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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然法思想/李晓平

时间:2024-07-08 20:0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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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然法思想

李晓平


自然法作为当今法律界的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思想之一,有着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可以说自然法的发展史就是一个历史的发展史,就是整个社会的进步时,也是整个人类文明的进程史。自然法作为一种法律和一种法律思想,固然有其缺陷,但不可否认其影响力和作用。
首先,我们来探究一下自然法的起源问题。自然法最先是以一种思想被提出的,最先提出自然法思想的是古希腊的思想家们,他们提出了最早的自然法思想,他们还为自然下了定义:自然是指物质世界,是某种元素或规律的结果,后来将它扩大到人类的思维惯例和希望。随后将自然法定义为最高的法律,就这样最早的自然法被提出了。它的产生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因为人们开始认识自己,开始学会反抗,开始从神学思想中被解放出来,开始用正确的眼光去观察自然去观察一切,这为以后社会的进步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接着又由斯多葛学派的宣传使它的效力远远超过了认定法的效力。后来由西塞罗综合了前人的思想总结性地提出了自然法这一概念。后来虽然古希腊灭亡了但其思想却由罗马继承,有人说罗马征服了世界,但希腊的思想却征服了罗马,并随着罗马的扩张将其带到整个欧洲,开始了对世界的影响。
其次,让我们来看一下自然法的不足。自然法在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被定义为最好的,永恒的,绝对的。我认为我有些不对,任何一种法律或者说任何一种事物都固有其本身的缺点,都是相对的,自然法也是一样,虽然它的一些思想是正确的有重要意义的,影响深远。但自然法却被认为本身是最高的绝对的,永恒的,我认为有些不妥。
首先我们从产生方面来研究一下。我想自然法地提出主要有两个,一是当时法律的不平的性,或者说不完善性,人们希望得到应有的权利和地位,而又无法实现,故而想出了一种以法治法的方法,故而提出自然法,希望通过自然法来赋予他们更多的权利和利益,而要想染一种东西去管理统治另一种事物必须赋予其完备性,最高性。第二个原因是因为人的主观性,人们刚刚从原始时期过渡到社会,生产力和文化都不发达,对自然的依赖性还很强,还很难通过自己的智慧去做事,进而认为自然法是最高的法律(因为自然是一重规律)它可以指导人们做事,恰恰当时的法律不完备,故而人们认为它是最高的法。
但我认为这有些不妥,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法律及其思想是由人总结出来的。这是不可否认的,也是不容置疑的,无论任何法律。既然是人总结出来的法律,那么从某种意义上讲一定会带有人类自身的主观性,无论是大思想家还是哲学家都是如此,古希腊的思想家也是一样,既然带有人类的主观性又何来最完备、最绝对呢,因为人本身就是不完备的。例如,有两个人一个力气大,一个力气小,他们两个同做一件事,可能需要的就不一样,过程也不一样,那么如果让大力气的人制定法律它一定会认为自己的方法正确,但这种法律对于小个子适用么?