开始法院采用了一种多因素认定方法,他们把所有与合同相关的因素都考虑进来,衡量这些因素的权重从而作成最后的决定。在“市场调查公司诉社会保障部”(Market Investigation v.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一案中,考克法官的判决给我们提供了范例。他提炼出以下几个因素:1)劳动者是否提供私人劳动;2)雇主能否有效控制雇员的工作,虽然这一点已不再作为唯一的决定性因素,但它无疑是总要考虑的因素;3)是由雇主还是雇员提供工具和设备;4)劳动者是否雇佣自己的帮手;5)如果有财务风险的话,劳动者承担了多大风险;6)劳动者对投资和管理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劳动者能否通过更努力的工作直接获利。
1968年的“锐迪混凝土公司诉国家养老保险部”(Ready Mixed Concrete v.Minister of Pensions and National Insurance)是多因素认定法的典型案例。锐迪公司制定了一个产品装运计划,让一个由个体司机(owner-driver)组成的车队把混凝土运给顾客。问题就在于这些司机是不是公司的雇员。如果是的话,公司就与责任为他们交纳国家保险金,而公司则认为他们是个体劳动者,正象当初在书面合同中规定的那样。在这个案子中相关的因素有哪些首先司机是卡车的所有者,他们必须用自己的钱来维修卡车。卡车是个体司机从锐迪的附属公司那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并且车身都涂上公司统一的图案,并且公司指挥他们进行维修,指定具体维修点。另外,司机们只能为锐迪公司工作,而不能为其他人服务;第二,至于提供私人服务,司机可以授权其他称职的司机代替完成工作,但是公司也有权坚持司机本人完成;第三,公司对个体司机的控制问题。司机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并且可以选择自己的行车路线。 但他们必须做到当公司需要他们的时候能找到他们,并且象雇员一样服从合理的指令;第四,至于收益和损失的奉行,实际上司机获得的是典型的个体劳动者的报酬,但也同计件工人和按销售额百分比计算佣金的销售代表相似。但无论如何,他们都能得到一份年度最低工资。法官认为,正象雇主所主张的那样,司机是在独立进行装运,这与事实没有什么不符。但有许多人提出,如果法官从问题的反面出发来想司机是作为雇员提公司工作,这与事实也没有什么不符。是的,司机的确可以授权他人代理,提供私人劳动这一基本要求似乎已不存在了,但事实上,公司有权要求司机提供私人劳动,司机只是在理论上,在广义范围内有权让他人代理。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观点,就是这种多因素认定法揭示了并没有一系列明确、必要而又充分的条件来认定雇佣合同。私人劳动是必需的,但是并不适用于区分雇员和个体劳动者。对于上面所提到的因素,没有一个是实质性的,并且在得出雇佣合同存在的结论之前,也不清楚是否所有的相关因素都已经提出来了。雇佣合同由一组因素构成。如果认为雇佣合同包含A至E五个因素,那么某个合同可能只有A、B、C三个因素,而没有D、E;另一个合同可能只有D、E或A、C而缺乏其他因素,所有这些合同都能成为雇佣合同。这就使得出一个结论更加困难,但是我们最好还是接受这种观点,因为要寻找一个唯一的绝对的标准将是徒劳。
4. 公共利益认定法
1976年“福格森诉约翰ž德森公司案”审理过程中,上诉法院对雇佣合同的认定似乎又有了新的想法。原告福格森是一名建筑工人,他从被告建筑工地的屋顶上摔下来受了伤,因为屋顶没有安装安全护栏。如果原告是个体劳动者,他就必须对自己的安全负责而不能起诉公司取得赔偿。通常情况下,建筑行业工人的报酬没有扣除税款和国家保险金,这种报酬机制建立的基础就是建筑业工人是个体劳动者,他们要对自己的扣减额承担义务。然而原告是作为一名非熟练劳动力被雇佣的,并且受到工地负责人的控制,如果他需要工具都是由公司提供的,并且按小时取得工资。上诉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当事人给合同贴上什么标签,其实质都是雇佣合同。
这个案例,表面上法院还是用多因素法认定雇佣合同,但实际上指导思想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发现当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发生争议时,法院更倾向于将原告认定为雇员。这有一点在上诉法院对“雷恩诉赛如风公司”案(1995)的判决中明确体现出来。原告雷恩也是一名建筑工人,他有自己独立的业务,但是由于工作量小,所以同时受雇于被告公司。这个公司本来就不愿意对雇员程度责任才招收象雷恩这样的按日计酬的临时工。雷恩在给一所房屋铺瓦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了伤。他认为公司未能为他安全工作提供脚手架,这是公司的疏忽。而公司则认为雷恩不是公司的雇员,不能取得工伤赔偿。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书中,法官提到90年代中期的雇佣关系与以往已有了很大的差别,越来越多的临时工,越来越多的个体劳动者和灵活的用工形式,使传统的认定方法难以适用。“当涉及到劳动安全这一问题时,若认定雇佣关系存在这里就有一个真正的公共利用存在”。法官的话给法院的判决定下了一个基调,虽然雷恩有自己的义务,并要自行交纳税金,工作时也没有受到监督,并且只承担特定的工作,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他是个体劳动者,在法院看来这些因素同样适用于依据短期雇佣合同工作的人,因此雷恩是为公司工作,所以认定雷恩与公司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
回顾一个世纪以来英国上诉法院的典型案例,不难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指导思想不断演变的轨迹。最初,法院总是试图设计并套用固定的认定标准,但是无论怎样费尽心机都难免挂一漏万。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法院逐渐意识到,对合同性质的认定虽然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但却无法忽视大量存在合同性质不确定的现象。这种不确定性最容易造成对劳动者利益的损害,依据公共利益原则确定雇佣关系,有利于实现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原载《劳动保障通讯》2002年第8期。

作者简介:李凌云,博士,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华东政法学院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法。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冯煦初
二○○一年五月十日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车辆运送有毒化学物品造成黑河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运送物品的车辆,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108国道黑河流域段,具体是指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90公里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毒化学物品是指GB6944—86化学物品品名表所列的能够对饮用水源造成有毒有害污染的无机剧毒品、有机毒害品和酸、碱性腐蚀品。有毒化学物品的具体范围按本规定附录所列项目执行。
