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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吗?/吕为锟

时间:2024-07-11 01:2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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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吕为锟


目前,我国约有十三万律师,八千多个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争议日趋增多。长期以来,因各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难以认定,故一般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存有较大争议,多采调解方式以回避劳动关系问题。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624号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在律师界得到广泛称赞。笔者作为一位擅长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兼有劳动仲裁员资格,业余从事律师管理制度理论研究工作已有多年,从感情上我非常希望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但从理论上我不得不主张:目前我国律师管理体制决定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各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势在必行。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关系具有两个特征:一、主体特定性,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均符合法定条件。二是客体限定性,即在劳动过程中形成权利和义务。从主体方面说,劳动关系存在于下列几方面:一、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与职工、雇工之间;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与聘用工作人员之间;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事业单位以是否经人事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是否经民政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未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或者被依法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等均不是适格主体,属于非法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童工不是适格主体。如果任何一方为不适格主体,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是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成立。
之所以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因为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即国办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而没有分别经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登记,不具备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这就涉及律师事务所的定位和管理体制等复杂问题。
十几年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一直处于错位状态。1993年7月13日天津市司法局提出《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参加编制部门事业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请示》,司法部根据《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规定,于同年9月2日作出《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参加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批复》。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布《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国办律师事务所未经人事部门登记,实际上没有取得事业单位主体资格,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难以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只能通过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调解解决。如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不履行调解职责或者调解不成,就会造成矛盾积累。国办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时,许多律师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少数律师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但受到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的人甚少,出现了中国律师能够依法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却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奇特现象。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即利用非国有资金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其含义是:由哪一级行政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就由哪一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从1997年1月1日实施,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诞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法律服务业的快速发展,但是其管理体制从起始就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立的管理体制。当时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尚未转化为行政法规,其他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存在由本行业行政部门自己登记的现象。1998年10月国务院根据中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条例》实施后,许多行业行政部门没有主动放弃自己登记,民政部门的登记管理工作未能全面展开。不久,“法轮功”邪教组织在全国范围内猖獗,社会稳定受到了影响,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岌待加强。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主题是打击邪教组织,同时强调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进行民政登记,凡是不进行民政登记的,一律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其中“法律服务业”被明确地列为第九类。民政部发布办法后,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在全国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绝大多数行业行政部门放弃了自己登记,我国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复查登记初期,各地民政部门主动要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办理民政登记,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司法部根据《律师法》作出《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至此,我国敢于顶风违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的民间组织主要有两类:一是邪教组织,二是法律服务业。
为什么司法部坚持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呢?其依据是《律师法》。以前,我曾认为司法部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是正确的,问题出在《律师法》身上,因此应当修改《律师法》。经过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后,我改变了原来的看法,因为《律师法》第十九条仅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行业的意思,根本没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含义,行业管理和登记管理完全是两回事,司法部在未经《律师法》许可的情况下履行登记管理职权,造成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没有被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正是我国行政许可法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之所在。
《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前后各部委均主动清理违背行政许可法的部门规章。司法部原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均违背《行政许可法》,2004年6月16日司法部颁布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继续坚持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并为实现“规模化”而提高了合伙条件。目前我国律师管理体制不符合党的统一登记政策,不符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符合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这种“三不符合”管理体制决定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这是阻碍法律服务业实现规范和拓展的真正障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不能被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什么资格和权利参加工伤保险?即使参加工伤保险又有什么保障作用呢?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须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为前提,认定工伤又以用人单位适格为前提,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用人单位不适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那么必将出现交纳工伤保险费却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现象。
谁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谁就没有认识到司法行政部门自己进行登记管理的非法性,没有拥护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政策和行政法规,不会采取改革和规范措施,掩耳盗铃,弊大于利;谁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谁就认识到了司法行政部门自行登记的错误性,就会采取改革和规范措施,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法律服务业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实事求是,利大于弊。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双方主体合法的主张。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主体合法,其主体不一定合法,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不能轻信当事人的主张,这样的判决不足以令人欣慰。相反,如果法院以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未经民部门登记为由,认定用人单位不适格,判决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促使司法部按照中央政策和国务院条例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那么这样的判决才是一个造福于广大律师、促进依法治国的判决。