第二个原因就是从哲学上讲无论任何一种东西都是相对的,变化的,不存在绝对的东西,而自然法却被认为是最好的绝对的永恒的,那么从理论上讲它就错了。任何一种东西所适用的范围是一定的,没有什么完美的,绝对的,永恒的东西,即使自然规律一是一样,可以说在以前由于人类文明的不发达,自然法还可以适用,但现在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它还能调整我们的社会关系么,还能赋予我们这个时代人们更多的东西么,但现在他还适用么。第三,从法律对社会的发展的影响上看,自然法在以前曾经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但自然法思想由于其本身的缺陷型对社会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起了阻碍作用。“一种法律的好与坏,不是看它本身是否正确,而是观察且对当今社会的作用,一种再好的法律如果对我们没有任何用处,那么必然不会有人去看它。”
我认为,某一种法律属于特定的一个历史时期,法律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变化了相应的法律也就应该随着变化,如果任何一种法律非要永远存在,那是不可能的他只能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无论在其原有基础上怎样改变,以为我们无法摆脱我们自身原有的东西,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必须提出新的理论来,而在原有的基础上添加的东西非要去适应社会发展,那么结果是可悲的,对社会也是不利的。
由此,我们可以想象一下我们的立法思想。中国作为当今世界的一个大国,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无论从那些方面。但为什么我们还很落后呢?因为有些人则只停留在那些已经逝去的繁荣里,停留在那些虚幻的光环里,还再去探究那些已经逝去的繁荣,让我们停下来好好思考一下,我承认古代的一些东西是好东西,是很用,但请你再好好想想,当今社会的主体是人!是一个现在的人!当代的人,不再是那些古代人,我们的思想已经变了,社会也变了那些用来束缚现任的方法还适用么?
我认为中国的立法思想不应只停留在以前,应该多研究现在的东西,找出一些适合我们自己的东西。为什么要为一个古树去放弃整个森林呢,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为经济的发展作贡献的,而这也正是我们祖国需要理论,中国现在还不发达,甚至可以说还很落后,我们都知道落后的结果,我们已经用一段血泪史证实了落后的结果。我们国家虽然在这时不断提出一些法案来调整刚刚出现的社会关系,但这样就行了么,法律有其本身的滞后性这是众所周知的,如果我们只是一直追着当今社会的发展来制定法律,那么我们只会永远处在社会的身后,没有任何发展,就我个人认为,我们现在需要的是一种法律思想,现行的立法只是一种形式,我们在看一件件事的时候要想到以后的东西,当每个立法者的心中都有这样一种思想的时候,举一反三不只适用于数学理论啊。
当今的世界,无论哪个国家都在努力发展自己的法律事业,19世纪后法律思想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在西方!而中国呢,我们又提出过一种能够属于我们自己的法律思想么,没有!现在已经是21世纪了,两大法学派别已经开始融合了,世界各国都在为自己国家的发展寻找资料,也请我们的国家不要再只局限的只看自己了,我们现在应该抱有这样的思想,只要是对我们有利的东西,我们都应该学,放下我们五千年的悠久历史吧。不然又要落后了。
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也是一个法律思想反涨的灵魂,没有创新声么都不会成功中国也是一样。