第四条 周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工作的领导。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工作,县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市公安、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为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的禁行路段(以下简称禁行路段),禁止一切运送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从禁行路段通过。运送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运达目的地调整行车路线,从其他公路绕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车辆,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经批准允许通行运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由公安机关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和90公里处设禁行检查站,负责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通行检查工作。所有运送物品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禁行检查。
第七条 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西安方向和108国道周至段90公里处至洋县方向每隔5公里设置醒目的禁行标志牌。标志牌应标明“前方为黑河饮用水源保护地,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禁止通行”等字样。
标志牌由公安机关制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标志牌。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行路段洗刷车辆或者倾倒垃圾废物。在黑河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厂矿企业不得使用有毒化学物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禁行路段偷运有毒化学物品或者运送有毒化学物品强行通过禁行路段的,由公安机关对违禁车辆予以扣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水源污染的,除按有关法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标志牌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鼓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公安机关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侮辱殴打执勤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重点市、县(以下统称城市)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新建民用建筑按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前项规定和民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荆州市城市规划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其他市、县(区)城市规划区按照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六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湖北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七条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00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四)在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所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到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手续,并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出具全市统一印制的《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或《荆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防护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两书》)。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两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房产的发证手续。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  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并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招标。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设计文件原批准部门批准。对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修建或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修建防空地下室所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荆州市防空地下室防护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人防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在将防空地下室的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的同时还必须将资料副本交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存档。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防工程进行统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效能。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先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对在结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人防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审计。
  依法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阻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防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3日发布的《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