目前,我国的法人制度理论比较落后,司法实践工作是在没有正确的法学理论指导下盲目进行的,广大法官、律师和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法人熟视无睹,在贯彻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务院条例过程中出现了较大偏差,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笔者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亲自到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了大量调研工作,总结出“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这一法学基础理论有利于指导广大法官、律师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和提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论认识,有利于建立科学的律师事务所管理体制,有利于促进依法治国。
有的人主张中国律师管理体制应当与国际接轨,由行业协会管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外国律师由行业协会进行管理是其政体和历史等因素所决定的,有其科学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律师管理制度只能根据党的政策保留中国特色,就象我国的婚姻管理制度只能按照党的婚姻政策实行登记形式制而不能实行宗教仪式制或混合制一样。
综上所述,只有按照党的政策建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管理和同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分离的“两分离”管理体制,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地位才能得到正式确立,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才能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律师服务业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否则,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主体资格就不符合法定要件,由此带来的许多社会矛盾和问题难以解决,司法行政部门采取的一切管理措施都不可能收到规范和拓展的效果。笔者建议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导司法部正确地贯彻执行《律师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行政许可法》,废止现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制定《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办法》,按照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法定规范形式审批律师事务所,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
各地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非常欢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办理登记手续,限时服务,非常简单。如果司法行政部门没有作出审批文件,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如果撤销审批文件,民政部门就注销登记。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不但丝毫没有削弱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行业的管理权力,反而能够节省司法行政部门的大量人力物力,司法部何乐不为呢?民政部门履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和年检工作,不收年检费,有的律师担心多出一个“婆婆”是没有必要的。
特附诗一首:《律伤》
法律服务市场乱,律师管理体制糟。
政策法规统一登,自行登记并邪教。
用人单位不适格,劳动合同全无效。
仲裁机关不受理,法院判决难意料。
旧人埋怨新人苦,分家打架伴争吵。
律师协会征双费,免为律师讨公道。
规范拓展十六大,偏向规模效果小。
行政许可立法新,合伙门槛再升高。
八千律所虚规范,上歪下斜实乱套。
主管部门夜郎国,争权过度丑自找。
经济损失律师担,政治风险部长挑。
十万律师学阿Q,精神胜利显高傲。
不怕官宦只怕管,泥神过河自难保。
创业激情似火山,心伤泪然谋跳槽。
海外体制行会管,陆内原则党领导。
皇帝新装两结合,非洋非土何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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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为锟,男,1964年6月出生,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先后分别毕业于临沂师专外语系、曲阜师范大学英语系和山东大学法律自学考试,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在省级以上杂志上发表论文三篇、自传一篇,主要学术观点是主张“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2000年8月被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授予“日照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荣誉称号。工作单位: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79号。邮政编码276826。)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6年9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四日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粮食、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禽蛋、菌类等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
  转基因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大气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监测。
  经过监测,农产品生产场所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禁止从事农产品生产。
  第七条 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台帐,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帐应当保存一年。
  未设置经营台帐或者经营台帐不符合要求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示。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经营者除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之外,还应当进行口头提示。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性动物饲养、蔬菜及水果种植推行规模化生产。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该证明应当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屠宰加工过程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动物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应当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农产品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逐步推行农产品生产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市农业部门申请农产品生产认证。通过认证的,由市农业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肉菜市场、配送中心、超市、商场、冷库、粮库等经营者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农产品经营管理档案;
  (三)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四)定期组织有关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市场经营者可以通过与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督促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销毁。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拒不销毁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公告收回,并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牌的设置和使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进入各类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农产品,供货人应当提供每批次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证明农产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九条 鲜、冻畜产品销售实行检验检疫条码及电子单据管理制度。
  鲜、冻畜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检验检疫条码以及屠宰加工单位出具的肉类出厂电子单据进入销售市场。需要提供有效验讫印章的,供货人应当提供。
运送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和其他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一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禁止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市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抽检机构承担。
申请人应当协助保存被检查封存的农产品,不得转移、调换或者变卖。
  第二十五条 来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同一种类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一)经抽样检验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在市场上销售后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任何经营者不得采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农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采购并销售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提醒市民谨慎选购。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发布有关通报时,除按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相关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报,应当抄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农业部门没收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由农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政 2000 4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28日




(2000年12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
施行。1994年 6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国家行政机
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
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
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
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
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
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
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
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
责公文处理工作。负责公文处理的文秘人员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具备相关专业
知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
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
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
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
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格式一般由眉首、主体和版记三部分组成。
(一)公文眉首包括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
度、上行文的签发人和会签人。
1.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
排列在前。
2.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年份应当用全称。联合行文,只标