中国人权研究
——新时代下的中国人权
杨康

摘要:我国由于历史等因素导致我国法学界对人权研究的起步晚,起点低,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远远落后于国际人权。而当今21世纪的中国,在依法治国战略下、WTO体制下研究和发展人权在我国人权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在整个人类人权史上都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语; 人权 民权 法治 WTO体制

引言:当我此时在敲动键盘时,我还在怀疑我究竟能不能写好这篇文章。毕竟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是一个理论和一个现实并存的重大问题;是我国经济、政治、文化进步的战略目标。因此我国的众多学者都就这一问题发表了许多较权威的文章。像我这样的人,却又最容易顺着别人的思潮走,在众多的观点中很难摸索出一条属于自己的论点。这也就使得在众多的学术理论中,我常常感到彷徨、感到迷茫。尽管如此,我还是相信中国人权史是客观的;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中国加入WTO后将使中国人权有新的发展生机,面临新的挑战。但我又坚信中国人权在党的新一代领导集体下将走向更加灿烂辉煌的明天。

正文:
一 中国人权
至于人权,Human rights 就是说人类的权利,是所有人类成员均有权享受的权利。从古希腊时期起,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更新,发展,完善。每个国家由于其自身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社会制度、经济发展和意识形态,使得国与国之间的人权意识存在差异,但这一点并不影响人权的普遍性。只有承认了这一点才能正确处理主权与人权的关系。我文章这里要讲的中国人权其实质就是社会主义人权。中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那么中国的人权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中国有着几千年来的封建历史,人权思潮兴起的比较晚,又由于中国一系列自身因素使的人权在中国变得更加有中国特色。中国的人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其内容较西方人权广泛,更具有普遍性,是广大人民群众体会到的实实在在的权利。这相对西方国家的人权更具有可靠性和稳定性,应该是人类历史上最有真正意义的人权。
在当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人权是我们常听到的字眼之一,可它却又在人们头脑中是一个模糊而较易引起误解的概念。因为人权就是与人的生命密切相关的、为满足作为个体或群体的人的生活需要并改善这种需要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的总和。它实际上是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人们才享有平等权。一旦超越那界限,不平等和市场规律就要起支配作用。这一点在此就不多议。这就要求依据法律来规范和保障一切,因此依法治国的提出与实施更有利于我国人权的实现与保障。中国的人权就是法治加民主,在中国讲人权不讲法治是空谈;在中国讲人权不言民主也是空谈。这点徐显明在《人权研究》中讲的较清晰。
二 中国人权史
针对中国古代是否有人权思想,相当多的学者进行了较为仔细的研究。本文鉴于篇幅就不再追论,在此就针对中国近现代史进行概述
自从严复将《社会契约论》译入中国后,激励了中国的改良派人士对传统的君主专制观念、封建纲常名教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废君权,兴民权”的口号。这样人权观念就开始在中国大地上逐渐散播开来。改良派人士同时还提出了自由权思想、参政权思想、平等权观念、经济文化权利、妇女权利思想等,并着手了一系列人权实现途径。他们尽管冲破了封建礼教和文化专制的囚笼,否定了封建专制的社会性,具有鲜明的时代色彩。但是在当时的中国尚缺乏成熟的思想理论,而生搬硬套地拉用西方国家的人权思想,并没有形成自己完整而系统的体系。这一点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教训。
随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派时期,孙中山的“五权宪法”将民权思想进一步系统化,提出了:民主、民治、民享、自由、平等、博爱。这六大宗旨实际已经详尽地阐述了当时我国的人权思想。随着辛亥革命的推进,人权思想不断得到丰富。最显著的成果莫过于集体人权的提出;《临时约法》首次将人权入宪,在中国历史上形成了民主,民治相结合的近代人权观。
新文化运动时,陈独秀率先举起了“人权”和“科学”两大旗帜。从陈独秀的一系列文章中不难发现当时中国社会缺乏人权生存的那种文化氛围,人权在当时的中国发展相当缓慢。直到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中国的人权派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提出了一系列重要人权理论,使得中国人权发展拥有较为完整系统的理论。但是这些理论脱离了当时中国社会实际,最终化为泡影。这一次人权运动可谓中国历史上真正意义的人权运动,提出的一些重要人权观念还是值得我们今天仔细研究。

三 新时代的人权
新中国以来,经过三代领导集体的不断努力,我们从制度上空白起步,针对人权相关的问题,发表了12份白皮书和若干篇文章;制定与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积极保障人权;承认了人权的普遍性,积极参与国际人权合作与对话;主动地面对国际社会的人权挑战和斗争,积极有效地参与国际人权合作
主权与人权的问题,我们国家一直坚持将人权和主权、民主建设相结合地对待。长远角度来说,我们最终要实现的是“自由人的联合体”及全人类的解放,这样人权理所当然应高于主权;但眼前角度来说,国家是普遍人权实现的保障,是人权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坚决反对将人权和主权相分离,以人权保障来干涉主权或者以保护主权来限制人权的发展。针对主权和人权关系的论述可参考孙国华等编著的《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民主和人权相结合是我国人权优越性之一。只有有民主的地方才讲人权。 民主法治人权是一面多棱镜。
社会对于人权的保护最集中的表现在法律方面。这一点,是由人权的社会文明性和民主性特征所决定的。只有在人类社会获得相当大的发展、社会文明具有相当高度的社会条件下,人权作为法治与民主社会的一种表现才有可能被提出与现实化。可见,人权与法治和民主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显然,人权要想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存在并现实化,也就离不开法律的保护。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根本集中在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宪法及有关宪法性文件之中。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就明确将依法治国入宪。人权的发展必须由法治作保障,法治是人权的真谛。党的十五大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是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十六大报告又明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主义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这对于“人权”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确立及实现起到了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从整个人权史来看,特别是近代以来,人权的发展总离不开法治,人权思想贯穿整个法治过程。人的生存权和平等权、财产权、发展权、自由权不仅是人权的主要内容还是法治的主要目标。因此人权进则法治兴,人权滞则法治衰。我国依法治国政策的提出是符合人权发展规律的,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加入WTO是我国在2l世纪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里程碑,这一前所未有的战略举措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随着改革开放来,外国国籍的人在我国越来越多,在我国已经形成相当的规模。这一部分人在生活观念和人权思想与我国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这就使得我们在现实中保障人权面临前所未有困难。随着加入WTO的影响,近两年来社会上失业问题的矛盾相当尖锐,因而要解决好人民的劳动权利和生存权也是我国人权保障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按照WTO机制,我国工人享受的权利和待遇与发达中国家相比还很低,这也不利于我国在国际化趋势中人权保障。在经济活动中,知识产权的平衡问题也是当前近段时间理论界争论的难点,这也牵涉到在人权问题在WTO体制下的落实。总之,对我国人权建设产生的许多效应我们现在都还无法预知和判断,同时,WTO本身也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推进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还远远没有实现。这又加剧了我国人权在WTO机制下的实施难度。
我国加入WTO大家庭却又有利于我国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发展与完善,又为我国人权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有利于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和加强我国人权体制规范,还有利于我国加入国际人权保障,与西方国家进行人权合作与沟通。中国在WTO体制下发展人权,既是一次良好机会又是一场严峻的挑战。我们要在经济国际化的进程中积极加强自身人权的发展,推动国际人权的进步,同时还要随时提防西方人权思想的干涉与侵蚀。
“三个代表”也可算是我国上届领导集体对人权理论的总结与创新,是人权思想的精华。十六大报告中再次提申并写进党章,将人权保护的主体范围扩展到所有为中国富强作出贡献的各个阶层人士。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新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人权作为一种社会关系,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所以我国人权发展要与时俱进,就必须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努力实现全面小康,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中国人权的优越性。
最近十年来我国的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了突飞猛进的成绩。在新的领导集体下,在已有的人权理论和现实基础上,我国将以十六大精神指导我国人权理论研究,并努力把中国建设成一个经济繁荣发展、政治民主自由、社会文明进步、人民享有更充分人权的现代化国家。