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3.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视机密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秘密”、“机
密、“绝密”及保密期限。“绝密”、“机密”级公文应标明份数序号,份数序号标在
眉首左上角。
4.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特提”、“特急”、
“加急”、“平急”。同时是秘密公文的,上标紧急程度,下标机密程度。
5.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标注在发文字号同行右侧适当位置。“请示”类公文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
名和电话。
(二)主体部分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机关印章、
附注、附件。
1.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内容和公文种类三部分组成。
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
公文种类。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
除发布或转发行政法规、规章性公文加书名号外,标题中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2.主送机关是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除通告、公告、会议纪要外,公文必须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应当位于标题
之下,在正文上方顶格书写。命令(令)、决定类公文,主送机关可置于尾栏部分
抄送机关之上。
3.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标题置于正文之后、成文
时间之前。
4.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命令(令)
类公文,套印行政首长名章。
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
当加盖印章,主办部门排列在前,协办部门排列在后。
5.公文如有附注,应列成文时间之下左侧,用圆括号括起来。
6.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
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三)版记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
1.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注在落款之下、抄送栏之上,词目之间有
适当间隔。上行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下行文从本级行政机关的
主题词表中选择。
2.抄送(抄报)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
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抄报)栏设在公文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
上。
3.印制版记包括公文制发(翻印)机关名称、印发(翻印)日期和份数。
(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的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
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
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
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
告。因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如重大社情和严重自然灾害等紧急事项确需越级行文
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
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
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根据需要并经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代表
本级政府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
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
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
合行文。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
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
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
理。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
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报直接上级机
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
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请示”、“报告”不得混用、并用,“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和部门间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问题,不应向政府请示,下
级政府需同上级政府部门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发函联系,不要报经上级政府转
办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
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
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
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草拟公文。属于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工作需要政府发文时,一般由
部门代拟文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一般由一个部门牵头共同起草;综合性公文,
一般由综合部门或者办公厅(室)拟稿。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
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
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
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
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
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
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
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
字。
(十)起草公文所依据的参考资料,应当附在文稿之后,一并送审。
第二十九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
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
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
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对不需要行文或者可以由主管部门行文
的。提出意见报经领导同意后,退主办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
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
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
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
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收到的公文,分办件和阅件两种。
办件是指需要收文单位办理的公文。
阅件是指应当由收文单位了解来文内容的公文。
第三十五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
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六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
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
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
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
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
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
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
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
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
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一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
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四十二条 阅件应分送领导和有关机关工作人员阅读。传阅公文,应当履行
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公文传阅应当建立传阅(退)
制度。
第四十三条 传递秘密公文,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五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
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
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六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
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七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
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
部门移交。
第四十九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
档要求。
第五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本着既有利于提供服务,又注意保密和保证档案
安全的原则,制订档案借阅、利用制度。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二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三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
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
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翻印文件应当与原正式文件同样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
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可不再行文,由发文机关印制
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十五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六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
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七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
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八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
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九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
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清退。
第六十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
文,按照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
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 (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
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
止。