参考书籍:
《人权研究》 徐显明 主编 山东人民出版社
《民主自由人权正义》——一个社会主义者的解读 李云龙 张妮妮 著 河南人民出版社
《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 孙国华 主编
《加入WTO 与中国人权建设事业和新发展》 选自《人权杂志》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缓解人才分布、结构不合理造成的矛盾,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才智,推动科技和经济的横向联合,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
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是指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各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外从事有报酬的智力劳动,包括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营管理,以及参加学术团体的工作等。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积极承担本单位的任务,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比益的前提下,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到其他单位兼职。一般情况下只兼一职,最多不超过两职。
各单位应通过建立岗位责任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等,完善内部管理,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任务,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集中主要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有:
(一)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以后进行的。
(二)个人或合伙自行联系的和单位有组织地进行的。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达到下列要求,应认定为完全本职工作任务:
(一)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能够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所在单位按岗位责任制确定的任务;
(二)实行课题招标承包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能够保证工作任务进度和质量的;
(三)实行授课时制的,能够按时完成课时任务,保证教学质量的。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业余时间或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后,有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和参加学术团体工作的权利,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单位不得干预和限制。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后方能进行:
(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的;
(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
(三)转让技术成果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四)在兼职单位担任技术领导职务和技术顾问的;
(五)在原单位担任组织领导职务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保证国家计划和本职任务的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暂不兼职:
(一)职务涉及国家和单位机密,因兼职活动可能泄露机密的;
(二)参加国家和市级重点工程、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及本单位重要任务,因兼职可能对工作造成影响的;
(三)因与兼职单位存在直接比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办事、公正监督、公正执法等原因,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四)在病假、事假期间的;
(五)拒绝接受单位分配的任务或者消极怠工的;
(六)从事粉尘、矽尘、放射性和有毒物质等作业者,兼职从事同类作业超过国家劳动、卫生标准规定工作时间的。
第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勘察、测绘等兼职活动,应在完成本单位交给的任务后,由单位有组织地进行,或者经本单位同意,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设计机构组织进行。负责组织兼职的单位承担设计质量、安全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兼职活动,兼职人员或组织兼职的单位,应当同聘请兼职的单位订立技术合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任务,聘请兼职单位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
由单位比用业余时间组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单位从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兼职任务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其标准按《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47号)的规定执行。
对于兼职的讲课报酬,按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自行联系的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兼职活动,本人可以按合同的规定,接受聘请兼职单位支付的报酬。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兼职获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职务成果、与职务有关的个人成果、非职务成果(包括技术成果、研究成果等),按《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16号)办理。
第十二条 兼职活动确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或利用本单位的仪器、设备、原材料、场所等物质条件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必须经过本单位同意,并同本单位达成协议,单位可以按协议规定的数额或比例收取补偿费或使用费。
第十三条 支付给专业技术人员的兼职报酬,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在相应的费用项目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基建项目在基建投资中列支。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准予提取现金。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等费用,兼职报酬归已的,按兼职人员和聘请兼职单位签定的合同解决;兼职报酬由原单位和兼职人员分成的,按聘请兼职单位和原单位签定的合同解决。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个人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事前应根据津政发〔1986〕16号文件规定与本单位确认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单位组织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包括本人在本职工作中独立作出或者与他人共同作出的成果),执行本单位交给的本职工作之外的
任务作出的成果,以及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作出的成果,为职务成果。职务成果的转让权属于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无权对外转让。
在单位研究、开发计划外,专业技术人员自行研究开发的属于本人现在或者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成果,为与职务有关的个人成果。单位可以决定优先采用并给予本人以奖励;单位不采用的,允许本人转让。
不属于现在或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个人成果,为非职务成果,本人可以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必须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享有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发明创造;
(二)正在研究开发并取得阶段性进展的技术成果;
(三)本单位明文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诀窍;
(四)有偿引进的国内外技术。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也应维护聘请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技术成果,向本单位或者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作出新的科技成果,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成果与原职务无关属于个人兼职职务范围内的,聘请兼职单位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力;与原职务有关的兼职成果,原单位和聘请兼职单位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二)成果符合国家发明、科技进步等奖励标准的,由聘请兼职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
(三)成果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原单位同意或由原单位组织的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视同在本职工作中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聘请兼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经济制裁或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阻挠正当的兼职,干扰横向科技和经济联合的;
(二)弄虚作假,以兼职为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
(三)在组织或聘请兼职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偷税、抗税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起诉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兼职过当,影响本职工作,造成事故或经济上严重损失的;
(二)将本单位的或尚未经本单位确认所有权的技术成果擅自转让,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三)未经本单位同意,占用工作时间、擅自使用单位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
(四)违反国家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偷税、抗税的;
(五)以权兼职、谋取非法收入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单位同意,而私自兼职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隶属该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可以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等活动,也可以参加学术团体组织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等活动,并参照本办
法的规定办理。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律不准以权兼职,不准参与经营、经商等兼职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兼职问题,待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规定。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兼职管理,按市卫生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兼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中介机构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科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